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程泰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46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有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申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因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57號、95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田心段17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賴丙南、賴其中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後1次訂定書面租賃契約為民國(下同)78年1月1日,約定租期為78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因臺中市政府80年間實施市地重劃,重劃後列為臺中市八期重劃區雜項用地,致缺乏灌溉水源而無法從事耕作,經承租人向被告設立之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處不成立,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租賃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嗣承租人賴其中於103年9月12日歿,其繼承人賴錦坤、賴錦標、賴錦堂等3人即向原告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原告以103年12月15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承租人違反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458條第2款規定,擬終止租賃契約為由,向被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地放租案件未經其登記列管、已於87年調處並經前揭法院判決確定、無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重新辦理調處之適用、承租人指陳本案與前揭法院判決為同一事由、拒絕參加調解等理由,陸續以103年12月26日公所農建字第1030030273號、104年2月17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04225號、104年3月10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05543號及104年4月13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08274號函復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復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與租賃契約第8條第丙款之規定,以105年1月5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再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被告以本件業經前述函文答覆明確,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裁判,建議雙方得依平均地權條例自行協議終止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爰以105年2月4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02956號函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未經其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違法建築房屋鋪設草皮,已違反與其訂定契約第8條第丙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及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等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解及調處,但經被告拒絕受理在案等語。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核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本質上應係私權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可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被告既已拒絕原告調解或調處之申請,原告即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不得再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自無受理本案之訴訟權限。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民事事件,雖屬租約爭議,惟爭訟標的之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且承租人賴丙南及賴其中之繼承人均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