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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氏台輔 佐 人 林健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游琇敏

謝寶林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039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與我國國人即輔佐人林健仲結婚,並於98年5月12日以國人配偶身分,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下稱準歸化證明),經被告以98年6月8日府民戶字第0980141207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核發在案。惟嗣後原告與林健仲間之婚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判決)認係虛偽結婚確定,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以103年6月16日移署專一竹市雄字第1038190708號書函,通知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再經該所以103年6月19日竹市香戶字第1030001975號函,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7日撤銷原告與林健仲之結婚登記。嗣內政部以105年3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567號函,請被告撤銷該準歸化證明。被告認原告結婚登記既經撤銷,其自始不具我國人配偶身分,不符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要件,遂以105年4月13日府授民戶字第105006697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8年6月8日核發之準歸化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主張略以:

(一)原告來台後確實曾與林健仲同住,原告雖外出工作,但與現任配偶林健仲仍有往來,且有夫妻之實,原告並曾因此受孕,就此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二)被告單以原告與林健仲間之婚姻,曾經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虛偽結婚確定,為本件撤銷準歸化證明之理由,似非無據,惟實有冤抑,因原告與林健仲之經濟狀況非佳,故於刑事簡易案件進行程序中,並無資力委請律師代為辯護,嗣又因不諳法律程序,及工作不能請假等因素,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以致該案因此確定,尚不能以此即否定原告與林健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原告於98年5月12日申請準歸化證明,經被告於98年6月8日函核發其準歸化證明,而今被告以105年3月31日函請被告撤銷該準歸化證明,是其所為已逾國籍法第19條所訂得為撤銷之法定期間,於法而言,逾此5年時限即不得撤銷被告所發給之準歸化證明,內政部(原告誤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本應於原告所提訴願予以糾正,但內政部未查及此仍為其違法之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件原告婚姻既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係虛偽結婚,故原告自始不具我國人配偶身分,自不符合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準歸化證明,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於知悉原告虛偽結婚之日起2年內,撤銷其準歸化證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提出受孕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受孕,惟與被告撤銷其準歸化證明之依據並無相關。

(三)原告與林健仲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分別為圖不詳數額之報酬,順利來臺工作之利益,而為虛偽結婚之登記,業經刑事簡易判決於100年1月24日確定,於事實理由欄內均有詳細記載。且雙方亦於103年7月7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撤銷之登記。若原告對於此刑事簡易判決有爭議,可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尋求救濟。

(四)原告業經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虛偽結婚確定,並已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已不符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要件,內政部函請被告撤銷原告準歸化證明,被告本於職權撤銷原告準歸化證明,依法有據。

(五)本件與國籍法第19條規定無涉,無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準歸化證明之效力,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用,不得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嗣其取得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再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故準歸化證明非我國國籍法第19條規定之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準歸化證明(見訴願卷第36頁)、被告98年6月8日函(同卷第30頁)、刑事簡易判決(同卷第37-44頁)、專勤隊103年6月16日函(同卷第15頁)、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9日函(同卷第16頁)、內政部105年3月31日函(同卷第31頁)、被告105年4月13日函(同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4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14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0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準歸化證明,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2、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3、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4、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5、97年2月14日修正發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為提出本法第9條規定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或前條第1款、第3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二)本院查:

1、訴外人官威成僱用黃振鵬、黎氏虹秋(越南國人)及易俊宏等人,共組假結婚犯罪集團,自94年起至95年止,仲介林健仲與原告等共12對之假結婚,原告及林健仲嗣後並持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報不實結婚登記,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縣專勤隊共同偵辦,該分局並以98年7月16日投草警刑字第09800120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1第1-7頁)報請南投地檢署偵辦,經該署簽請(該卷第124-12 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887號卷第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5月6日中分檢榮正99移329字第0990000117號函)後,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8月31日99年度偵字第1088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卷第2-3頁)。

