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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添旺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歐嘉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丁舜華

劉順源林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財法字第1051392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更名前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及101年3月26日委由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DRIED

OAK MUSHROOM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2批(報單號碼:第DA/01/FD20/0029號及第DA/01/FC67/0019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申報單價C

FR USD 15/KGM,數量各為12,000KGM,進口稅率25%或新臺幣(下同)110元/KGM從高徵稅,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核有虛報數量,2份報單均各匿未申報960KGM,涉有逃漏稅款情事,前以101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嗣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101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各裁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12,137,874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068,937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各5,333,049元(包括進口稅3,450,915元、額外關稅1,592,485元、營業稅289,35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97元)。另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各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434,0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3月9日中普業二字第105100153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揆諸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知,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然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經查,被告為本件處分無非係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稱:「依據出口商SAMWANG NONGEOP(下稱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實地訪查結果為:⒈出口商三旺公司之地址為倉庫,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⒉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查無該址,其後出口商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叢生荒地;⒊江原道之地址,經以電子網路地圖搜尋該地址為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慶尚北道之地址,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被告僅憑駐外代表處所為產地查證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含糊不清之鑑定結果,即概稱所送香菇樣品在大陸樣品較為常見,逕認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由大陸生產而為裁罰處分,並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在大陸生產,此認定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所揭意旨顯不相符。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鑑定內容僅稱本件加工方法於大陸地區較為常見,並不否認韓國會出現相同之加工方法;況被告所憑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函文,乃當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發函駐外單位協查訴外人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現已更名為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原產地案之函文,並非針對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而進行調查,被告豈能以對第三人公司所作調查結果,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加工方式作為鑑定方法之鑑定報告,遽認原告所進口乾香菇非於韓國當地生產,即有疑義。

(二)再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改制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記載:「四、韓國三旺公司負責人李斗植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㈠該公司生產香菇農場之名稱、地址、面積、每日生產量及烘乾機數資料如附件。㈡香菇之繁殖時間為進口後立即培養,培養15天即可採集,每日生產約6,000公斤,收獲期間約120日至150日。㈢菌床香菇包規格約有1.5公斤、2公斤及3公斤三種。3公斤菌床香菇包約可培養1.2~1.5公斤,平均生產量約1.3公斤。㈣該公司共有7臺烘乾機,每臺烘乾機共三格11層,每層約裝置3公斤香菇烘乾。㈤每次烘乾香菇時間約為15~20小時。如為大型烘乾機時,則為16~20小時。烘乾時間常依季節變化而所不同。㈥新鮮香菇與烘乾香菇比例:

5.5:1(冬季15-18小時,夏季7:1)。」等語,可知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何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嗣後又稱三旺公司並無於韓國種植香菇之事實,其間關係究屬為何,亦未見被告詳加調查說明。從而,被告能否僅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即為本件之認定,實有疑義。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將對訴外人鑫兆公司所作調查結果作為本件證據,何以被告不採納有利於原告之查證報告(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且該函提及:「本組林組長再度偕同承辦人顏副組長於6月13日依出口商提供產地地址前往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實地查核,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據負責人說明,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及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三旺公司於6月17日親交本組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供應三旺公司香菇24噸之確認書……」等語,足認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被告豈能悖於上開函文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依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函復之實地訪查出口商文件、本件所涉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通關時鑑定結果,審認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

號函稱三旺公司所提供之農址,其中2處未生產香菇,其中2處未實地訪查等語,似謂原告於韓國當地所配合之三旺公司未於韓國當地實際種植香菇,然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補充前封函文稱:「本案為慎重起見,本組林組長偕同顏副組長(承辦人)於5月9日前往出口商提供之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實地訪查……,該地建有5棟菇寮(實地訪查確有5棟,每棟長43公尺,寬8.2公尺)每棟100坪,總計為500坪,每棟可放置香菇菌包10,000個至10,500個……」等語,足徵三旺公司於韓國當地確實有從事香菇種植作業,故被告遽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認定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非於韓國當地生產,顯非允洽。

⒉被告所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更名前為姚燕昌)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實際負責人是否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違法行為,尚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豈能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即謂原告有本件不法行為?又依刑事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本件應無檢察官所指犯行,茲敘明如下:

⑴經查,依證人張少咪於105年7月14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

述:「(問:所以被告姚燕昌為實際負責人的上開公司有無跟大陸地區的廠商購買這些你們有詢問貨何時到的洋蔥、香菇絲、黑木耳等貨物?)有。……」「(問:你被告姚鼎蒼從大陸走私貨物進來臺灣是否是用地下匯兌的方式把貨款匯到大陸,妳當時回答『我知道會用匯款,是透過一名『麥克』的男子把錢匯到大陸去的,至於如何匯我不清楚。』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被告姚鼎蒼為實際負責人的公司營業項目是否會需要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是要的。」「(問:是支付什麼貨的貨款?)這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問:現在只是單純問妳國內對帳單上為何會需要出現人民幣計價的貨幣單位?)就指示出來後我才會打進去,我沒有詢問那麼多,為什麼要註記這個部分。……」「(問:被告姚燕昌是否有曾經跟妳和被告王秀棉及連筱嵐說過,貨櫃是從大陸過來的?)有,但我聽到的次數不多。我是有聽他說過。」「(問:他有無說什麼貨櫃是從大陸過來的?)項目我沒有記很清楚,但我知道他是說大陸進來的,他沒有刻意講,但因辦公室很小,所以是有聽到的。……」「(問:被告姚燕昌有無跟妳、被告王秀棉及連筱嵐交待,不要跟其他人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有,是在辦公室裡面講出來的,不是針對個人在講。」「(問:被告姚燕昌當時是怎麼說的?)不要跟客人說這是大陸進來的。……」「(問:被告姚燕昌當時有無說哪些貨物是大陸來的,所以不要跟客戶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有,但是我不太記得他講的是哪些項目,因為那是國外進來的部分,我不會去接觸,所以我不會去仔細聽。」「(問:他都已經交待要注意,不要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當然應該會具體說是哪些貨物,不然難道你們全部貨物都要注意?)我是真的不太注意他講的,但他是有講出這句話,我沒有特別注意去聽他是指哪些項目。……」「(問:被告姚燕昌有無告知為何不要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沒有,我也沒問。」「(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三第99頁張少咪廉政署詢問筆錄》妳有講在公司曾經聽到被告王秀棉和被告連筱嵐於談話中有提起黑木耳是大陸進口的,請妳敘述當時具體情形為何?)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講電話都會聽得到,所以我也是從王秀棉、連筱嵐這邊耳聞聽到的。她們當時就只有講這是大陸進來的,其他細節我就沒有去瞭解了。」「(問:究竟被告王秀棉和連筱嵐的對話內容為何?)我只有聽到這是大陸進來的,沒有去特別注意她們對話內容的細節。」「(問:洋蔥的產地是哪裡?)若從報關單上來看,我知道是從美國、越南進來的。」「(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三第99頁背面》當時廉政署詢問時有提示妳與柯銘進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回應妳說洋蔥是大陸進口的,妳回答亦是如此,所以柯銘進是否有跟妳講過洋蔥的貨源是大陸?)有。」「(問:與妳再次確認洋蔥的產地是哪裡?)這部分我沒有去詳細,只有詢問柯銘進知道洋蔥這部分是從大陸進來的,我再回報給姚燕昌。……」等語,及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第73頁證人連筱嵐10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中妳有提到香菇進口的來源好像不止有韓國,妳說『在我印象中都是大陸森嘉公司曾洪波出口到越南透過何富榮轉進臺灣的。』是否如此?)我真的忘記了。」「(問:妳偵訊當時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我當時證述都實在。……」「(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第72頁背面證人連筱嵐10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妳提到姚燕昌告訴妳要跟越南何人接洽,以及交待大陸的廠商在裝箱時作記號,大陸廠商會將作記號情形告訴何富榮,妳再問他作記號的有幾箱,何富榮會將做記號的放在貨櫃門口,作記號是為了要給海關抽驗,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對。……」「(問:妳方稱乾香菇有從韓國進口,是否知道從韓國進口的乾香菇其實際來源是哪裡?)對。我一直都認為是韓國的,可是在廉政署時廉政官說有把我們進口香菇拿去做比對,有八大特徵都跟大陸香菇完全符合,所以我才說是。……」「(問:妳方稱地下匯兌,請詳述妳所知的地下匯兌情形為何?)是黑木耳的部分,中國那邊會跟我們說多少錢,我們再換算成臺幣,請地下匯兌的人幫我們拿臺幣,之後他們再去匯人民幣過去。……」「(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一第201頁背面101年6月25日15:23:

