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豐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4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0月21日申請案件作成核定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0及9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追加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本院應本於其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㈡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直轄市政府雖為該法主管機關,
但臺中市政府已依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2頁),將該事項劃分歸由被告執行,則被告就該法所規範事項即享有管轄權限,自為適格之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填具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向臺中市東勢區所公提出105年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案件,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12月1日東勢區社字第1040024541號函(下稱初核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原告提出申復,由被告審核後,以104年12月30日中市社助字第1040133534號函(下稱前處分)為否准處分,嗣經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認被告未就原告申請案件審查是否具備105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乃將前處分予以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遵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認定其家庭財產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4年度與105年度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仍以105年4月1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2914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旋經第二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符合104年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資格部分不予爭執,僅就關於105年度部分不服,請求撤銷。
㈡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5點規定,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利息所得,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原告因財稅資料無顯示利息所得,乃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之利息所得資料予被告憑以推算存款本金,被告卻以無依據計算式核算原告之存款本金。
㈢原告自提出申請案件當日回推1年即103年10月5日至104年10
月4日之銀行帳戶資料所示,存款利息為:103年12月22日新臺幣(下同)182元;104年6月22日158元,合計340元,按臺灣銀行1年定期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應為22,029元,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所定計算式推算本金所得額為22,029元,被告核認為750,414元,並無根據,二者相差34倍,致原告之動產被認定超過標準而遭否准處分。此外訴願決定援引上開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同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0月21日申請案件作成核定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可知,原告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其父陳仲武、其母劉碧玉、長子陳祐維、長女陳祐妮及其妻蘇一芳,故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6人。被告依據103年9月29日公告之104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104年9月30日公告之105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臺中市103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原告檢附103年10月03日至104年10月16日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01月13日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長女102年12月21日至104年10月01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原告開設之順昱肉舖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核算原告家戶104年度及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如下列所述:
1.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⑴原告為豬肉攤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工作收入計25,634元。103年財稅資料營利所得2,090元,列計其他收入,收入總計27,724元。⑵原告之長子及長女分別12歲及15歲,非屬工作能力人口,不計其工作收入。⑶原告之妻亦為豬肉攤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工作收入計25,634元。⑷原告之父73歲,為肢障中度,非屬工作能力人口,不計其工作收入。⑸原告之母65歲,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4,721元,利息所得159元,勞保老年年金8,806元,收入總計33,686元。⑹總計家庭總收入87,044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4,507元,未符合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1,084元)限額。
2.家庭財產明細部分:⑴動產:原告投資金額200,000元(獨資經營順昱肉舖),另原告提供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及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存簿明細,查得原告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平均每2至3日存入5萬元以上,計4,506,112元,經扣除原告由彰化銀行支出3,755,698元〔305,195元(跨行轉入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帳號繳納房屋貸款)+3,374,445元(跨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向臺中市肉品市場購買豬隻之費用)+ 76,058元(電費及話費之生活支出計)〕,原告動產金額總計950,414元。另原告之母存款本金138,043元(利息所得1,905元,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利率1.38%推算本金)、原告長女(陳祐妮)郵政存簿儲金簿動產餘額計11,690元。以上原告家戶動產總計1,100,147元,每人平均183,358元,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低收入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75,000元;中低收入戶家戶每人平均動產112,500元限額。⑵不動產部分: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計5,175,119元(房屋1筆及土地3筆),符合中低收入戶限額(低收入戶3,520,000元;中低收入戶5,280,000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應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以實際利息所得推算等語。然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是以銀行「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推算之,惟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無顯示利息所得,無法推算存款本金,且原告提供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存簿之存款類別為「活期」儲蓄存款,故應依照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第1目規定:「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社會局與區公所查無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時,得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審查,被告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原告依其全戶財產狀況是否符合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認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算。(五)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1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六)自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已領福利項下所查詢之一次給付,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1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七)汽車以申請人所有汽車出廠未逾5年,或汽缸排氣量超過2千立方公分者,其價值應予列計。但申請人主張汽車價值不予列計時,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汽車屬謀生工具、供載送家庭中有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人口或汽車已出廠逾10年者。(八)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九)獎金中獎所得列為動產計算,列計方式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總額。(十)其他經社會局認定為動產者。(第2項)社會局與區公所查無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時,得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第16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申請人主張原投資公司已下市或下櫃,應完成股權拋棄之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應檢附該公司完成清算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計算其投資額。3、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立案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各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15點規定辦理。」第18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30日府授社助字第1040220466號公告:「主旨:公告105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3,084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2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626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28萬元。三、『無扶養能力』動產及不動產限額為未超過上開低收入戶動產及不動產限額。」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檢具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
