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號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向主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吳升分
林彥志黃 山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4002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承租坐落南○縣○○鄉○○段○○○○○○○○○○○○○○○○○○○號等3筆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物經營天廬大飯店,旋檢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憑為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備具其他必要書件,申經被告核給民國100年2月10日府觀管字第10000311670號旅館業登記證(下稱案涉旅館業登記證)在案。嗣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河川區,仁愛鄉公所於103年4月14日原租約期滿後未同意續租,被告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乃以104年6月16日府觀產字第104012176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之案涉旅館業登記證,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乃享有租賃權,被告廢止上開旅館業登記證構成違法:
1.原告與仁愛鄉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係載明:「本契約租期屆滿前兩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紀錄之記載為準。」與一般定期限租賃契約記載:「租期屆滿,除兩造另行訂定新約外,租賃關係因租賃期滿而終止。」不同,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條款,除非承租人未於租賃期屆滿前2個月前提出續租外,否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持續存在。故原告與仁愛鄉公所間屬不定期租賃關係,此係因考量原告依照租用系爭土地所附之事業計畫書為使用用途,於系爭土地經營旅館業,並長期於該區投入大量物力、財產,故為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以增加人民投入資金建設地方之意願,方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準此,就系爭土地之續租事宜,原告有續租之權利,仁愛鄉公所負有出租之義務。
2.仁愛鄉公所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授權與原告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其就該授權事務依法應受原民會之指揮監督。然依據行政院103年3月28日院臺建字第1030015512號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害重建推動委員會103年3月13日重建家字第1030000693號函及附件(即「南投縣廬山溫泉區遷建案監察院審核意見」各相關機關辦理情形表)所載,原民會表示:「於土地租賃契約到期後,除非承租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續租之申請,否則行政院原民會原則上並不會因為契約期限終止辦理土地回收事宜。」。原告已向仁愛鄉公所請求續租,依照授權機關即原民會之意見及租賃契約約定,即無辦理回收土地之可能,原告與仁愛鄉公所間之租賃關係未為終止,仍繼續存在。
3.系爭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仁愛鄉公所竟仍於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續租要求後,以系爭土地為河川區為由,拒絕續租與原告。惟系爭土地已經經濟部於99年5月12日劃定公告為特定區域,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8月4日府建都字第10001592111號函公告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而於100年8月5日實施,當時仁愛鄉公所並未以系爭土地為河川區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讓原告持續租用,其亦持續收受租金迄今,顯然系爭土地是否為河川區並不影響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仁愛鄉公所以河川區為由為拒絕之表示,顯係不欲履行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行為顯屬蓄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應視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4.倘若系爭土地於變更為河川區時,即有避免自然災害及廬山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保育自然環境等公益性之必要,仁愛鄉公所即應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時,即應立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仁愛鄉公所甚至原民會均未為之,甚而原民會更承諾不會主動回收土地等語明確在卷,而承諾讓原告繼續使用土地,顯然無主動收回土地之意思。準此,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顯然與現實狀況具有嚴重落差,而無可採。
5.原告與仁愛鄉公所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主張原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據以廢止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並命原告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牌,顯屬違法。
㈡系爭租約除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規
定終止並對原告補償外,否則,仍繼續存續中,被告廢止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亦屬違法:
1.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依第2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之規定,行政機關有依法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發放補償金之義務,以解決人民因為天災而變動國家土地政策,而影響人民原有權利變動,因此特別立法規範。故僅有在行政機關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法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為補償後,系爭租賃契約方為終止,否則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意旨,即無片面變動現狀、終止租約之可能。
2.廬山溫泉地區補償事宜,前經相關機關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43,408,553元,然多年來相關機關均相互推諉,未能依法辦理,延宕至今,期間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認:「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經查計有天廬大飯店等3家合法承租行政院原民會之公有土地,並訂有契約,卻未領有補償金,詢據行政院重建會表示:此部份有會議紀錄,由該會函請原民會考量,由原民會主責,倘有不足,則請內政部相關費用中協調相通等語。然行政院原民會未依前開補助原則落實執行,致該地區有天廬大飯店等合法承租之業者迄今未獲補償,肇致契約期限終止被迫辦理歇業,嚴重影響民眾權益,益見行政院重建會未督導行政院原民會落實核發補償金之缺失。」等語,再依行政院於103年3月28日以院臺建字第1030015512號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害重建推動委員會103年3月13日重建家字第1030000693號函及附件所載:「有關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經查計有天廬大飯店等3家合法承租行政院原民會之公有土地,並訂有契約,卻未領有補償金,原民會雖稱無收回土地之計畫,無需地上物補償之理由。惟經查行政院原民會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契約期限終止被迫辦理歇業。」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業於100年8月5日經公告變更為河川區,斯時即應終止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並依法辦理補償,然相關機關迄今仍未依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法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為補償,依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意旨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租賃仍繼續存在,故原處分之作成顯屬違法。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事宜,向內政部及原民會請求發放
補償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並認:「就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是否作成『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或『終止租約』之決定,固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惟其裁量仍應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及遵守裁量不得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又被上訴人原民會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終止租約,經裁量之結果認不宜主動與上訴人終止租約,其裁量之依據為:廬山溫泉區業已被變更為保護區,保護區不得有建築行為且不得為原來之使用,原民會如主動收回,一來無法用來推動原住民保留地權力賦予政策,再者原民會還要負擔業者之損失補償費等情,完全從被上訴人原民會之立場予以考量,而完全未慮及災區之人民及店家所受之損害,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偏頗失衡,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裁量之瑕疵,均未予論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非無理由。」主管機關原民會就本件租賃契約存續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偏頗失衡,應有斟酌之餘地,故被告廢止原告之旅館業登記是否適法,自有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與仁愛鄉公所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僅
約定有意續租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之期間,並無使承租人有行使續約之權利,而仁愛鄉公所即負有出租之義務。且觀承(續)租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24、25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須知第7點規定,由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組成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續租事宜仍須遵守前揭規定經過審查會審查後陳報核定,則出租人仍保有對續租申請准駁之權限,斷無經承租人提出即負有出租之義務。細審前揭契約第11條約定意旨,實乃考量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租用審查程序須有一定期間辦理,為免造成租期屆至後之空窗期所衍生權利義務糾紛,故而限縮承租人得以辦理續租程序之期間,未於租期屆滿前兩個月提出申請,一概視同無續租。