53通訊監察譯文》承上問題,這是上通通聯的前幾天妳與何富榮的通話,能否想起當時你們在講什麼農產品?)想起來,是跟香菇有關係。」「(問:有關何富榮和森嘉公司等有關乾香菇是如何進口到臺灣整個概況的情形為何?)我比較少聯絡阮先生那邊,都是跟何先生聯絡,會問他貨什麼時候可以從越南辦出口,他有時會說因為農產品香菇的產地證明他那邊會比較難申請的問題,問到他什麼時候會出口後我就會開始聯絡何時到臺灣等後續作業。」「(問:上開提示妳看的乾香菇來源是哪裡?)看是大陸的。……」「(問:妳方稱黑木耳有用地下匯兌支付貨款的情形,剛也有問妳有關森嘉公司的阮先生及越南的何富榮到臺灣乾香菇的進口,何富榮在中間是否有處理相關何事?)對。他在那邊處理什麼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跟他聯絡貨何時到臺灣,他也會處理產證的部分,因有時會問他產證何時OK。」「(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第73頁證人連筱嵐之10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妳答稱『何富榮在越南先辦理完進口,重新將貨品換櫃辦理重新出口,通常姚燕昌會交待大陸廠商再裝箱的時候作記號,大陸廠商會將作記號的情形告訴何富榮,我再問何富榮作記號的有幾箱,何富榮會將作記號的幾箱放在門口,作記號的是為了要給海關抽驗用。』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對。……」「(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7830號卷第67頁102年1月15日證人連筱嵐之廉政署調查筆錄》妳答稱『通常都是姚燕昌請我或王秀棉通知綽號麥可的地下通匯業者,麥可會在電話中告訴我們今天的匯率是多少。』當時問妳乾香菇的部分,妳也是回答有做地下通匯,此部分的證述是否實在?)實在。只是現在我忘記了。」「(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第338頁證人連筱嵐102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妳有關麥可,妳當時證述麥可是一成年男子,說姚燕昌會拿新臺幣給麥可是因要做地下匯兌到大陸,妳還提到是支付大陸的黑木耳、白木耳及洋蔥等部分,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有。……」「(問:妳當時回答檢察官追問有關此問題時說『因當時請款資料上有請款明細及大陸地區轉運過去的貨櫃號碼,姚燕昌為了避免從大陸走私的事情被發現,所以才要求我們刪除相關的請款文件。』與妳方才所證述似乎不太一樣,何者為真?)上面講的是事實,我之前供述的是事實。」「(問:所以問妳為何姚燕昌要求刪除文件?)因為會有換櫃的櫃號,即貨品到泰國的櫃號和再從泰國到臺灣的櫃號,會有換櫃的資訊在上面。……」「(問:上開詢問妳的兩個問題是哪些農產品?)螺旋餅、洋蔥、黑木耳,其他忘記了。……」「(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第73頁背面證人連筱嵐10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妳答稱『依姚燕昌指示我所需參與韓國香菇進口過程主要針對聯繫報關員與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吳姊,不需要向越南進出口香菇過程需要半年』,後又稱『但我知道韓國吳姊進口臺灣的香菇是大陸的,原因是我跟吳姊聯繫的過程中她曾經說『到了』,應該就是指大陸香菇已經運到韓國了,也曾提過『貨到了,但文件還沒齊』,應該是指大陸的香菇已經到韓國的港口,可是大陸給韓國的進口報關文件還未齊全,還有吳姊提過『那規格有問題,我到這裡來接貨』,應該是指大陸香菇在韓國卸貨,清點至大陸進口的香菇數量與大陸進口商明細表是否相符,且吳姊傳真給我的裝櫃明細表上文字為簡體字,所以我認為這些香菇是大陸進口不是韓國本地生產』,這是妳當時的證述,到底實情為何?)對,實情就是以我證述為主。」「(問:但妳剛才的意思是說,妳之所以說韓國吳姊的香菇是韓國本地而不是大陸,妳當時證述是大陸,是因為妳好像受調查官的影響,到底何者為真?)這一次偵查中講的是真的,因為姚先生也有給我香菇的明細過。」「(問:是否記得姚燕昌何時何地有交給你有關香菇的明細,而且是大陸的地址?)辦公室。……」「(問:香菇的來源是哪裡,請就譯文中妳們的對話來說明何處可看出產地?)大陸,我有印象記得明細好像是有分茶花或有光面菇什麼的,是因姚燕昌給我的明細上就有這樣寫。」「(問:為何寫茶花或光面的記載就是大陸的香菇,而不是韓國本地的,妳是如何區分的?韓國香菇的明細是韓文,還是中文?)是中文。因為姚燕昌說要進口香菇,他給我的明細上面有寫茶花,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寫,有可能是香菇的品種或什麼,但我知道寫這樣是指香菇。」「(問:為何這是指從大陸來的香菇,而不是韓國本地種出來的?)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四第74頁證人連筱嵐102年2月22日廉政署筆錄》妳稱『這份明細表都是吳姊傳真給我的,這批貨是陳晉茂訂的貨,他拿給我便條紙,時間大概是101年2、3月間農曆年後,收到傳真前陳晉茂到公司拿給我的,並跟我說這是這次要來的貨,我看便條紙上有寫茶花、光面,所以我就知道是乾香菇,陳晉茂給我便條紙是要我跟吳姊核對,吳姊收到大陸香菇的數量、規格是否與便條紙上的相符,後來我收到吳姊的傳真明細,我就跟陳晉茂說給便條紙上的數量核對,其中有數量不符,我也有再跟吳姊聯繫,吳姊告訴我,清點數量就是那樣,所以我請陳晉茂再跟廠長確認,這個廠長是指陳晉茂向大陸香菇購買的廠長,但我不知道是誰,陳晉茂沒有跟吳姊聯絡,陳晉茂會問韓國的船到了沒。』當時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對。……」「(問:是否知道黑木耳的來源?及透過哪些國家進來臺灣?)都是從大陸,都會透過越南和泰國進口來臺灣,且都是從大陸到泰國或大陸到越南,之後再分別到臺灣。」「(問:就妳所知,大陸地區的黑木耳究竟能否進口來臺灣?)有聽姚燕昌說不行直接進來。」「(問:妳於何時聽過姚燕昌這樣講?)不確定什麼時候,就是有聽過。……」「(問:7月11日14:18:

46說『連小姐,羅先生那邊資料都已經給我了,剩下就是木耳絲的袋子,原來全部是印越南的,如果用不乾膠那塊貼掉,這樣是否可以。』妳說因還沒得到回答,所以沒辦法跟妳講,所指為何?)我不確定是不是指中文標示的部分,因為臺灣進口都要中文標示,所以袋子上都要印中文標示在上面,按照她講的感覺好像本來是用越南進口的中文標示袋子,可是現在要改去泰國,所以要打中文標示弄成是泰國,但實際上產地是大陸。……」「(問:如果黑木耳可以從大陸直接進口到臺灣,會如何標示?)應該用大陸。」「(問:你們之所以輾轉透過泰國或越南進口到臺灣,用意為何?)因為不能直接從大陸進口,所以要轉第三地進口。……」「(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7830號卷第92頁102年1月15日證人連筱嵐偵訊筆錄》妳證述『黑木耳是我們公司跟廈門森嘉公司的阮先生,廈門的顧姊,但公司名稱我沒記,及漳州大耕公司的蕭先生等訂貨,貨到後會跟我們要越南或泰國的收貨公司,之後再做報關文件,到越南或泰國之後,他們就會準備換櫃、貼標籤,上面會寫生產地是泰國或越南,再轉進臺灣。』此部分當時之證述是否實在?)有。」「(問:妳證述有關越南或泰國就會準備換櫃、貼標籤的部分是誰跟妳講的,為何妳當時會如此證述?)姚燕昌,他會在貨從泰國或越南出口之前告訴我這些事。」「(問:其作法是否如妳前述會換櫃、貼標籤寫上生產地是泰國或越南,且是以繁體字的方式呈現?)對。……」「(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二第7頁證人連筱嵐102年1月8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妳王秀棉、王秀密是否知道姚燕昌走私大陸管制物品,妳答稱『知道,姚燕昌經常在辦公室提醒王秀棉、張少咪和我要注意,不要被發現有走私的情形』等語,此部分詳情為何?)姚燕昌會提醒我們,比如說明細的部分不要留下來,若是客戶請完款之後的資料也不要留下來。……」「(問:姚鼎蒼負責的幾家公司關於進口香菇、黑木耳、洋蔥等物品,為何要付款到大陸?)因為跟大陸買。」「(問:因是跟大陸買,這些東西是從大陸進口,所以要匯給大陸貨款是否如此?)對。」等語,似指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及乾香菇進口,惟證人張少咪上揭所述均係聽聞臆測之詞,如「(問:被告姚燕昌是否有曾經跟妳和被告王秀棉及連筱嵐說過,貨櫃是從大陸過來的?)有,但我聽到的次數不多。我是有聽他說過。」「(問:他有無說什麼貨櫃是從大陸過來的?)項目我沒有記很清楚,但我知道他是說大陸進來的,他沒有刻意講,但因辦公室很小,所以是有聽到的。」「(問:被告姚燕昌有無跟妳、被告王秀棉及連筱嵐交待,不要跟其他人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有,是在辦公室裡面講出來的,不是針對個人在講。」「(問:被告姚燕昌當時有無說哪些貨物是大陸來的,所以不要跟客戶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有,但是我不太記得他講的是哪些項目,因為那是國外進來的部分,我不會去接觸,所以我不會去仔細聽。」「(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三第99頁張少咪廉政署詢問筆錄》妳有講在公司曾經聽到被告王秀棉和被告連筱嵐於談話中有提起黑木耳是大陸進口的,請妳敘述當時具體情形為何?)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講電話都會聽得到,所以我也是從王秀棉、連筱嵐這邊耳聞聽到的。她們當時就只有講這是大陸進來的,其他細節我就沒有去瞭解了。」「(問:究竟被告王秀棉和連筱嵐的對話內容為何?)我只有聽到這是大陸進來的,沒有去特別注意她們對話內容的細節。」等語,從而證人張少咪之證述是否可資證明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即非無疑;至證人連筱嵐證述則係受有誘導之證詞,是其證述應不足採,故本案既難憑證人張少咪、連筱嵐所為不利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證述而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罪之判決,被告自更難以其所稱刑事卷證資料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⑵次查,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2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述

