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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106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祥斌輔 佐 人 李鴻忠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王雅萍

黃安進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050703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申請作成核准一定補償金額之處分,在未經核准之前,原告仍不能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及遲延利息,故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間經本院闡明後,已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962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40頁),其後續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內容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1頁),本院自以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雲林防疫所)接獲原告通報其經營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芳源畜牧場」(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所飼養之鵝隻疑似罹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下稱禽流感),乃於104年1月14日派員至畜牧場採樣,並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結果,確認芳源畜牧場鵝隻罹患禽流感,雲林防疫所復於104年1月20日派員至該畜牧場進行撲殺種鵝1,425隻及中肉鵝3,861隻,總計5,286隻,並先給付撲殺補償費完畢。嗣原告檢送申請撲殺補償費相關資料予被告,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提供之104年1月14日及17日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流水編號分別為103A0000000及103A0000000,下稱系爭2張化製單)所申報計843隻,應不予採計外,其餘同年1月15日、16日、17日所申報之1,020隻均以「肉鵝」計算,並以104年12月24日府動防二字第1043400671號函檢附編號50撲殺補償費明細表(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償種鵝1,425隻、肉鵝4,881隻,撲殺補償費為3,282,171元,並追繳溢付之撲殺補償費988,07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內容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確實記載行政處分

書應記載之事項,包括實質記載處分內容之撲殺補償費明細表並未有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根本不具法定公文書效力。又原處分根本未記載受處分人之基本資料、發生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補償費如何計算,故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經營之芳源畜牧場所飼養鵝隻因疑似發生高病原性禽流

感症狀,原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規定通報被告,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派防疫人員至畜牧場清點鵝隻數量,並開立移動管制書,通報當日移動管制芳源畜牧場種鵝3,157隻、中鵝5000隻,防疫機關於104年1月20日完成芳源畜牧場所有之撲殺。而在防疫機關派員至芳源畜牧場執行撲殺前,芳源畜牧場鵝隻陸續死亡1,836隻,皆依規定交由化製原料運輸車輛清運,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上開1,836隻鵝隻均應予補償,惟被告原處分卻拒絕補償系爭2張化製單所申報843隻鵝隻,且均未區分「種鵝」及「肉鵝」差別,均以價格較低之肉鵝計算,造成原告利益損害。

㈢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

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否則應給予補償費。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前述規定,被告卻另訂規定,分別以「管制日」及「化製單數量換算重量大於進入化製場磅數」等理由,拒絕補償原告104年1月14日及17日之系爭鵝隻共843隻,被告竟以與「不予補償要件」無關之理由拒絕補償,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況臺灣地區104年爆發禽流感後,政府即多次宣布主動通報者將全額補償,而所謂全額補償即應代表在數量上及單價上完全補償,故只要養鵝戶依規定主動通報後,所有被移動管制鵝隻均應予以補償,故若在發布命令後,再以各種行政手段不予補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㈣被告派員於104年1月14日至芳源畜牧場清點數量及開立移動

管制書時,依移動管制書可證明當時芳源畜牧場確實有種鵝3,157隻,然被告將15日、16日、17日鵝隻共計1,020隻,均以肉鵝價格補償,再加上14日及17日共計843隻未受償鵝隻,原告受償鵝隻僅1,425隻,與上開移動管制書所載3,157隻相差達1,732隻,差距甚鉅,顯不合理。況移動管制書係被告所開立之官方文件,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應依「種鵝」價格補償上述1,732隻鵝隻。又被告原處分不僅不符合情理法,且查證顯有違誤:

1.1月14日計6隻鵝不予採計部分: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即應予補償。

2.1月15日計18隻鵝;1月17日第3趟計463隻鵝部分:被告以重量不足為由,用肉鵝價格計算補償,惟被告以種鵝每隻5公斤之計算方法,係於鵝隻健康情形下之重量,本件鵝隻感染禽流感發病虛弱而死亡,根本不可能重達5公斤,其認定基礎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因上述鵝隻無法區辨種鵝或肉鵝之原因係不能歸責於原告,損失不應由原告負擔,故仍應以種鵝價格補償原告。

