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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代 表 人 楊麗香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提報北斗鎮遠東戲院(下稱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北斗遠東戲院是否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勘,經現勘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歷史建築之潛力,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被告遂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復因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23日及104年6月30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告旋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北斗遠東戲院之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本次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原告不服,以原處分之作成未尊重所有權人權益,且北斗遠東戲院並未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等為由,於104年11月24日經由被告向文化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文化部以105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景徽確非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一,依法亦無

從繼承其父親吳長祥對於合夥契約之任何權利,反之,其父親吳長祥去世時,即生退夥之效力,故訴外人吳景徽至多僅得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而不得再對合夥財產,主張任何權利,至為灼然,詳如下述: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惟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茲被上訴人以其父為合夥人,業已死亡,發生法定之退夥原因,請求返還其出資之系爭房屋原審乃並未就其退夥時結算狀況之是否並無虧損一節加以審認,遽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返還原出資房屋之判決,上訴論旨以此指摘,不能謂無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爭執是否應指定為古蹟之「北斗遠東戲院」,

雖係於44年間,由訴外人吳景徽之父親「吳長祥」及其餘12人共同出資興建者,然其等13人與原告,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為合夥事業之出資、經營(包含北斗遠東戲院之興建、營業等事宜),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自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要屬無疑。次查,依旨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知,縱繼承人之父親曾以房屋出資,繼承人於父親去世後,亦僅得要求結算合夥財產,且於尚未確定合夥財產無虧損之情形下,不得逕行請求出資之返還(即房屋返還),亦即,依旨揭判例見解、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可知,訴外人吳長祥去世後,因合夥契約無繼承之約定,將直接發生退夥之效力,故訴外人吳景徽繼承其父親對合夥團體之權利後,亦「僅得」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被告亦已於答辯狀第4頁㈣中自承),而不得對合夥財產(即北斗遠東戲院),主張任何權利(包含所有權等),至為灼然。

⒊次查,被告雖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拆屋還地之判決為據,主張訴外人吳景徽雖無繼受父親吳長祥之合夥契約,而非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其基於繼承關係,繼受吳長祥對北斗遠東戲院之所有權後,自為北斗遠東戲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云云;惟查,由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合夥財產雖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然與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卻是完全獨立者,亦即,北斗遠東戲院雖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景徽之父親吳長祥等13名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然此並不改變北斗遠東戲院誠為雙方合夥契約關係中之「合夥財產」,要屬無疑,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可得知。

⒋實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業已揭示

:「綜上所述,被告等(含吳景徽)並非44年11月21日興建及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合同契約書之原始合夥人,該合夥契約亦未明定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因此該合夥契約僅存在原告與許耀等13人間,如有合夥人死亡即為退夥,故楊哲銓……、吳景徽、陳世賢主張渠等因繼承原合夥人之權利而取得合夥人地位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主張民股許耀等13人間另有成立一合夥契約,除未據其提出契約為證外,許耀等13人依上開44年間之合夥契約係取得遠東戲院之經營權,縱該13人內部對如何經營遠東戲院另有約定,亦與渠等及原告共同訂立合資興建及經營遠東戲院之上開合夥契約無涉,故被告等對於遠東戲院此合夥事業之一切資產及權利均不得以合夥人之名義主張任何權利至明(該判決第11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倒數第13行)」。

⒌且查,經仔細閱覽被告提供之2則判決理由後(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即可發現,該等案件之承審法官皆係以,北斗遠東戲院建物為「兩造」依「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新建完成者,該建物之所有權自應由兩造共同原始取得,亦即,其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認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原告與其餘13名合夥人,共同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者,故原告要求其餘合夥人拆屋還地(針對北斗遠東戲院部分),並無依據;惟查,於該案件中,原告請求共同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之客體,不僅有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尚且及於所標示之違章建築,而該等違章建築確係由訴外人吳景徽等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則原告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並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訴請拆屋還地,當屬無疑,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⒍綜上,訴外人吳景徽根本非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建物之出資

人,亦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則其自無法本於合夥契約,對合夥財產(即北斗遠東戲院)主張任何權利,誠屬明確。

㈡開啟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古蹟指定程序之提報人(即訴外人吳

景徽),誠非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函釋規範內容可知,被告提案至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後,大會僅得作出列冊追蹤與否之決議,而不得逕行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或登錄為古蹟及歷史建築,據此,被告所為之古蹟指定行政處分,確實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詳如下述:

⒈按「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101年5月15日修正通過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2條、第37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條亦可參照。再按「要旨: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列冊追蹤之程序。內文三、又文資法第14條第4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申請,係因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文資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改制為文化部,下同)105年3月10日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可稽。

