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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代 表 人 陳敬杬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基成訴訟代理人 郭睿騰

徐筠瑄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是訴之變更係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於87年12月8日所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承租人變更登記,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註銷。㈢被告92年3月24日神岡民自地4758號函所為系爭耕地租約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註銷。㈣被告98年2月27日神鄉民字第0980003564號函所為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註銷。

㈤原處分所為系爭耕地租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5年10月7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註銷臺灣省臺中縣○鄉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記載租賃土地標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出租人變更為原告、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陳春樹、陳甲典、陳木山及陳軍亮(下稱陳春樹等4人)之變更登記,及歷年來准予陳春樹等4人續租登記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系爭耕地於民國38年由原告之派下員陳維慶(已歿)與承租人陳秋福(已歿)簽立系爭租約,嗣因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以87年7月16日神鄉農字第011452號函同意變更出租人為原告(管理人陳敬東),承租人則為陳春樹等4人,其後迭經被告核定續訂租約,至104年4月17日(被告收文日)承租人等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因原告未申請收回,乃經被告以104年6月2日神區農字第10400078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承租人等續訂租約之申請,並寄送原處分書至原告之前數次向被告及承租人等寄送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惟經郵局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原告不服,分別以郵戳日期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47號、郵戳日期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即以原處分同意承租人等續訂租約,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經被告分別函復請原告填妥函文檢附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後送交被告辦理。其後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31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⒈關於被告告87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續訂租約登記、92年3

月24日登記、98年2月27日續訂租約登記(下稱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部分:

⑴原告知悉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證據,為被告103

年10月21日神區農字第1030019302號函檢附系爭租約等送達時。

⑵原告最早於104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撤銷(即註銷

)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證據,為原告同日致陳春樹等4人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龜山大崗郵局166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103年6月5日登記法人,新接任管理人及監察人,

前均未曾接洽或處理原告所有土地事務,致於103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租約時,誤信87年12月8日變更登記資料,一度誤認原告與陳春樹等4人存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而於104年5月7日致陳春樹等4人及被告之龜山大崗郵局122號信函為錯誤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寄送後,原告管理人始發現訴外人陳為慶非管理人,79年以前管理人為訴外人陳為庚,原告未與陳秋福於38年6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故於104年5月29日指派秘書即訴外人江麗玲將相關資料以電子檔交付予律師,並委託律師撰寫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以無租賃事由請求被告撤銷租約變更登記、續訂租約登記之存證信函草稿,經律師於104年6月2日電傳存證信函草稿、原告製成存證信函後於104年6月18日郵寄。

⑷又原告管理人、監察人均不懂法律,經原告指派秘書江

麗玲於104年9月1日向律師請教後,相關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究違反何法律及應如何救濟;經律師研究並於同日電話告知原告秘書及電傳相關判例法規等資料予原告,原告方於104年9月1日知悉被告所為,乃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得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4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被告依法處理,如被告置之不理得提起訴願等情。原告遂於104年9月10日以龜山大崗郵局2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註銷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該信函於10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⑸故原告從104年9月1日知悉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原

告於104年9月11日提出異議,並無逾越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20日提出書面意見期間。經原告再於104年10月1日催告被告,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2個月處理期間,就原告異議申請事件處理,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⑹況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從未送達及通知原告,被告

係於105年3月3日始檢送訴願答辯書附件2、3、4即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予原告。且被告於原告訴願前從未告知、歷次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處分均未有教示條款,則自得於知悉該等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益之104年9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1年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於前105年1月4日提起,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又原告104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如視為提起訴願,縱認原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租約時已知悉該等處分違法損害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仍無逾訴願期間。

⒉關於原處分部分:

⑴原告104年5月7日龜山大崗郵局122號存證信函、104年6

月18日龜山大崗郵局166號存證信函、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247號存證信函,住址雖載有臺中市○○區○○里○○路○○號,但亦記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號」,並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原告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258號存證信函,地址則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巷○號」。又原告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登記主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登記分事務所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0000號」,登記前代表人即訴外人陳清作住址為「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則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送達原告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登記地址,或前代表人陳清作登記住所地,縱認原告申請函係將主事務所地址載為「台中市○○區○○里○○路○○號」,但被告曾送達該址卻遭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卻未補送達上開原告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陳清作住所,或原告上開指定通訊地址,被告送達明顯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亦未撥打原告相關信函所留電話,通知原告前來被告處所領取,對原告自不生行政處分拘束效力,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以退件104年6月9日翌日起算訴願期間。

