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錦珍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林民凱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陳敬岦簡汝珊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40105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巷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廠(下稱系爭廠房)從事製革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屬於水污染防治列管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及8日執行聯合稽查,經採集其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有害重金屬總鉻為7.6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55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總鉻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發現原告有私設三通管線,利用專管、閥門控制方式,將廢水通過加壓浮除槽後,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處理,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環保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釋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且因原告前已有兩次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分別於103年12月8日與104年6月10日被查獲,而經被告於104年1月26日與104年9月2日各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其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具有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情形。被告乃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有水污染
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5、7款所稱違規情節重大,自應舉證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有所稱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為、多日大量排放含有害重金屬總鉻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1年內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等情事。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實有依據相關規範執行樣品採樣及檢測等作業,故被告以其採樣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認定有多日大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及有1年內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舉證即有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99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其所為處分難認合法:
1.被告認定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有多日大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及有1年內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係以其10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執行夜間採樣查證結果及104年10月7日及8日執行聯合查緝採樣檢驗結果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依據,故倘該等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有疑問,被告認定原告之違反事實即非有理由。而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1、2點規定,為確保樣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樣品自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均應依據主管機關規範之作業流程辦理,避免樣品於採樣過程遭受污染或因保存、運送過程不當遭受污染等,造成檢驗結果不具可信度。
2.主管機關針對採樣等作業流程規範甚為詳盡,包括採樣記錄、採樣容器、採取空白樣品(藉由空白樣品之檢驗判知檢驗樣品於採樣及運送過程或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樣品保存(如冷藏溫度)、樣品運送、樣品接收、樣品檢測等均有規定,被告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採樣等作業流程均符合規範,否則將無從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而不得以證據證明力有疑問之檢驗結果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之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3.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則其另以原告有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違規情節重大,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況被告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之事實,主要係依據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陳田於104年10月8日、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自述,然104年10月7日及8日聯合稽查是由彰化地檢署指揮警方及彰化縣環保局所執行,彰化地檢署同時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36條等規定將陳田列為刑案被告,並於104年10月8日聲請羈押,故自不能僅以已遭列為刑案被告陳田之自述,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即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反事實。
㈡原處分書所載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污水採樣行為,實已違
反環保署所公告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質檢驗方法總則等規範,其污水採樣行為及檢測結果均屬違法,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非有當,應予撤銷:
1.被告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採樣未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就採樣及保存情形拍照或攝影,且卷附照片亦無從辨識所採水樣是否合於規範確實簽封,致無法認定該樣品之採集合於採樣程序規範:
⑴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2點、第4點第1項第3款
及作業流程圖一等規定,樣品採集及保存情形,均應為適當之攝影或拍照。再依同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4至7款規定,樣品採集後,應製作樣品標籤與封條,且現場採樣人員應於封條上簽名。故為確保樣品之正確性,確實係採自受採樣之當事人及採樣及保存過程未遭受污染,並避免當事人事後爭議檢驗結果,採樣過程自須依據法定之正當程序為之,於樣品採集及保存過程,均須有清晰、明確之拍照或攝影,且應確實封存樣品。
⑵由被告所提供104年10月7日及8日採樣行為之少許採樣
照片觀之,除大排溝底泥採樣及繞流管採樣有標誌採樣點外,其他採樣照片皆未標誌、敘明是對何處進行採樣,且僅拍攝外部溝渠、繞流管及大排溝之底泥採樣照片,而於其他抽水井、廢水調整池、pH調整兼快混池、接觸氧化槽、生物沉澱槽、中繼槽、加壓浮除槽等之採樣,並未有標明於此等區域內採樣之具體、清晰的採樣照片,更遑論有就採樣及保存情形為拍照或攝影。相關簽封照片亦難以看出其上簽封日期及採樣人員之簽名。由此等採樣之照片根本無從確認此次採樣行為係合於規範,自屬違法。
2.被告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採樣時填寫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不完整,屬現場監管文件紀錄內容不備,違反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
⑴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污水採樣時現場採樣人員應填寫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並應符合法定之應填載事項。本件既未見有現場監管紀錄文件,被告有無依據前揭法規命令行事,已非無疑。退而言之,倘卷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調查時間:104年10月7日22時整至10月8日21時整)為採樣現場的監管紀錄文件,其上並未勾選或填寫採集之樣品數量、保存方式、盛裝容器、採集方式,明顯違反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所提供之
有效底泥採樣紀錄表3份(上載採樣日期104年10月8日,參前揭原證7號),雖載有樣品數量、重量、保存方式、盛裝容器、採集方式,但填寫採樣日期僅為104年10月8日,而不及於104年10月7日之採樣,再者採樣水體僅載大排溝,與前述104年10月7日及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具體採樣點不同(如:放流口、放流管線、繞流管、抽水井、廢水調整池、pH調整兼快混池、接觸氧化槽、生化沉澱槽、中繼槽等),又上準公司之底泥採樣紀錄表所載之原(採)樣編號亦不同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之樣品編號,足見上準公司前開採樣紀錄之所採樣品與被告104年10月7日及8日執行聯合查緝之採樣無關。故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採樣因現場監管文件紀錄內容不備,已違反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
3.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所採樣品運送時應出具樣品運送紀錄給檢測單位,該運送紀錄文件並應載明法定事項,以確保所採樣品於運送過程無損或不受污染。惟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採樣並未有提出任何運送紀錄文件,自無從認定其運送過程均合乎規範,其所採樣品是否受完好保存且未受污染即生疑義,進而以該樣品所為之檢驗結果,亦因採樣違反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正當程序,而不足採信。
4.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中,關於化學需氧量、總鉻之採樣水樣建議量分別為100ml及300ml。而被告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無記載當日採樣所採水樣量,無從認證採樣當日是否有確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建議之化學需氧量、總鉻之採樣水量,作充足之採樣,是採樣程序實難認符合前開規定,且倘未採足建議之水樣量,則其鑑定結果自難認為正確。
5.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項規定,可知所採水樣品若接觸到金屬製品有使樣品受污染之可能性,同理,若使用含重金屬之容器採集水樣亦可能溶出而造成樣品污染。
被告人員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污水採樣所拍攝之照片,其中採水樣人員所持之採樣器依照片所示,明顯為金屬柄之採樣器。故彰化縣環保局採樣人員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採集水樣時,所使用採樣器柄係金屬製成,採樣人員所使用之採樣器柄於採樣時,隨時有接觸到所採水樣之可能,故極有可能導致所採集水樣遭受污染之虞,屬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項所載污染採樣之情況,且採樣人員之採樣行為因有導致所採樣品受污染,該次採樣之檢驗結果證明力顯有疑慮。
6.依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續頁所載,其上有檢測pH值及水溫,且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上亦有pH值及水溫之檢測結果,採樣方式自不宜以混樣之方式進行採樣,然水污染稽查紀錄卻未載明採樣之方式,益徵被告之採樣程序實有瑕疵,且所為之檢驗結果自難認為正確。
7.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依循水質檢驗方法總則所列之採樣及保存方法所規範之證據,其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污水採樣合乎水質檢驗方法總則所列之採樣及保存方法。
㈢被告人員於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31日之污水採樣,被告
至今並無提出完整之採樣資料,無從證實被告確有依據相關規範執行樣品採樣及檢測等作業,其依此次採樣查證結果所為之處分難認合法:
1.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採樣時現場採樣人員所需填寫之現場文件,應包含(1)計畫或專案名稱(編號)(2)採樣場址(3)採樣點位置
(4)採樣日期時間(段)(5)樣品種類特性(樣品來源之行業別、基質、外觀、顏色或危害性等)(6)樣品採集方式(如混樣或抓樣)(7)樣品編號(8)樣品數量(9)盛裝容器(10)保存方式(11)檢測項目(12)現場已執行檢測項目與檢測結果(13)採樣人員(14)其他相關之特殊環境狀況等。而依同點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所採樣品運送時應出具樣品運送紀錄給檢測單位,且該運送紀錄文件應載明法定事項,以確保所採樣品於運送過程無損或不受污染;倘運送紀錄文件不備,則無法檢視運送過程是否合乎相關規範,亦無法確保所採樣品維持採集時之原樣送檢驗,且該樣品之檢驗結果是否正確即有疑慮。
