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仁德輔 佐 人 柯秀美
柯淳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廖惠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恒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柯小鈴於民國104年7月4日死亡,其胞兄柯仁德即原告以104年9月17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原告104年9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柯小鈴之遺屬津貼(一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原告非受被保險人柯小鈴扶養,不符遺屬津貼請領規定,乃以104年10月12日保職命字第104603814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年1月18日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保險人柯小鈴為兄妹關係,被保險人柯小鈴於104年7月4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原告係受其扶養,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申請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3,000元(40,100元×30個月=1,203,000)。
(二)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且罹患躁鬱症多年,只能當臨時工人,惟該工作為臨時性,時有時無,收入根本不夠維持生活所需。被保險人柯小鈴過世前,長期金援扶養原告,此可請村長作證,且連同原告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也均由被保險人柯小鈴支付,子女就學期間並寄住其住所。又原告與配偶長期不睦,形同陌路,且子女均尚須以半工半讀方式就學,何來能力扶養原告。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其產權不清、分割困難、或供居住使用,實難對原告有經濟上之幫助。況以原告已領老年給付672,638元,而認定原告未受被保險人扶養,恐有誤會。一則因原告所請領老年給付時間為103年間,但在此之前,原告即受被保險人柯小鈴金援扶養;復因原告積欠債務而須清償,故原告所領之老年給付,均用於清償債務,尚有不足。被告身為法令制定及執行單位,應清楚法令規定受領條件,卻未依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
(三)本件被告從未派員調查事實,也未給予原告協助,一昧用文字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扶養」是根據事實之認定,而非僅用文書認定,被告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規定加以認定。被告如僅依條文限制規定,法令規定應更明確,應將有配偶、子女及財產之受扶養人排除即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1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203,000元(即被保險人柯小鈴死亡遺囑津貼,原告於起訴時誤載為1,536,000元,惟已於105年9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一)狀更正之,見本院卷第4、43、49頁)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同施行細則第86條、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柯小鈴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受益人如為兄弟姊妹時,須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且於請領遺屬津貼時應檢附受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何謂「扶養」,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有關「扶養」之定義,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自70年3月16日起斷續加保至103年1月6日退保,參加勞工保險27年餘,於103年向被告請領老年給付,被告已核付672,638元在案,顯非無謀生能力者。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被保險人柯小鈴98年度至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4,1200元、378,106元、397,789元、357,454元、290,299元、458,030元,其於103年9月11日至104年7月4日間尚因病斷續住院206天,住院期間如需再負擔原告生計,顯不合理。
(三)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本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9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42260513號函,檢附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總歸戶清單)記載,原告持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11筆,其中座落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之房屋係由原告全部持有,且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為對其負有履行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人。再查,原告配偶林玉蓮及子女皆有所得收入,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所示,被保險人柯小鈴均未申報原告為扶養親屬;惟原告配偶林玉蓮為98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人,原告均列為配偶,亦即原告配偶於申報所得稅時將原告列為扶養親屬並享有免稅額,原告自有受其配偶扶養之事實。綜上,原告顯非被保險人柯小鈴扶養,被告核定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柯小鈴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不予給付,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保險人柯小鈴死亡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9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1-26頁)、原告104年9月17日申請書(含請領遺屬津貼說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切結書、被保險人喪葬費用明細,同卷第3-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8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同卷第9-11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12-16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6頁)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04年9月1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給付其1,203,000元(即被保險人柯小鈴死亡遺屬津貼)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⑵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⑶第65條第1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