⑵原告於104年11月間與律師研究對前開變更及續租登記

處分提起訴願,律師要求原告提供最新系爭租約背面異動登記資料,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最新租約。並於104年12月24日取得,方知悉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下,早於104年6月2日為續訂6年租約登記,原告取得資料後同日電傳律師;原告另曾因律師要求於104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耕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可證明原告確於104年12月24日始知悉原處分,至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無逾30日訴願期間。且被告104年6月2日原處分係於105年3月3日送達原告,且未為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知悉原處分104年12月24日翌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㈡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均有不當:

⒈依原告留存「神岡溪頭派下陳氏」祖譜所示,20世之陳維

慶與陳維庚並非同父親之兄弟關係,其等祖先雖同為15世陳謙伯,但陳維慶父親為陳水麟,祖父為陳振灶,陳維慶大哥為陳維椿(陳春),弟弟為陳維忠、陳維馨;而陳維庚父親為陳文韜,祖父為陳振垂,大哥陳維喬,弟弟為陳維濤、陳維惠;陳維慶並非是陳維庚二哥,故訴願決定以陳維慶稱陳維庚二哥,與事實不符。又陳維慶與陳維庚非親兄弟關係,且非同居共財;又無任何證據證明38年6月10日陳維慶與陳秋福簽訂系爭租約,有經當時全體派下員或管理人陳維庚明示或默示同意。又原告亦非系爭租約出租人,陳維慶亦非以管理人、代理人名義出租,該租約對原告或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非屬無權代理,故38年6月10日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⒉又原告於104年9月1日始知悉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

被告於此前亦未曾通知,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稱被告已通知,顯屬無據。又訴願審議期間,被告從未寄送所謂88年至92年期間原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陳敬東蓋章之收租收據繕本予原告,訴願決定竟以所謂收租收據作為所謂默示同意之證據,亦有不當。原告前從未見聞所謂收租收據,其是否與原告前管理人陳敬東所留存印文相符亦有疑義,如不符,原告否認該所謂收租收據及其上陳敬東印文形式上真正,且不排除為陳春樹等4人所偽造,故難認有承認租約情事。準此,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為行政處分,違反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註銷該等違法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註銷歷次變更登記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訴願逾期:

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雖誤為實體判斷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惟因原告就前開請求撤銷之各該行政處分,既已分別遲誤其訴願期間,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蓋依據原告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既已向被告明白揭示「……詎貴公所不依法處理,且明知本公業法人爭議耕地租約不存在,竟仍於104年7月間未經通知本公業法人下,逕行為續訂租約登記」等語,足見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發該存證信函當時或之前,原已知悉被告已為准予續訂租約登記之處分,故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願,明顯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無疑,依法已不得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㈡被告准予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登記,係屬有據:

按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及第8點規定,暨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檢附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⑴處理原則:

C、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得由承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之),應准續訂租約。故原告既未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則被告依上開各該規定,准予辦理系爭租約續訂登記,確屬有據。至原告另就系爭租約是否自始不生效力之各該主張,屬民事債務糾紛之範疇,非被告所得審究,亦非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不另置辯,併此敘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5頁)、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同卷第26頁)、陳春樹等4人104年4月17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同卷第120頁)、原處分送達回執(同卷第121至122頁)、原告郵戳日期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47號及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58號存證信函(同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6頁)、原告訴願書(同卷第64至71頁)、原處分(同卷第119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73至8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

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歷次登記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承租人等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是否依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⒈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送達原處分之地址,係原告歷次向被告及承租

人等寄送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經郵局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後,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告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送達抑或辦理寄存送達,復未依職權合理調查原告除上開原處分寄送地址外,其他可輕易得知之收受送達地址而重為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219頁)。又查原告104年5月7日龜山大崗郵局122號存證信函、104年6月18日龜山大崗郵局166號存證信函(同卷第176至179頁)、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247號存證信函,住址雖記載「臺中市○○區○○里○○路○○號」,但亦記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號」,原告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258號存證信函,地址則記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巷○號」,另原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原告登記主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登記分事務所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0000號」(同卷第31頁)。準此,原處分經送達「臺中市○○區○○路○○號」而遭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後,被告自應送達原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登記地址或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通訊地址,以為合法送達,惟查被告並未再就上開地址為送達,復未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對原處分之救濟期間,自應從其知悉原處分時起算,是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4日始知悉原處分,則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1年期間;又縱認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知悉原處分,仍應自斯時起算訴願期間,是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仍未逾1年期間。故原告提起訴願,核未逾訴願期間,自屬合法,且訴願決定亦為實體審查原告提起之訴願,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系爭租約之續訂,核無違誤: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依本要點行之。」、「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第5點及第8點所明定。