:「(問:《提示刑事案卷卷七第101頁105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7行》妳的認知所謂乾香菇實際來源,是否指實際的生產地,還是有其他的說法?)對,就是實際生產地。」「(問:如上開提示妳答稱『所以我才說是』,意思是否在廉政署廉政官拿出比對資料給妳看之後,妳才說是,在這之前妳一直都認為乾香菇的來源地是韓國,是否如此?)對。」「(問:所以在這之前妳一直都認為,你們進口的香菇的來源地是韓國,等到廉政官拿出比對資料給妳看後,妳才認為是大陸的,是否如此?)對。……」「(問:是廉政官一直拿資料給妳看了以後才產生懷疑,是否如此?)對。」「(問:在廉政官問妳之前,妳是否一直堅信此香菇是從韓國來的?)對。」「(問:除了廉政官以外,有沒有人跟妳說姚鼎蒼進口的香菇來源是大陸?)沒有。」「(問:姚鼎蒼本人有無跟妳說過?)沒有印象他到底有沒有講是大陸的。」「(問:其他你們的同案被告有無跟妳說過,此香菇的來源是從大陸進口?)我也沒有印象有沒有講過。」「(問:妳是否曾經種過香菇?)沒有。」「(問:妳有無看過人家種香菇?)沒有。」「(問:香菇怎麼種出來的妳是否知道?)看節目有看過,是種在木頭上,還有一包長條型的包裝那一種種出來的。」「(問:那叫做太空包,所以妳都只有很模糊的印象是不是?)對。」「(問:妳是否知道香菇是用什麼種在木頭上,或是種在太空包上?)不知道。」「(問:是由香菇菌種種在太空包或是木頭上,然後產生香菇,這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問:香菇的菌種有很多,有來自大陸、日本或韓國、臺灣等菌種,這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大陸的香菇菌種種在韓國的太空包或是木頭上面,長出來的香菇特徵會與大陸香菇或是韓國香菇一樣,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妳方稱姚鼎蒼有從大陸購買香菇、洋蔥等農產品賣到韓國或越南,此部分是否妳經手的?)不是,是姚先生自己會去負責聯絡。」「(問:妳是否有聯絡過從大陸買進來香菇、洋蔥,再賣到韓國或越南?)沒有,我對這部分的業務完全不知道。……」「(問:在妳經手處理的業務期間,是否知道與本案被起訴有關的農產品除上述所說的白木耳外,其他如黑木耳、乾香菇、洋蔥及螺旋餅都不能從大陸直接進口?)我知道。」「(問:妳從何時知道上述所說的農產品不可以從大陸直接進口臺灣?)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姚先生有交待不能講是從大陸進來的,那時候才知道;當時他是說不要講是大陸進口的。」「(問:當時姚鼎蒼有無告知,為何不要講?)就是那些農產品不能從大陸直接進來。……(問:對於姚鼎蒼所開設的公司妳有無出資?)沒有。」「(問:妳任職於姚鼎蒼開設的公司最後那段時間的薪水為何?)35,000。(問:妳除薪水外有無其他的獎勵或分紅?)沒有。」「(問:妳方稱姚鼎蒼告訴妳,不要說貨是從大陸進口來,那是不合法的,是否如此?)是。」「(問:妳在處理時有無想到這會有刑事責任?)我沒有想到,因為那時候接觸貿易不是很熟,而且姚先生說會處理好啊。」等語,可知證人連筱嵐於廉政官提出鑑定報告前,證人連筱嵐心中均未認為本案所進口物品係自大陸地區所進口,從而證人連筱嵐顯係於偵查中受廉政官所提證據之誘導,始會為不利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供述。況依證人連筱嵐之證述可知其每月僅自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所營公司領取35,000元之微薄薪資,殊難想像證人連筱嵐會願在知悉本案所進口貨物係從大陸地區所進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微薄薪資而甘冒觸犯刑罰之風險。由此足見,檢察官所舉證人連筱嵐之證述應不足作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罪認定之依據,自亦不得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另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元素分析與穩

定同位素分析之結果」之證據,該署檢察官舉證本案所進口之乾香菇是自大陸地區進口,係以非供述證據編號5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乾香菇(絲)「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檢驗結果為據。惟該檢驗結果僅稱:「一、編號AA/01/4599/0023藍及AA/01/4599/0023黃,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等語,並未明確指出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所進口乾香菇(絲)係來自中國大陸,且姚鼎蒼已一再陳明韓國等進口香菇係使用中國菌種,原處分卷三編號7印有MAD

E IN CHINA字樣之包裝應為香菇菌種包,則中國菌種縱在他國生產其成份自亦近似中國種,足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檢驗方式尚不足鑑別出產地,是檢察官所指該份證據究竟能否證明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已非無疑。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由大陸生產且稱本件無鑑定之必要,實屬無據。況被告於通關審驗階段既已放行,亦足徵被告於通關時應無懷疑原告所進口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又更易其詞稱係依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如此說法顯相矛盾,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博士

電話訪問紀錄,認定三旺公司於青松郡並無香菇農場,惟呂博士之電話訪談紀錄並非受法院囑託作成之鑑定報告,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呂博士之該訪談紀錄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提駐韓代表處官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謂原告所進口香菇係於中國大陸生產,惟被告不得僅依憑駐外代表處所為產地查證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含糊不清之鑑定結果,即概稱所送香菇樣品在大陸樣品較為常見,逕認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由大陸生產而為裁罰處分;被告憑駐外單位查證產地函文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為何不採納有利於原告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及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該2函內容具足資認定原告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被告豈能悖於上開函文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駐韓代表處涉犯偽造文書罪係指駐韓代表處官員有於100年6月23日所製公文書登載不實,然原告所提足資證明有於韓國當地生產香菇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分別於100年6月14日、20日即已作成,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駐韓代表處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無關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提及上開2份公文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存在,亦徵被告為本件裁罰時略過該2份公文,而為不利原告認定,於法有違且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追徵或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亦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臺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

(二)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前揭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進口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及12條所規定。據行為時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一、(刪除)

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及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等規定,是以,乾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虛報進口中國大陸乾香菇,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即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事責任。

(三)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以101年10月2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16110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原名姚燕昌)設立之鑫兆公司自相同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進口(報單第AA/00/1104/0040號)之乾香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復之實地訪查出口商文件、本案涉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卷證資料中,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假道韓國違規進口中國大陸香菇之事實,加以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綜合研判,審認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妥適:

⒈查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告對其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存

疑,乃逐案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經該會農糧署以101年4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936號及同年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948號函,檢送「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回覆略以:「所送香菇樣品……經與本小組蒐集之大陸、日本、韓國與越南之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菇傘及加工處理等若干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及「所送香菇樣品……經與中、日、韓、越等國蒐集之樣品比對後,本樣品中大部分為去柄與(或)磨光處理之香菇,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少數未去柄之香菇柄處可見明顯塑膠袋,此特性與大陸地區以菌棒栽培香菇模式相似……」等語,爰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中國大陸乾香菇之情事。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產品之貨品主管機關,其下之「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所為乾香菇原產地之鑑定,自有相當公信力,並非原告所稱粗糙之鑑定方法,原告雖稱一個國家不同地區有不同加工方法云云,卻未能具體指出不同地區之不同加工方式及其如何影響原產地之認定,顯屬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⒉被告依原告實際負責人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5(第13頁至第14頁)所載:「⒌……姚鼎蒼再於101年3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韓亞航空OZ712班機前往韓國首爾,處理上揭購自大陸之乾香菇,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至臺灣……分成4批先後由向臺中關報關。姚鼎蒼與盧貴堂……復承前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進口報單編號依序分別為:……DA01FC670019、DA01FD200029,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三旺公司之乾香菇……」此有原告將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由標示MADE IN CHINA紙箱,在韓國當地換裝標示為MADE IN KOREA之照片為證。

