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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許惠恒訴訟代理人 李春耕

徐懷祖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以中榮人字第1049918956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5年1月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5年1月28日中榮人字第1050100233號函復維持原考列結果。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嗣保訓會依職權將原告所提之再申訴救濟,改依復審程序審議後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身體欠佳,乃因前單位主管施暴造成心臟受損,被告施以超過正常人工作量,故意迫害原告身體。本來心臟受損就極需要適度休息,不宜過度心力的勞損跟精神迫害,但被告一干人等卻極力施作人事行政上的破壞,被告利用權勢進行百般迫害以為煙罪,並所言皆不實,不可否認有些已是無良主管。所謂考績作業皆是圖利自己,毀損弱勢受害人。請被告出示證據,原告自身體受損以來被告可有釋出任何關心協助?即便開刀住院可有任何探視的動作,均沒有!

(二)被告答覆的內容全是虛構不實,胡言亂語,強詞奪理,硬拗死拗,顯然蓄意刻意扭曲事實,尤以單位晨會會議室,近200坪的空間都是木製椅,大家面對面坐著。從上班即到會場報到,豈有剛上班就睡覺之理,被告還辯稱原告都在睡覺,極為曝光怎麼睡?生硬的木板如何睡?足見為迫害考績,實為窮詞和偽證,顯然被告為迫害下屬,無不窮技。被告除長期不合理誣陷自己理應愛護的下屬,被告無法拿出事證,又想知道原告擁有什麼情報,長期竟利用原告休假期間,偷開原告抽屜,被原告發現欲調錄影帶,因報請警衛,因而多位警衛知悉被告竟對下屬做這樣事。因原告掉過職章,擔心是被告所偷取並做迫害原告之事,於院內網路聲明原告職章掉了,若有人想拾取使用,視為偽造文書,並聲明該職章作廢。被告反而稱原告在網路言語不當,視原告為惡劣等說詞,實係被告長期與原告不睦,做盡霸權的壓迫,實已違反行政中立、人事中立、程序正義、性別平等。

(三)實際上只要是醫院的工作人員,就有使用電腦作業之資格和權限,醫院分很多系統,行政和醫療系統,又再細分合稱細項系統。每位醫療人員都可以從電腦上查看相關資訊,但被告極度嚴重偏差行為,一直針對原告不得使用電腦,乃怕原告把自己受害情形放在院內網頁供員工分享求取協助。實為被告做盡壞事,深怕院內同仁看到被告過度迫害原告事件曝光,又因增加工作量且迫害原告工作進行,因而禁止原告使用電腦。雖只是其中一項迫害手段動作而已,但已深深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方便性和快速性進行。請被告提供全院哪一個工作人員不需用到電腦資料?這麼如此誇張不實的事情還能夠彌天蓋月的亂講。既然有工作就能從電腦查看病人相關資訊,豈有禁止原告使用之理。原告係專業醫療人員卻被被告長期精神壓迫,聲稱非醫療專業人員,可知前主管過度偏差的主觀和當時的精神狀況跟人格明顯不適任,所以後來他很快就急忙退休休息,且不讓人知道,隔天離職快速,顯然是因為這個原因。既然被告知道他的錯誤,就應該要改正,而不是一直錯下去,還利用人事力量迫害原告。

(四)被告捏造事實稱原告多次訴訟,原告不得不稱之誣告。查103年原告並無訴訟,現今醫療機構患者對工作人員騷擾、暴力事件頻傳,可是公私立醫院都可讓醫療人員提出告訴,政府也沒有嚴明規定不得報警,被告未事先做好員工安全保護,在員工被施暴恐嚇時,長期視若無睹,從未有病安動作介入,從未任何關心協助。豈有原告報警,被告見原告自行提出告訴,就聲稱影響院譽、影響醫病關係,還利用護士○○○進行吃案,卻對原告進行考績迫害之理?且政府也未授權被告可如此落井下石對待原告,迫害考績。顯然該患者係為前主管及護理長○○○教唆恐嚇原告去職,所以被告才對前主管上報告要對原告進行「誣控亂告之罪名」扣上考績劣等理由。被告還對原告申訴都假以辯稱「原告所言,不足採。」被告辯詞實屬無稽之談。被告擁有行政資源,權勢在握,理應公平公正,但考績作業和多數的人事主管做事做人難免都是逢上欺下較多,動輒咆哮恐嚇情事也會發生,足見原告要面對如此勢力不免極度辛苦,造成本件成為冤案。