3.1月16日計24隻鵝;1月17日第1趟計515隻鵝部分:磅單雖超過種鵝估計重量,惟被告仍以原告未區分鵝隻類別為由,均以肉鵝價格計算補償費。事實上化製單上根本無種鵝與肉鵝欄位,且原告從事養鵝事業多年以來皆依規定填寫化製單,被告從未教示填寫時應區分種鵝與肉鵝,亦從未就此查核取締處分,亦未給予原告補正或陳述之機會,原處分明顯違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4.1月17日第2趟計837隻鵝部分:被告以磅單重量不足且不得以比例或推估方式計算而由,全部拒絕補償。惟造成磅單重量不足之理由已如前述,編號103A0000000號化製單既載明有系爭834隻鵝存在,被告若無法舉證證明為偽,即應予補償,非可以「不得以比例或推估方式計算」之理由拒絕全數鵝隻之補償。況種鵝未能於化製單載明之原因已如前述,不能歸責原告,自不能由原告負擔損失。

㈤綜上所述,系爭鵝隻1,863隻中之1,732隻應依「種鵝」價格

補償;131隻應依「肉鵝」價格補償。則本件應受補償種鵝數量為3,157隻,每隻以1,329元計算;肉鵝數量為3,992隻(3861+131),每隻以284.439元計算。合計應補償原告5,331,133元,扣除原處分已補償原告之3,282,171元,被告尚需補償原告2,048,962元。

㈥被告以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7月27日發布之「104

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認定原告與該規定不符,故不予補償云云。惟本件事實發生期間為104年1月14日至1月18日,當時並無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應依據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對原告為不利處分。是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又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否則應給予補償費,惟上開注意事項卻另訂不得補償之規定,顯與母法有違,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依上開注意事項第7點(七)規定,移動管制後至撲殺期間,於評價期間死亡家禽仍得補償;第8點(五)規定,並非指移動管制當日皆不得補償,若出具證明,仍得補償;而化製單為官方使用證明,被告顯然故意忽略上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2,048,962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雲林防疫所於104年1月14日接獲原告通報其「芳源畜牧場」

飼養鵝隻疑似感染禽流感,旋即派員至現場採樣送檢,並於同日下午14時開立移動管制通知書,管制種鵝3,157隻及肉鵝5,000隻,並將其中一聯交由原告收執。芳源畜牧場鵝隻經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於1月17日確診罹患新型H5N2亞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並於1月20日執行撲殺清場,總計撲殺種鵝1,425隻及肉鵝3,861隻。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入雛收據2張、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6張及飼料價格切結書2份等資料,辦理鵝隻及物品補償費試算,並做成評價表,後依程序轉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核,該局於104年6月26日以防檢一字第1041472878號函核定在案,核定金額為4,270,242元。嗣經防疫所計算原告其他案例場撲殺補償費時發現芳源畜牧場化製單數量有問題,經查證確認1月14日管制當日之化製單(數量6隻)維持不予補償,1月17日化製單數量837隻申請隻數換算重量後,大於入化製場之磅數重量,系爭2張化製單申請計843隻鵝不予補償,其餘1月15日數量18隻、1月16日數量24隻、1月17日數量515隻及463隻,3天化製單共申請1,020隻,因原告未依管制種類確實填報化製之種鵝及肉鵝各別死亡隻數,致無法釐清應予補償鵝隻種類及其實際數量,故以肉鵝補償,於重新計算後轉陳防疫檢疫局審核,該局於104年10月21日以防檢一字第1041473818號函重核定在案,核定金額則降為3,282,171元,相關溢撥經費988,071元,已由所屬其他禽流感案例場(健康畜牧場)核定之補償費扣抵追還。

㈡被告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第4條附件三家禽評價基準修正規定暨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訂之「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禽流感案例場撲殺補償費試算,並依相關原則查證原告化製合約有效性、化製車GPS軌跡及停留時間、化製單填報數量換算重量與化製場磅單重量是否相符,以及化製單是否依規定登錄,以釐清相關申請單據之有效性,並做為補償之依據,如無法依前揭規定釐清,則無法予以採計補償。基上,本件原告出具104年1月14日(1張)、1月15日(1張)、1月16日(1張)及1月17日(3張)4天共6張化製原料來源單,經被告查證化製單據、化製車軌跡(軌跡資料由環保局提供)及進入化製場之磅單資料(磅單資料由該場簽約化製場提供)發現確有填寫不確實等事實,已違反「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第8點之決議事項第34項及第38項規定,故不予採計補償。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乙節,經核,被告於

104年12月24日函送原告本場撲殺補償費明細表,清楚載明負責人或畜主姓名、畜牧場名稱及牧場場址等足資辨別之資料與核定補償隻數、金額,及載明不予計算補償原由,公文主旨及說明亦清楚載明為禽流感補償費,亦有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以及處分機關及首長蓋章,並於文中說明對補償金額有疑義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告已踐行告知義務,並充分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相符。