⒉查本件最初係起源於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

日,以公函向被告提報本件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被告自此方開啟北斗遠東戲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審查程序;惟查,被告依旨揭施行細則要求,發函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同辦理勘查之發函日,竟與其訂定之現場勘查日同日(即104年1月21日),則依正常之郵務處理時間,原告根本不可能於勘查日前,收受該勘查函文之通知,並派員準時參加,而被告亦非常清楚其疏忽,故方會於當日一早,直接致電要求原告派員前往勘查,惟被告此舉,業已充分顯示其對「登錄歷史建築」法定勘查程序之輕忽與不重視,甚至流於形式,並致原告在毫無預警、準備之情形下,匆忙趕赴現場,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且原告承辦人員係直至當日勘查完畢返回公所後,方才收受被告之公文,併此陳明。

⒊次查,被告至現場勘查完後,便將本件直接提至被告有形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審議,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因本件係「個人、團體」提報,且部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業已檢送不同意「登錄歷史建築」之意見調查表,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之規定,爰提大會討論「是否列冊追蹤」,亦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範意旨可知,當提報人「並非所有權人」時,大會「僅得決議」是否予以「列冊追蹤」,而「不得」逕行決議將之「登錄為歷史建築」,應屬無疑,此亦有文化部10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見解可參。

⒋再查,觀之被告自行提出之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會議紀錄

第2頁第3案第2點記載內容即可發現,審查會決議當下,亦已表明「……建議後續辦理登錄事宜,請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法規定本於權責提報……」,然說明會簡報第11頁記載「1.本案第1次由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提報,……但因提報人非建物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僅得列冊追蹤……2.後續文化局雖未提報,經『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向本局提出歷史建築及古蹟提報表……」即可得知,第1次定期會時,審查會雖曾要求被告應續為追蹤,如認有提報必要時,則應本於權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報;然則,本件被告後續卻「未」為提報或續為開啟歷史建築登錄程序,則應可據此認定,被告亦不認為有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

⒌經查,由簡報第11頁第2點之文字記載可知,被告事後係

因「誤認」訴外人吳景徽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方依其104年6月23日所為之「歷史建築」、「古蹟」提報表,再次開啟本件審查程序,並直接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之規範,以申請指定或登錄為被告縣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為由,將本件提至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2次定期會審議,要求大會決議究竟係將北斗遠東戲院提報為古蹟,抑或是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於通知召開審查會之函文中,要求原告會同於審查會開會當日上午,配合至現場辦理勘查一事。

⒍綜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及相

關函釋見解可知,當提報人非所有權人,而只為個人或團體時,被告依法僅可將該個人或團體所為之提報案,提至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並由其做出「是否列冊追蹤」之決議,而不得逕行作出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決議,誠屬明白,亦即,本件北斗遠東戲院之所以遭指定為古蹟,實係因被告錯誤認定訴外人吳景徽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並錯誤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開啟本件審查程序,據此,被告所為之古蹟指定行政處分,程序上確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於古蹟指定之公告中,具體特定其指定範圍,反○○

○鎮○○段○○○○號土地之「全部」,皆予以納入古蹟指定範圍中,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相關規範,並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而應予以撤銷,詳如下述: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已有明文。次按「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九、其他相關事項。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四、圖面之比例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訂有明文。末按「㈡本件原處分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於公告事項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記載:『㈠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正身壁體。㈡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區○○段第1029地號(面積130,851.88平方公尺)、1046地號(面積1,20

9.82平方公尺)、1061地號(面積909.59平方公尺)、1065地號(面積149.18平方公尺)、1067地號(面積349.94平方公尺)、1068地號(面積2,446.57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7,426.85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704.98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44,048.81平方公尺。』然現實上系爭歷史建築,其中關於合院磚造建築現有之正身壁體部分,實際係占用上述1073地號面積41.04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213.87平方公尺、1029地號面積22.7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277.62平方公尺;外山門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內山門)占用之土地為上述1029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1067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所有)及1065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合計僅為7.72平方公尺,系爭歷史建築『公告之定著土地面積』並『非其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而係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地號登記之『全部面積』,實際占用面積與公告面積且相差逾百倍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原審進而以: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5日開會通知就召開102年第4次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土城普安堂登錄歷史建築案時,所事先檢送委員之會議議程簡報資料,其中有關:『三、修正『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原地號及面積為普安堂全區範圍;修正之地號及面積為具歷史建築價值之範圍【按僅○○○區○○段第1072地號剔除,其餘有○○○區○○段第1029地號(面積130,851.88平方公尺)、1046地號(面積1,209.82平方公尺)、1061地號(面積909.59平方公尺)、1065地號(面積149.18平方公尺)、1067地號(面積349.94平方公尺)、1068地號(面積2,446.57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7,426.85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704.98平方公尺)部分均相同】』,乃係登載普安堂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地號登記之全部面積;惟由同次會議所附之『外山門及石砌步道範圍圖』、『普安堂園區範圍圖』,明顯可見經標示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普安堂園區、外山門及石砌步道範圍圖,並『未涵蓋○○○區○○段第1029、1046、1061、1065、1067、1068、1073、107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該次審議委員會並未說明圖示範圍外之上開土地,何以係屬系爭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即逕為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區○○段第1072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之決議,顯與前揭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定及說明未合為由,認審議委員會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亦於判決理由欄詳加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核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之公告內容中,針對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記載:「一、古蹟指定範圍: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二、古蹟所定著土地○○○鎮○○段○○○○號,約1,397平方公尺」,復交稽北斗遠東戲院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係將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範圍」,皆劃入其指定之古蹟範圍(即1,397平方公尺);然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卻僅坐落於該土地上之739.54平方公尺,則依旨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被告單以北斗遠東戲院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云云,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皆劃入其指定之縣定古蹟範圍內,誠屬恣意,亦已逾越其裁量權,據此,原處分明顯違背旨揭相關法令之規範,懇請鈞院撤銷之。

