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振昇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陳志昇輔 佐 人 陳光助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3年度東光國小運動跑道及周邊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將於103年11月5日開工,被告於同月6日同意備查。嗣因認原告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延誤履約期限;施工警示不足等及陸續進場材料與送審資料不同且未依通知期限改善前揭施作缺失等情事,認定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事由,乃以104年7月14日府建營字第10401413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通稱停權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7日府建營字第10401569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5年5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50016791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對申訴駁回部分不服(本院卷第25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乃被告違反工程契約第21條第項
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放任監造單位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刁難,使工程延誤致無法施作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工程需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互相配合才能完成供學
校使用,原告於開工後依規定檢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審核,因系爭工程未達查核金額工程,無需設置品管人員、被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亦未載明需設置品管人員,詎監造單位要求設置致原告屢遭退件,經原告向工程會請示,經工程會104年3月3日工程管字第10400058720號函覆後,才未再要求設置品管人員。
⒉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土木週邊工程時,監造單位未臨場
監督,事後又以公文惡整原告,列出缺失要求改善,經原告數次改善後,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函文改善完成,並附改善前、中、後相片供證,被告等不會同原告查驗,監造單位逕行認定缺失未完成而函文不同意進行下一段工程,使原告無法再施作完成履約,致工程擱置。
⒊原告因履約期限僅50日曆天,迫於需要向供料廠商要求進
料,置於現場備供取樣送檢驗,然監造單位要求書審未通過不能進場並質疑材料有問題,惟原告準備材料置於現場供取樣送檢驗仍被拒絕。
⒋關於材料書審部分,原告以通過ISO 9001:2008(CNS126
81)認證之正字標記之材料廠商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材料規範資料送審核屢遭退件,無法通過備查,致使原告無法施作履約。且原告承包之新庄國小、南光國小運動場工程及系爭工程均是由監造單位設計監造,其中新庄國小工程原告亦以宇泰公司之材料送審,亦屢遭退件無法通過備查,原告方將PU工程交給設計監造單位之配合廠商弘鉦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弘鉦公司)施作,詎其書審材料資料僅1天就通過備查,原告也是交給弘鉦公司施作後,工程始能順利完成。故系爭工程與新庄國小跑道工程同是監造單位設計監造,原告以新庄國小通過備查書審材料資料送審,屢遭退件無法通過備查,致使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故非可歸責於原告。
⒌另關於材料書審橡膠墊部分,原告原先送之檢驗報告彈性
率不符,原告請求變更設計,並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書審仍無法通過備查,原告實無從施作履約,其責任亦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3mm厚TH黑色橡膠墊,規範係由弘鉦公司提充,而材料受壟斷,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㈦項規定,於104年7月2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舉,經南投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805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辦中。
㈡綜上,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及無法履約,乃監造單位惡整
,要求改善缺失所致,原告已改善完成並於103年12月23日函知被告部分,因被告及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施作而擱置,經過1年多擱置均無損害完好如初,顯見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進行施作,使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而工程擱置,其責任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工程書審材料及資料送審之橡膠墊部分,原告原先送審檢驗報告彈性率不符規定,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補送宇泰公司提供之104年4月7日符合規定之檢驗報告仍未獲被告准予備查,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程施作履約,而使系爭工程擱置,其責任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工程施作順序是先做場內球場後再施作跑道舖設,因橡膠墊為系爭工程第1道施作工程,書審原告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送審,被告等未准同意備查,使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其責任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實係因原告之送審資料,確有諸多不符規定及遲延
之情形,監造單位係依規定退件並要求補正,並無任何刁難或挑剔之情事:
⒈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未送審通過,係因原
告所提送之資料確有缺失,並非監造單位刁難。例如原告於103年11月4日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提之施工品質計晝書,因「已檢附計畫書審核管制表及核章頁,但相關人員均未簽名確認(公司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已敘明工程名稱……缺契約金額。」、「已敘明品管組織架構、工作職掌等及品管人員證書影本,惟品管人員證書未檢附回訓證明及未檢附勞安人員證書。」等缺失,監造單位乃以103年11月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審查意見表,要求原告辦理修正。惟原告共計送審3次,其所送資料均未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且未於限定期限內修正完成。