㈣本件補償經費除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及104年家

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計算補償金額外,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結果。對於1月14日管制當日化製鵝隻不予補償,係依據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第8點之決議事項第33項「對於移動管制當日或之前死亡隻數,及撲殺數大於入雛數量,均不得納入補償範圍,惟移動管制當日死亡禽隻,經動物防疫機關指定化製或動物防疫機關出具證明者,得評價採計」規定,是被告依規定對於移動管制當日化製禽隻一律不予評價採計。另1月17日化製鵝隻837隻未予補償原因,係按前揭注意事項第8點之決議事項第34項「飼主提供之化製單據,請查核化製車GPS軌跡資料,釐清確實有至該場清運屍體,並查核同車載運之其他畜牧場畜禽數量及重量資料(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應納入考量),以確認化製單有效,惟無法釐清者,不得補償且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規定,及決議事項第38項「……並應查核化製車GPS軌跡資料及停留時間,釐清確有至該場清運屍體,並不得以推估方式計算禽隻數量」規定。本件原告未依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注意事項第1點,於動物死亡時即通報防疫所派員確認後,由化製集運業者簽收化製三聯單,又未依移動管制通知書登載管制之「種鵝」及「肉鵝」種類各別於化製三聯單載明死亡數量,致被告因原告提供不確實之化製單據,而無法釐清實際種鵝及肉鵝死亡化製隻數,加以不得以比例及推估方式計算禽隻數量,故依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不予採計補償,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㈤再者,本件於被告派員至芳源畜牧場移動管制時,已將管制

鵝隻種類及相關注意事項,詳載於移動管制通知書,當下亦將其中一聯交由原告收執,但原告未依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注意事項第1點,於動物死亡時即通報防疫所派員確認,復又未依移動管制通知書管制之鵝隻種類,詳實填報其各別(即種鵝或肉鵝)死亡數量於化製三聯單,因管制期間死亡鵝隻可納入補償(按畜牧場種鵝每隻補償金額為1,329元,肉鵝每隻補償金額為284.439元,兩者補償金額相差約1,044元),事涉自身財產甚鉅,客觀上,具一般社會經驗者,皆應謹慎處理,惟原告卻未詳實填報,並提供記載不確實之化製單據申請補償費,故對於原告未超過入化製場磅單重量之化製數量,一律以肉鵝優先補償。

㈥本件部分化製死鵝未獲補償及以肉鵝採計補償之主因,實乃

原告未依規定詳實填寫化製鵝隻種類及各別死亡數量,造成化製單據因記載不確實,無法釐清實際種鵝及肉鵝應補償隻數之結果,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查核環保局及化製場提供之化製車GPS軌跡資料及進入化製場磅單資料,儘量採對原告有利之方向查證,仍無法釐清應補償之化製種鵝及肉鵝實際數量,故依相關規定以肉鵝補償,及部分化製鵝隻未予採計補償,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客觀上足以確認原告未詳實填報其場內各別種鵝及肉鵝死亡數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㈦有關民眾申領補償費提供之單據文件,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