⒊次查,被告雖曾於行政訴訟陳報暨答辯二狀第3頁第參點

中,主張本件古蹟指定之範圍,僅限於「北斗遠東戲院」主體建築(含其內之「附屬設施」),而「不包含」複丈圖所標示之周邊建築物或工作物(即平房、涼亭、空地等),然交稽被告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之公告記載內容中,針對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卻係記載:「一、古蹟指定範圍: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二、古蹟所定著土地○○○鎮○○段○○○○號,約1,397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被告係將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範圍」,包含其所稱不在指定範圍內之平房、涼亭等所坐落之土地,皆納入古蹟指定之範圍中,一體限制原告之使用、收益,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據此,其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亦已逾越其裁量權。

⒋再查,原告曾於開庭時(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頁可稽),當庭對被告指定古蹟之範圍提出質疑,並指稱縱被告認北斗遠東戲院主體建築,有指定為古蹟之必要(惟原告否認之),亦應以測量圖、複丈成果圖或其他方法,將指定古蹟範圍予以特定,誠無將整筆土地予以納入之必要;然則,被告卻以建物不能脫離土地為使用、指定範圍及所坐落的土地僅得以地號描述,不可能僅指定坐落的投影面積,並指稱法律並未要求其審議前必須製作複丈成果圖云云以為答辯。惟查,由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可知,被告為古蹟指定公告後,本「應」填具古蹟清冊,並附上圖面電子檔,且該圖面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等內容,復交稽原告自行上網搜尋之其他古蹟指定公告內容,即可發現,針對古蹟指定之「範圍」,主管機關確曾以投影面積及實際測量數據等方法,將古蹟指定範圍,予以具體特定之前例,且絕非單一個案,據此,被告捨此方式不為,堅持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部」面積,予以列入古蹟指定範圍之理由、依據究竟何在?是否僅為便宜行事,而全然不顧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果爾,則被告之行政處分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規範,並屬恣意,且亦已逾越其裁量權。

⒌亦即,縱鈞院認定北斗遠東戲院之本體,確有文化上保存

之價值,然被告於公告指定之函文中,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部範圍」,一併列入古蹟指定之範圍,亦誠有疑義,經查,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僅坐落於該土地上約計

739.5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約占土地總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52.9%,其餘面積皆屬空地,甚至是違章建築,則被告一併將其劃歸古蹟指定範圍內之依據,究竟何在?又查,被告雖曾抗辯系爭土地係屬同一地號,且無法分割,故其方會一併指定,且該等空地因建蔽率、法地空地等緣由,亦已無法作其他使用,故其處分並無過度侵害原告所有權云云,惟該筆土地根本無被告所述不能分割之情,且亦無建蔽率、法定空地之使用疑義;實則,若被告當初指定本件北斗遠東戲院為古蹟時,有明確於指定函文中,標示其指定之範圍,甚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如:複丈成果圖等),將其指定範圍特定於「針對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則原告即可將該筆土地逕予分割,如此一來,該筆土地上其餘空地、違章建築占地範圍,皆得由原告自由使用、收益,而不受古蹟指定之限制,然被告卻捨此最小侵害之方式不為,只求便宜行事,而未考量其處分將對原告造成之重大影響,則其處分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並屬恣意,且亦已逾越其裁量權。

㈣被告所為之古蹟指定行政處分,除有上述所稱提報人非所有

權人,仍錯誤開啟古蹟指定程序、未具體特定指定範圍等瑕疵外,亦顯有如下所述之其他重大瑕疵,自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利:

⒈按「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

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之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以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北斗遠東戲院提報歷史建築(函)文內容可知,訴外人