⒉原告遲至預定完工期限僅剩9天,於103年12月16日才將跑
道材料書面資料完整送監造單位審查;另原告之球場及橡膠墊材料書面資料,於103年12月22日才首次送監造單位,此時距預定完工期限僅剩3天。且關於跑道材料部分,原告送審材料及進場材料不一致;球場及橡膠墊材料部分,原告均未依圖說規定送審,嗣於104年4月7日所送試驗報告符合圖說規定,但欠缺供料廠商相關資料及樣品,監造單位及被告依規定要求檢具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並無任何刁難之情事。
⒊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2月24日竣工,然至預定竣工日進度僅約15%,其後皆無任何工程進度。
⒋系爭工程執行過程中,原告對於監造單位所提工程缺失,
僅改善完成路緣石未收邊l項(103年12月17日所列缺失),其餘均未改善完成;經被告限期催告,迄被告所通知改善期限104年5月9日止,原告仍未有積極趕工作為,應辦事項仍未辦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綜上,原告實有不履行契約情事,導致系爭工程延誤履約且情節重大。
⒌又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5-5裂縫修補、處理詳圖所示,球
場地坪裂縫修補係「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材+骨材」為填縫料,切縫處黏貼3mm厚抗裂預鑄黑橡膠墊,依設計圖3-5球場地坪施工規範所載3mm厚抗裂預鑄黑橡膠墊物性規範,彈性率為40-60%,材料送審應檢具產品型錄及材料樣品10 cm* 30 cm。惟原告於工期將屆始將跑道、球場及橡膠墊材料書面資料完整送達監造單位審查,已如前述。且經監造單位審查,跑道材料符合規定,同意備查後,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PU材料進場,然於103年12月25日監造單位會同被告、使用單位東光國小及原告辦理材料取樣,發現該批材料容器或包裝並未明確標示產品名稱、出廠廠商等相關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材料送審合格廠商所出廠之產品,監造單位爰以103年12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請原告改善後函報監造單位查驗取樣,被告並以103年12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30255446號函知原告略以:「材料並未標示品名,無從抽查驗。有關材料規格請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均未接獲原告通知改善完成。又球場材料送審試驗報告部分符合規定,但未依圖說檢送分層施作之整體樣品。另橡膠墊材料部分,宇泰公司送驗之橡膠墊材料試驗報告中彈性率試驗結果為30%,未符合圖說規定且未檢送樣品。爰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4日檢還原告並函文說明,缺少樣品及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章,另彈性率不符圖說規定等語。嗣經監造單位多次發函催告,原告遲至以104年4月15日始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宇泰公司提供之宇泰彈性橡膠墊之試驗報告,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㈤之3約定辦理變更設計。監造單位復於104年4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次所檢附橡膠墊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規定,僅缺供料廠商相關資料及樣品等,故無需進行變更設計,請原告儘速檢具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以利工進等語。故系爭工程橡膠墊因原告未能檢具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送審資料,同等品送審亦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相關規定,提出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被告依規定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資料,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材料受壟斷之情事。況依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暨重點整理狀所附新庄國小等2家送審資料被告同意備查函文,對於原告所提送跑道及溝面材料書面資料送審,均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範且同意使用、經被告同意備查,顯見並無刁難情事;且參見被告103年11月24日府建營字第1030232713號函說明四略以:
「承商103年11月7日所提送『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跑道材料,當天上午現場進場材料卻是『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跑道材料,現場經洪先生告知將重新提送跑道材料書面送審,今提送第2家『跑道及溝面材料』(弘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書面資料送審……」等語,顯見原告所提送之送審書面資料與現場實際進場之材料,確有不同之情形,故原告在履約上並無誠信。
㈡綜上,系爭工程原應於103年12月24日竣工,因原告材料送
審遲廷,對於監造單位所提工程缺失,經多次催辦仍有多項迄未改善完成;其中就原告進度落後部分,被告並先後以104年3月19日府建營字第1040054894號函及104年4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40080516號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未能完成改善,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工程至104年7月14日止,工程實際進度僅約15%,進度落後遠高於20%以上,且落後日數亦遠超過10日以上,是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之情事,已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規定,被告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延誤履約期限之責任,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次按「(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明定。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未明定廠商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及範圍,致個案見解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認應全部可歸責或認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生有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乃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及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參酌契約當事人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等情,而決議認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又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之,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3年10月3
