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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盧志卿上列原告因教師介聘及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而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僅補送相同內容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逾期仍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