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2、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次按:
1、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91年8月2日)略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
2、又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與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相較,即修正前僅規定得請求遺屬津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則將遺屬得請領之死亡給付改為以年金為原則,例外於同條第3項規定,若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遺屬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即有以年金取代津貼之意,然無論係年金或津貼,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均認其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故遺屬所行使之權利並非個人私產之繼承權,而係基於「社會受益權」之關係。
3、是以勞工保險為照顧死亡者遺屬之意思所給予之死亡給付,給付原因已非純因身分,而係以社會安全為理由,因此,為撙節公共資源,防止濫用,適當加以限制乃屬必要。此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時雖將原「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之規定,修正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亦即兄弟、姊妹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雖不須具備「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要件,但仍應符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條件,始得請領。
4、至若依該條第3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雖不受同條第2項第5款「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條件之限制,惟仍須符合第1項規定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要件,始合乎前述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制度設計。
(三)查本件被保險人柯小鈴於104年7月4日死亡(見原處分卷第19、21頁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原告以104年9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死亡遺屬津貼(一次給付,見同卷第3頁),惟經被告審查結果,因原告並非受被保險人柯小鈴扶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及第65條第1項請領遺屬津貼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本件爭執關鍵在於:原告請領其妹(即被保險人柯小鈴)之系爭遺屬年金一次給付,其是否符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要件,茲以之為核心論述如下:
1、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70年3月16日起,斷續加保至103年1月6日退保,其投保年資共計27年又46日(其投保薪資分別自70年間之6,000元,至103年間之21,000元不等)。其中,原告21,000元之投保薪資起迄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3年1月6日,長達2年之久,可見原告在此段期間內,不但有工作能力,且其工作所得並非低微,衡諸當時民生用品物價及彰化縣伸港鄉一般人民生活水準,核無不足維持其生活所需,而必須仰賴其妹(即被保險人柯小鈴)扶養始能生活之情事。
2、次查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向被告請領672,638元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在案(見同卷第45-48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此時原告縱無其他積蓄,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具有所得維持及所得替代之功能」,可以避免原告退休後生活無依之虞,而貫徹國家對其生活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況依上開總歸戶清單(見同卷第103-105頁)記載,原告擁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11筆,其中座落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面積380平方公尺)係原告單獨所有,縱係農舍(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輔佐人柯秀美之陳述),但其建築面積甚大,超乎國內一般人民日常生活住居之所需,足供原告全家住居使用且有餘,不必另行租屋居住而增加生活之負擔,甚至可將多餘部分之空間出租獲利貼補家用。由上可知,縱使不計入上開房屋以外之其餘土地(見本院卷第5頁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係屬產權不清且地形零碎,無利用或處分價值),原告住有其屋,甚或有餘可供出租,且其上開期間工作所得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非低微,分別可供其在職及退休後之生活所需,雖非富裕,但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不虞匱乏,衡情尚無仰賴其妹(即被保險人柯小鈴)扶養之必要。
3、原告輔佐人柯秀美雖主張:原告受人委託於99年間私宰羊隻,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裁處罰鍰68,000元(另應負擔行政執行費680元),並於104年1月16日繳納罰鍰完畢(見本院卷第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輔佐人柯秀美陳述、及原告證物卷第100-101頁之該局104年1月22日防檢六字第1041504973號函及繳款收據);另原告因躁鬱症發作長期吃藥,神智不清,遭人利用,而違反商業登記法,遭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2萬元(另應負擔執行費用10元),已於104年1月15日繳納罰鍰完畢(見本院卷第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輔佐人柯秀美陳述、及原告證物卷第102-103頁之該府104年1月26日府建商字第1040025149號函及繳款收據、暨同卷第22-70頁之原告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紀錄、同卷第71-77頁之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紀錄)云云。