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跑道及球場舖面均為主要工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20、25、108頁)。原告於103年11月4日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將於103年11月5日開工(同卷第120頁)。準此,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3年12月24日,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為2億元以上者,為巨額採購,而系爭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為180萬元,非屬巨額採購,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而系爭工程至104年7月14日原處分作成止,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落後日數亦遠超過10日以上(同卷第198頁背面),至104年8月7日異議處理結果作成止,工程進度僅為百分之20,延誤履約期限已達8個月以上(同卷第2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乃被告放任監造單位刁難
,例如原告於開工後檢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審核,遭監造單位要求設置依法不需設置之品管人員致原告屢遭退件;原告已改善完成並於103年12月23日函知被告部分,因被告及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施作而擱置;系爭工程材料書審之橡膠墊部分,原告原先送審檢驗報彈性率不符規定,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補送宇泰公司提供之104年4月7日符合規定之檢驗報告仍未獲被告准予備查,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程施作履約,況系爭工程施作順序是先做場內球場後再施作跑道舖設,因橡膠墊為系爭工程第1道施作工程,書審原告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送審,被告等未准同意備查,使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致工程延誤致無法如期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⒈就原告稱其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因遲未送審
通過,而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經查,依原告以103年11月4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施工品質計畫書(同卷第121頁),經監造單位以103年11月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1月7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並於同月13日前函送監造單位(同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嗣監造單位並分別以103年11月18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原告於13日前函送「第二版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103年11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原告於28日前函送上開書面(同卷第123頁)後,經原告103年11月27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修正後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同卷第124頁),監造單位復以103年12月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並於同月8日前函送監造單位(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3日函,同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原告再以103年12月23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送第三版修正後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同卷第126頁背面),經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2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有關「第三版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仍有諸多問題,請原告送被告修正後,監造單位方同意修正(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函,同卷第127頁)。其後,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略以請原告依允諾於103年12月10日以前依規辦理施工日誌、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查驗缺失改善結果(改善前中後)等(下稱被告103年12月1日施工會議同卷第128頁),惟監造公司嗣以103年12月11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迄未依被告103年12月1日會議結論辦理,故為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及如度完成,上述資料未完成核備前,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繼續進場施作等情(同卷第129頁),有原告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及103年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有關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原告共計送審3次,惟原告所送資料均未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及限定期限辦理修正,且經監造單位一再寬限期限仍未修正完成,甚且經被告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並決議請原告依會議結論於期限內修正完成,原告仍未於會議結論所定期限即103年12月10日前修正完成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等情,應堪認定。原告雖稱係因監造單位要求設置依法不需設置之品管人員致原告屢遭退件云云,惟查依監造單位103年11月7日函附之「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序號
