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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金連

廖吉源江銘洲江明杰黃庭耀黃継印黃庭植張雪映呂興杰呂國暐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木生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黃春生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參加之目的,在於有關於他人之裁判,因參加人之參與而同時得保護參加人之權利,因訴訟參加而判決之效力及於第三人,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避免同一事件有判決矛盾之情形發生,達到法的安定之目的;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者,必以本案訴訟合法繫屬法院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連等11人皆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若因原告突然撤銷本件訴訟,除有礙鈞院進行查明究竟負擔總計表金額與參加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檢送之資料無法確實稽核數十億元之爭議外,行政處分違法情事調查程序突然中斷,亦將影響聲請人土地分配權益至鉅,並同時嚴重影響重劃區全體2,619人之會員共同負擔重劃金額若干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對被告提起撤銷被告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行政處分及內政部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7332號訴願決定之訴,並經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19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2月21日之準備程序,原告於106年3月3日(本院收狀時間為下午15時50分)具狀以已達成和解無訴訟必要,撤回全部訴訟,本院認為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法同意原告本件撤回起訴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9日(收狀時間為下午16時14分,送本院收發處)向本院遞狀聲請參加訴訟。然查聲請人聲請參加之本案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已無本案訴訟可以參加,無法達到參加訴訟之目的,而無參加實益。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