吳景徽係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名義,同時具名向被告提報,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以及古蹟,並於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中,所有權屬欄位勾選「公有」;惟查,本件北斗遠東戲院根本尚未清算解散完畢,於此之前,其產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共有,而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13名個人亦為合夥人,亦即,北斗遠東戲院並非全然公有,則訴外人吳景徽提報時,所勾選之內容,顯有意誤導被告,而存有疑義。

⒊訴外人吳景徽最初既係將北斗遠東戲院,同時提報為歷史

建築及古蹟,則被告決定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而非登錄為歷史建築時,便應嚴格遵守法律要求之古蹟指定程序,要屬無疑,且查,歷史建築登錄之程序,是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惟古蹟指定之審議程序,卻係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且由旨揭審查辦法第3條規範內容可知,其係明文規範行政機關於作成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反觀歷史建築登錄之規範內容,並無此規定,亦即,立法者既已針對不同之程序,作出不同之規範內容,則被告為古蹟指定時,便應依照法規要求,事前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據此,被告未召開公聽會前,斷然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其程序上自有欠缺,而應予撤銷。

⒋再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範內文可

知,所謂「古蹟」至少必須符合「年代長久」此一要件,而針對「年代長久」一詞,顧名思義即指遭指定之系爭建築,必須具有一定之時間軸線長度,且查,彰化縣境內經指定為縣定古蹟者,皆為「光復前」之建築,足徵被告於指定古蹟時,已有一明確之判斷基礎,亦即,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明定之「年代久遠」,應以「光復前」之建築為基準,方為適法,惟本件北斗遠東戲院,係建於44年時,誠為「光復後」約60年之建築,據此,北斗遠東戲院應不符合旨揭細則要求之「年代長久」此一要件,故被告逕為將之指定為古蹟,於適用法規上誠有疑義,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⒌又查,由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規範內文可知,除「年

代久遠」此一要件外,「古蹟」尚需符合「重要部分仍屬完整」此一要件,另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如遭指定為古蹟之建物,事後發生火災、水災等天災,致古蹟毀損並失去原有風貌者,主觀機關即應廢止其古蹟之指定,經查,北斗遠東戲院早年因火災之故,戲院本體業已荒置數十年,原有屋頂衍樑內裝等亦皆已損毀殆盡,今日內部是經多次改修之現代樣貌,外部屋頂亦全為烤漆鐵皮建造,立面被裝置許多鐵架固定,且違章建物搭設突出物,建築體本身根本無任何特別之處,據此,北斗遠東戲院誠已符合廢止之條件,被告卻仍將之指定為古蹟,其行政處分自有疑義。

⒍末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業已明定,主管機

關開啟古蹟指定程序時,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方得為之,此部分被告雖已於古蹟指定之函文內,分列其指定之理由;然則,詳查其記載之理由即可發現,針對第一個要件: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此點,被告係以北斗遠東戲院「基地本身」具有多元的歷史記憶,日據時期即為區域重要場域,民國50-60年代為北斗地區休閒重要公共活動場所,深具歷史意義,為立論之基礎,另針對第二個要件: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此點,被告則係以北斗遠東戲院之「原址」為寶斗街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秀才許從龍在此建造的「鵲館」,為早期北斗街培育人才的場所,然由被告記載之文意即可得知,其所指摘之「梅亭」、「鵲館」早已不復存在,則其仍堅持將該等建築之「原址」、「基地本身」,指定為縣定古蹟之理由究竟何在?實則,若以建物原址、基地,具有歷史意義、價值、共同回憶云云,則全國各地豈非皆得以經指定為古蹟?據此,被告執此等理由,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縣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確有重大之瑕疵,至為灼然。

⒎綜上,古蹟指定雖屬於專業範疇,被告進行指定程序時,

仍應遵守相關法律規範,方屬無疑,然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古蹟指定程序,除已有提報人並非所有權人、未召開聽證會或說明會、未嚴守古蹟指定程序、不符合年代長久之定義等疑義外,早年火災亦已嚴重損毀北斗遠東戲院原有之風貌,故被告以「原址、基地」具有歷史意義、價值云云,將北斗遠東戲院逕行指定為古蹟之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缺失,亦難令人昭服。

㈤綜上所陳,狀祈鈞院鑒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適用法令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絛第1項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北斗遠東戲院由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提

報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勘,經現勘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104年3月17日被告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

104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30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一吳長祥之繼承人吳景徽,分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告旋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原處分公告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本件申請古蹟指定之提報人吳景徽為原北斗遠東戲院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吳長祥之繼承人,並非建物所有人,無權申請提報古蹟程序」部分: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4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

4條,明定行政程序之發動,原則上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當事人之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之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僅係促其主管機關發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此有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僅規定建物所有人「得」申請指定古蹟,而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並非限制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主動開啟古蹟審查程序。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依職權本得自行為之,自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