4、12月3日函附之「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序號4及「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序號5及12月27日函說明三、1之說明,係以原告所提送品質計畫書中品管人員證書未檢附回訓證明而審查未通過,亦即監造單位係就原告所提送之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中品管人員之資格,請原告補送合格之證明,並非原告所稱係監造單位要求設置依法不需設置之品管人員,原告就此尚有誤會;且依原告所稱,經原告向工程會請示,工程會以104年3月3日工程管字第10400058720號函覆(同卷第228頁)後,被告及監造單位才未再要求設置品管人員,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系爭工程是否需設置品管人員,應已無爭議。然上開監造單位之103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27日函及被告103年12月1日施工會議結論所列出原告品質計畫書與施工計畫書應修正之各點事項,原告迄未改善完成,則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遲未送審通過,自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原告指稱係監造單位刁難致遲未通過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就原告爭執已改善完成並於103年12月23日函知被告,
因被告及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施作而擱置而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經查,監造單位先後以:⑴103年11月1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103年11月17日工地查驗缺失為:路緣石多支破損、路緣石未以
1: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不可有破損混凝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處、球場及跑道面層請依圖說規定全面機械研磨整理乾淨等,請於改善報查證完成後,方始進行下一工項(同卷第130至135頁);⑵103年12月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103年12月2日工地查驗缺失為:施工警示帶不足及材料堆置於工區範圍外,請於103年12月10日前改善完成(同卷第134至135頁);⑶103年12月1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103年12月17日工地查驗缺失為:跑道凹陷處修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跑道尚未全面研磨、球場未研磨清潔完整、路沿石未收邊處理等,請於103年12月22日前改善完成(同卷136至138頁);⑷103年12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裂縫修補處理工項施工疑義,依據圖說5-5裂縫修補處理詳圖中修補材料為「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骨材」,該項材料原告尚未送審通過,現場已施作完成,請原告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所列缺失並請於103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同卷第139頁);⑸103年12月2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A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有關103年12月17日路緣石施工缺失,原告業已改善完成,請原告補送改善前中後相片(彩色)並於其上蓋公司大小章至被告備查(同卷第140頁);⑹103年12月2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B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103年12月17日缺失(球場部分)改善前中照片乙節,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複查,有關103年12月17日球場研磨施工缺失部分仍未見改善完成,表面僅有微磨痕跡且青苔均未清洗(同卷第141頁);⑺103年12月29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103年12月27日會同使用單位(即東光國小,下稱使用單位)勘查工地,勘查工地結果南側跑道有研磨痕跡但未全面研磨、北側跑道未有研磨痕跡且舊有跑道鋪面殘留物未研磨乾淨等,請於104年1月5日前改善回復完成(同卷第142頁)。⑻103年12月30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被告,有關103年12月23日原告未將103年12月17日施工缺失改善完成;原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改善,而向被告聲稱缺失已改善完成(103年12月23日上午電話通知被告)之陳報,經監造單位103年12月23日會同使用單位勘驗結果,缺失並無改善(同卷第143頁)。⑼104年3月1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應送資料或應辦事項尚未辦理,再次催辦:「……2.缺失改善部分,『施工警示帶不足、材料堆○於○區○○○○○路緣石多支破損請更換、未於1:
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不可有破損混凝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處、跑道及球場研磨』等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迄未見復;3.依據圖說5-5裂縫修補處理,詳圖中修補材料為『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骨材』,該項材料貴業尚未送審通過現場已施作完成,請貴業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迄未見復。……」(同卷第144頁)等函文,多次通知原告就上開工地查驗缺失限期改善,惟迄104年7月14日原處分作成止,原告僅改善完成路緣石未收邊l項(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函參照),其餘均未改善完成,有監造單位上開書函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雖稱於103年12月23日改善完成並函知被告云云,惟查原告以103年12月23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改善完成事項,僅「球場未研磨缺失」及改善前中後照片(同卷第39頁),惟此項缺失經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B函通知原告經進行複查後,認定仍未見改善完成,表面僅有微磨痕跡且青苔均未清洗等情,並請原告限期改善完成,故依上開監造單位函示內容所載,原告並未改善完成;且依監造單位103年12月30日函記載,103年12月23日經監造單位會同使用單位(原告經通知未到場)勘驗結果,上開工地查驗缺失亦均未改善完成,是原告所稱103年12月23日改善完成云云,亦非屬實。