㈡依原民會103年11月11日原民土字第1030058046號函載示:
「本會前於監察院調查相關文件內容所表示『原則上不會因契約期限終止辦理土地收回事宜』乙節,係指上述第2點所述『在權責機關准駁續約申請期間,不會因契約期限屆至而主動辦理土地收回事宜』,與上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及25條規定申請(續)租用應就申請事件、客觀事實及各項法令規定進行審查加以准駁並無衝突。」之意旨,可知契約期限屆至不主動辦理土地收回,與是否同意續租,兩者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其與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難謂可採。
㈢依仁愛鄉公所103年11月14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20655號函
、104年1月26日仁鄉財字第1040000593號函及104年4月28日仁鄉財字第1040006861號函可知,仁愛鄉公所收受原告者為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同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之期間所應繳交之不當得利之價金,即使用補償金,並非原告所稱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
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與原告係
租賃契約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之情形不同,並無原告所述發放補償金前系爭土地契約仍存在之情形。且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劃入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請求原民會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出租人仁愛鄉公所未同意續租,而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遂作成原處分將原核發之案涉旅館業登記證予以廢止,並定期命原告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牌,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
「(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3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規定:「(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2項)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款)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第3項)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第4項)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第25條規定:「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4項規定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依第2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㈡經查:本件原告前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天廬
大飯店使用,租期自97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4日止,旋檢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憑為系爭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及備具其他書件,申經被告核給案涉旅館業登記證在案,其後被告為因應莫拉克風災重建之需要,於100年8月5日發布實施「變更南投縣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將位於該特定區內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仁愛鄉公所則俟系爭土地之租期至103年4月14日屆滿後,未同意原告續租之請求,經被告定期通知原告補齊系爭土地之合法租用文件未果後,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利,而作成原處分廢止案涉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循序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及訴願卷第33頁)、南投縣仁愛鄉土地管理所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見本院卷第47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103年6月24日府觀管字第1030125082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104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4002289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案涉旅館業登記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前引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及第4條之規定,可知旅館業係屬特許營利事業,其主管機關為當地縣(市)政府,而業者就旅館所在之土地及建物享有合法使用權源,為旅館業准予設立及發照之法定必備要件。再者,旅館業者原憑為申請設立及發照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效期已屆至,如無法取得繼續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原發給之旅館業登記證即因其所據之事實基礎已變更,而失其存續之正當性,主管機關於查悉後,倘不廢止原許可登記之處分,無異縱容業者得違法或無權使用土地,明顯紊亂法秩序之價值,違反行政作為之公益目的,其對公益將有危害,要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許可登記處分,自具適法性。
2.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並非由其登記管理機關原民會逕行決定,亦非屬縣(市)政府之權限範疇,而係授權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由其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同意之,且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有無其他權利得向出租人請求,係屬另一問題,核不影響租賃關係已消滅之法律效果。
3.本件稽之卷附原告與仁愛鄉公所原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計6年。原告雖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續租申請,但已據仁愛鄉公所以103年7月24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3018號函覆載謂:「經查旨揭土地因鈞府100年8月5日發布實施『變更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被告100年8月4日府建都字第10001592111號函公告),土地使用分區業已由旅館區變更為保護區,依廬山風景特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點規定:○○○區○○○○道防洪泛損害而劃定。河川區內之土地得兼供道路使用』……故貴公司所請歉難照准,檢還原申請書1份」等語在案。,則本件原憑向被告申請核發案涉旅館業登記證之系爭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即租賃契約書之效期既已屆至,且主管系爭土地租用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河川區,不適於繼續供作經營飯店使用,而於原租期屆至後,不同意續租,則原告因原承租供經營飯店使用之系爭土地已變更使用分區為河川地,於租期屆滿後未能繼續承租,自難認其享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飯店之合法性基礎。
4.又衡諸旅館業係提供餐宿及休閒之服務業,涉及眾多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主管機關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具有確認及宣示其營業活動符合法秩序之公示力及公信力,主管機關於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後,對於該旅館業營業應具合法性基礎是否仍存續,仍負有審查及管制之義務。再者,旅館業於經營期間已喪失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主管機關如仍縱容其繼續營業,無異特許其得非法營業,明顯危害法秩序價值,違背行政特許旅館業之公益目的,無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是故,本件原告承租作為經營天廬大飯店之系爭土地,因其租賃期間迄103年4月14日即已屆滿,而出租人仁愛鄉公所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河川區不適於出租供經營旅館業使用,而不同意原告續租之請求確定在案,被告查悉上情,經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合法租用證明文件未果,基於維護法秩序價值之公益目的,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案涉旅館業登記證,並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限期15日命原告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牌,自屬適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另主張其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飯店事業,
受有損失,已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訴請內政部及原民會為損失補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發回原受訴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並檢附該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惟原告得否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主張損失補償權利,核與被告廢止案涉旅館業登記證處分之適法性判斷無涉,無論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持見解正確與否,均無從資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有利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告因原告於系爭土地原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獲仁愛鄉公所同意續租,而喪失對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權源,原核發之案涉旅館業登記證即失其存續之正當性,乃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廢止,並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限期命原告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