2.被告人員於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31日之採樣資料,雖有樣品檢測申請單、樣品取用紀錄表、檢驗紀錄表、檢測報告及溫度登錄表等,然皆是關於檢驗結果之資料,但現場監管紀錄文件及運送紀錄文件等卻均從缺,無從檢視採樣行為是否合乎相關規範及確保樣品運送過程中無損,此採樣檢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有疑慮,不得據以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之認定。
㈣被告104年10月7、8日及同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之採樣及檢
驗均未符法定程序,其檢驗結果難認正確可信,被告據此指稱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1.為確保樣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樣品自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均應依據主管機關規範之作業流程辦理,避免樣品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及檢驗等過程遭受污染,造成檢驗結果不具可信度。且為確保樣品自採樣至檢驗等過程均不遭受污染,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訂有應填製之法定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按,原告謹擇要列出):⑴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⑵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⑶樣品運送時應由送交或交寄者填製樣品運送紀錄文件。⑷樣品送達檢測單位時,應檢附樣品移送(監管鏈)單,或依受委託辦理檢測單位之規定,檢附送驗(委託檢測)申請單。⑸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包括非一般上班時間),收樣人員或其代理人接到環境樣品後,應檢查法定事項,並記錄之。⑹檢測單位應備妥樣品接收紀錄單,以記錄樣品在檢驗室內之傳遞簽收情況。⑺檢測人員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時,應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⑻檢測人員執行環境樣品檢測時,應填寫檢驗室工作日誌。
2.然被告就10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之採樣檢測完全未有提出資料,足見關於10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之採樣、保存、運送、接收、檢測等,被告顯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則系爭樣品採集自何處?樣品是否具有代表性?送交鑑定前之保存及運送是否符合規定?檢測單位接收時樣品密封是否完整?實驗室執行檢測時是否符合規定?均無從查知,該次之檢測結果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法事實存在。
3.被告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及樣品檢測申請單主張其104年10月7、8日之採樣等作業並無不合規範之處云云。然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要求採樣時應由現場採樣人員填製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樣品運送過程應有樣品運送紀錄文件、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檢查法定事項並記錄、樣品在檢驗室內之傳遞簽收應有樣品接收紀錄單、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應有紀錄、執行檢測應填製檢驗室工作日誌等,各法定文件均是在確保樣品自採樣、運送、保存、接收及檢驗等過程未受污染、檢驗方式及檢驗過程均無瑕疵,而得確保結果之正確性,各法定文件當然缺一不可,迺被告就前開文件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所為之104年10月7、8日之採樣等作業顯然未依法定程序為之,無從確保樣品未遭受污染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4.被告雖稱水污染稽查紀錄即屬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一)2.所列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云云,然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一)2.及9.之規定,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應由「現場採樣人員」填製,且由採樣現場所有處理或傳遞樣品之人員,依序於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中簽名,並註明其處理情況或傳遞樣品之日期與時間(段),惟現場採樣人員為林文筆,而水污染稽查紀錄為則陳敬岦、王○○、楊○○所填製,其上亦無傳遞樣品之人員簽名,及註明傳遞樣品之日期與時間(段),故自難認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即屬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一)2.所列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況且,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無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一)2.規定記載樣品種類特性(樣品來源之行業別、基質、外觀、顏色或危害性等)、樣品採集方式、樣品數量、盛裝容器、保存方式、檢測項目、現場已執行檢測項目與檢測結果、採樣人員等之法定內容,迺被告稱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即屬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一)2.所列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自不足採。
5.被告另以採樣照片、樣品標籤及樣品檢測申請單,辯稱水污染稽查紀錄未記載事項,得由採樣照片、樣品標籤及樣品檢測申請單為佐證,故被告就104年10月7、8日之採樣等作業符合法規云云,然由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可知,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與其他法定文件均為應填製之文件,缺一不可,採樣照片、樣品標籤及樣品檢測申請單自無從取代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且系爭採樣照片、樣品標籤及樣品檢測申請單仍未能完全涵蓋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應填製之法定內容。況前開規範係要求現場採樣人員填製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自以現場填製為必要,樣品檢驗申請單為事後所填具,無從確認其內容與現場情況相符,自不得取代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
6.況原告所提之採樣照片均無可資辨別之插桿或地標等,根本不足以核對樣品是否採自被告所主張之採樣地點,亦即,被告標示之取樣點是否正確,顯然有疑。且由被告提出之採樣照片,被告於採集管線流出之水樣時,其採集之水樣似乎有受到排水溝水體污染之虞。迺被告以採樣照片證明104年10月7、8日之採樣等作業符合法規云云,亦不足採。
7.樣品檢測申請單有諸多瑕疵,顯然不具證明力:⑴被告提出之樣品檢測申請單所載採樣時間分別為「22點
45分」、「22點52分」、「22點55分」、「22點52分」、「22點42分」,各次採樣時間或為同時,或差距僅3分鐘,而採樣人員均為同一人「林文筆」,然採樣前,樣品容器須先清洗,於採集、裝瓶後,須作現場檢測項目、加硫酸及硝酸、填寫樣品標籤、封瓶、拍照、冷藏等,其間諸多流程及工作,實難想像同一採樣人員可以在不同採樣地點「同時」進行,或於3分鐘內完成所有流程後抵達另一採樣地點,足見樣品檢測申請單填載內容與採樣過程顯不相符,完全不具可信度,且亦得說明因樣品檢驗申請單為事後所填具,實無從確認其內容與現場情況相符,自不得取代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
⑵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三)4.規定,
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故收樣人員必須是檢測單位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收樣人員或代理人,然樣品檢測申請單之收樣人員許勤嶺是否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顯然有疑問。如是,為何未使用職章?又如非指定之收樣人員或其代理人,如何有能力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
(三)4.之規定,逐項檢查「樣品標示與樣品數量」、「樣品密封是否完整」、「樣品盛裝容器是否正確」、「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樣品是否超過保存期限」?更遑論該收樣人員根本未就該等檢查事項製作記錄,則系爭樣品無法排除因密封未完全或因保存方式不當等而受有污染。
8.由被告所援引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益徵系爭樣品不具代表性,且系爭樣品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檢測等過程確實未依程序辦理,致樣品已遭受污染:
⑴依據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一頁,104年10月7日稽查時間為
夜間22時開始,因當時廠區僅剩清潔等收尾工作,廢水處理設施當然未運作,因此於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二頁記載「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則被告於採樣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既未運作,被告所採樣品非原告正常作業時間所採水樣,自不具代表性。依據同稽查紀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被告有於鍋爐機房設有電動閥之管線及放流管線鑽孔,而對照被告所指之兩處鑽孔位置與採樣點,被告於鑽孔後再採水樣,樣品顯然有遭受鑽孔產生之物體的污染。依據同稽查紀錄第三頁,被告係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且被告無按照原告委託廢水處理業者之方式操作並投藥,則其據以採集之水樣當然均為未經處理之廢水,迺被告再以此樣品指稱原告排放之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豈非欲加之罪?依據同稽查紀錄最後2頁,對照卷附各該檢測報告,現場檢測之導電度與檢測報告之導電度均有極大差異,甚至採樣點外側溝差距達約2倍,然導電度為可在現場或實驗室進行檢測之項目,惟依據「水中導電度測定方法-導電度計法」六、,如於實驗室檢驗,保存方法為「以0.45μm之濾膜過濾後,4℃冷藏並避免與空氣接觸」,在正確保存方法下,現場或實驗室之檢測結果不應該會有明顯差距,然被告於現場檢測之導電度卻與實驗室檢測有極大差異,足見被告採集之樣品,於保存、運送、接受或檢驗過程中已經遭受污染。
⑵依據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懸浮固體應於7天內完成
檢測、六價鉻應於24小時內完成檢測、化學需氧量應於7天內完成檢測。然本件104年10月7日之採樣,出具之報告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12日及104年10月20日,顯然已超過懸浮固體、六價鉻及化學需氧量之檢測時間;而104年10月8日之採樣,出具報告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顯然已超過六價鉻之檢測時間;故系爭檢測報告並未在樣品保存期限內為之,且於樣品放置多天後進行檢測,復無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三)8.之樣品接受紀錄單記錄其接受後之保存方式(包括冷藏、上鎖、加以封條等),系爭樣品無法排除已遭受污染,其檢測結果自不具可信度。
㈤被告未依法規辦理樣品之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
等作業,系爭樣品無法確認是採自被告主張之採集點,且系爭樣品無法排除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檢測等過程中已遭受污染,則被告自無從依據系爭檢驗結果證明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所為104年10月7、8日及同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之檢驗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亦不該當被告所指原告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多日大量排放含有害重金屬總鉻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㈥被告並未查獲三通管,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調整廢(
污)水流向之行為而該當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1.被告雖指稱於104年10月7日查獲原告有「私設三通管線,利用專管、閥門控制」,使廢水繞流排放至放流口前端管線,與經處理後之放流水混合後排放云云。然被告除查獲電動閥,並未發現現場有三通管,因電動閥之作用為開啟或關閉閥門,須同時設有三通管,方得透過三通管切換水體流向,倘若僅有電動閥,只能截斷水流,無法改變水體流向,故被告既於現場僅查獲電動閥,而無三通管,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為。
2.被告雖以自行繪製之圖面及照片,稱原告確有私接繞流管云云,然根本無從看出是被告所稱之繞流管線,亦未見有三通管,且以原告經核准每日得排放之廢水量為450噸,倘若如被告所稱,廢水繞流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所使用之管線必須是直徑較大之管線,而非如照片所示之較細小的管線。又如依被告所稱,原告將廢水繞流排放至放流口前端管線,與經處理之放流水混合後排放,現場應有繞流管與放流管二條管線,然被告標示「與放流口相接」之照片,僅有單一管線,並無二條管線。故該照片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有私設三通管,將廢水繞流排放至放流口前端管線,與經處理之放流水混合後排放云云。
3.被告繪製之圖示與原告經核准之廢(污)水處理流程亦不相符。依據原告當時經核准之處理設施,加壓浮除槽一及二之廢水,其流向有二,一為活性污泥槽,一為污泥濃縮池,然該圖示並未標示廢水有流向污泥濃縮池,足見該圖示與現場設施並不相符,況僅以被告自行繪製之圖示本無從證明原告有私設三通管,將廢水繞流與放流水相混合後排放之事實。
4.被告另稱為確認私設繞流管與放流口前端管線確實銜接,於繞流管線打洞投入試驗色劑,確認繞流管線之污水確實自放流口排出云云。然被告打洞位置為何處?且如係打洞投入試驗色劑,如何確認廢污水的流向是透過三通管,經由繞流管線與放流口前端管線銜接,並混合後排放?