⒊又原告另主張送審材料遲未驗過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所需
送審材料共計有跑道、球場及橡膠墊材料等3項(同卷第118頁):
⑴就跑道材料部分,原告以103年12月11日振發字第00000
00-0號函(跑道固化樹脂材料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跑道強化黏著底漆材料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跑道顆粒接著層聚胺酯材料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跑道PU顆粒材料部分)及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跑道環保型鋪設材料部分)提送跑道材料送審資料(同卷第146至148頁),經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12日及16日收文,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1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有關跑道材料部分尚符契約規定,懇請被告同意備查(同卷第149頁)。嗣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將PU材料進場,惟於103年12月25日監造單位公司會同被告、使用單位及原告辦理材料取樣,因該批材料容器或包裝並未明確標示產品名稱、出廠廠商等相關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材料送審合格廠商所出廠之產品,監造單位即以103年12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改善後函報監造單位查驗取樣(同卷第150至151頁),並經被告以103年12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3025544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材料並未標示品名,無從抽查驗。有關材料規格請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同卷第152頁),惟仍未接獲原告通知改善完成。其後監造單位於104年1月5日會同使用單位東光國小勘驗結果,發現現場材料標籤已經貼上,但標籤、條碼及送審資料不一致,監造單位爰以104年1月5日泰工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於104年1月5日會同使用單位東光國小勘查發現,現場材料標籤已經貼上,但尚未依規定申報之,經抽查條碼掃描為KD-805-11(查詢宇泰公司網站資料為固麗道修補材),現場標籤為UT-501(查詢宇泰公司網站資料為PU彈性防水塗料),而材料送審資料為UT-501-15(查詢宇泰公司網站資料為PU運動場鋪設材),貴業有欲送A做B之實,請說明現場材料為何有3種代碼,在未釐清材料疑義前,監造單位不同意該工項進場施工」(同卷第153至155頁),惟原告仍未回復,有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⑵就球場及橡膠墊材料部分,原告以103年12月20日振發
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底漆材料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高分子彈性樹脂材料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高分子彈性彩色面塗材料部分)及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橡膠墊材料部分),提送球場(含橡膠墊)材料送審資料(同卷156至160頁),經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2日收文,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24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所送「底漆、高分子彈性樹酯、高分子彈性彩色面塗材料」書面資料送審審閱,應修正事項有:所有書面資料均應乙式3份、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章、請依圖說3-5規定檢送分層施作之整體樣品乙式3份等(同卷第161頁),同日復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所送「橡膠墊材料」書面資料送審審閱,應修正事項有:所有書面資料均應乙式3份、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章、請依圖說3-5規定檢送樣品乙式3份、彈性率不符圖說規定等(同卷第162頁)。嗣經原告以104年1月5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底漆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壓克力中層漆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壓克力面層漆部分),第二次提送球場材料資料(同卷第163至164頁),經監造單位以104年1月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所送「底漆、高分子彈性樹酯、高分子彈性彩色面塗材料」書面資料送審部分,原告未依監造單位103年12月24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進行修正,請修正後檢送書面資料及分層施作之整體樣品各乙式3份(同卷第164頁背面)。另原告曾以103年12月16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因材料送審乙事申請不計工期,經被告以103年12月25日府建營字第103025444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貴公司遲至工期將至方將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函送監造單位審查,顯為貴公司本身延遲因素」,而不同意原告申請(同卷第165頁),亦有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⑶準此,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始將跑道材料書面資料完