⒊另據刑事卷證之:⑴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姚鼎蒼與韓國

吳姐串證,將匯款至大陸購買乾香菇之款項,改口稱為購買大陸香菇菌種包之款項;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連筱嵐(姚鼎蒼之員工)和韓國吳姐對話中,連筱嵐建議陳晉茂(乾香菇之貨主)與大陸廠長核對乾香菇出貨明細之對話。⑵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21日對連筱嵐之詢問筆錄第3及4頁,連筱嵐所述與韓國吳姐就大陸香菇進口至韓國之對帳過程及明細表(扣押物編號9-3-1中,櫃號FCIU0000000及GESU0000000為報單第DA/01/FD20/0029號進口之乾香菇、櫃號GESU0000000及GESU0000000為報單第DA/01/FC67/0019號進口之乾香菇),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編號5及編號8,連筱嵐、姚鼎蒼與韓國吳姐核對大陸乾香菇明細之對話可資為證。⑶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6日對姚鼎蒼之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及第4頁中,姚鼎蒼為讓涉案乾香菇順利通關進口,給付報關業者巨吉公司負責人盧貴堂特別費用等情,復證涉案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誘導偵查,連筱嵐之訊問筆錄不可採等

語,惟按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時,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可資參照。又105年10月27日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11頁內容,可證連筱嵐並非因廉政官誘導始證稱涉案為大陸乾香菇,蓋其於業務中已有其區辨方式,原告所稱僅為斷章取義。

⒌再參據刑事卷證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所扣押乾

香菇取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為:「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從而,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經被告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皆具大陸香菇性狀,且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較常見,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乾香菇之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且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訪查結果,韓國三旺公司無香菇農場及刑事卷證等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妥適。

⒍又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因進口本案乾香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刑事判決未確定,不能推論原告有違章行為等語,顯無可採。

(四)原告雖援引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主張「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關,然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本件處分無非係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作為認定依據,並遽認原告公司所進口乾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為前揭所述之罰鍰處分……」「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復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記載:『韓國三旺公司負責人……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可知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等云,並聲請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鑑定,經查:

⒈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訪談時由原告

授權姚鼎蒼接受訪談並陳述本案進口乾香菇係在韓國設香菇種植場,成熟後直接進口,和鑫兆公司為關係企業等。惟於103年1月間原告實際負責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相關起訴書,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內容指本案原告姚姓實際負責人將購自大陸之乾香菇分批運至韓國,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臺灣等情。被告另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該關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請求協查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相關文件,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依據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實地訪查結果均無所獲。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承辦人員依據韓國出口商提供之3個生產地址,進行實地訪查結果,應屬客觀之資料,據此被告認定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並無於韓國種植加工香菇之情事,與原告所稱本案進口貨物是在韓國設香菇種植場,成熟後直接進口,明顯不符。

⒉再者,關於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

901124032號函復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內容略為:「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負責人送交相關文件及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相關出口報單經韓國海關函復係正常程序核發,產地證明係由麗水商工會議所核發。」該函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99年11月16日請駐韓國代表處協查之回復,惟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說明,韓國政府已將原產地證明之核發授權相關商工會議所,依大韓商工會議所說明,原產地證明係出口商經由電子產證系統向該會議所申請,廠商僅需將相關欄位資料填妥後,該系統即自行核給,在一般情況下,原產地證明發證時不須前往產地直接確認,本案產地證明亦在相同情況下核發,駐韓國代表處並於100年間經實地訪查結果並無生產及加工香菇等情。另參據起訴書第24頁所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林姓組長,明知100年6月23日當日僅有三旺公司負責人1人至其辦公室,卻由三旺公司負責人在辦公室內偽簽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負責人之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可證實出口商三旺公司並無於韓國當地有種植香菇或委託他人種植香菇之事實。

(五)原告雖起訴略謂:「……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記載:『四、韓國三旺公司負責人……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㈠該公司生產香菇農場之名稱、地址、面積、每日生產量及烘乾機數資料如附件。㈡香菇之繁殖時間為進口後立即培養,培養15天即可採集,每日生產約6,000公斤,收獲期間約120日至150日。……。㈣該公司共有7臺烘乾機……。㈤每次烘乾香菇時間約為15-20小時,如為大型烘乾機時,則為16-20小時。烘乾時間常依季節變化而不同。

㈥新鮮香菇與烘乾香菇比例:5.5:1(冬季15-18小時,夏季7:1)。』等語,可知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何以被告不採納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該函有提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等語,及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三旺公司於6月17日親交本組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供應三旺公司香菇24噸之確認書……』等語,足認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等云,惟就被告查證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本身未生產香菇,亦無香菇生產農場之過程說明如下:

⒈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就鑫兆公司(進口時之公司代表人為

姚鼎蒼)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出口商三旺公司之香菇農場之調查結果,亦適用於本案:

⑴原告雖稱鑫兆公司之查證資料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查原告

初設立時公司名稱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秀密,於101年5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為姚鼎蒼,於104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劉添旺,並於105年1月20日解散登記。姚鼎蒼除為鑫兆公司負責人外,於稽核期間擔任原告採購經理,又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8日擔任原告負責人,姚鼎蒼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參酌起訴書證據資料認定有虛報情事,爰不採通關時資料,應屬客觀有據。

⑵原告進口系爭乾香菇時,登記之代表人為王秀密,姚鼎蒼

為王秀密之配偶(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有刑事起訴書可稽。被告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時,係原告授權姚鼎蒼接受訪談,姚鼎蒼稱系爭乾香菇之供應商為韓國三旺公司,並提供契作合約書,有被告101年10月23日談話筆錄為證。被告以101年3月29日中普驗字第1011005215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乾香菇實際產地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僅請三旺公司提供存檔發票、產地證明書、提單影本及相關照片等(參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26日韓經字第10100426511號函),並未實地訪查香菇農場,被告雖以101年5月1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7827號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訪查工廠或種植地」,惟該處101年5月14日韓經字第10100514021號函復略以,因工作量負荷及人員配置,逐案派員實地訪查確有實際困難等語。事後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就鑫兆公司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後,發現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自以實地訪查結果為可採。

⑶承上,基於原告與鑫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姚鼎蒼且該

等公司之香菇供應商皆為三旺公司,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就鑫兆公司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出口商三旺公司香菇農場之結果,自可用於本案。

⒉依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就三旺公司及其提供之香菇農場

地址查證結果,三旺公司未生產香菇,亦無香菇生產農場:

⑴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

號函說明三:「出口商三旺公司之地址為倉庫,屋頂另有一招牌為『亞洲通商(股)』,復洽詢『邑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復就三旺公司提供之農場地址查證結果:①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經查無該址,其後三旺公司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叢生荒地;三旺公司知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訪查結果後,於100年5月4日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更改順天市之農場地址(參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說明三),因出口商多次更改地址,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乃決定不再訪查。②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9日實地訪查結果,該農場有5棟菇寮、每棟100坪,總計500坪,與三旺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總計2,500坪,相距甚遠(參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說明四)。③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訪查結果,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有農場計79棟,因香菇採收已於4月結束,農場無香菇生產(參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惟據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12月5日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略以:「該農場至始以段木植栽方式種植香菇,非使用菌種包方式種植」、「該農場係以鮮菇方式銷售,未聽聞出售乾香菇情事」、「韓國法令販售乾香菇要取得相關認證,但青松農場未曾申請認證」、「青松郡生產之香菇係以鮮菇形式銷往大邱市、慶州市」,又三旺公司親交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之青松菇類營農組合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事後經查證結果,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檢送經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簽名蓋章之供應香菇確認書,其上之簽名,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所親簽,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6日對林祥鴻(時任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組長)之訊問筆錄第5頁:「(問:你就本案……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這份函文涉嫌就該乾香菇供應確認書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而你卻登載是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是否認罪?)這部分我做錯了,我承認犯罪。」及起訴書第24頁所載,林祥鴻組長明知100年6月23日當日僅有三旺公司負責人1人至其辦公室,卻由三旺公司負責人在辦公室內偽簽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負責人之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罪等可稽。故而,既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不可採,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及同年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之內容自亦不可採,原告主張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雖不可採,惟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及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仍可採等語,未慮及各函間之關聯性,顯屬誤解,所為之主張甚難採認。