針對相關申領資料審核其有效性及正確性,對於有問題單據,自應依規定進行查證,以為合理之補償。104年度禽流感撲殺補償事宜除依法補償外,執行實務面之疑義需釐清作法,故防疫檢疫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及其職權就補償要件及評價標準就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統一原則訂定「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以作為各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準據。本件因原告提供不確實化製單,經依前揭規定查其化製車輛軌跡及化製場過磅單等佐證資料,做成原處分補償,故無論前揭規定於本件發生之前或之後訂定,皆不會影響其化製車輛軌跡及化製場過磅單等資料結果,故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經營「芳源畜牧場」之罹患禽流感鵝隻符合核發撲殺補償費計3,282,171元,其餘之系爭2張化製單不能作為核發補償費之證明文件,乃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原溢領之988,071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已核給之全部補償費尚有短少,應再作成補償2,048,962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第16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化製場,指以動物屍體、廢棄屠體及其內臟、皮、血液、骨、蹄等為原料,經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之場所。(第2項)本辦法所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動物防疫機關。」第7條規定:「(第1項)化製場應與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訂定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第2項)化製場應於簽約後7日內,填具通報表報請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終止契約時,亦同。」第9條規定:「化製場代處理之化製原料來源,應以訂有委託化製契約書之業者或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為限;未訂定契約書之化製原料,化製場應予拒收。」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注意事項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辦理。」第4點規定:「補償費申請相關資料經清楚填寫並核對無誤後,撲殺家禽及物品應同時評價併同收據,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第5點規定:「申請需檢附相關資料:(一)肉禽:評價紀錄表、檢測通報單、屍體重量單、化製三聯單(或其他最終處理證明)、雛禽價格收據(或中央畜產會提供)、飼料價格收據(或中央畜產會提供)。(二)蛋禽:評價紀錄表、檢測通報單、屍體重量單、化製三聯單(或其他最終處理證明)、雛禽價格收據(或中央畜產會提供)、蛋價、飼料價格收據(或中央畜產會提供)。(三)種禽:評價紀錄表、檢測通報單、屍體重量單、化製三聯單(或其他最終處理證明)、雛禽價格收據(或中央畜產會提供)、飼料價格收據(或中央畜產會提供)、產蛋率證明資料(由畜產試驗所會同提供)、孵化率證明資料(由畜產試驗所會同提供)、種禽證明單。(四)種禽育成期或蛋用中禽:評價紀錄表、檢測通報單、屍體重量單、化製三聯單(或其他最終處理證明)、雛禽價格收據(或中央畜產會提供)、飼料價格收據(或中央畜產會提供)。」第8點(34)、(38)規定:「歷次『高病原性禽流感撲殺補償協助評價審核小組會議』決議事項:……(34)飼主提供之化製單據,請查核化製車GPS軌跡資料,釐清確實有至該場清運屍體,並查核同車載運之其他畜牧場畜禽數量及重量資料(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應納入考量),以確認化製單有效,惟無法釐清者,不得補償且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第31次)(第36次)(第38次)……(38)養禽場與化製場所簽定之化製合約應以書面為基準,應釐清合約書生效日期係於禽流感案例發生之前,所出具之化製單據方可採計,並應查核化製車GPS軌跡資料及停留時間,釐清確有至該場清運屍體,並不得以推估方式計算禽隻數量。(第39次)」㈡經查:雲林防疫所於104年1月14日接獲原告通報其「芳源畜

牧場」飼養鵝隻疑似感染禽流感,派員到場採樣送檢,並於同日下午14時製發移動管制通知書,略載管制種鵝3,157隻及肉鵝5,000隻,旋經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於1月17日確診罹患新型H5N2亞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並於1月20日執行撲殺清場,總計撲殺種鵝1,425隻及肉鵝3,861隻。繼依原告提供之入雛收據2張、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6張及飼料價格切結書2份等資料,辦理鵝隻及物品補償費試算,並作成評價表,轉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查後,核定金額4,270,242元。嗣查覺芳源畜牧場之化製單填載數量有異,經重新審查後,其中1月15日之數量18隻、1月16日之數量24隻及1月17日數量515隻、463隻,共申請1,020隻,但無填載種鵝與肉鵝各別死亡隻數,且原告之上開畜牧場係登記肉鵝場,故以肉鵝補償,核定核發金額3,282,171元,原溢撥經費988,071元,應予返還(由原告所屬其他禽流感案例場核定之補償費扣抵追還)。至於1月14日管制當日之化製單填載數量6隻及1月17日化製單填載數量837隻,合計843隻已超過入化製場之磅數重量,不予補償等情,有卷附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原處分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被告應再作成補償2,048,962元云云。惟:

1.揆諸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不但負有據實報告義務,尚且應依防疫人員之指示(或指導)為必要處置及撲殺,始具備法定補償費之請求權。易言之,因罹患動物傳染病而撲殺之動物,其補償並非僅以所有人或管理人依規定通報為已足,尚須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予以撲殺及處置為必要,且補償金額多寡係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依法定基準發給其補償費,主管機關首長不具獨自決定之權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補償審查事宜,訂定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作為準據,其中該注意事項第7點第7項規定「移動管制後至撲殺期間,於評價前死亡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者,死亡之家畜以最低評價基準補償」,在性質上乃在法定補償範圍,出於防疫社會目的訂定非法定補償項目,則其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4),已從嚴明定其補償要件為:「飼主提供之化製單據,請查核化製車GPS軌跡資料,釐清確實有至該場清運屍體,並查核同車載運之其他畜牧場畜禽數量及重量資料(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應納入考量),以確認化製單有效,惟無法釐清者,不得補償且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乃中央主管機關為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核發補償費之規定,所訂定之解釋性、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則,並無創設原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要件,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或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2.再者,對於已罹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採行撲殺並清除作為化製原料之措施,在於避免其傳染及蔓延,故補償費之核給當以經主管機關確認,且實際交由化製場集運業者簽收之動物數量為依據,而非以罹患傳染病動物之通報數量,或移動管制通知書填載之撲殺前數量為準。凡未經主管機關確認之化製單,即不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所稱「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之情形,自不具發給補償費之要件。又管制期間若發現動物死亡者,仍應通報,經防疫所派員確認後交由化製場集運業,始符合發給補償費之要件。準此以論,得納入罹患動物傳染病動物撲殺補償範圍者,限於所有人入雛豢養之動物數量,復經確認罹患動物傳染病,且於移動管制日以後死亡,經實際撲殺交由化製者為限,欠缺上開要件之一者,除確實屬於移動管制當日死亡禽隻,經動物防疫機關指定化製或動物防疫機關出具證明者,始得評價採計外,否則,不在補償之列。