整送達監造單位審查,距預定竣工日期僅剩9天(監造單位於隔日即同月17日核准備查),就球場及橡膠墊材料書面資料於103年12月22日始首次送達監造單位,距預定竣工日期僅剩3天,嗣經監造單位通知原告辦理修正,惟原告未依規定進行修正。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材料送審遲延,顯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履約。
⒋又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惟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經被告、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通知原告儘速辦理缺失改善,惟原告未有改善,且未檢具事證說明延誤履約期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⑴經查系爭工程之使用單位以103年12月23日投東小總字
第1030004478號函,通知被告、副知監造單位略以:「……承包廠商施工品質不佳情形,幾經設計監造單位『泰毅工程顧問公司』要求修正改善,未見品質有所提升。本案完工期限將至,施工進度及品質依舊延宕,未見承包廠商積極處理,完工日勢必拖延,影響學生學習權益,對學校安全管理壓力益加沈重。」該函並附現場照片並輔以文字說明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情形(跑道水平填補材料無法密合且龜裂、球場縫隙填補材料無法密合、跑道研磨不足、球場研磨不除且籃球架固定處未研磨、跑道舊有材質未清除等)(同卷第167至168頁)。
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於103年12月25日進行勘查,系爭工程仍見缺失未完成改善,被告爰以103年12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30255453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工期延宕係為貴公司未盡工程缺失改善之責致嚴重進度落後,請儘速辦理缺失改善,若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並請原告提送趕工計畫(同卷第168頁)。嗣經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於103年12月27日再次勘查確認,系爭工程仍見缺失未改善,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30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被告略以:「……旨揭工程應於103年12月24日竣工,目前貴業進度嚴重落後(僅約15%),請於104年1月6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書……」(同卷第164頁)。
⑵又因未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或提送趕工計畫書,被告爰
於104年1月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下稱被告104年1月8日施工會議),會議結論略以:「……目前進度嚴重落後,請廠商加強人力及設備儘速趕工,以利校方師生能儘速使用運動場,並將趕工計畫於104年1月14日前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並請監造單位將原告應補正之相關程序及資料,於104年1月12日前提送被告及原告,原告應於10日內函覆(同卷第170頁),監造單位並以104年1月9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將應補正之相關程序及資料,通知原告(同卷第171頁)。嗣原告以104年1月13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趕工計畫(下稱第一次趕工計畫,同卷第172頁),經監造單位認定趕工計畫過於簡略,爰以104年1月15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4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二、趕工計畫應包含工程概述、進度落後原因檢討、趕工方法、對施工進度圖表作修正檢討(應以核定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為控管進度之依據)並與原檢定之施工預定進度圖表作比對、定期召開趕工會議等章節說明,另應將未完成改善項目及應送審資料時程納入計畫內容,以利控管各項時程。三、修正後趕工計畫請於104年1月22日前函送審查。」(同卷第173頁),其後監造單位再以104年1月20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被告尚未收到修正後趕工計畫(同卷第174頁),復以104年1月2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104年1月8日施工會議有關原告應補正之相關程序及資料仍未送達(同卷第175頁)。原告於104年1月29日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再度提送趕工計畫(下稱第二次趕工計畫,同卷第176至178頁),惟經監造單位認定未依其與被告上開函告內容進行修正,監造單位爰以以104年2月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4年2月3日函)通知原告,經審查第二版趕工計畫尚有須修正或補正之處,請於修正後於104年2月7日前函送監造單位審查,且函知原告有關被告104年1月8日施工會議結論事項除趕工計畫外,其餘均仍未辦理,請原告儘速辦理(同卷第179頁)。然查,原告其後仍未據上開被告104年1月8日施工會議結論及監造單位函告趕工計畫應修正事項辦理。
⑶其後,監造單位先後以104年3月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104年3月1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80至181頁)等多次發函催告,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缺失未提報改善;被告再以104年3月16日府建營字第104005176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依契約應辦未辦事項(趕工計畫、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材料送審及品管人員設置等)經監造單位多次催辦,原告仍未有積極作為乙事,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同卷第182頁);使用單位復以104年3月16日投東小總字第1040000924號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及泰毅公司略以:「……施工進度緩慢,影響學校正常教學空間,……本工程經公開招標後,施工後進度不到20%,且已逾完工日期,延遲近3個月……影響學校與社區之運動空間。請鈞府及監造單位督促廠商加強施工進度與品質,以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學習運動空間與受教權益。」(同卷第183頁);被告亦以104年3月19日府建營字第1040054894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嚴重影響校方正常教學空間乙案,請原告依約儘速辦理,「說明:……二、查本工程於10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50日曆天,應於104年12月24日竣工,嚴重影響校方正常教學空間……。說明三、請貴公司依前開說明一函文儘速辦理(趕工計畫、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材料送審等事項),並提送監造單位審核後報府;若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有積極作為,(請監造單位確認報府),本府將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104年3月23日收受送達(同卷第184頁),有原告被告、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上開書函及附件(包含照片、原告所提送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趕工計畫)、被告104年1月8日施工會議記錄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可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於104年1月