⑵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

號函係該組據三旺公司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後,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為之回覆,此觀該函說明四:「韓國三旺公司負責人……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所載甚明,嗣後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查訪香菇農場結果,與三旺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不同,自應採認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訪查之結果,此亦有法務部廉政署102年5月2日對當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副組長顏國瑞之訊問筆錄第1頁:「(問:《提示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文》……貴組協查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產地處理過程所函覆之內容為何?這個函主要是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說明本件產證在韓國只要是出口商付費就拿得到產證,是沒有經過實地查證的,當中出口商所提供的4個農場,我有去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實地查核結果沒有965-12這個號碼,出口商又補充了965-1這個地址,我去看是荒地,因為出口商所提供的場地都不實,所以那次提供的另外2個地點江原道平昌郡及慶尚北道青松邑我這次查證就再去看的必要了,認為他是做假的。另外我補充說明出口商有提供農場現況及工廠設備的彩色照片,但我實地去看都不是這個樣子。」可資為證。

⑶依經驗法則,三旺公司當熟知其香菇農場之生產面積及生

產數量,惟三旺公司提供之香菇農場地址:所稱位於全羅南道順天市之農場,實為荒地、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號番地的生產面積與實際相差5倍,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未以菌種包生產香菇,且三旺公司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訪查發現香菇農場資料不實後,始再提供其他香菇農場資料,請駐外單位再行訪查與常理不合,又三旺公司提供之工廠設備照片,亦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實際所見不同。從而,顯見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所提出之資料僅是為應付駐外單位查證。

⑷另刑事卷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編號24、編號25及編

號26,姚鼎蒼指示韓國吳姐購買烘乾機等,製造於韓國產製乾香菇假象之通訊譯文,益證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之結果』之證據,然遍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案起訴之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所製作之鑑定結果……」等語,然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協助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足證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稱無該鑑定結果等語,與事實不符。

(七)至被告101年4月25日中普驗字第1011006851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協助鑑定乾香菇產地作明確釋示,經該署指稱原產地認定係海關權責,請被告依規定判定原產地。嗣被告查證各資料後因無客觀具體證據,乃予以放行如前述,並非依據通關階段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之報告作為認定之證據,是原告所稱:「況被告於通關審驗階段既已放行,亦足徵被告於通關時應無懷疑原告所進口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又更易其詞稱係依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如此說法顯相矛盾,委無可採。」顯係不瞭解通關階段與事後稽核階段係分屬不同之查證階段。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12月5日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使用為本案證據,與行政訴訟審理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未合,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另「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承諾書、被告查驗組送駐外單位查證項目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被告業務一組送查價單、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被告進口貨物取樣收據、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乾香菇)、契作合約書;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乾香菇)、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被告104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3年7月10日中機字第1031010320號函、103年6月9日中普機字第1031008563號函、103年3月7日中普機字第1031003410號函、101年10月2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16110號函、101年5月1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7827號函、101年4月25日中普驗字第1011006851號函、101年3月29日中普驗字第1011005215號函、101年3月29日中普驗字第1011005216號函、101年3月28日中普驗字第1011005083號函;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3年6月13日韓經字第10300613510號函、101年7月3日韓經字第10100703011號函、101年5月14日韓經字第10100514021號函、101年4月26日韓經字第10100426511號函、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701號、第6424號、第6425號、第8311號、第8312號、第8313號、第8391號、第8562號、第10305號、第20387號、第27099號起訴書;被告業務二組101年10月23日姚鼎蒼談話筆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訪談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訊問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0月19日基業一字第1051024468號函、100年6月22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509號函、100年6月2日基普進字第100101527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4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101年4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948號函、101年4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936號函;韓國江原道平昌郡大關嶺面屏內里466、慶尚北道青松郡安德面德城里217-2、江原道平昌郡大關嶺面屏內里272、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束沙里966-12、江原道平昌郡龍坪面路洞里271-11空照圖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或韓國?原告是否有虛報產地之行為?被告採證之資料是否可信?程序是否合法?所為之裁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列有4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是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乃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臺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自應予尊重。依前揭令釋,進口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分別為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及第12條所明定。而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1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

一、(刪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及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中第2點(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3頁):「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等規定,另乾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19頁)。

參照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私運貨物。

(二)依以下證據,可認定原告確有虛報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

⒈本件原告之前負責人姚鼎蒼(更名前為姚燕昌)等人因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2701、6424、6425、8311、8312、8313、8391、8562、10305、20387、270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75頁至第235頁),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全部電子卷證(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貪污事件)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2頁)。姚鼎蒼所涉及與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相關之起訴事實略為:「姚鼎蒼、王秀棉、連筱嵐、張少咪等人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再於101年3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韓亞航空OZ712班機前往韓國首爾,處理上揭購自大陸之乾香菇,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臺灣手續後,於101年3月8日返國後,由王秀棉負責處理清算貨款、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連筱嵐及張少咪則負責與居住於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電話聯絡、往來業務傳真及與國內貨主聯繫等行政事務,並依姚鼎蒼指示與『吳姊』聯繫後,將上揭姚鼎蒼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分成3批亦自韓國釜山港起運,並於同年3月20、22、27日運抵臺中港,分成4批先後向臺中關報關。姚鼎蒼與盧貴堂、盧旭威及方庭新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由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怡孜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8、49、50、51、52、53所示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8、

49、50、51、52、53(進口報單編號依序分別為:DA01FB350010、DA01FB350011、DA01FC670019、DA01FD200029,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韓商三旺公司之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韓國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再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附表一編號48、49、50、51、52、53所示報關日期,在臺中關,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使上開貨物均以『押款放貨』之方式,順利通關,並致不知情之臺中關關員即依上開文件所載認定該等香菇之產地為韓國並於101年7月間退還押款4,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81頁至第181頁背面)。其中,起訴事實所指編號「DA01FC670019」、「DA01FD200029」2份進口報單,即為本件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虛報產地之進口貨物。

雖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經參酌後開之相關證據後,仍可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業有虛報產地違章行為之參考。