⒉經查,臺中市政府為因應所轄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

,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為辦理租約續約或收回耕地,擬召開分區說明會,而以104年1月8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30055319號函(同卷第116頁)所屬各區公所,請各區公所通知所轄三七五租約之出、承租人各場次時間及地點,並經被告以104年1月13日神區農字第1040000428號函(同卷第117頁)轉所轄各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區說明會之場次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並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張貼公告(同卷第153至155頁),請所轄耕地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公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並經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於104年4月17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被告審認原告並未申請收回,故依前開規定,准予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經核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雖於上開公告期間後始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惟查工作手冊僅係耕地租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但並無對外拘束之法律效力,故被告依工作手冊作成公告請所轄耕地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僅係督促該等權利人為行使續租或收回耕地之權利並使被告集中便利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換約事宜,所為之宣導,並無對外拘束之法律效力,是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縱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亦無礙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

、第4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即逕行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按「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第1項)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九、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第2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為登記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4條所明定。經查,登記辦法係為辦理租約登記相關事宜所為之規定,被告於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固需依登記辦法辦理,於承租人單方申請租約登記時,應通知出租人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固與上開規定有所不合,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於辦理所轄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期滿續訂租約事宜,業於受理申請前,辦理分區說明會,並於103年12月26日張貼公告,則原告應得以知悉系爭耕地租約屆滿被告將辦理續約等情事;又原告前曾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影本,經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以神區農字第1030019302號函檢附(同卷第173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接獲系爭租約影本時,亦已由系爭租約註記得知系爭租約將於103年底屆滿等情,況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準此,被告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且查系爭租約亦無同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形,況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亦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原告亦不得申請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則被告是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均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是被告依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之申請,經審核符合續訂租約之要件,且原告亦不得申請收回耕地,故原處分准予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作成註銷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之歷次登記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未曾收受收租收據,被告以88年至92年期間之收租收據認定原告默示同意系爭租約亦有違誤;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為行政處分,違反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即為原告所有,於38年由原告之派下員陳維慶與承租人陳秋福簽立系爭租約,嗣因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以87年7月16日神鄉農字第011452號函同意變更出租人為原告(管理人陳敬東),承租人則為陳春樹等4人,其後迭經被告核定續訂租約,是以原告如認系爭租約訂立有被告不應予以登記而為登記之處分情形,侵害原告權益,有所不服而尋求救濟,即應對於訂立登記處分當時,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然原告於系爭租約訂立且歷經承租人租約變更登記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歷時60餘年,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自不能猶執租約訂立登記處分當時之違法事由,對於歷次已確定之租約訂立登記處分尋求救濟而訴請撤銷或註銷。⒉又縱認歷次登記處分並未有教示條款且於處分作成前未通

知原告,違反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6款等情,惟查原告上開就歷次登記處分違法之主張,無非係原告就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對原告是否屬有權代理、系爭租約是否對原告生效等民事爭議,惟按「(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若係就系爭土地私法上之租賃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辦;若原告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並無疑義,而係就與承租人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則應提起調解或調處,若不服調解或調處結果者,亦應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若經民事確定判決或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始得依前開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登記,而非得逕行提起行政救濟。然查,原告前就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訴訟程序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經訴願決定所敘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0月4日中院麟民鄉105訴1262字第1050114618號函復本院附卷可稽(同卷第208頁);又被告於原告提出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47號存證信函爭執前開事項後,以104年9月23日神區農字第1040019417號函檢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請原告填妥後送交被告辦理,惟迄未見原告提出調解申請,亦經訴願決定所敘明,並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同卷第129頁),則原告就前開爭執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告亦未循調解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被告撤銷或註銷已確定之歷次登記處分,是被告所為歷次登記處分,於原告依循上開民事救濟程序獲得確定結果,並依該等確定結果請求被告為登記前,仍均為合法有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作成註銷歷次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訴願決定以原告所爭執不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而不予置喙,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續訂租約,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註銷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