5.原告廠區本有眾多管線,且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有經過幾次變更,故並非不在最新核准範圍內之管線即為繞流管,被告在無查獲三通管之情形下,僅以管線照片及自行繪製之圖示,稱原告有私接三通管,使廢水繞流與放流口前端管線銜接,並混合後排放云云,實不足採信,故本件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為而該當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6.被告雖另提出其他照片稱有查獲三通管,原告確有私接繞流管云云,然由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04年10月7日現場之廢水處理措施已是第四次變更,原告廠區內本來就有新、舊管線雜陳,則被告所指管線於何處所拍?被告以何圖面為據確認非屬原告歷次廢水處理措施之管線?又該管線是否作為排放未經處理完成之廢水之用?被告顯然並未舉證。
7.況被告稱投入紅色染料,染色水不流向其他處理單元,係經由放流管流出云云,然依據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三頁記載:「經開啟pH調整兼快混槽二(TI1-10)攪拌馬達後,調整槽抽水馬達會大量抽取原廢水,使進入pH調整兼快混槽二、慢混槽二、加壓浮除槽二,並溢流至活性污泥槽……」,故被告開啟廢水處理設施,廢水流向是抽水井→廢水調整池→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浮除槽→活性污泥槽等,則被告稱於加壓浮除槽投入紅色染料後,染色水不流向其他處理單元云云,與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被告實際開啟廢水處理設施後之廢水流向,顯然有異,不足採信,且當時廢水處理設施是由被告操作,縱認為染色水未流向其他處理單元,亦為被告操作之結果,非得認為原告有調整廢水流向,迺被告僅以幾張照片即稱原告有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㈦被告所採集之水樣是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且未經正
常操作流程而來,並非原告有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自無從以該等水樣之檢驗結果證明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1.依據原告於104年10月7日遭稽查時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排放放流水是採非連續性排放(按,非連續性排放指非24小時持續排放至放流口),於廢水經處理後達一定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水量(工廠作業情況)始會排放,且每日排放時間至22時止。而依據證人林文筆於本院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所述,104年10月7日被告人員到達原告廠區時間約晚上10點多,故如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二頁記載,被告到場時,「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
2.再依據前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經被告核准之廢水處理措施流程為:自抽水井將原廢水抽至廢水調整池,於廢水調整池停留118分鐘後,再至pH調整兼快混槽,於pH調整兼快混槽停留118分鐘後,再至慢混槽,於慢混槽停留118分鐘後,再至加壓浮除槽,於加壓浮除槽停留118分鐘後,再至活性污泥槽等等。故依被告核准之廢水處理措施,廢水至每一槽體均有一定之處理時間。而依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三頁記載:「經開啟pH調整兼快混槽二(TI1-10)攪拌馬達後,調整槽抽水馬達會大量抽取原廢水,使進入pH調整兼快混槽二、慢混槽二、加壓浮除槽二,並溢流至活性污泥槽……」,足見被告人員到場後,係自行開啟廢水處理措施,使原廢水經由廢水調整池、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浮除槽,並溢流至活性污泥槽,被告顯然未依核准之廢水處理措施,而使廢水未經一定之處理時間即直接溢流至其他槽體,並排放至放流口後,再行採樣。
3.雖被告稱其所採取之水樣均在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之前,故所採集之水樣具代表性云云。然被告該等主張於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二頁記載,被告到場時,「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顯然不符。且依據被告提出之採樣照片顯示,被告採樣時放流管排放出相當之水量,以被告到場時現場廢水處理措施未運作,根本無排放廢水,足證放流口之水樣為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後所為之採樣,且因被證7編號1放流口為最早採樣點,故被證7所列其他6處採樣點亦均為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後所為之採樣,迺被告稱所採取之水樣均在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之前,並非事實。
4.被告另改稱被告人員進入原告廠區時,尚有廢水至放流口排出,被告先進行之採樣,經原告發現立刻關閉廢水處理措施後,被告再採集放流管及繞流管之餘水云云。然被告所述反覆,所主張事實與答辯狀述南轅北轍,且與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無運作亦顯然不符,已不足採信,由此亦足見被告因採樣法定文件製作不確實,對於採樣過程已無從回復,致說詞一再反覆(另,就現場採樣人員,被告稱僅有林文筆1人,無共同處理或傳遞人員,但與證人林文筆到庭所述不符)。實則,104年10月7日是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以被告人員開始稽查時間約22時許,當日採樣時間為22時45分,則原告人員當時早已遭檢方隔離於現場,如何得關閉廢水處理措施?另依據卷附採樣紀錄及照片,均僅有記載採樣點為放流管、繞流管,亦未有被告所稱「相關放流管繞流管均僅管內存水可供採樣」之相關證明,被告空言指稱被告人員進入原告廠區時,尚有廢水至放流口排出,被告立即進行採樣,經原告發現才立刻關閉廢水處理措施,被告再採集放流管及繞流管之餘水云云,自不足採信。
5.由被告採集自廢水處理措施各槽體水樣之檢驗結果不具合理性,益徵被告104年10月7、8日所採集之水樣為被告不正常操作廢水處理措施所取得之廢水,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如上所述,原告經被告核准之廢水處理措施為:抽水井→廢水調整池→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等等。依此流程,原廢水自抽水井抽至廢水調整池,按理抽水井與廢水調整池之各數值差距應該不會太大,但依據被告104年10月7日所為之採樣檢驗結果,抽水井之pH為3.4、總鉻為172 mg/l,而原廢水至廢水調整池,pH尚未經調整,但廢水調整池之pH檢測值卻為6.6,總鉻則驟降至37.2mg/l;另,pH調整兼快混槽有三池(TI01-3、TI01-7、TI01-10),廢水來源均為廢水調整池,按理三池之各數值差距應該不會太大,但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30mg/l)TI01-3為24.8mg/l、TI01-7為10.0mg/l、TI01-10為984mg/l,及總鉻(最大限值為2mg/l)TI01-3為4.71mg/
l、TI01-7為0.39mg/l、TI01-10為49.2mg/l,pH調整兼快混槽三池的數值差異極大。由此足證被告104年10月7、8日所採集之水樣為被告不正常操作廢水處理措施所取得之廢水,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6.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法定構成要件。則被告所採集之水樣,並非來自原告排放之廢(污)水,而是來自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理措施且未經正常操作流程而排放之廢水,該等水樣當然不可能符合法定放流水標準,且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採樣時,原告所有相關人員均遭檢方人員隔離於現場,根本無從操作廢水處理措施,迺被告以非來自原告正常排放之廢(污)水之水樣的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顯無理由。
7.被告係自行開啟原告之廢水處理措施,使廢水未經一定之處理時間及處理流程,即直接溢流至其他槽體,並排放至放流口,被告再行採樣,該等水樣當然不可能合於放流水標準,故該等水樣既非原告排放之廢水,自無從以該等水樣之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㈧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採樣已使水樣遭受污染,其以該等
水樣之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足採:
1.被告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其採樣照法定程序辦理,然依各證人所述,適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之事項:
⑴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一)2.及9.