2、臺中地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原告及林健仲有期徒刑(同卷第76頁),該刑事簡易判決並認定其2人係虛偽結婚,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書,持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之公文書(同卷第76-77頁)。原告及林健仲於100年1月6日收受該刑事簡易判決(同卷第86-87頁之送達證書),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00年2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見該署100年度執字第2171號卷第20-32頁之執行筆錄及繳納罰金統一收據)。

3、嗣新竹市專勤隊103年6月16日書函,通知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訴願卷第15頁),經該所再以103年6月19日函(同卷第16頁),請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7日撤銷原告與林健仲之結婚登記(本院卷第52-53頁之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內政部並以105年3月31日(訴願卷第31頁),請被告撤銷該準歸化證明。被告認原告結婚登記既經撤撤銷,其自始不具我國人配偶身分,不符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要件,遂以撤銷98年6月8日核發之準歸化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料爭議,然查:

1、證人官威成於98年3月25日在草屯分局警訊時供稱:其曾擔任金晉安人力仲介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分局偵辦過其以前仲介之假結婚案件,因伊感到困擾,才到該分局自首,將其曾經辦過之原告與林健仲等12對假結婚事實全部供出。人頭老公林健仲是由介紹人介紹,伊則給付介紹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介紹費,這筆費用是由外籍配偶支付辦理結婚手續的費用,人頭老公拿的報酬則由介紹人負責。而黎氏台是由越南當地媒人黎氏虹秋介紹,外籍配偶來臺灣後,先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去接機,並帶去辦理居留證。嗣後,經由伊介紹外籍配偶去工作,並向外籍配偶收取美金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手續費,伊則向雇主收取5萬元之介紹費,另由雇主發放每月薪資予外籍配偶。外籍配偶住在雇主提供的場所,沒有與人頭老公住一起,且外籍配偶在國外時,即已表明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辦理結婚的。伊與林健仲、黎氏台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伊不會誣陷他們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1第9-13頁)。復於98年10月6日於南投地檢署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有仲介林健仲與黎氏台假結婚,伊提供外籍配偶之名冊係經由伊以假結婚之方式進來臺灣的,伊仲介之方式是給介紹人6萬元尋覓人頭老公,再經由國外媒人介紹,在越南是黎氏虹秋,假結婚後,外籍配偶來臺灣係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接機,並由人頭老公或介紹人辦理結婚登記、居留證等事宜,伊係負責安排外籍配偶去工作。外籍配偶工作薪資由雇主直接發放,就伊所知,外籍女子進入臺灣後,住在雇主家中,沒有與人頭老公同住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2第27-31頁)。

2、又證人阮芳鴛於99年3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的先生林健泰是林健仲的弟弟,是伊介紹林健仲與黎氏台認識的,林健仲與黎氏台在越南結婚時,有宴客,回臺灣後,只有辦簡單的,只有兄弟姐妹而已,伊也有去。黎氏台來臺灣後,因為伊忙於工作,很少聯絡,不知道黎氏台與林健仲有無住在一起,伊在臺灣後,是在新竹上班作燈管。林健仲與黎氏台結婚時,是其等自行去辦理相關的手續,伊沒有幫忙辦理。而林健仲與黎氏台結婚時,沒有幫忙辦理相關的手續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3第43-46頁)。

3、但林健仲於98年10月15日偵查時供稱:黎氏台來臺的手續及結婚手續是伊去辦的,黎氏台也有去。伊忘記給黎氏台父母多少聘金,亦不知道辦理黎氏台來臺之費用為多少錢,伊娶黎氏台,只有在越南有宴客,黎氏台來臺時,伊剛好沒空,所以沒有去接機,是黎氏台請朋友去接機的。黎氏台來臺灣2、3個月後,伊兒子很乖,黎氏台說有朋友在新竹做玻璃,所以伊就讓黎氏台去新竹工作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2第80-85頁)。原告於當日偵查時供稱:伊來臺的手續及結婚的手續都是阿燕(即阮芳鴛)帶伊去辦的,林健仲也有去,林健仲有給伊母親聘金,但是數目伊忘了。伊來臺時,是林健仲去接機並開車帶伊回到臺中的住處。伊與林健仲同住1年,後來伊詢問朋友找工作,找到工作後,伊就到新竹工作,伊與林健仲結婚,在越南餐廳有請客,伊忘了在臺灣有沒有請客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2第83-85頁)。