8日施工會議結論要求原告加強人力及設備儘速趕工,並於104年1月14日提送趕工計畫,於104年1月23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及資料,惟原告除有提送趕工計畫外,其餘均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且原告經被告、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多次發函催告,仍未就系爭工程缺失辦理改善並提報被告及監造單位。再原告所提送第一次趕工計畫,經監造單位104年1月15日函告過於簡略並提示應改善部分後,原告所提送之第二次趕工計畫仍有部分未據監造單位104年1月15日函告內容修正,且查第二次趕工計畫內容多有將遲誤履約期限之責任推由被告及監造單位之記載,惟未據原告檢具事證並說明各該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同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監造單位乃以同年2月3日函告上開應改善部分並請原告於同年7日前函送監造單位審查,然原告仍未據以修正。
㈣準此,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未送審通過,經
監造單位103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27日函及被告103年12月1日施工會議結論所列出原告應修正之各點事項,原告迄未改善完成;又監造單位多次通知原告就前開各項工地查驗缺失限期改善,惟迄104年7月14日原處分作成止,原告僅改善完成路緣石未收邊l項,其餘均未改善完成;且原告就系爭工程跑道、球場及軟膠墊材料送審遲延,亦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履約;另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通知原告儘速辦理缺失改善,惟原告未有改善,所提送之趕工計畫亦為修正完成,復未檢具事證說明遲誤履約期限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依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執行至預定竣工日即103年12月24日止,原告實際完成項目,有不銹鋼活動式拒馬、排水溝修繕、既有高壓連鎖磚凹陷處整理及工程告示牌,約占工程費的7.8%;已施作、但不符合項目,有原有跑道球場基礎地坪整理(修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及全面研磨未改善完成)、路緣石鋪設(缺失改善未完成確認)、原有內操場地坪裂縫處理(現場修補材料未說明及提出改善措施),約占工程費的2.2%;未施作項目,則有鋪設PU跑道、跑道劃線、球場鋪設彈性減震運動地坪及球場劃線工程,約占工程費的90%(同卷第69頁)等情。顯見原告履約誠信嚴重不足,復未能就已施作工程缺失立即改善,致系爭工程無法使用。是綜合上開主觀及客觀上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且情節重大。
㈤至原告爭執系爭工程橡膠墊材料書面送審因彈性率不符規定
,請求變更設計並補速送宇泰公司提供之符合規定檢驗報告,遲未獲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備查,致原告無法進行工程施作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原告以103年12月20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球場橡膠墊材料書面審查資料(同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經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24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24日函)通知原告應修正事項有彈性率不符圖說規定等(同卷第162頁),惟原告遲未依監造單位上開函告內容修正提送,至104年4月15日始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主張:「……因設計監造單位有內定之配合廠商,並由該廠商提供圖說規範給設計監造單位抄錄招標圖說規範公告於圖說上,將裂縫補修材料3mmTA抗裂預鑄黑橡膠墊,圖說設計總數量僅需3m2,故意綁住綜合球場無法順利通過書審……」、「本廠商以較優圖說規格之材料送檢驗以符合規範要求變更,改叫優材料施作。……」,並再次檢附宇泰公司提供之宇泰彈性橡膠墊之試驗報告,申請變更設計,且請求書審未過及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工期(同卷第185、187頁)。嗣監造單位以104年4月21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104年4月21日函),通知原、被告,有關原告函請黑橡膠墊變更暨不計工期部分略以:「……二……3.經查原告103年12月20日振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送橡膠墊(宇泰)試驗報告僅為彈性率不符合圖說規定,再查原告本次檢附橡膠墊(宇泰)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規定,何來本公司內定特定廠商,實為承商未檢附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之責,承商所請不計工期及變更設計無符契約規定礙難同意所請。」、「……四、有關承商函文說明段三,說明如下:查承商本次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規定,僅缺供料廠商相關資料及樣品等,請原告盡速檢具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以利工進。五、綜上說明,原告詢價橡膠墊(宇泰)之試驗結果本就符合契約圖說規定,故無需進行變更設計,承商所請不計工期及變更設計不符契約規定,監造單位礙難同意。」