之規定,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應由「現場採樣人員」填製,且由採樣現場所有處理或傳遞樣品之人員,依序於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中簽名,並註明其處理情況或傳遞樣品之日期與時間(段)。被告雖答辯稱:本件樣品係由林文筆負責採集、裝瓶、彌封,並無其他共同處理、傳遞人員等,證人林文筆於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其僅負責寫標籤及封存,其餘採集、裝瓶、加藥、檢測等均由其他委外人員負責,則證人林文筆方為法定得製作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之人,且採樣現場所有處理或傳遞樣品之人員均應於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上簽名,然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無證人林文筆簽名,亦非證人林文筆所製作,其他負責處理樣品或傳遞樣品之人亦無於其上簽名。另被告復辯稱:本件樣品由林文筆負責且無其他共同處理或傳遞人員,與證人林文筆所述尚有委外人員負責,客觀事實完全相反,益徵被告採樣法定文件製作有重大瑕疵,被告根本無法依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完整呈現或還原當時採樣過程,該水污染稽查紀錄自無從佐證被告有依法辦理採樣。
⑵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一)7.之規
定,樣品採集後,於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之樣品保存處理(如本件加硫酸及硝酸),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然依證人林文筆於本院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所有採樣均由其寫標籤、封存,再冷藏於冰桶,而由卷附各樣品檢測申請單所載採樣時間分別為「22點45分」、「22點52分」、「22點55分」、「22點52分」、「22點42分」,各次採樣時間或為同時,或差距僅3分鐘,足見證人林文筆1人顯然無法就已加藥並現場檢測完成之樣品立即封存後冷藏,期間必然有時間差,自無從確保樣品不受污染(包括於加藥後因未及時冷藏而產生質變)。
⑶依證人王冠勛於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所述,證人王
冠勛為替代役,104年4月剛至被告機關,過去並無擔任相關工作,且被告所提出之樣品檢測申請單不一定是證人王冠勛所填寫,如果有替代役學弟,則由替代役學弟填寫,足見證人王冠勛或是其他替代易學弟,根本不具備專業知識,亦不熟悉相關作業流程。況且,證人王冠勛稱檢驗申請單上之採樣人員是依據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單填寫,且除非稽查紀錄單有漏寫,才會去看採樣瓶,然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單其上記載稽查人員為陳敬岦、王植甲、楊祖慧,證人王冠勛理應記載該3人中之其中1人為採樣人員,然證人王冠勛卻填寫林文筆,益徵被告未確實遵循採樣法定程序,所指派之證人王冠勛究非專責人員,所填寫之檢測申請單亦非按照客觀所收取之資料填載,自無從以該檢測申請單佐證被告有依法辦理採樣。
⑷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三)4.規定
,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以確保收樣人員具有必備專業知識及熟悉收樣流程。然證人許勤嶺為替代役,104年8月底剛至被告機關,過去並無擔任相關工作,於104年10月8日辦理系爭樣品之收樣作業時,至被告機關不過才1個月,顯然未有受過專業訓練之可能,證人許勤嶺既不具備專業能力檢查樣品是否密封完整、樣品盛裝容器是否正確、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等法定事項,自無從認定本件樣品於運送、保存過程中未受污染。
2.依據水污染稽查紀錄最後2頁之採樣紀錄,對照檢測報告,現場檢測之導電度與檢測報告之導電度均有極大差異,例如,採樣點外側溝,現場導電度檢測值為1918μmho/cm,實驗室檢測值則為3790μmho/cm,差距達約2倍,然依據「水中導電度測定方法-導電度計法」,導電度為可在現場或實驗室進行之檢測項目,在正確保存方法下,現場或實驗室之檢測結果不應該會有明顯差距,被告於現場檢測之導電度卻與實驗室檢測有極大差異,足見被告採集之樣品,於保存、運送、接受或檢驗過程中已經遭受污染。雖被告辯稱該導電度之差異是因為量測時溫度差異所致云云,然依據「水中導電度測定方法-導電度計法」八、之規定,如無溫度補償裝置,須依公式換算成25℃時之導電度,故縱現場無溫度補償裝置,依法既須依公式換算成25℃時之導電度,則無論是現場檢測或實驗室檢測,兩者之導電度不應有不同或差距過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3.如原告前揭所述,依據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懸浮固體應於7天內完成檢測、六價鉻應於24小時內完成檢測、化學需氧量應於7天內完成檢測,然系爭檢測報告並未在樣品保存期限內為之,且於樣品放置多天後進行檢測,復無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三)8.之樣品接受紀錄單記錄其接受後之保存方式(包括冷藏、上鎖、加以封條等),系爭樣品無法排除已遭受污染,其檢測結果自不具可信度。雖被告稱六價格均是於採樣後24小時內分析完畢云云,然樣品編號分別為10410W39、10410W40、10410W43、10410W44、10410W45、10410W
48、10410W58,樣品取用紀錄記載檢驗項目AA(即重金屬檢驗方式)於104年10月8日取用樣品編號10410W00-00000W59,然檢驗紀錄表卻無10410W40之檢測結果,足見被告所為檢驗文件紀錄顯有瑕疵,亦難採認。
4.依據上述,被告顯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採樣,系爭樣品無法排除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檢測等過程中已遭受污染,且實際上由導電度不合理之差異,已足證系爭水樣確實有遭受污染,則被告自無從依據系爭檢驗結果證明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查獲有私設三通管線,利
用專管、閥門控制,使廢水經加壓浮除槽後,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處理,繞流與放流水相混合排放至地面水體之行為;且被告自原告核准登記之放流口對與繞流水相混合之放流水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原告放流水「總鉻」濃度為每公升7.68毫克(7.68 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2.0mg/L),「化學需氧量」為每公升559毫克(559 mg/L)(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200 mg/L),不符「放流水標準」。
因原告前於103年12月8日經被告查獲放流水採樣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氫離子5.3 mg/L、懸浮固體96.5mg/L、化學需氧量720mg/L、總鉻5.99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月26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限期於104年4月17日改善完成,嗣後被告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復於104年6月10日再經被告查獲放流水採樣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170mg/L、化學需氧量394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9月2日裁罰17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0月2日前改善完成,被告則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則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再經被告查獲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定「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且原告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同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之情節重大。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原告違反放流水標準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情節重大,命原告停工(廢水產生製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被告104年10月7日對原告放流水所進行之採樣與檢驗,符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水質檢驗方法總則等規範,並無原告所指不符規範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1.依原告經核准設置於工廠內之污水處理設備設置及管線配置圖,但其中以紅色虛線標示之「繞流管線」並非核准設置之管線,乃原告以三通管線及A、B閥門控制,私接專管之繞流管線。蓋原告經核准設置之污水處理設備,其生產製程所產生之廢污水,均應按廢水處理流程所示流程,依序經T01-1至T01-18各處理單元處理後,始得自放流口放流。但原告所設置繞流管線,使污水直接自T01-9處理單元「加壓浮除槽一」及T01-12「加壓浮除槽二」排至放流口前端管線,與經處理後之放流水混合後排放。原告私接繞流管線位置與稽查時現況照片,已經被告拍照標示存證,被告為確認私設繞流管與放流口前端管線確實銜接,於繞流管線打洞投入試驗色劑,確認繞流管線之污水確實自放流口排出,足證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之事實明確。
2.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對原告工廠放流水進行採樣,除於放流口採樣外,並分別於放流口上游之排水溝、放流管線內、繞流管線內、排水溝出口五處地點採集水樣,以進行比對。
3.被告採樣過程,除作成卷附所示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及原告人員簽名外,其餘不論為「樣品採集與保存」、「樣品運送」、「樣品接收」或「樣品檢測」,均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進行,樣品檢測則係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得進行廢污水重金屬分析、化學需氧量檢測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進行,並無原告所指不符規範之處。至原告準備狀所指「現場監管紀錄」未勾選或填寫採集之樣品數量、保存方式、盛裝容器、採集方式等,被告採樣人員均記載於採樣瓶標籤上並拍照存證建檔,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3款「現場採樣人員於必要時,得將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攝影、拍照或畫圖,由採樣單位建檔保存」之規定,且較文字記載更具公信力與證明力,足為文字記載之替代,應無不合規範之處。