⒉本件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進行事後稽核,約訪原告

所委任之姚鼎蒼(參見原處分卷二編號1)到場陳稱:「……本人是公司採購經理(有授權書)……在韓國設香菇種植場,成熟後直接進口……和韓商有買賣合約,和韓商有投資關係……(和鑫兆公司為關係企業)……」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70頁),並提出契作合約書,主張系爭乾香菇之供應商為韓國三旺公司(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33頁至第137頁)。其中,該訪談紀錄所稱之鑫兆公司(現已更名為品榮公司),即為姚鼎蒼所設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二編號5)。另原告初設立時公司名稱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秀密(參見原處分卷二編號4),為姚鼎蒼之配偶(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36頁背面),嗣於101年5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姚鼎蒼,復於104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劉添旺,並於105年1月20日解散登記,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查姚鼎蒼除為鑫兆公司之負責人外,復於稽核期間擔任原告採購經理,又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8日擔任原告負責人,姚鼎蒼前揭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件經被告對鑫兆公司進行事後稽核,因調查需要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該關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請求協查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相關文件(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69頁),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70頁)檢送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說明三記載:「㈠出口商三旺公司之地址為倉庫,屋頂另有一招牌為『亞洲通商(股)』,復洽詢『邑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㈡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洽『面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無該址,其後出口商(按指三旺公司)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叢生荒地(附件照片4),經詢問『面事務所』及附近居民,告以未聞該地曾種植香菇等語。㈢另江原道及慶尚北道之地址……惟以電子網路地圖搜尋提供之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該地址為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至於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71頁),顯見本件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人員,依據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查,均無所獲。另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則記載上開函文乃係承辦人員依據三旺公司所提供之3個生產地址進行實地訪查,或依據電子網路地圖查詢後,將所獲結果函覆;並說明三旺公司知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訪查結果後,於100年5月4日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更改順天市之農場地址,因三旺公司多次更改地址,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乃決定不再訪查,並對其多次變更生產農場地址,表示不解;及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5月9日實地訪查結果,該農場有5棟菇寮、每棟100坪,總計500坪,但與三旺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總計2,500坪,相距甚遠等語明確(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72頁),亦說明三旺公司之陳述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情形。

⒊又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告對其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存

疑,乃逐案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經該會農糧署以101年4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936號及同年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948號函,檢送「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回覆略以:「所送香菇樣品……經與本小組蒐集之大陸、日本、韓國與越南之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菇傘及加工處理等若干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及「所送香菇樣品……經與中、日、韓、越等國蒐集之樣品比對後,本樣品中大部分為去柄與(或)磨光處理之香菇,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少數未去柄之香菇柄處可見明顯塑膠袋,此特性與大陸地區以菌棒栽培香菇模式相似……」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三第7頁至第10頁)。另上開刑事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為:「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準此,可知系爭乾香菇具有大陸香菇性狀,且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較常見,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該乾香菇之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應可認定系爭乾香菇係來自中國大陸。

⒋雖原告主張:「……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9年11

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記載:『四、韓國三旺公司負責人……於11月1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㈠該公司生產香菇農場之名稱、地址、面積、每日生產量及烘乾機數資料如附件。㈡香菇之繁殖時間為進口後立即培養,培養15天即可採集,每日生產約6,000公斤,收獲期間約120日至150日。……。㈣該公司共有7臺烘乾機……。㈤每次烘乾香菇時間約為15-20小時,如為大型烘乾機時,則為16-20小時。烘乾時間常依季節變化而不同。㈥新鮮香菇與烘乾香菇比例:5.5:1(冬季15-18小時,夏季7:1)。』等語,可知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何以被告不採納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該函有提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等語,及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三旺公司於6月17日親交本組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供應三旺公司香菇24噸之確認書……』等語,足認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等云。惟查,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據三旺公司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後,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為之回覆,此觀該函說明四記載:「韓國三旺公司負責人……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等語甚明(參見原處分卷三第51頁)。再者,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亦記載: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負責人送交相關文件及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相關出口報單經韓國海關函復係正常程序核發,原產地證明係由麗水商工會議所核發等語。該函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99年11月16日請駐韓國代表處協查之回覆,惟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說明,韓國政府已將原產地證明之核發授權相關商工會議所,依大韓商工會議所說明,原產地證明係出口商經由電子產證系統向該會議所申請,廠商僅需將相關欄位資料填妥後,該系統即自行核給,在一般情況下,原產地證明發證時不須前往產地直接確認,本案產地證明亦在相同情況下核發(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71頁),顯見三旺公司所提出韓國原產地證明,未經發證單位前往實際調查,自難遽予採信系爭乾香菇確實於韓國當地生產。又本件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於100年間實地訪查結果並無生產及加工香菇,與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不同,已如前述。且法務部廉政署102年5月2日對當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副組長顏國瑞之訊問筆錄亦記載:「問:(提示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文,請你解釋本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發函貴組協查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產地處理過程所函覆之內容為何?)這個函主要是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說明本件產證在韓國只要是出口商付費就拿得到產證,是沒有經過實地查證的,當中出口商所提供的4個農場,我有去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實地查核結果沒有965-12這個號碼,出口商又補充了965-1這個地址,我去看是荒地,因為出口商所提供的場地都不實,所以那次提供的另外2個地點江原道平昌郡及慶尚北道青松邑我這次查證就再去看的必要了,認為他是做假的。另外我補充說明出口商有提供農場現況及工廠設備的彩色照片,但我實地去看都不是這個樣子。」等語明確(參見原處分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益足佐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前往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查均無所獲之事實。另上開有關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嗣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至實地訪查,發現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有農場計79棟,因香菇採收已於4月結束,農場無香菇生產,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三第23頁)。但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涉嫌貪瀆案件中,曾於100年12月5日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昀陞之電子函件之內容,另以電話訪談紀錄答覆略以:「前往青松郡拜會,據當地農業官員表示該農場位於河谷地區,當地係由政府輔導設立,近年已未再種植香菇,該農場至始以段木植栽方式種植香菇,非使用菌種包方式種植,該農場係以鮮菇方式銷售,未聽聞出售乾香菇情事,韓國法令販售乾香菇要取得相關認證,但青松農場未曾申請認證……青松郡生產之香菇係以鮮菇形式銷往大邱市、慶州市」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三第29頁),可見慶尚北道青松郡之香菇,與原告之供應商三旺公司所提供之菌種包方式種植之乾香菇不同,三旺公司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調查時所提供之慶尚北道青松郡農場,亦有疑問,不能驟然採信。至於三旺公司親交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之青松菇類生產組合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部分(參見原處分卷三第31頁),事後經查證結果,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參見原處分卷三第39頁)檢送經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簽名蓋章之100年6月17日供應香菇確認書(參見原處分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其上之簽名,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所親簽,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6日對時任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組長林祥鴻之訊問筆錄記載:「(問:你就本案……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這份函文涉嫌就該乾香菇供應確認書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而你卻登載是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是否認罪?)這部分我做錯了,我承認犯罪。」等語明確(參見原處分卷三第47頁)。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林祥鴻組長明知100年6月23日當日僅有三旺公司負責人1人至其辦公室,卻由三旺公司負責人在辦公室內偽簽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之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罪,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及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所述三旺公司於6月17日親交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生產商)負責人親簽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等語,即非事實,該確認書及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自不可採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因此,原告引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之上開函文,主張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等云,自非可採。