(同卷第188頁),被告復以104年4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4008051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27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因黑橡膠墊變更函請不計工期,被告礙難同意,而原告函送「黑橡膠墊」之試驗報告,業經監造單位審核符合契約圖說規定,請原告儘速檢具黑橡膠墊之材料送審資料提送泰毅公司審核;並請原告依監造公司函文儘速辦理(應辦未辦事項:趕工計畫、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材料送審等事項),並提送監造單位審核後報被告核備;若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有積極作為(請監造單位確認報被告),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同卷第189頁),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收受送達(同卷第190頁),有原被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及附件,以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然查,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未據監造單位及被告上開書函內容辦理修正。準此,可知監造單位103年12月24日函,就原告103年12月20日提送之橡膠墊材料書面資料,有關橡膠墊規格部分,僅以「彈性率不符圖說」請原告修正,該函所示另3項原告應修正事項,係「所有書面資料均應乙式3份」、「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章」、「請依圖說3-5規定檢送樣品乙式3份」等,均與橡膠墊之規格無關;其後原告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再次檢附宇泰公司提供之宇泰彈性橡膠墊之試驗報告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亦經監造單位104年4月21日函告原告本次檢附之宇泰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規定。另原告所指請求變更設計,並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書審仍無法通過備查等語,依上開監造單位104年4月21日函亦以明載原告本次檢附之宇泰彈性橡膠墊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僅需補正符合圖說規定之相關資料及樣品,且因試驗報告已符合圖說,故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質疑系爭3mm厚TH黑色橡膠墊,規範係由弘鉦公司提充,而材料受壟斷等情,惟原告未附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其所述亦非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當然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意旨)。故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考諸民法第230條之立法理由可明。準此以論,承攬人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無法在期限內依約定品質完成工作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採購機關或其監造單位平時對其施工查驗不確實,而卸免其責任。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定其履約期限,原告除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即負有遵期完成工作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前開104年4月27日函之限期改善期限為104年5月9日,嗣經監造單位於104年5月11日進行勘查,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仍未改善施作及積極作為,且尚有應送資料或應辦事項未辦理,並經監造單位以104年5月11日泰工字000000000號函知原被告等(同卷第191頁);其後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召開施工材料規格爭議(橡膠墊)會議,會議結論為跑道鋪面材料仍需依圖說材料規範送審,球場鋪面材料及橡膠墊依圖說材料規範送審(同卷第192至193頁)。經原告以104年5月27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重新檢送球場、跑道鋪面材料規範送審,並說明:「……二、關於本工程3mm黑色預鑄黑橡膠墊,本廠商依協調時主辦機關指示欠缺材料比較表資料,本廠商再予補上,並請監造單位審核,辦理設計變更。」及檢附預鑄黑橡膠墊與PU液態成型墊相較表(同卷第194頁)後,經監造單位以104年6月1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所檢送之跑道、球場(含橡膠墊)材料書面資料並說明應修正事項(同卷第195至196頁)。嗣監造單位以104年6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4年6月26日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1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球場(含橡膠墊)、跑道材料書面資料,迄今原告仍未見復及現場仍未進行改善工作,且尚有應送資料或應辦事項未辦理,原告迄今仍未有積極作為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等情,而請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工程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同卷第197頁),並經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依監造單位104年6月26日函報,仍有球場(含橡膠墊)及跑道材料書面資料迄未補正、系爭工程現場仍有多項工作未進行改善(施工警示帶不足、材料推○於○區○○○○○路緣石多支破損請更換、未於1: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不可有破損混凝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處、跑道及球場研磨)、應送事項及應辦事項未辦理(趕工計畫書未修正提送、「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骨材」尚未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103年12月20日陸續進場資料與送審資料不同且未據說明)等情,且系爭工程至原處分作成時,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核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程度,顯該當於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又衡諸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乃肇因於其施作不當所致,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引起,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故,本件原告因具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予以停權處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