4.以在放流口所採原樣編號0000000-I-1之樣品採集與檢測為例:前2頁照片所示為放流口採樣照片;第3頁照片則為所採得5瓶塑膠瓶裝樣品,瓶身標籤記明樣品編號、採樣地點、採樣時間、樣品保存現況、分析項目,瓶蓋則由採樣人員簽名彌封;第4頁樣品檢測申請單則為採樣人員將樣品以攝氏4度冷藏狀態交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人員,由其填具申請單,記明樣品保存各項資料,向檢測單位提出檢測申請,由檢測單位人員確認樣品保存狀態及各項資料,簽名接收樣品,並重新對樣品編號,以確保檢測公正無干擾;第5頁檢測報告則記明重新編號後之樣品編號,與各項檢測數據,其中總鉻濃度為7.68mg/L、化學需氧量為559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再由被證8至14取樣照片可知,除被證9對放流口上游水體之取樣,係以金屬容器為之外,其餘地點之取樣均係以樣品瓶或塑膠杓為之,顯無原告所指污染之虞;對照被證9樣品檢測結果為合格一事,亦無原告所指污染之實。故原告指摘被告採樣紀錄、採樣方法、樣品運送過程無紀錄,採樣不足違反規範等,顯然均無可採。
㈢以在放流口上游排水溝採集尚未與放流水混合之水體樣品為
例,其採樣拍照、裝瓶、送檢等過程與紀錄均與卷附照片所示相同,但檢測所得總鉻與化學需氧量或其他數據,均無違反放流水標準。對照在員林大排即外側溝取得之水體樣品檢測結果,總鉻濃度則高達12.1mg/L,化學需氧量亦高達749mg/L,足證原告放流水影響附近水體之事實。再以放流管線取得之水體樣品,化學需氧量符合標準(158mg/L),總鉻濃度則略超過標準(2.06mg/L),對照各放流口、繞流管、與放流口溢出管(即繞流管回流處)水體採樣檢測,不論為總鉻或化學需氧量均嚴重超標之結果,足證原告放流水不符標準之原因應為繞流管線之放流水所致。
㈣故被告以原告排放廢污水1年內2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放流水標準,經限期改善完成後,排放廢污水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及繞流排放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認定被告有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中段所定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行為,對原告為停工處分,並無違誤。另原處分理由中所載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至31日間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且排放之廢水造成排水底泥鉻含量超標之事實,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因涉及舉證問題,被告不再據為處分理由。至原告所爭執104年10月8日員林大排底泥採驗之問題,被告原即未據為處分事由,與本案原處分是否妥適無關。
㈤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採樣及檢驗未符法定程序,檢驗結果難認正確可信云云。惟:
1.原告雖指摘被告之「文件作業」不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之程序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要旨,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僅在提高檢驗結果之證明力,非謂未完全遵守作業規範所要求之文件作業細節,即當然使檢驗結果喪失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採用,亦非謂不得以文件紀錄以外之其他方式,如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明檢驗結果之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文件作業細節與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不符,檢驗結果即不可採云云,非有理由。
2.況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3點第2項明定:「各級環保機關(單位)或受其委託辦理採樣或檢測之機關(構)所使用其他之其他不同名稱的紀錄文件,若具有等同本規範所提各項紀錄文件或簿(本、表、單)之內容與功能者,得單項或多項取代之。」故原告所主張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所規定之「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樣品運送紀錄文件」「收樣人員檢查法定事項並紀錄文件」「樣品接收紀錄單」等,並非不得以相同內容與功能之其他文件表單等單項或多項取代之。
3.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所規定之現場監管紀錄文件,被告係以「水污染稽查紀錄」取代。本件於104年10月7日稽查採樣當時,係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林文筆、陳敬岦、王植甲與楊祖慧共同負責採樣稽查,均為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採樣人員。其中林文筆為「採樣場址樣品監管人」,負責採樣並製作被證8至14所示樣品瓶上所黏貼之樣品標籤,其上記載樣品編號、採樣地點、採樣時間、樣品保存現況、分析項目等,並由林文筆將瓶蓋以封條彌封簽章,以確保樣品於檢測單位接收前未經不當開封;樣品裝瓶彌封後,隨即以冰浴方式降溫至攝氏4度以下,並以攜帶式冰桶保存,此同有現場照片可證。其他稽查員陳敬岦、王植甲、楊祖慧則共同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稽查過程及所發現事實,並將林文筆所採集樣品之編號、採集點、採集時間、水色、PH值、水溫、電導度、送驗項目等,記錄於稽查紀錄內,陳敬岦、王植
甲、楊祖慧等3位稽查員與原告代表陳田均共同於稽查紀錄簽名。以上種種,均可認稽查紀錄當為作業規範所要求之現場監管紀錄文件,縱有記載細節不足處,亦足以較文字記載更為可信之現場照片佐證、補充。
4.至原告所質疑稽查紀錄上並無傳遞樣品人員簽名云云,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9款係規定:「採樣現場所有處理或傳遞樣品之人員,均應依序於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中簽名,並註明其處理情況或傳遞樣品之日期與時間(段)。」其目的當在確認樣品裝瓶彌封前所有曾接觸樣品人員,但本件樣品係由林文筆負責採集、裝瓶、彌封,並無其他共同處理、傳遞人員,自無依序於稽查紀錄簽名必要,原告所指,應有誤解。
5.原告又質疑被告所提採樣照片無從核對樣品真正採樣地點。然由照片可知,原告採樣點均有可資辨識之管線或人造工作物存在,足以確認採樣地點。若原告認採樣地點於現場不存在,應請原告具體指出,而非空言懷疑。至原告所稱採樣「似乎有有受排水溝水體污染之虞」,質疑採樣過程不精確,然被證8與被證14之採樣,係直接由管線放流口採集,並無與排水溝水體混合情形,原告質疑顯徒託空言,並無所據。
6.原告所質疑樣品檢測申請單之瑕疵問題,其中關於採樣時間之記載,與稽查紀錄及樣品標籤之記載均相符,採樣時間為「開始採樣」大致時間之紀錄,並非裝瓶、加酸、書寫標籤、彌封完成之時間,採樣時所使用容器均為業經清洗之潔淨容器,採樣地點範圍不大,原告徒憑想像即質疑與現場狀況不符,並非可採。而本件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樣品,均係以攜帶式冰桶保存後由稽查人員親自攜帶運送至彰化縣環保局,再由彰化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承辦人員填製「樣品檢測申請單」,記錄樣品編號、數量、種類特性、保存方式等,隨同樣品向彰化縣環保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申請檢驗。彰化縣環保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則由收樣人員「許勤嶺」接收樣品,逐一核對樣品檢測申請單上所載資料與樣品狀況無誤後,於檢驗單上蓋用簽名章接收樣品並對樣品重新編號送檢。許勤嶺蓋簽名章而非職銜簽字章,僅因並無規範要求蓋章格式,並無何違反規定可言。
7.本件於被告稽查當時,原告廢水處理設施雖未運作,但被告稽查人員發現繞流管線,而將繞流管鑽孔採集繞流管內之餘水,並將與繞流管會合後之放流管鑽孔採集放流管內之餘水,管內餘水當然為原告排放後所殘存於管線內未排空之廢污水,當然足以為原告經由繞流管及放流管所排放廢污水之樣本,原告指稱採樣不具代表性云云,並非可採。稽查紀錄第三頁所載開啟廢水處理設施,乃在確認繞流管與廢水處理設施相連接關係,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採集繞流管及放流管內餘水,暨其他採樣點水體樣本,均在此之前,並非開啟後再行採樣,原告所指,非有理由。況開啟廢水處理設施,在正常情形下經放流口排放之廢水,必為「放流槽」內已可排放之廢水;但因原告設置繞流管線,因此使廢水直接自「加壓浮除槽」未經處理而排出,此繞流管線之設置,足認係原告為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所設置無疑。
8.至稽查紀錄所載水體樣本電導度(即導電度)與檢測報告導電度之差異,顯然係因量測時溫度差異所致。蓋由水中導電度測定方法─導電度計法第3點之記載可知,當溫度改變攝氏一度時,導電度會偏差1.9%。本件現場量測時並未使用水浴改變樣本溫度或校正溫度偏差,實驗室之檢測則需依據測定法之規範測定,所得結果自然與現場量測值不一,不足以認定樣本有受何種污染。
9.又檢測報告所載之報告日期與檢驗單位戳章,係檢驗單位提出報告與經審查之日期,當然不是實驗室中實際進行樣品相關檢驗之時間。原告以上開日期質疑檢驗日期逾樣品保存期限,顯然無據。況原告所指六價鉻限制在24小時內分析檢驗完畢之原因,乃樣品中六價鉻易受還原性或氧化性物質影響改變其價數,影響分析數據的準確性,所以水中六價鉻樣品分析,均於採樣後24小時內分析完畢,故逾期分析結果顯然為無法分析出六價鉻或數值較低之六價鉻,並非檢出較高數值之六價鉻。
10.原告所指「三通管」,即如卷附被證6紅色字體「繞流管線」上方照片所示,照片放大後如被證18照片所示,照片中明顯可見三通管之存在,繞流管與放流管相連接處則如被證19照片所示。由稽查紀錄可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加壓浮除槽二」投入紅色染料後,染色水並不流向其他處理單元,而係經放流管流出,足認三通管所接繞流管係與「加壓浮除槽二」連接「活性污泥槽」之管線相通。原告猶爭執並無三通管、繞流管存在,實非可採。
11.至原告所指被證6圖示與原告經核准之廢(污)水處理流程不符,顯然誤解原證13之流程簡圖。蓋簡圖中污水流向係以實線箭頭表示,長虛線箭頭則為污泥流向,短虛線箭頭則為濾液迴流,原告指「加壓浮除槽」一、二之廢水同時流向「污泥濃縮池」,應有誤解。
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本件稽查當日,在進入原告廠區前
,即見原告放流口有放流水排出,遂立即進行被證8所示之採樣,可知採樣當時,原告污水處理設施尚在運作。但原告人員發現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後,隨即將污水處理設施關閉,故本件相關放流管、繞流管均僅餘管內存水可供採樣,稽查紀錄亦記載原告污水處理設施未運作,惟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既得自繞流管內採得水樣,繞流管即絕非原告現場人員所表示久未使用且呈乾燥狀態。且原告設置、使用繞流管排放未處理污水事實,其所委代操作公司人員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被告將提出陳報。