⒉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僅在揭

示:「北斗遠東戲院為原告北斗鎮公所與訴外人許耀(即被告張協銘民股代表等15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其繼承人並當然為合夥人,故合夥人死亡,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因此,原始合夥人之繼承人並不當然繼承合夥人之地位,從而吳景徽等原始合夥人之繼承人,就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文。訴外人吳景徽雖非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人,然北斗遠東戲院既已生退夥解散之效力,吳景徽仍有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是訴外人吳景徽對於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財產,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於古蹟審議時邀其到場陳述意見,並非無據。

⒊縱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依據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調查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列冊追蹤,對於認為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標的,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職權發動審議程序。是古蹟指定之申請人縱非建物所有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主體地位及行政程序之發動,亦得提案審議,訴外人吳景徽是否為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於本件古蹟指定之處分不生影響。

⒋復按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意

旨: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準此,尚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古蹟指定之決議,乃審議委員會專業之判斷餘地,不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原告以申請人吳景徽並非建物所有人及原告並不同意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原古蹟指定之原處分即屬違法,亦屬無據。

⒌依據原告另案對訴外人吳景徽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已揭示北斗遠東戲院屬於原告與許耀等合夥人(含吳景徽之父親吳長祥)共同出資建造。而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出資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既係兩造合夥所建,於建造完成後即係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吳長祥為北斗遠東戲院之出資人之一,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吳景徽雖未繼承吳長祥之合夥契約,而非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但就物之所有權而言,依據該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意旨,吳景徽關於北斗遠東戲院之權利,仍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繼受吳長祥之物所有權)。更何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4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發動,原則上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當事人之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之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僅規定建物所有人「得」申請指定古蹟,而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並非限制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主動開啟古蹟審查程序之權限。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依職權本得自行為之,自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故文化主管機關基於「保存文化資產之行政任務與使命」,有依職權進行審查古蹟指定之公權力,至於「建物所有人之提報、文史團體之推薦或媒體之報導」等(還有主管機關主動普查、調查研究),均為促使文化主管機關發動古蹟審查行政程序之來源之一。否則,建物所有權人多數反對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行政機關即不能審議,國家文化資產保存之工作將成為空談。綜上所述,訴外人吳景徽雖非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但就北斗遠東戲院之所有權,應繼受取得吳長祥關於北斗遠東戲院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而仍屬所有權人之一(公同共有)。況訴外人吳景徽是否為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古蹟指定之程序並不生影響,文化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發動古蹟審議程序,認為具有古蹟價值之建物,仍得依法指定為古蹟,原告以此理由訴請撤銷原古蹟指定之處分,應屬無據。

㈣關於「北斗遠東戲院建物坐落面積僅為739.54平方公尺,原

處分將全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列入古蹟指定範圍,逾越裁量權之行使」部分:

⒈按「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建

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經濟利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

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⒊北斗遠東戲院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北斗遠東戲院之建物經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具有古蹟指定之價值,一併將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列入指定公告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主張,北

斗遠東戲院僅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739.54平方公尺,原處分將土地全部範圍劃入古蹟範圍,誠屬恣意逾越裁量權云云,惟查北斗遠東戲院僅坐落彰化縣○○鎮○○段○○○○號1筆土地,該土地之面積即為1,397平方公尺,北斗遠東戲院不可能分割僅單獨使用所坐落之投影面積之土地,故「彰化縣○○鎮○○段○○○○號整筆土地為古蹟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將「歷史建築之建物範圍,所坐落地號『以外』之「多筆」土地,全部列入古蹟指定範圍,復未敘明其必要性之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涉及具高度屬人

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據文化部95年4月13日文壹字第 0953109904號函釋及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立之各類審議委員會具有專業性,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於作成行政處分時,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對於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即應予尊重。被告既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並對於北斗遠東戲院具古蹟指定之價值,於被告104年9月30日原處分中,就「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面向,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而為古蹟指定之處分,並無違法。

㈦經濟發展應與文化資產保存及環境保護兼容並蓄(參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建物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往往認為損害其經濟價值利益,而持反對立場者多,贊成者少,殊不知文化資產為公共財,屬於全人類之資產,文化資產之價值實非金錢價格可以比擬,一旦消失即無可回復,且建物經指定為古蹟未必損害經濟價值利益,而可透過古蹟活化再利用,創造附加價值。若謂文化資產所有人反對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即不應進行審查指定,文化資產保存之立法將形同具文而無以落實。是為兼顧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35條對於建物所有人已定有相關補償或獎勵措施之衡平,且建物所有人仍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一旦出售,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有優先購買權,已盡量兼顧文化資產保護及人民財產權之維護。原告身為政府機關,名下所有或管理之資產均屬「公共財」,而非私人資產,更應遵守國家法律,響應、支持文化資產保護之政策,北斗遠東戲院既經依法審議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給予原告充分表達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㈧北斗遠東戲院係於104年7月9日審議決議指定為縣定古蹟,