(五)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⒈……不聽指揮,態度極差,怠忽職守……。⒉……體弱多病,無法適任基本公務員工作。⒊……虛應了事,專業態度及能力極待加強……,應參加臨床醫療團隊之晨間會報活動……無心開會,常打瞌睡……。⒋專業能力不足……。⒌……日常工作與病人互動極為情緒化,常發生衝突,產生病安事件,且對○姓病人提告……嚴重破壞醫病關係……。⒍……行政互動之溝通,亦屢極情緒化反應。」面談紀錄欄記載:「主任及總醫師等再三婉勸○員應以病人臨床工作為重,勿無中生有,然未被接受。」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則載:「工作態度極差、不聽指揮、無的放矢、誣控濫告、挑撥離間、嚴重打擊團隊工作士氣、情緒極不穩定,疏導無效。」等負面評語。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工作能力及效率不彰,無合理工作表現,拒參加輔導訓練,不知改進,且屢引發病人病安事件,並向病人提告,嚴重影響醫病關係,且影響院譽,更嚴重影響病人之醫療權益及安全,妨礙正常臨床醫療業務,有違公務員之職守,工作態度惡劣,體弱多病,不聽指揮,無的放矢,誣控濫告,挑撥離間,嚴重打擊團隊工作士氣,且浪費社會資源,情緒極不穩定,疏導無效;實極不適任。」等語。另原告全年事假7日、病假39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

(六)惟查,上述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下列違誤:⒈就被告考列原告「丙等、60分」之理由中,關於原告工作

態度,均屬被告不實指控;而原告身體不佳亦未影響出勤及工作表現,此由上開紀錄表所記載原告請假天數均在規定容許範圍,且無任何遲到、早退情形自明;且原告於被告處服務十多年,未曾發生醫療疏失事件,期間並有於○○○○○○研究所、○○○○○○EMBA等所自我進修,並取得碩士學位,何來專業能力不足可言?⒉再者,原告均有主動參與每週晨會及醫師之讀書報告,反而其他同事並未參加,上表所載與事實完全不符。

⒊又被告所指稱原告向○姓病人提告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查:

⑴該件事情起因乃該○姓病人原為被告僱請之病床清潔工,

因病住院後,為阻撓原告與其他病患進行會談,並大聲咆哮:「不要跟原告談話、不要理原告,其就是要把原告趕出去。」並且雙手有大力揮舞之舉動,原告為了自身安全,乃迅速離開該病室。○姓病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年○月○日當天,因其感覺隔離床之病患不想要與原告進行會談,便出言要求原告離開,口氣較為衝動,之後遭原告指責,情緒不穩定便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剛住院3天,應有受到精神疾病不穩定的影響。」等語可證。

⑵原告於工作期間因該名○姓病人之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

備感驚恐,請求被告人員協助訴訟竟遭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主動提告,然因原告不諳法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罪名不該當法定要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告實乃整起事件之被害者,因被告拒絕協助只好自行提告以維權益,絕非無的放矢,惡意破壞醫病關係,然被告竟以提告一事作為原告工作評等之內容,指摘原告影響病安,實讓原告難以甘服。

⒋且原告絕無拒絕參加輔導訓練之情形,此有人事系統資料

可證,益見被告所指控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不知改進、拒參加輔導訓練云云,均屬不實。

⒌就工作表現言,被告方面自101年起,多年來迄今均嚴格

要求原告每個工作天需會談15名病人,每週並與總醫師進行報告,與一般醫事人員每天精神負荷至多會談5、6名精神病患之工作量相比,原告自認已盡相當大的努力,工作成效並未差於他人,故就上表評比原告並無合理工作表現云云,絕非事實。且原告於工作上,被告方面竟不願意提供原告個人之辦公空間及專屬之電腦文書處理系統,逼迫原告僅能自行尋找偶有閒置之會議室、空位等處,以手寫方式整理病人會談紀錄,被告方面未能提供原告合理之工作環境,原告亦不敢因此懈怠仍勉力完成指定工作,竟又遭被告人員指責工作能力及效率不彰云云,欺人太甚至極。

⒍況依原告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單位主管評語內容:「

工作能力及效率不彰,無合理工作表現,拒參加輔導訓練,不知改進,且屢引發病人病安事件,嚴重影響病人之醫療權益及安全,妨礙正常臨床醫療業務,有違公務員之職守,工作態度極差,不聽指揮,無的放矢,誣控濫告,挑撥離間,嚴重打擊團隊工作士氣,且浪費社會資源,情緒極不穩定,疏導無效,實極不適任。」等語。上開內容要與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所載字句幾乎相同,並多與實情不符,足見被告人員填寫該考核紀錄表時,並未實際審認原告該年度之工作情形,逕行謄寫過往年度的意見敷衍了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事項有諸多違誤,原處分之作成乃基於上開錯誤之考核紀錄表之事實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亦未予糾正等情,並聲明:

⒈保訓會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0128號復審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03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院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上開辦理考績作業程序均符合規定。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據此,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僅品德操守及語文能力2項列為D級,餘均列為E級;且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績表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及綜合考評,均載有負面評語,係屬主管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餘地,並無不當及違誤之處。

(三)本件原告雖謂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事項欄所載內容諸多違誤,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考核紀錄等云,惟查,⒈原告工作項目係負責○○○女病人臨床評估會談及紀錄分

析,其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記載:「⒈原告1~4月、5~9月及10~12月,應繳面談紀錄未達健保局規定100%,紀錄不足;內容過分簡單且類同,無法顯現病人臨床病情變化,質量均差,未達健保標準,虛應了事,專業態度及能力極待加強。⒉原告專業態度極待加強,其應參加之○○○○○○之晨間會報活動(早上8時至8時30分),無心於開會,常打瞌睡。」另原告103年請事假7日、病假39日,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爰「體弱多病,無法適任基本公務員工作」等評語,核與事實無違。原告空言指摘不實,自無可採。

⒉原告○年○月○日與○姓病人發生衝突事件並對其提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有關事發原因、經過及被告後續處置,業由被告精神部於○年○月○日簽會政風室並奉院長於同年月27日核示在案,原告指控被告拒絕協助只好自行提告以維權益云云等,實不足採。

⒊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2月14日輔人字第1010

010152號函頒「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其中參、輔導訓練對象係當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人員,同實施計畫伍、輔導訓練實施方式:一、(二)專業(班)訓練課程,各機構應對其考列丙等原因予以分析,並針對其所需加強部分,規劃客製化之輔導訓練課程,施予適當之輔導訓練,以提升其績效表現。據此,原告檢附人事系統103年之學習時數資料,係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施要點」辦理之課程,核與前揭輔導訓練課程無關,原告稱絕無拒絕參加輔導訓練之情形云云等,亦不足採。

(四)原告指稱每日須繳交15份面談紀錄乙節,查被告係採「漸進式」予以適應練習,按原告自○年○月○日起調至被告○○○○○○女病房工作,然至○年○月中旬始勉強到該病房任職(此○個月期間並無任何工作表現),每日繳交6份病人會談紀錄,該部自○年○月起增加至每日繳交10份,並自○年○月起增加至15份,惟原告均無法達成,顯見原告會談技巧與紀錄書寫專業能力極待加強,其取得碩士學位與否,應與所需具備之專業能力,尚難等同視之;另被告未提供原告專屬之電腦文書處理系統,係考量避免原告經由醫療資訊系統,取得或接觸其他病患個人隱私所為之管理措施,核與原告撰寫面談紀錄之品質無涉。

(五)次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5點規定「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得予考列丙等。原告○年○月○日以遺失個人職章為由,於被告網路公告系統,發表情緒化之言論並誣衊被告及檢察機關。另原告與○姓病人衝突事件,不實指控○○○前主任○○○(○年○月○日退休)、護理長○○○及護理師○○○涉有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據上,原告多次誣控濫告,不僅破壞單位團結,亦嚴重影響被告院譽。