㈦由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知,紀錄內容係依時序
記載,第1頁所載「稽查時間」並非進入原告廠區內開始稽查時間,而係檢察官所指揮各單即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與會同單位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彰化縣環保局等人員會同時間。第2點所以記錄「本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係依稽查人員進入廠區廢水處理設施處所見,並非於廠區外之放流口採樣時所見。第3點所記錄「本日稽查時,於放流口及員林大排涵洞各採集一組水樣,即為進入原告廠區前所採集之水樣,故採集時間點最早。而進入原告廠區後,因其廢水處理設施已停止運作,故僅得如第3點後段所載:「另於鍋爐用油貯槽旁一設有電動閥之管線鑽孔,並採集管內殘餘水,同時於放流槽排放放流水之管線鑽孔,於放流水排放時採樣送驗,亦於放流口上游採集一組水樣。」至其後第5點所載,則為查獲繞流管線過程,開啟攪拌馬達、投放紅色染料,均在確認繞流排放方式,並未於之後採集水樣。由上可知,原告爭執被告所採水樣,係逕將未經處理廢污水放流後採集,不具代表性云云,顯非可採。況正常運作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廢污水定係經由放流槽放流,不應經由其他管道放流。本案稽查時將放流槽之廢污水放流,所採得水樣經檢驗結果,僅總鉻濃度略超標,餘均符合放流標準。故正常情形下,只要不開啟放流槽放流管,不論廢污水處理設施如何運作,均不應有未經處理之廢污水自其他管線流出,但被告稽查人員開啟PH調整兼快混槽二之攪拌馬達,卻使加壓浮除槽之廢污水直接自繞流管放流至地面水體,此顯非被告稽查人員故意使未經處理之廢污水「自放流槽放流」所致,原告一再爭執係因被告稽查人員之操作行為而使未經處理之廢污水放流,顯無理由。
㈧況由原告在場人員即原告許可證上所載之聯絡人陳田所為陳
述:「每日處理(廢污水)450噸,遇訂單量大時會有部分只通過原水→快混→慢混→浮除→放流,並非原水繞流」,顯然已自承廢污水直接由加壓浮除槽放流之違規事實。而廢污水如何直接自加壓浮除槽放流,顯然即為使用稽查所發現之「繞流管」放流,原告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爭執並未繞流排放,顯非可採。
㈨被告進行本件稽查時,在未進入原告廠區前,即已見被證5
所示放流口有放流水排出,故被告人員隨即採集自放流管排出之水樣。但被告人員進入原告廠區後,稽查所見卻是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既未運作,則自放流口排出之廢水,自非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排放,顯然可疑為繞流排放;故被告人員於當場調查後,認為被證7所示管路為繞流管,隨即於被證11所示繞流管位置鑽孔採集管內水樣;嗣被告為確認繞流管污水確實自放流口排放,於稽查日間自繞流管打洞投入試驗色劑,並開啟控制閥門,原告廢水處理設施「加壓浮除槽一」與「加壓浮除槽二」之污水,即經由繞流管自放流口排出。由是足見,原告確實繞流排放未經完全處理之廢水無疑。
㈩關於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結果:⑴原告實際負責人陳田承認私設繞流管線,若原告廢水處理設施超過正常處理量時,即會將未經完全處理之廢水經繞流管排放。⑵代原告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元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謝宗運供稱原告之繞流管係陳田請伊設計、監工,可將原告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水排放到廠區外,是否啟動電磁閥是由陳田等人指示後操作。⑶元証公司派至原告廠區擔任廢水操作員之劉家慶、顏耀宏、郭祐誠均證稱原告確實有大量繞流排放未處理完全廢水之事實。足證原告確實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水。
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提出繞流管內污泥之檢測報告主張,
擬證並無有經常性之繞流排放云云。惟有無經常性繞流排放並非本件裁罰重點,被告係認定原告有接繞流管也有排放之事實,至每次排放量多少並非原處分之依據,並無鑑定必要,且被告並非以檢測報告作為處分之依據,而係依據直接自繞流管鑽孔採集水樣檢測結果,認定被告繞流排放不合放流標準之污水,原告主張無經常性繞流排放,顯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私設繞流管線,將事業廢水未經許可登記處理單元流程,逕行自放流口排放,經採集樣品檢測結果,總鉻濃度及化學需氧量項目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9月2日分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於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而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3項)前2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區○○○○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環保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
「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註:環保署嗣後因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內容已修正及第73條第1項已將原第8款規定內容修正款次為第7款,而以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8149號令廢止上開100年9月1日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另以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力,特訂定本規範。」第3點規定:「(第1項)本規範適用於各級環保機關(單位)依法執行各項環境稽查業務時,所採集供後續檢測樣品之監管。受各級環保機關(單位)委託辦理環境稽查樣品採樣或檢測之機關(構)亦適用之。(第2項)各級環保機關(單位)或受其委託辦理採樣或檢測之機關(構)所使用之其他不同名稱的紀錄文件,若具有等同本規範所提各項紀錄文件或簿(本、表、單)之內容與功能者,得單項或多項取代之。」第4點規定:「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一)樣品採集與保存1.採集樣品時,應指定採樣人員之一為採樣場址樣品監管人,負責現場樣品於轉(委)交送樣單位、貨運業或郵寄前之管理與保全維護作業。2.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1)計畫或專案名稱(編號)(2)採樣場址(3)採樣點位置(4)採樣日期時間(段)(5)樣品種類特性(樣品來源之行業別、基質、外觀、顏色或危害性等)(6)樣品採集方式(如混樣或抓樣)(7)樣品編號(8)樣品數量(9)盛裝容器(10)保存方式(11)檢測項目(12)現場已執行檢測項目與檢測結果(13)採樣人員(14)其他相關之特殊環境狀況等。3.現場採樣人員於必要時,得將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攝影、拍照或畫圖,由採樣單位建檔保存。4.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標籤貼在樣品盛裝容器上,封條貼在樣品盛裝容器封口。5.樣品標籤之內容至少應包括(1)樣品編號(2)樣品種類特性(3)採樣日期與時間(段)(4)樣品保存方式(5)檢測項目等。
6.樣品封條之型式,應足以辨識樣品於檢測單位接收前未經不當開封。7.樣品採集後,除應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之樣品保存處理外,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8.樣品採集過程,應儘可能降低接觸樣品之人數。9.採樣現場所有處理或傳遞樣品之人員,均應依序於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中簽名,並註明其處理情況或傳遞樣品之日期與時間(段)。(二)樣品運送1.樣品採集後,應儘速送至檢測單位執行檢測工作。2.樣品送交檢測單位得由採樣人員親自運送、委託他人或貨運業運送或郵寄方式為之,運送期間樣品之保存均應符合環保法規、環保署公告採樣或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指引之相關規定。3.樣品經貨運業運送或郵寄送交檢測單位者,應包裝完妥置於適當運送容器內,運送容器外部亦應上鎖或黏貼封條保全;申請或採樣單位應保存交寄之收據。4.採上鎖方式交寄樣品者,該鎖之鑰匙,應與樣品分開送交檢測單位。5.樣品運送時應由送交或交寄者填製樣品運送紀錄文件,該文件併隨同樣品送交檢測單位。6.運送紀錄文件應經負責檢測單位簽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1)樣品編號(2)樣品數量(3)樣品種類特性(4)運送方式(5)運送(送樣)機構(單位)(6)運送(送樣)或交寄人員(7)運送(送樣)或交寄日期時間(8)保存方式等。(三)樣品接收1.樣品送達檢測單位時,應檢附樣品移送(監管鏈)單,或依受委託辦理檢測單位之規定,檢附送驗(委託檢測)申請單。2.樣品移送(監管鏈)單或送驗(委託檢測)申請單之登載內容,至少應包括(1)申請單位與人員(2)採樣單位與人員(3)送樣(運送)單位(4)採樣日期時間(段)(5)樣品種類特性(6)樣品編號(7)樣品數量(8)檢測項目(9)送驗(樣)日期(10)檢測單位接收人員(11)接收日期時間。3.樣品移送(監管鏈)單或送驗(委託檢測)申請單應至少填(複)寫乙式兩份,隨同樣品送至檢測單位辦理樣品接收,並經收樣人員簽收後,一份由申請單位或採樣單位保存;另一份則由檢測單位建檔留存。4.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包括非一般上班時間),收樣人員或其代理人接到環境樣品後,應檢查下列事項,並記錄之:(1)是否填寫樣品運送紀錄文件及環境樣品移送(監管鏈)單或送驗(委託檢測)申請單。(2)依據表單與送來之樣品逐項檢查:a.樣品標示與樣品數量。b.樣品密封是否完整。c.樣品盛裝容器是否正確。
d.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e.樣品是否超過保存期限。
5.樣品經檢測單位依前目規定檢查不符規定者,應予退件;有執行檢測必要者,得不予退件繼續執行檢測,但應於環境樣品移送(監管鏈)單或送驗(委託檢測)申請單加註不合規定之事項;出具該樣品之檢測報告時,亦應在檢測報告上註明。6.檢測單位應備妥樣品接收紀錄單,以記錄樣品在檢驗室內之傳遞簽收情況。7.檢測單位接收樣品後,如需分樣執行檢測時,每一分樣樣品均應有其對應之樣品接收紀錄單。8.檢測單位對於樣品接收後之分樣與樣品保存等作業,均應記錄於樣品接收紀錄單或其他之紀錄簿(本、表、單)。
9.檢測單位對於所有樣品或分樣,如無法於接樣或分樣後立即交由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時,應繼續依樣品保存規定上鎖保存樣品至完成轉交為止。10.檢測單位應有明確樣品接收轉碼及足以惟一識別樣品之編碼系統規定,以確保各樣品在實物上或提及相關檢測紀錄時,不致發生混淆。(四)樣品檢測1.檢測單位應有檢測區人員管制、將樣品保存(冰)箱上鎖、以加封條方式管理或其他足以保全樣品之規定或措施。