表向臺中市東勢區所公提出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案件,先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初審後,作成初核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提出申復,再由被告審核後,作成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惟經第一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告經重新審查後,仍認定原告申請案件與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4年度與105年度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不相符合,而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經第二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104年10月21日提出之臺中市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見訴願卷第19至20頁)及105年度臺中市東勢區申請調查表(見訴願卷第45頁)、臺中市東勢區公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7至18頁)、原告104年12月2日申復書(見訴願卷第16頁)、被告前處分即104年12月30日中市社助字第1040133534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一次訴願決定即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47200號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78至8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二次訴願決定即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408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0月21日提出(中)低收入戶資
格認定之申請案件,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原告本人及其配偶、長男、長女、父母等6人最近1年度即103年度之家庭總收入,再按每人每月可平均受分配金額,判斷其是否具備低收入戶資格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茲依據卷附原告全戶財稅資料明細表(見訴願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68頁)、原告之營業人資料查詢表(見訴願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80頁)、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登錄之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支存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及第77至78頁)暨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存入及支出款額彙整表(見訴願卷第42至44頁及本院卷第74至76頁)等財產資料,勾稽原告全戶之資產情況如次:
1.工作收入部分:⑴原告與其配偶部分:原告係出生於59年12月,而其配偶
為00年0月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俱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因夫妻共同從事豬肉攤販工作,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應適用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5,634元列計每人每月之工作收入。
⑵原告父親部分:原告父親係00年0月出生,已年滿65歲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本文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復查無薪資所得,乃不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⑶原告母親部分:原告母親係出生於39年3月,屬於年滿
65歲,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本文規定,無工作能力,但因有年度薪資所得額296,656元,仍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其平均每月24,72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⑷原告之長女及長男分別出生於89年6月與92年2月,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故不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部分:原告之母親獲有利息所得1,905元,平均每月計159元。
3.其他收入部分:原告有營利所得25,090元,其母親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05,672元,總計130,762元,平均每月10,897元。
4.動產部分:原告獨資經營順昱肉舖之投資額200,000元,依其提出之其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平均每2至3日存入5萬元以上金額者計有84筆共4,506,112元,扣除支出供繳納房屋貸款計13筆共305,195元、購買肉品費用計53筆共3,374,445元、支出電費及話費等生活費用計26筆共76,058元,其由存款扣除上開支出金額3,755,698元,尚有餘額750,414元,故原告本人之動產金額為950,414元。而原告母親既有利息所得1,905元,足認其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本金,但因乏存摺資料可稽,自應適用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計138,043元。
至於原告長女之存款本金為11,690元。總計原告家戶之動產總金額為1,100,147元,按其全戶6人計算每人平均18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不動產部分:原告之房屋1筆經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價額為160,500元,而土地各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依序為360,786元、124,475元及4,529,358元,其不動產總價額合計5,175,119元。
6.依上開事證情況所示,原告全家戶口共6人,其每月總收入計87,045元(計算式:25,634元+ 0元+24,721元+25,634元+0元+0元+159元+10,8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4,507元,雖高於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84元之低收入戶認定標準,而低於該年度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之19,626元。且其全戶各員名下不動產價額,雖已逾105年度本市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352萬元之認定標準,但未逾該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528萬元之標準。惟其全戶各員名下動產總額1,100,147元,按其全戶6人計算每人平均18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超過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112,500元。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適用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以原告財稅資料顯示利息所得,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推算存款本金,卻直接按存摺登錄之存款及支出資料統計其存款本金,尚屬無據,構成違法云云。惟:
1.揆諸國家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性質上係屬社會救助,其目的在使家庭財產不敷全家人口滿足該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低於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之家戶,得經由政府補助以維持生計,免受生活困頓,使保有國民應享有之人性尊嚴。但可供實施社會救助之公共資源極為有限,且多歸屬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政府自當撙節分配,不得浮濫無度,危及社會救助制度之永續運作效能。是以主管機關受理(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自應本於職權實質審查該家戶之資產情形,以判斷其符合法定資格與否,防免流於形式,致使不適格者仍可享受補助之不合理現象。準此以論,主管機關受理(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申請案件,對於該申請家戶之存款本金及利息所得事項,本應實質審查,核實認定其數額為原則,僅得在無完整資料之情形下,例外依法令所定之方式,推估其金額。易言之,由利息所得按其約定利率,固可以反推存款本金,然若不明其約定利率者,仍無從精算其本金,如因此即忽略其存款本金不予核認,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前引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1款乃明定按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推算其存款本金,以解決此困難。是以,依金融機構帳戶登錄之存款明細資料,已能精確計算得出申請人家戶之存款本金數額,自與上開作業規定所示情形不相符合,顯無捨正確存款本金數額不採,反以推估方式核算其數額之合理性與正當性。
2.核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原告存款本金之實際數額,因有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足以逐筆勾稽存款明細,查得實際存款本金,自無再適用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1款予以推估之必要。是原告指摘被告未依上開作業規定推算原告之存款本金,而直接依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登錄之支存明細為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認定具105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因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動產金額高於臺中市政府公告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112,500元,不符合規定資格要件,而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核定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暨被告答辯關於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各項數額之誤載部分,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