依據當時有效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規定,審議委員置19人,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即至少13人,被告聘請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為14人(見簽到表,即黃秀政以下至蔡斐文均為專家學者委員),組織及審議程序合法。

㈨本件古蹟指定範圍為「北斗遠東戲院」主體建築(含其內之

「附屬設施」,見審議時之會勘照片),不包括複丈圖所標示之周邊建築物或工作物(亦即複丈圖所示之涼亭、木造、鐵架造平房均不在指定之列,該複丈圖僅在說明原告所質疑之北斗遠東戲院建築物於土地上位置及面積,並無逾越必要範圍)。

㈩古蹟指定之基準,除了有形之建築工法、建築形制具備歷史

、文化或藝術價值外,還包括重要歷史事件及人物。古蹟指定後,應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歷史考證及修復建議。故文化資產普查、古蹟指定、調查研究、修復、活化再利用等為文化資產保存整體流程,古蹟指定只是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之一環。舊建築難免破損失修,或因修繕需要而部分外觀改變,但只要主要結構完整,有修復原貌之可能,並不會構成古蹟指定之障礙,而所謂年代是否「長久」並無一定標準,而屬主觀價值判斷(中正紀念堂1976年建,為國定古蹟即屬一例),絕非原告所主張以「光復」前後作為認定標準,光復後之建築被指定為古蹟者不在少數【士林官邸(1950年)、閻錫山故居(1951年)、天母美軍宿舍(1953年)、陽明山中山樓(1965年)、南海學園科學館(1958年)、張大千先生紀念館(摩耶精舍)1976年】。北斗遠東戲院是全台唯一有公股的戲院舊建築,具有重要意義,北斗是歷史古鎮,原有的三級古蹟奠安宮已遭拆除,如果連老戲院也拆,北斗人的文化歷史及共同記憶等同消失殆盡。80年代電影業沒落之後,臺灣已有很多的舊戲院幾乎全部被拆除,北斗遠東戲院保存良好,具古蹟價值,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是保存臺灣電影文化重要的一部分,將來可透過文化資產的活化及再利用,例如成立電影博物館,透過新舊文化並存、文化資產與商業利用綜合規劃方式,振興當地文化經濟發展,讓古蹟保存與商業利益共存及雙贏,而不應視古蹟為洪水猛獸。北斗遠東戲院原址為清代寶斗街許姓家族的私人花園「梅亭」,秀才許從龍在裡面建一座「鵲館」,設帳授徒,是早期北斗街培育人才的搖籃之一。1895年日本據台初期,10月6日日本北白川宮能久親王曾於「鵲館」駐紮。後在此設立北斗辨務署,成為彰南地區的行政中心。後又改制為北斗支廳所在。大正9年(西元1920年)又改制為北斗郡役所初期設置地。新北斗郡役所興建完成後,行政中心遷移。昭和13年(西元1938年)許家寄附土地,拆除原建築改建為公園,內豎立「北白川宮能久親王御舍營之址」紀念碑。民稱此公園為「御遺跡地」,是北斗街唯一公園。光復後,將公園內北白川宮紀念碑拆除,改立臺灣光復紀念碑。民國41年第三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們曾倡議將光復紀念碑處改設劇場一座。

民國43年倡設戲院之議獲得鎮公所同意興建。民國45年12月落成,命名為「遠東戲院」。

原告指稱被告未召開公聽會,古蹟指定程序違反云云,惟依

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非「應」召開而是「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而「說明會」之形式亦無一定方式之明文,被告古蹟審查程序均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古蹟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由主管機關或提案者報告申請指定古蹟之理由,主管機關說明相關法律規定,落實程序保障,而最終結果係由古蹟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判斷做成決議,過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行公聽會,斷然指定古蹟,致原告無法表示意見,應有誤解。(見會議簽到簿,原告指派代表盧秀民出席陳述意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原告另案對吳景徽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已揭示北斗遠東戲院屬於原告與許耀等合夥人(含吳景徽之父親吳長祥)共同出資建造,訴外人吳長祥為北斗遠東戲院之出資人之一,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吳景徽雖未繼承吳長祥之合夥契約,而非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但就物之所有權而言,依據該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意旨,訴外人吳景徽關於北斗遠東戲院之權利,仍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於該訴訟自己就列訴外人吳景徽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吳景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今在本件不同訴訟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足憑採。

本件古蹟指定處分,亦不應申請提報人之身分而影響指定程序之合法性:

⒈文化主管機關基於「保存文化資產之行政任務與使命」,

有依職權進行審查古蹟指定之公權力,至於「建物所有人之提報、文史團體之推薦或媒體之報導」等(還有主管機關主動普查),均為促使文化主管機關發動古蹟審查行政程序之來源之一,並非僅限建物所有人提報一途。否則,建物所有權人多數反對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行政機關即不能審議,國家文化資產保存之工作將成為空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建物所有人「得」申請指定古蹟,並非限制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主動開啟古蹟審查程序,此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灼然甚明。

⒉本件古蹟指定程序第1次召開審議委員會於104年3月17日

將「北斗遠東戲院」列冊追蹤,104年7月9日第2次召開審議委員會認為北斗遠東戲院具古蹟價值,決議指定為縣定古蹟,此程序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

本件古蹟指定之標的僅北斗遠東戲院建築本體(及戲院附屬

設施),不含周邊違章建築。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指定古蹟公告事項:「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指定古蹟建物必包括「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北斗遠東戲院坐落之土地即為彰化縣○○鎮○○段○○○○號1筆土地,並無其他獨立地號之土地,被告將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一併公告,於法有據。再者,古蹟保存之概念,並非單就建物主體為保存標的,尚包括古蹟周邊之再利用空間等古蹟「保存區」之概念,北斗遠東戲院之建物在建築法上既無法就建物投影之土地面積分割為獨立之地號,被告將彰化縣○○鎮○○段○○○○號1筆土地,以北斗遠東戲院「定著之土地」予以公告,並無違法。

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意旨所稱

「非如建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文資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價值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縱等語」,係指非建物所有人提報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調查列冊,其後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職權發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此見該函釋第一、二項說明即明,此函釋係揭示行政程序法第34條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併行不悖,並與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意旨:「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尚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相呼應。此見為求明確以杜爭議,文化資產保存法於105年7月修正條文第14條已將前開函釋意旨條文化:「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亦足為證。而本件古蹟指定程序第1次召開審議委員會於104年3月17日將「北斗遠東戲院」列冊追蹤,104年7月9日第2次召開審議委員會認為系爭北斗遠東戲院具古蹟價值,決議指定為縣定古蹟,此程序符合前開函釋意旨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綜上所述,古蹟之破壞具有不可逆,一旦失去即無法再現,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確立古蹟為公共財,具高度之公共利益,應賦予行政機關職權審查之公權力,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古蹟指定有判斷錯誤或裁量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則屬另一問題,否則以當今社會重經濟利益而輕環境永續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之氛圍下,只要建物所有人不申請提報指定古蹟,或他人提報而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者,主管機關一概不能職權發動審查判斷,則文化資產保存將形成空談,文化資產保存法亦成為具文。

陳報國定古蹟「東湧燈塔」、「聖王廟」及臺中市定古蹟等

公告關於古蹟範圍及定著土地之案例。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指定古蹟公告事項:「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公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仍屬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判斷,決定保存古蹟之方式,古蹟之保存觀念不唯建築本體之「點」的概念,尚整體考量保存範圍之「面」之概念(例如都市計畫古蹟保存區),依據具體個案及比例原則審查決定。

由原處分(公告)可知,古蹟公告土地範圍,並非必以建物

投影面積為保存範圍。國定古蹟「東湧燈塔」、「聖王廟」係將建物所定著之土地全部公告,並無限定投影面積、臺中市不僅將古蹟建物坐落之整筆土地公告,尚擴大至周邊鄰地(土地影響保存範圍),其考量者即為古蹟保存區之概念,在保存區範圍內之土地利用及建築仍受限制,必須經過審查,古蹟周邊建築物高度、外觀力求與古蹟整體性考量。本件古蹟指定僅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之土地即為彰化縣○○鎮○○段○○○○號1筆土地,一併公告;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建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為885.96平方公尺○○○鎮○○段○○○○號1筆土地1,397平方公尺,建築物占大多數土地,被告將單一土地一併公告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權能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古蹟?本件指定程序有無重大瑕疵?原處分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部範圍」列入古蹟指定範圍,是否適法,有無逾越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又北斗遠東戲院早年發生火災,已嚴重毀損,被告逕為指定為古蹟,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105年7月27日已另修正公布全文

113條施行)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第4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按於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下同);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前條第7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前條具有2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4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15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28條規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35條規定:「(第1項)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第3項)第1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第95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第2項)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第2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街區○○○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37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2項)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5條規定:「(第1項)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九、其他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四、圖面之比例尺。

」、第6條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㈡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提報北斗遠東戲院為