2.檢測人員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時,應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3.檢測人員執行環境樣品檢測時,應填寫檢驗室工作日誌,內容至少應包括(1)樣品編號(2)檢測日期時段(3)檢測項目(4)檢測方法編號(非使用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應記錄檢測步驟)(5)品管樣品(6)檢測數據(7)計算過程(8)檢測結果(9)特殊樣品外觀或異常之檢測過程等其他事項。4.檢測數據、計算過程及檢測結果,於檢測數據表或其他紀錄簿(本、表、單)中已有明確記載並可追溯之部分,工作日誌得省略之。5.檢測單位應有至少包括檢測數據檢查、數據品質確認及檢測報告之核發等審核流程。6.檢測數據檢查事項包括使用之檢測方法、原始數據紀錄、使用之計算公式、計算過程、數據單位表示及數據轉載是否正確等。7.數據品質確認事項包括樣品檢測所需之品管操作是否按規定執行、經執行後是否在容許範圍內、數據品質是否符合需求及是否有其他異常現象等。8.檢測數據檢查與數據品質確認之執行,應由檢測單位非執行該檢測工作之一人為之。9.檢測單位出具之檢測報告,應包括對檢測結果必要之註解與編號識別。10.檢測單位除核發檢測報告外,應保存乙份出具之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與紀錄。11.一般性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與紀錄保存年限至少五年;廢棄物、土壤、毒性化學物質之檢測或經委託者認定為重大案件者,保存年限至少十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五)檢測單位廢棄完成檢測之剩餘樣品時,應記錄樣品編號、廢棄日期及廢棄處理方式,並由辦理樣品廢棄處理作業之人員簽名。」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廠房從事製革業,屬於水污染防治列管事
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依據彰化縣環保局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到場稽查及採集其排放廢水樣本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有私設三通管線,利用專管、閥門控制方式,將廢水通過加壓浮除槽後,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處理,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屬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其排放廢水所含重金屬總鉻7.6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559毫克/公升(mg/L),均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於103年12月8日與104年6月10日曾被查獲兩次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26日與104年9月2日各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情形,乃作成原處分命自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文件(見訴願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笫262至288頁)、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87至198頁)、原告公司底泥檢測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99頁)、原告公司底水質測結果(見原處分卷第20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01至227頁及第231至303頁)、稽查檢測實況相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05至32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樣品檢測申請單(見原處分卷第325至372頁)、樣品取用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73至374頁;第381至382頁)、個人工作日誌(見原處分卷第375至376頁及第395至402頁)、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77至379頁)、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85至387頁)、樣品取用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89至394頁)、檢驗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18至435頁)、溫度登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37至443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底泥採樣紀錄表、底泥採樣計劃書、底泥採樣照片紀錄、底泥樣品檢驗報告、樣品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28至229頁、第445至449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7頁、第459至462頁、第463至465頁)、104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成果報告(見原處分卷第469至473頁)、被告104年1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19899號書函及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79至181頁)、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518號書函及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83至186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73至17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4010583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原告並無私設三通管線,將廢水未經處理單
元、流程處理,繞流予以排放之行為;被告係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未經正常操作流程而取樣檢測,且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與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等規定程序辦理採樣及檢驗,已影響檢驗結果正確性等情詞,主張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未憑證據,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關於原告繞流排放廢水行為部分:⑴查原告係在T01-9「加壓浮除槽一」與T01-12「加壓浮
除槽二」之廢水處理單元通往活性污泥槽之廢水輸送管線上以三通接頭設置繞流管,使僅經上開單元處理後之廢水未接續注入次單元處理,逕行引至放流管排放。且以鐵皮夾層掩蓋該繞流管線,而在進入活性污泥槽前設之廢水輸送管線上及繞流管尾端各裝設電磁閥控制廢水流向,當關閉前端閥門,而開啟尾端閥門時,甫經過加壓浮除槽之廢水即不進入次單元處理,逕行自放流口排出至明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已經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在加壓浮除槽二投入紅色染料,並操作上開2個電動閥門之開關測試廢水流向,且經剖開該繞流管內壁可見其附著積存之污泥厚達1公分許,其污泥亦檢驗出總鉻污染物檢測值11.7毫克/公升(mg/L)等情,有卷附稽查時之實況照片及核准廢水處理單元流程圖示及稽查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313頁至第323頁及原處分卷第187至19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就被告提出之廢水處理單元流程與稽查時拍攝之照片,逐一核對現況實景相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6頁)。
⑵參佐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田涉犯刑事案件受偵訊時陳
稱略以:我太太江錦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夆昌公司將廢水處理部分委由元証公司處理,104年10月7日查獲之繞流水管是因為夆昌公司每日能正常處理的水量約450噸;若超出的水量,就會從今天看到的浮除池旁邊的管線將未經過生物處理池的廢水排出廠外。這個繞流水管是在第1套處理不完之後,大約在2、3年前裝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謝宗運則供述略謂:我是元証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開發業務及為客戶操作廢水處理。我知道夆昌公司在浮除池邊裝設有1條繞流暗管,是陳田請我設計,我在現場監工,電磁閥是我幫他們購買。我所設計之繞流暗管,可將該公司未處理完全的廢水排放到廠區外。此條暗管有2個電磁閥,上方的電磁閥是裝設在污水管與三通管線之間,下方的電磁閥是裝設在靠近排出口。操作原理是上方電磁閥打開時,廢水就流入生物池,這是正常的處理程序,若上方電磁閥關閉時,下方的電磁閥就會開啟,2個電磁閥是由設在控制箱上的切換開關來控制。陳田於105年10月6、7日間,在代操人員休息的地方架設監視器螢幕,主要目的是要看是否有環保局人員來查緝,如果有查緝,就趕快將電磁閥切換回正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共同刑事被告劉家慶供述:我於103年6月間到夆昌公司擔任廢水操作員,當操作過程中,若原水池過高時,會回報給元証公司謝宗運知悉,謝宗運會指示先依照合法的C管排放,直至被告夆昌公司之負責人陳田指示可以偷排後,隨即以B管將處理一半的原水排放出廠外。夆昌公司的污水處理系統分有A、B、C三條管路,C管是正常合法的管線。而A與B是加增的管線,是同一條管路,兩管中間有加裝電磁閥,原水經由A或B管排放後,會經過電磁閥會合再排出廠外。夆昌公司排放廢水的方式是若可以存放到晚上,就晚上排出廠外,約在當天下午5點半到6點開始排放,會將處理一半的原水經由B管排出,一直排到翌日凌晨3、4點。若當日原水水位過高時,夆昌公司就會要求伊先行排放。如陳田、凃惠智2人若答應從B管排放廢水,伊等就可以這樣非法的排放廢水,王崑丞也曾指示伊從B管排放廢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0頁)。共同刑事被告顏耀宏供述:自103年7月間起任職元証公司,隨即在夆昌公司擔任廢水操作員,夆昌公司加裝了違法的開關閥且輸送原水的管線亦有問題,把原本要經過快慢池、浮除池即處理程序一半中的原水,就直接在浮除池前接著管線排放出廠外。正常管路也是如此,但夆昌皮革公司加裝一條Y型的管線,就簡稱裝電磁閥,再以手控方式控制原水要往左或往右流。夆昌公司的污水處理系統分有A、B、C三條管路,C管是正常合法的管線。