3.查本件原告憑以申請罹患禽流感鵝隻撲殺補償費之「芳源畜牧場」係經被告於104年1月14日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經採樣檢驗確認屬實後,而於同月20日撲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及家畜衛生試驗所家禽流行性感冒檢測通報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

4.茲就原告申請補償之芳源畜牧場有關證明文件說明如下:⑴104年1月14日化製單之鵝隻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

經稽之該化製單所載,所載該6隻鵝隻既在移動管制日當日即交由化製,而被告係在104年1月20日才實施撲殺,則上開鵝隻之死亡原因及實際死亡日期均屬不可考,無從憑認其符合前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補償要件。則被告就上開鵝隻不予採計,於法難謂有違。

⑵關於104年1月15日流水編號103A0000000(見本院卷第8

頁)、1月16日流水編號103A0000000(見本院卷第9頁)、1月17日流水編號103A0000000(見本院卷第10頁)、1月17日流水編號103A0000000(見本院卷第11頁)及1月17日流水編號103A0000000(見本院卷第12頁)等化製單部分:

①查「芳源畜牧場」依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示,該畜牧

場飼養家禽種類為肉鵝,並非種鵝,且原告經營養鵝畜牧場並非只有上開畜牧場一處,尚有其他5個場所,其中飼養種鵝之畜牧場計有健康畜牧場等3個場所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卷附「芳源畜牧場」之登記證書、原告所屬5場畜牧場化製基本資料(分見本院卷第307頁及第241至273頁)可按。再者,原告就芳源畜牧場罹患禽流感鵝隻於104年1月20日撲殺前死亡送化製之鵝隻,所填製之各該化製單均未區別種鵝與肉鵝詳載其數量,而於全數罹病鵝隻化製成原料不能回復原狀後,始爭執其於該場所飼養超過已獲補償鵝隻數量以上之種鵝云云,因欠缺具體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自無從憑認其主張信實可採。

②原告於104年1月17日填製之化製單計3紙,其中流水

編號103A0000000及流水編號103A0000000(分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2頁)等2紙化製單部分,被告悉數依其填報鵝隻數量核定其撲殺補償金額。至於流水編號103A0000000申報之837隻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因該畜牧場立案登記為肉鵝養殖場,本無證據足認此部分鵝隻為種鵝。況且,被告就芳源畜牧場已核給原告種鵝1,425隻及肉鵝4,881隻(見本院卷第15頁),如就該畜牧場之管制肉鵝隻數5,000隻,扣除撲殺數4,881隻後之肉鵝119隻,餘者718隻認定為種鵝,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研究報告及臺灣畜產種原資訊網之資料,採最有利之數據即種鵝每隻2.84公斤及肉鵝每隻5公斤之重量予以換算(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則系爭畜牧場該次載運鵝隻重量多達3937.96公斤,已超過當次地磅秤重化製原料3,100公斤,明顯與事理不合。

⑶是故,本件被告關於芳源畜牧場罹患禽流感鵝隻,核定

化製加撲殺鵝隻計有種鵝1,425隻及4,881隻,各補償1,893,825元及1,388,346元(合計3,282,171元),並認定上開104年1月14日化製單之鵝隻(6隻)及同月17日流水編號103A0000000之鵝隻(837隻)部分不符合補償要件,而予以剔除,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就原告經營芳源畜牧場之罹患禽流感鵝隻死亡撲殺部分,核定種鵝1,425隻、肉鵝4,881隻,補償費計3,282,171元,並追繳溢付之撲殺補償費988,071元,否准原告其餘補償費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不利於原告部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048,96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