4、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但私宰羊隻係屬特殊專業技能,非屬人人之所能,可見原告除其所主張之以打臨時工為業外,尚有其他謀生之特殊專業技能,並非無法自食其力之人。再者,原告雖主張曾因病遭人利用,致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違章行為云云,但其所受行政罰鍰僅有2萬元,姑不論原告因該違章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對價,僅參酌其上開收入及資力,足見此2萬元之罰鍰尚不致原告當時之生活陷於無著,而需仰賴他人扶養。
5、又原告輔佐人柯秀美主張:被保險人柯小鈴生前多次匯款予原告供其償債之用,並提出原告在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告證物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柯秀美之陳述)為證云云。經查,上開交易明細表雖記載原告該帳戶於102年2月26日、102年5月3日及102年5月14日,分別以ATM轉帳入款3萬元、1萬元及2千元等3筆款項(見同卷第7頁,係原告自行以手寫方式加註被保險人柯小鈴匯入),固可證明被保險人柯小鈴生前偶而有金援原告之情形,惟此係基於手足情誼之零星贈與,核與長期固定扶養費之給予有間。
6、另該輔佐人主張:被告雖於103年1月24日以該帳戶匯入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72,638元,惟原告大部分均已用以清償銀行貸款,所剩無幾(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陳稱其於103年2月14日償還該農會貸款8萬元,又於103年1月21日及103年2月6日,分別清償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各121,047元及71,280元之貸款,另自103年2月間起每月償還該農會貸款本金5,000元,至105年9月間為止,已陸續償還32個月,估計160,000元,且尚未清償完畢(見原告證物卷第5頁)云云。經查,依上開帳戶所載,103年2月14日以「一般提取部分還」而償還該農會之借款80,211元(見原告證物第8頁之記載,另原告自行以手寫方式加註還農會貸款等字),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可認定。且該帳戶記載103年2月6日「一般提取現金」310,000元,雖有可能係原告所主張用以清償玉山銀行71,280元之貸款,惟103年1月21日之前數日間,該帳戶均無提款之紀錄,原告主張該日提款121,047元用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尚屬無法證明。縱原告以上借款及還款之情節屬實,惟按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向金融業者貸款者,其用途不一而足,非僅限於生活窘困無以為繼,亦有週轉或殖利之用;雖有供應基本生活所需者,但亦有轉化為其他形態之財富者。惟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1月6日,長達2年之久,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均為21,000元,在此段期間內,原告不但有工作能力,且其工作所得並非低微,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而不必仰賴其妹(即被保險人柯小鈴)扶養始能生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接近上開期間之借款及還款之主張縱然屬實,其是否因迫於生活窘困無以為繼,必須貸用系爭借款始能供應其基本生活所需,或係挪為他用,顯有疑義。
7、復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9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42260513號函,檢附被保險人柯小鈴98年度至103年度之所得清單(含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總歸戶清單記載:被保險人柯小鈴98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4,1200元、378,106元、397,789元、357,454元、290,299元、458,030元;且其於上開年度均未列有扶養親屬(見同卷第75-99頁);又其於103年9月11日至104年7月4日間尚因病惡性腫瘤斷續住院接受化學等治療合計206天(見同卷第49-71頁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由上可知,被保險人柯小鈴自98至103年度均未列報原告為其扶養親屬,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柯小鈴於104年7月4日死亡前均有扶養之,顯與事實有間。況被保險人柯小鈴於上開期間收入不豐,自103年9月11日至104年7月4日又因罹癌住院治療合計206天,原告在此之前,若真有受其按月長期扶養,此段期間衡情理應知所回報,焉有忍心再向之需索之理?且被保險人柯小鈴值此人生重大困境,已屬自身難保(見原處分卷第77頁總歸戶資料所載,其所有不動產,核與同卷第103頁原告所有上開產權不清、分割困難、無經濟實益者相似),如尚需再負擔原告生計,顯與倫常事理違背。
8、再依上開戶籍謄本、所得清單、稅籍清單及總歸戶清單所載:原告與其配偶林玉蓮共育有三名女兒,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即104年9月17日),該三女之年齡分別為25歲(柯靜妤)、24歲(柯宇柔)及23歲(柯淳勻),均已成年(同卷第21頁之戶籍謄本)。該三女雖北上就讀,但皆與其姑(即被保險人柯小鈴)同住,並受柯小鈴之金援,且該三名甚有獨立精神,各自半工半讀、自食其力,領有薪資等情,除據原告輔佐人柯美秀(原告之妹)及柯淳勻(原告之三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92頁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柯靜妤、柯宇柔及柯淳勻所得清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1-191頁,98年度該3人所得分別為:0元、3,269元及9,813元,99年度該3人所得分別為:
73,516元、60,819元、4,077元,100年度該3人所得分別為:199,601元、198,032元及0元,101年度該3人所得分別為:63,702元、234,057元及7,000元,102年度該3人所得分別為:264,000元、152,014元及34,131元,103年度該3人所得分別為:312,000元、273,229元及52,007元,)。由上可見,原告三名女兒於上開期間除受其姑(即被保險人柯小鈴)支助外,均能半工半讀、自食其力,而不必再由原告提供經濟幫助,是原告對之已無經濟負擔可言。
9、又據原告配偶林玉蓮98年度至103年度之所得清單、稅籍資料清單及總歸戶清單記載:林玉蓮為98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人,原告列為配偶(見原處分卷第105-11 5頁),就該等資料觀之,原告並非被保險人柯小鈴生前扶養之人。且林玉蓮98年度至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在90,981元至368,821元之間(見同卷第127-139頁),縱如原告主張渠等夫妻間感情不睦,形同陌路,惟林玉蓮亦能自力更生,原告對之亦無提供經濟支助之必要,而影響原告之基本生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其係被保險人柯小鈴生前所扶養之人,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104年9月1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203,000元(即被保險人柯小鈴死亡遺屬津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其村長)以證明原告確係受其妹柯小鈴金錢扶養(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柯小鈴長期以銀行匯款固定給付其扶養金之證據,且一般以現金交付扶養金者,係以私密方式為之,故本院核無傳訊原告之村長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