(六)至原告指稱其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單位主管評語內容與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所載字句幾乎相同,並多與實情不符云云等,核與系爭103年考績丙等事件無涉,應不足採。是以,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0分,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在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被告104年6月18日中榮人字第1040012714號函、105年1月28日中榮人字第1050100233號書函、105年2月12日中榮人字第1059911194號書函、○○○○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103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人事系統員工已上課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院內員工論壇網頁、請假事由網頁、請假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2月14日輔人字第1010010152號函、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104年11月23日部特四字第10440412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年度偵字第○號、○年度偵字第○號及○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虛構不實等情事,是否可採?被告認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僅品德操守及語文能力列為D級,餘均列為E級;且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績表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及綜合考評,均載有負面評語等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又「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依職權將原告所提之再申訴救濟,改依復審程序審議後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予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另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又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檢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具體條件第5點規定「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得予考列丙等(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依據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本件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僅品德操守及語文能力項目各為D級,其餘項目等級均為E級(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其中「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⒈○員為本部『0000000』,應自○年○月○日起派調至○○○○○○女病房工作,……其暫時『工作』為與病人會談,每日繳交6份病人會談紀錄,以開始『漸進式適應練習』,以期能讓○員『恢復』臨床工作技能。又再約○個月後,自○年○月起增加至每日繳交10份;再歷經○年○個月後,自○年○月起增加至每日繳交15份(以作為『練習』及是否適合進一步工作指派之指標);然均無法達成且品質差,不聽指揮,態度極差,怠忽職守……更嚴重打擊團隊工作士氣。⒉……體弱多病,無法適任基本公務員工作。⒊……應繳面談紀錄未達健保局規定100%,紀錄不足;內容過分簡單且類同,無法顯現病人臨床病情變化,質量均差,未達健保標準,虛應了事,專業態度及能力極待加強。……○員專業態度極待加強,其應參加之0000000之晨間會報活動(早上8時至8時30分),無心於開會,常打瞌睡。⒋○員之專業能力不足,然對於依『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規定必須參加之臨床能力及品質改進『會談訓練課程』均缺席,1至4月共8次訓練,均缺席,出席率為0%。⒌○員日常工作與病人互動極為情緒化,常發生衝突,產生病安事件,且對○姓病人提告……嚴重破壞醫病關係,製造醫療糾紛。⒍○員日常行政互動之溝通,亦屢極情緒化反應。」「面談紀錄欄」記載:「主任及總醫師等再三婉勸○員應以病人臨床工作為重,勿無中生有,然未被接受。」(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亦為相類似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又依原告10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原告全年事假7日、病假39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員工作能力及效率不彰,無合理工作表現,拒參加輔導訓練,不知改進,且屢引發病人病安事件,並向病人提告,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且影響院譽,更嚴重影響病人之醫療權益及安全,妨礙正常臨床醫療業務,有違公務員之職守,工作態度惡劣,體弱多病,不聽指揮,無的放矢,誣控濫告,挑撥離間,嚴重打擊團隊工作士氣,且浪費社會資源,情緒極不穩定,疏導無效;實極不適任。」「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一、○員為本部『○○○○○○』,應自○年○月○日起派調至○○○○○○女病房工作……其暫時『工作』為與病人會談,每日繳交6份病人會談紀錄,以開始『漸進式適應練習』,以期能讓阮員『恢復』臨床工作技能。又再約○個月後,自○年○月起增加至每日繳交10份;再歷經○年○個月後,自○年○月起增加至每日繳交15份(以作為『練習』及是否適合進一步工作指派之指標);然均無法達成且品質差,不聽指揮,態度極差,怠忽職守……更嚴重打擊團隊工作士氣。二、……應繳面談紀錄份數未達健保局規定100%,紀錄不足;內容過分簡單且類同,並常缺書寫者簽章,無法顯現病人臨床病情變化,質量均差,未達健保標準,虛應了事,專業態度及能力極待加強。三、○員專業態度極差,其應參加之○○○○○○之晨間會報活動(早上8時至8時30分),無心於開會,常打瞌睡,且儀態欠佳。四、○員日常行政互動之溝通,屢極情緒化反應,對長官及同事作誣控濫告,無的放矢,挑撥離間嚴重打擊團隊工作士氣,且浪費國家資源,再三疏導無效。五、○員日常工作與病人互動極為情緒化,常發生衝突,產生病安事件,且對○姓病人提告……嚴重破壞醫病關係,製造醫療糾紛,嚴重影響病人之醫療權益及安全,且嚴重影響院譽。六、○員日常互動之溝通,亦屢極情緒化反應,常在本院網站上藉機公開對醫院長官同仁不實誣衊,無的放矢。