⒌再者,依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經刑事起訴與本件違章行

為相關之犯罪事實所載:「⒌……姚鼎蒼再於101年3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韓亞航空OZ712班機前往韓國首爾,處理上揭購自大陸之乾香菇,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至臺灣……分成4批先後向臺中關報關。姚鼎蒼與盧貴堂……復承前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進口報單編號依序分別為:……DA01FC670019、DA01FD200029,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三旺公司之乾香菇……」(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其所稱於101年3月5日搭機前往韓國處理購自大陸之乾香菇,並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至臺灣乙節,業經姚鼎蒼所僱用之員工連筱嵐於102年2月2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坦承在卷(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3月7日、9日及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妳與吳姐的通話,這是否就是妳所謂要從韓國出口香菇到臺灣的部分?)對。(香菇的來源是哪裡,請就譯文中妳們的對話來說明何處可看出產地?)大陸,我有印象記得明細好像有分茶花或有光面菇什麼的,是因為姚燕昌給我的明細上就有這樣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當時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姚鼎蒼之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時之扣押物封條及查扣分裝過程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80頁、原處分卷一第196頁背面),自堪認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在韓國當地安排重新裝箱、更換貨櫃後再出口至臺灣,應屬事實。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誘導偵查,連筱嵐之訊問筆錄不可採等語。惟查,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連筱嵐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筆錄內容,雖有經訊問人員提示相關證物及筆錄後陳述之情形,但此乃係為利於證人有效陳述所為指引,用以喚醒記憶之訊問方式,並不在禁止之列,尚難稱為違法。是原告之有關誘導訊問之主張,要屬其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⒍而被告為查明本件三旺公司銷售給原告之乾香菇是否確為

韓國所採集、生產,另以101年3月29日中普驗字第1011005215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乾香菇實際產地(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僅請三旺公司提供存檔發票、產地證明書、提單影本及相關照片等(參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26日韓經字第10100426511號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0頁),但未實地訪查香菇農場。被告復以101年5月1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7827號函請(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43頁)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訪查工廠或種植地」,惟經該組101年5月14日韓經字第10100514021號函復(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45頁)略以:因工作量負荷及人員配置,逐案派員實地訪查確有實際困難等語。但查,本件既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就鑫兆公司(現已更名為品榮公司)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乾香菇之他案實地訪查後,發現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其實地訪查結果當具有較高之可信度。且本件原告既稱其韓國供應商為三旺公司,衡諸常情三旺公司理當熟知其香菇農場之生產面積及生產數量,惟依三旺公司提供之香菇農場地址:所稱位於全羅南道順天市之農場,實為荒地;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號番地的生產面積則與實際相差5倍;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則未以菌種包生產香菇,且生產之香菇係以鮮菇形式銷售。又三旺公司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訪查發現香菇農場資料不實後,始再提供其他香菇農場資料,請駐外單位再行訪查(參見原處分卷三第59頁),均與事理不合。

復參酌前揭證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及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告逐案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認為:「所送香菇樣品……經與本小組蒐集之大陸、日本、韓國與越南之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菇傘及加工處理等若干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及「所送香菇樣品……經與中、日、韓、越等國蒐集之樣品比對後,本樣品中大部分為去柄與(或)磨光處理之香菇,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少數未去柄之香菇柄處可見明顯塑膠袋,此特性與大陸地區以菌棒栽培香菇模式相似……」等語,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為:「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等情,本件自可合理認定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其所提出之資料僅是為應付駐外單位查證,目的在於混淆及掩蔽其產地不在韓國之事實,是原告應有虛報進口產地之情事,甚為明確。

⒎綜核上情,被告依據上開查證之資料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

大陸,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乾香菇屬大陸不准輸入之貨物(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67頁、原處分卷三第119頁),即屬管制進口物品,原告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為韓國,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並沒入私運貨物,是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憑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函文,乃當時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駐外單位協查訴外人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原產地案之函文,並非針對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而進行調查,被告豈能以對第三人公司所作調查結果,遽認原告所進口乾香菇非於韓國當地生產等云。惟查,姚鼎蒼除為鑫兆公司(即品榮公司)之負責人外,復於稽核期間擔任原告採購經理,又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8日擔任原告負責人,姚鼎蒼前揭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且鑫兆公司及原告之香菇供應商皆為三旺公司,前者之調查時間與後者進口時間亦甚接近,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就鑫兆公司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其出口商三旺公司香菇農場之結果,自可用於本案,並無疑義。原告之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查,上開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於100年12月5日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昀陞之電話訪談紀錄,乃該組在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涉嫌貪瀆案件中,因有調查需要就呂員之電子函件內容及韓國訪查細節另以電話訪談並作成紀錄(參見原處分卷三第29頁),該紀錄詳載案號案由、詢問事項、訪談內容、訪談人之單位職稱姓名、受談人之單位職稱姓名、通話時間、地點,具有高度憑信性,本院認為仍可作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原告主張該訪談紀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使用為本案證據,與行政訴訟審理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未合,顯不可採等語,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另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之結果』之證據,然遍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案起訴之所有卷證資料,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行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鑑定之函文,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由大陸生產且稱本件無鑑定之必要,實屬無據。況被告於通關審驗階段既已放行,亦足徵被告於通關時應無懷疑原告所進口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又更易其詞稱係依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如此說法顯相矛盾,委無可採。」等云。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協助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4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及檢送之「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該函明確記載係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0日新北檢玉治102偵2109字第05074號囑託函而來,原告訴稱本件無該鑑定結果云云,與事實不符。復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第2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項)第1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第4項)海關執行第1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第5項)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是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後,非不得再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本件被告因系爭貨物進口雖未查出原告違章之具體事證,而先予放行,縱係疏漏未積極調查所致,但事後既已發現其上開違章事證,仍得實施事後稽核,自無矛盾之處。因此,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有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仍報運進口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故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論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曾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94年及96年間裁罰,並於97年及98年間確定在案,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行為,並達3次以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各加重1倍裁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12,137,874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068,937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各5,333,049元(包括進口稅3,450,915元、額外關稅1,592,485元、營業稅289,35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97元);另逃漏營業稅行為部分,原告雖就第DA/01/FC67/0019號進口報單部分,承諾有違章行為(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3頁),但未補繳稅款或提供足額保證金供抵繳,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各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434,028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將系爭乾香菇取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鑑定其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乙節,因業經相關單位為鑑定如上,本件復有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違章行為,故無再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