4、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結婚時,男方給予女方家屬之聘金數目、結婚宴客地點、迎娶對象為外籍女子時,第一次入境臺灣是否由臺灣籍配偶前去接機、結婚後同居期間等人生重大事項,應難以忘記,且若是第一次結婚者,對上開事項更應印象深刻,記憶清楚。然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訊問林健仲與原告2人上開事項,距其2人結婚之95年2月間,僅經過3年多,原告為第一次結婚,其2人竟均忘記聘金之數目,原告更對於有無在臺灣宴客乙事記憶不清,且雙方對於是否由林健仲前去接機、及結婚後之同居期間等節,有重大歧異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況林健仲既供承是其去辦理原告來臺的手續及結婚手續,但竟不知道辦理原告來臺之費用為何,亦有悖於常理。另原告陳稱係證人阮芳鴛帶其去辦理結婚的手續等情,核與證人阮芳鴛上開證述沒有幫忙辦理被告2人結婚的事宜等節不符,可見林健仲與原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倘依證人阮芳鴛所述,林健仲與原告2人為其介紹結婚,其與林健仲又有親戚關係,並與原告熟識,在臺灣時,與原告均是在新竹工作,則理應偶有往來,並關心林健仲與原告2人相處之情形,惟其竟僅就係由其介紹該2人認識結婚之事為明確證述,其餘部分則以不常往來,故不甚清楚等語帶過,顯為迴護林健仲與原告2人。且其證述在臺灣有參加該2人簡單請兄弟姐妹的結婚宴客等情,亦與林健仲於上開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沒有宴客,只有在越南辦而已,僅告訴伊於臺北的2個弟弟、姐姐結婚的情形等節並不相符。是證人阮芳鴛之證詞無法為林健仲及原告有利之認定。

5、再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人官威成倘非確曾經手辦理林健仲與原告2人結婚來臺之事,何以能提供林健仲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其與林健仲與原告2人並無恩怨糾葛存在,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並使自己同陷偽造文書罪之訴追,而刻意設詞誣陷該2人之必要,是證人官威成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6、另該刑事案件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林健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9年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含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41118號函(含所附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駐越南代表處99年10月14日越南字第0990002169號函(含所附原告申請簽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刑事簡易判決卷第77-78頁)可稽。

7、由上可知,原告與林健仲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分別為圖不詳數額之報酬,順利來臺工作之利益,而為虛偽結婚之登記,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且該刑事簡易判決因原告與林健仲2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又該2人亦於103年7月7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撤銷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2-53頁該2人之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8年6月8日核發之準歸化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來臺後有與林健仲同住,雖外出工作,但與林健仲仍有往來,且有夫妻之實,原告並曾因此受孕,有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又因其與林健仲之經濟狀況非佳,無資力委請律師代為辯護,並因不諳法律程序,及工作不能請假等因素,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以致該案因此確定,尚不能以此即否定其與林健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云云,但原告以上主張均無法推翻其與林健仲無結婚之真意,而為虛偽結婚登記之事實,故不足採取。

8、再者,被告於接獲內政部105年3月31日函後,始知悉本件事實,有該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以原處分撤銷98年6月8日函核發其準歸化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原處分所撤銷者,為核發原告之上開「準歸化證明」,並非「歸化國籍」之行政處分,自無國籍法第19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撤銷其準歸化證明,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有違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準歸化證明,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