七、○員遺失重要職章,在本院網站上藉機公開對醫院及司法機關作情緒化不實誣衊,嚴重破壞團結,製造糾紛。

八、○員對醫院同仁作不實誣衊,並向法院提出告訴,無的放矢,破壞團結及影響院譽,浪費社會資源。九、○員日常情緒不穩定,時在醫院公開網頁發表『奇異』偏激論點,影響同仁情緒。十、○員之專業能力不足,然對於依『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規定必須參加之臨床能力及品質改進『會談訓練課程』,1至12月共22次訓練只出席0次,出席率為0%,不知改進……」(參見復審答辯卷第68頁)。上開紀錄及評語,業據被告提出前揭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院內員工論壇網頁、請假事由網頁、請假資料報表、銓敘部104年11月23日部特四字第10440412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及○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被告辦理原告103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院長覆核,經該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查其對事實認定並無錯誤,或有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加入與事件無關之考慮、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雖其評語不乏涉及主觀層面之論述,但皆有單位主管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其他客觀事實為依據,且此類考評工作,本富有高度屬人性,本件既經依法定程序進行單位主管擬評、考績委員會初核、院長覆核、被告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且無上開不應採認之情事發生,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考列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不否認其身體不佳,但主張其身體欠佳,乃因前單位主管施暴造成心臟受損,被告施以超過正常人工作量,故意迫害原告身體,並虛構不實,胡言亂語,強詞奪理,蓄意刻意扭曲事實,迫害下屬,被告所稱原告在網路言語不當,視原告為惡劣等說詞,實係被告長期與原告不睦,以霸權壓迫,利用人事力量迫害原告,實已違反行政中立、人事中立、程序正義、性別平等云云。經查,本件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經被告考列為丙等之事由,乃係其專業能力不足、工作成效不佳、不聽指揮、態度極差、怠忽職守、打擊團隊工作士氣、誣控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經疏導無效等所致,皆屬其個人意志可管控之範圍,縱有與同仁之間相處不睦之情事,亦非當然可導致上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考列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實屬迫害行為,已違反行政中立、人事中立、程序正義、性別平等云云,容屬其主觀認知,洵非可採。另被告前揭所提出用以佐證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記載內容之資料,多為103年間所發生,此觀前揭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院內員工論壇網頁、請假事由網頁、請假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及○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即可知。是原告訴稱「依原告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單位主管評語內容……等語。上開內容要與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所載字句幾乎相同,並多與實情不符,足見被告人員填寫該考核紀錄表時,並未實際審認原告該年度之工作情形,逕行謄寫過往年度的意見敷衍了事。」云云,亦有所誤解,要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稱「原告於工作期間因該名何姓病人之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備感驚恐,請求被告人員協助訴訟竟遭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主動提告,然因原告不諳法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罪名不該當法定要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告實乃整起事件之被害者,因被告拒絕協助只好自行提告以維權益,絕非無的放矢,惡意破壞醫病關係,然被告竟以提告一事作為原告工作評等之內容,指摘原告影響病安,實讓原告難以甘服。」一節。經查,原告因○年○月○日與○姓病人發生衝突事件,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而本件告訴人所從事與病友會談工作,乃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不具備成為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另告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係以被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樓女病房○病室,向該室病友稱:不要跟告訴人談話,不要理告訴人,並且向告訴人稱:伊就是要把告訴人趕出去,要跟護理長、○○○醫師講,並且雙手往上抬舉,大力舞動等情為據。惟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之言語,無涉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故縱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之行為,其所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已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姓病人有何犯行。且有關該事件之事發原因、經過及被告後續處置,亦經被告所屬○○○於案發後未久之○年○月○日即簽會政風室並奉院長於同年月27日核示「靜觀其變,請○員勿影響病患治療及休養」在案(參見復審答辯卷第24頁),顯已對原告有所指示,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示,原告猶執意提出告訴。另原告對於同仁○○○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經調閱上開本署○年度偵字第○號案卷所附臺中榮總於103年1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30000998號函覆本署之○○○病歷資料後,發現被告○○○於○○○○年○月○日之護理紀錄,關於上開事件,僅記載:病人於1010時與○姓工作人員起口角衝突,已加強社會能接受之行為處理方式及合宜言行的表現,病人當可接受說明等語,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之病歷上記載○○○遭告訴人指責一節,已與事實不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有教唆被告○○○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記載。……被告○○○雖有於○年○月○日上午,經本署檢察官傳喚至本署第10偵查庭,就本署○年度偵字第○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具結作證,然被告○○○於作證時,對檢察官訊問:○年○月○日上午10時30分,在你們○○路○段○號○樓的女病房○病室,○○○有無跟○○○發生口角衝突?係證稱:當時我是在護理站,所以我不清楚他們在病房的事情,後來○○○有跑出來找我,他說○○○有恐嚇罵他,因為○○○是我的病人,我就去了解狀況,當時我了解後是○○○要跟其他病人會談,因為該病人並不想跟○○○會談,因為○○○是躁鬱症的病友,所以當下有跟○○○說不要一直吵該病人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亦未曾證稱○○○係遭告訴人指責,始對告訴人有情緒,告訴人之指述亦顯與事實不符,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遑論被告○○○、○○○有何教唆被告○○○偽證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偽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參見本院卷第60頁),亦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之同仁○○○等人有何其指訴之犯行。據上,被告認定原告對長官及同事有誣控濫告,且對病人提告,破壞醫病關係,製造醫療糾紛等語,尚非無據。復查,上開原告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員之專業能力不足,然對於依『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規定必須參加之臨床能力及品質改進『會談訓練課程』均缺席」等語,乃係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2月14日輔人字第1010010152號函頒「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所辦理之訓練課程,要與原告所稱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施要點」辦理之課程有別,原告稱絕無拒絕參加輔導訓練之情形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