而A與B是加增的同一條管路,原水經由A或B管排放後,會經過電子閥會合再排出廠外。伊到夆昌公司擔任操作員時,被告謝宗運就告訴伊,夆昌公司裝有電子閥,經由前手告知,流經A、B兩管的都是處理一半的原水,因為可以透過電子閥決定要不要流入生物池,而流過生物池的原水是有經過完整處理程序、是乾淨的水。雖然伊不道這種排放方式就叫「繞流排放」,但知道這是違法的。伊在夆昌公司操作時,正常程序下,會先開C管,當原水槽水量超過申報量的400~450噸時,會先透過謝宗運向凃惠智報告,並向王崑丞回報,由夆昌公司決定是否要用B管排放,因為合約有規定,所以夆昌公司一定會知道,因為伊等都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因為使用B管排放是違法的事情,環保局一定會找上門,會變成元証公司的責任,所以謝宗運有與夆昌公司陳田講明、商量後,謝宗運有交代若水量超出申報量,就會叫操作員即伊、郭祐誠、劉家慶去使用B管排放,而若使用B管排放出來的水,就稱作「半套的水」。夆昌公司是從晚上11點到翌日凌晨4、5點,以B管將處理一半的原水排出廠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共同刑事被告郭祐誠供述:我自103年11月間起任職元証公司,並在104年9月在夆昌公司擔任廢水操作員。夆昌公司有A、B、C三槽,A槽保養中,C槽是正常操作程序,是合法的排放管路,B槽是處理一半的原水,簡稱「做半套的」,B槽是在經過浮除池後就沒有經過處理程序直接排出去。夆昌公司的廢水排水量很大,超過合法管線可以負荷,就會叫伊等使用B管排放。伊在操作廢水處理程序時,會看C槽,如果C槽快要滿出、不能負荷,就會用LINE群組回報被告謝宗運「快淹水了」,謝宗運就會隨即進入夆昌公司辦公室找經理或特助,表示「水快滿了」,決定後,再由謝宗運指示使用B槽流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甚明。
⑶綜上事證情況,足見本件原告確有私設管線將事業產生
廢水未經全部處理單元流程,繞流排放之行為屬實,其否認違規行為,殊難憑採。至於原告以繞流管壁經檢測其污泥含水率為78.6%為由,主張其為早已無廢水流經,據為待證事實,聲請囑託鑑定乙節,經核原告以三通接頭將核准之廢水處理管線與上開繞流管相接,並裝設管制閥門以操作廢水流向,足見其設置目的在伺機違規排放廢水,以逃避稽查,並非廢置不使用之舊管線,此證諸前揭刑事案件被告陳田等人於偵訊時供述甚明。是原告就此事項聲請囑託鑑定,顯然不具必要性。
2.關於原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行為部分:⑴按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最大限值)總鉻:2.0毫克/公升……製革業(濕藍皮製成成品皮者)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註:此標準雖於105年1月6日修正,但關於製革業部分並無異動)。查原告經被告於104年10月7日22時45分自其事業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其總鉻數值為7.68毫克/公升(mg/L),而化學需氧量559毫克/公升(mg/L),有檢測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及原處分卷第210頁),足見超出放流水標準之限值至明。
⑵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相關人員執行採樣及檢測作業,
違反觀諸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及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所定之程序,其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裁處之證據云云。然:
①觀諸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及環境
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所訂定之各該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55至58頁及第59至74頁),係提示從事採樣、監管及檢測人員如何有效率執行之指引性規定,其目的在建立完善的標準作業程序,供執行人員參考,避免及減少取樣及檢測產生不必要之爭議,旨在提昇證據力,並非作為規範證據能力排除或證明力有無之準據規定,已據前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1點明定其規範目的可稽。易言之,除非依客觀證據情況,無從辨識樣品真偽或不足以判斷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外,不得僅因稽查紀錄未鉅細靡遺記錄全程作業細節,或稽查人員製作之紀錄、文件或踐行步驟與上開上開規範之規定略有出入,即排除檢測結果之證據適格或否定其證明力。
②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當晚抵達現場後,係先行於
放流口及員林大排涵洞各採集一組水樣,次遞於鍋鑪用油貯槽旁設有電動閥之管線鑽孔採集管內殘餘水,並在放流槽之放流水管線鑽孔採取排放之放流水,及在放流口上游與廢水處理設施各槽體各採取水樣。經清查廢水處理設施各相連通管線結果,發現鐵皮夾層內有不明管線,經測試發現該管線與加壓浮除槽(T01-9-12)進入活性污泥槽之管線相連,通往活性污泥槽之管線設有電動閥,可以阻斷廢水流至活性污泥槽內,而轉流入不明管線,開啟不明管線上尾端之電動閥,未經處理完畢之廢水即逕行匯入放流管線排放等情,已據被告稽查人員詳載稽查情形至明,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88至189頁)。再者,原告稽查人員確於當日於原告之放流口處使用塑膠桶取樣,再裝入全部塑膠材質(含瓶蓋)之瓶罐內,當場加藥裝箱冷藏保存、並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得進行廢污水重金屬分析、化學需氧量檢測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進行檢測等情,有當場拍攝實況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第180頁、第181頁、第216頁、第217頁及原處分卷第309至321頁),並有前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樣品檢測申請單、檢測報告、樣品取用紀錄表、化學需氧量檢測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檢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取樣至檢測等步驟,已遵循上揭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規定之流程予以執行無疑。
③關於原告援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款
第2及9目規定,指摘未見由被告稽查人員林文筆填製採集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乙節,然本件於放流口採集之樣品數量計有塑膠瓶5罐,稽查人員已填製標籤記明樣品編號、採樣地點、採樣時間、樣品保存現況、分析項目,貼於瓶身(見本院卷第160頁),且瓶蓋並由採樣人員簽具封條彌封,被告稽查人員復填製樣品檢測申請單詳載樣品冷藏攝氏4度狀態交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人員循序交由收發及檢驗單位人員確認樣品保存狀態及各項資料,簽名接收樣品,並重新編號,再將各項檢測數值列載於報告上等事實,除有前開稽查實況照片可憑外,復經證人林文筆、王冠勛、許勤嶺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是本件被告相關作業人員已就樣品編號填製標籤並拍照存證,復於稽查紀錄詳載取樣送驗明細資料,可將檢測報告所載樣品編號與原採取之樣品資料互核勾稽,足以辨識判斷上開事項之真實,並不因協同稽查採樣之林文筆未填製採集現場監管紀錄文件,而影響樣品真偽之判讀,致使其檢測報告喪失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④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8日送檢驗後,檢驗單位係於當
日上午9時許即開始取用系爭放流口之樣品(採樣品編號10410W39)進行各項目之檢測,有檢驗紀錄表及樣品取用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1頁、第385頁、第393頁)可稽。則原告以檢測報告出具之日期即104年10月12日與104年10月20日作為取樣檢測之日期,主張檢驗時間已超出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所定懸浮固體7天內、六價鉻24小時內、化學需氧量應於7天內之保存效期,構成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⑶另本件原告就被告在放流口上游以金屬容器取樣,援引
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款規定,爭執其違反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以自原告放流口採集之樣品檢測出總鉻濃度7.68毫克/公升(mg/L)及化學需氧量55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限值為事實基礎。至於被告稽查人員在其他地點之取樣,與非總鉻濃度及化學需氧量之其餘項目檢測數值,均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無涉。何況,被告除在放流口上游為遷就現況而以不鏽鋼採水器取樣外,其於系爭放流口係以塑膠桶為之,有前揭採水實況照片可證。再者,上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4點關於採樣設備及材料已明示採水設備並例示參考附圖,審究其規定內容,難見有禁止使用不鏽鋼容器之明文規定,而同方法第3點第4項係規定:「重金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可能因溶出而造成污染樣品。」無從援為採水器之規範。是以原告關於非屬放流口樣品之檢測數值及其他總餘氯、水溫、pH值、導電度等等檢測項目之爭執,均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無涉,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㈣核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使廢水未經
許可登記處理單元流程,由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經被告自放流口採集樣品檢測結果,其總鉻濃度及化學需氧量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已有兩次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同條項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月26日與104年9月2日受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於1年內仍繼續違反上開規定,該當於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被告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作成原處分命令停工(廢水產生製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