歷史建築,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北斗遠東戲院是否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勘,經現勘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歷史建築之潛力,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復因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23日及104年6月30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告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北斗遠東戲院之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即原處分)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原告不服,以原處分之作成未尊重所有權人權益,且北斗遠東戲院並未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等為由,於104年11月24日經由被告向文化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文化部以105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103年11月4日八卦山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文化局104年1月21日彰文資字第1040000509號函、彰化縣文化局104年1月21日現勘紀錄、彰化縣文化局104年2月24日彰文資字第1040001370號函、原告104年3月4日北鎮財字第1040002493號函、登錄歷史建築意見表回條、北斗遠東戲院103年6月23日提報歷史建築函、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104年6月23日彰文資字第104 0005652號)、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104年6月30日彰文資字第1040005914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北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議程表、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簽到表、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現場勘查行程表、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4年3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88471號函、被告104年7月3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15156號開會通知單、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2次會議現勘及會議行程表、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4年8月10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60130號函、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2次會議簽到表、被告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函、被告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原告訴願書、文化部105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先以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提報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於104年2月6日辦理北斗遠東戲院是否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場勘查,經現勘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歷史建築之潛力,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而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再吳景徽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於104年6月23日及104年6月30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告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

」被告依上開會議之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即原處分)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而為主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查:

⒈查北斗遠東戲院由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

提報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場查勘,經現場勘查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104年3月17日被告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而於104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30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一吳長祥之繼承人吳景徽,分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告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原處分公告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審議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⒉按「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

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所規定。又「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原則上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當事人之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之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此有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僅規定建物所有人「得」申請指定古蹟,而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並非限制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主動開啟古蹟審查程序。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依職權本得自行為之,自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訴外人吳景徽雖非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人,然北斗遠東戲院既已生退夥解散之效力,訴外人吳景徽仍有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是訴外人吳景徽對於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財產,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於古蹟審議程序時邀其到場陳述意見,並非無據。再縱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調查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列冊追蹤,此所謂列冊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故無需對外辦理公告。對於認為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標的,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職權發動審議程序。是古蹟指定之申請人縱非建物所有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主體地位及行政程序之發動,亦得提案審議,訴外人吳景徽是否為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於本件古蹟指定之處分不生影響。況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此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按已改制為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意旨可參。準此,尚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

⒊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古蹟指定之決議,乃審議委員會專業之判斷餘地,不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被告既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並對於北斗遠東戲院具古蹟指定之價值,於被告原處分中,就「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各面向,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而為古蹟指定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申請人吳景徽並非建物所有人及原告並不同意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原古蹟指定之原處分即屬違法之主張,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⒋另按「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

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北斗遠東戲院之建物經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具有古蹟指定之價值,一併將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列入指定公告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蓋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指定古蹟建物必包括「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北斗遠東戲院坐落之土地即為彰化縣○○鎮○○段○○○○號1筆土地,並無其他獨立地號之土地,被告將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一併公告,於法有據。再古蹟保存之概念,並非單就建物主體為保存標的,尚包括古蹟周邊之再利用空間等古蹟「保存區」之概念,北斗遠東戲院之建物在建築法上既無法就建物投影之土地面積分割為獨立之地號,被告將彰化縣○○鎮○○段○○○○號1筆土地,以北斗遠東戲院「定著之土地」予以公告,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古蹟指定之公告中,具體特定其指定範圍,反○○○鎮○○段○○○○號土地之「全部」,皆予以納入古蹟指定範圍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相關規範,並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部分,亦無可採。

⒌再「(第1項)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

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第3項)第1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濟發展應與文化資產保存及環境保護兼容並蓄(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參照)。建物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往往認為損害其經濟價值利益,而持反對立場者多,贊成者少,然文化資產為公共財,屬於全人類之資產,文化資產之價值並非金錢價格可以比擬,一旦消失即無可回復,且建物經指定為古蹟未必損害經濟價值利益,而可透過古蹟活化再利用,創造附加價值。若謂文化資產所有人反對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即不應進行審查指定,文化資產保存之立法將形同具文而無法落實。是為兼顧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及第91條之規定,對於建物所有人已定有相關補償或獎勵措施之衡平,且建物所有人仍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一旦出售,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有優先購買權,已盡量兼顧文化資產保護及人民財產權之維護。原告為政府機關,其所有或管理之資產均屬「公共財」,而非私人資產,自應遵守國家法律,響應、支持文化資產保護之政策,北斗遠東戲院既經依法審議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給予原告充分表達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且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僅規定「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非必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被告既已給予原告有表達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舉行公聽會,亦難謂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辦公聽會,否則不符合民意乙節,亦非可取。

⒍至於北斗遠東戲院係於104年7月9日審議決議指定為縣定

古蹟,依據當時有效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規定,審議委員置19人,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即至少13人,被告聘請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為14人(見訴願卷第83頁至第87頁之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即黃秀政以下至蔡斐文均為專家學者委員),其組織及審議程序合法。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審議委員會成員,未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乙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