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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蔡太郎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敏惠訴訟代理人 賴秀宜

羅佳惠周澎褘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195、195之1、195之3、195之5、195之6、195之7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收件(同月14日登記完畢)文號清登資字第1510號繼承登記之塗銷登記作業程序、100年3月7日收件(同日登記完畢)文號清登資字第37600號收歸國有之塗銷登記作業程序,均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張文」之所有權名義。嗣於105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追加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收件文號清登資字第1510號之繼承登記、100年3月7日收件文號清登資字第37600號收歸國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撤銷」,雖被告於本件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4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撤銷訴訟,但未經原告就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提起訴願,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仍就原告追加前訴之聲明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江煌堅等29人前檢具登記申請書(99年1月5日收件清登資字第1510號)、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向原資料管轄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所),申辦被繼承人張文所遺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195、195之1、195之

3、195之5、195之6、195之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依繼承系統表審核戶籍資料等相關文件無訛,登記為渠等29人分別共有在案(下稱原繼承登記案),其中部分繼承人已分別因收歸國有(清水所100年清登資字第37600號)、繼承(清水所99年普登字第131780號、120年普登字第130970號)、贈與(清水所102年普登字第162910號)、買賣(清水所101年普登字第9910號)等原因移轉予第三人。嗣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4日及105年3月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向被告分別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予第三人部分,塗銷原繼承登記案之繼承登記並更正為蔡張娘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等45人)公同共有繼承,經被告先後以105年3月4日龍登駁字第18號駁回通知書、105年3月11日龍地一字第1050001344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11日函)及105年3月18日龍登駁字第23號駁回通知書回復原告因系爭土地已部分移轉第三人,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等語。其後,原告以105年3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申請塗銷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張文所有,經被告以105年3月28日龍地一字第1050001774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復原告略以:「……二、本案業經本所以105年3月11日龍地一字第1050001344號函函復台端在案(諒達)。三、另查本案台端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提起訴訟,現正由法院訴訟審理中,仍請依該法定程序辦理並靜待司法機關裁判為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4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原告乃具法律上權利之人,

而具有訴訟權能,原告既屬具法律上權利之人,且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實際上已經發生法律上效果,不論是否以通知書或其他方式自稱,均無礙105年3月28日函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則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㈡本件原處分僅指105年3月28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申請)之函復:

⒈原告105年3月4日申請書,係請求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並

「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攔」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99年、100年分別登記予張成、張泉再轉繼承人、國有財產署之原張文系爭土地塗銷原先之移轉登記,改由蔡張娘之再轉繼承人繼承之。經被告105年3月11日函復之內容可知被告明確知道原告請求乃要求更正為蔡張娘之再轉繼承人並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登記。

⒉惟原告105年3月21日申請書,係請求「被繼承人張文於民

國99年1月14日,由其兄長張成、二哥張泉辦理繼承登記,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塗銷。」,及塗銷登記理由書第2頁第七點「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為被繼承人『張文』。

」是原告所請求者為「塗銷99年、100年的移轉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張文」。經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復略以:

「說明二:本案業經本所105年3月11日龍地一字第1050001344號函函復台端在案」等語,惟被告105年3月11日函僅敘明「要求更正為蔡張娘之再轉繼承人並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登記,歉難辦理」,並未對「塗銷99年、100年的移轉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張文」之要求加以應對。

⒊被告以「塗銷」為最大公約數,只要涉及塗銷就算已回復

,根本不考慮原告申請塗銷之後續要求,始會認為已經回答原告之申請,其認知顯然有誤,原告105年3月21日申請書,係請求被繼承人張文於99年1月14日,由其兄長張成、二哥張泉辦理繼承登記,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塗銷及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為被繼承人張文,被告就原告所請並未加以回應,被告認105年3月11日函已經回復原告105年3月21日所請,顯然有誤,因原告105年3月4日申請「塗銷原登記,更正登記為蔡張娘再轉繼承人所有」、105年3月21日申請「塗銷原登記,更正登記為原被繼承人張文所有」,2次申請事項截然不同。

㈢被告對系爭土地存在錯誤登記情事,應具更正之義務:

訴外人江煌堅等29人係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張文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早在92年8月1日由最高法院公告,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遲至99年12月29日才將該判例意旨修正加入第13點中,遲誤期間長達7年5個月,則依憲法第172條、司法院釋字第第374號解釋意旨及同號解釋大法官孫森焱不同意見書,判例之效力優於行政規則,應優先適用,而不是適用登記時與判例相抵觸的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故被告主張適用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即屬錯誤適用法令,而應適用針對民法繼承編施行規則第8條補充規定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被告應具更正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均撤銷。⒉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收件(同月14日登記完畢)文號清登資字第1510號繼承登記之塗銷登記作業程序、100年3月7日收件(同日登記完畢)文號清登資字第37600號收歸國有之塗銷登記作業程序,均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張文」之所有權名義。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105年3月11日函為行政處分,就原告本件申請事項業已

回復,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僅為觀念通知;原告逾期未對被告105年3月11日函提起訴願,故不得對被告105年3月28日函提起訴願,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主張其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惟系爭土地原告先後於105年2月25日及3月7日向被告以更正繼承登記及塗銷繼承登記事由,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蔡張娘之再轉繼承人所有,均經被告以申請標的已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理由,分別於同年3月2日及3月1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另原告105年3月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項規定辦理註記登記,經被告105年3月11日函函復在案,而原告遲至105年4月2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原告又於105年3月21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塗銷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文繼承登記回復為張文所有,經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然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告敘述說明業於105年3月11日函復所請更正與塗銷繼承登記一事,及獲知原告已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中之事實,請其靜待司法機關裁判等語,係單純敘述事實,未對原告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尚不對外發生准駁效果,應為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提出訴願,原告對其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程序於法未合,而為不受理,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收件文號清登資字第1510號之

繼承登記、100年3月7日收件文號清登資字第37600號收歸國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⒈緣江煌堅等29人於99年1月5日申辦被繼承人張文所遺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案,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附繼承應備文件,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本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案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為「經核所需證件齊全其內容無誤,依有關規定准予登記」,於同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依內政部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9、13點規定,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張文於明治42年1月15日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為台中廳大肚中堡龍目井庄土名水師四十九番地之戶主,並於大正8年5月9日(即民國8年5月9日)死亡,且無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絕戶),以上開內政部之規定,其繼承開始時即在臺灣光復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之家產繼承辦理,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並無人繼承,日據時期其死亡絕家之遺產亦未予歸公,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故清水所依行為時內政部公布之現行法令審辦系爭繼承登記案,於法並無不合,至內政部為何至99年12月29日始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後段但書,是否尚有其他考量非下級機關所能置喙。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主張其當時審查作業適用法規顯有疏失與事實,亦有未合。

⒉又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權爭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對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之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5號判決書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案審理中。準此,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與江煌堅等29人間尚涉有爭執,被告認宜待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憑審辦。

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意旨,係第三人在未取得

新權利前,且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始有其適用。而依同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同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清水所就江煌堅等29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未認有偽造之情事,且案附繼承系統表係由江煌堅等29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自行訂定,並依同規則第119條第4項規定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情,就證明文件審查無誤後,登記為江煌堅等29人共有,原告僅以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主張依同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案及收歸國有登記案,回復至被繼承人張文名下,於法有違。

⒋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及內政部78年6月15日台內地

字第712223號函釋意旨而言,因本件系爭土地因繼承人業移轉部分土地予第三人,原告縱經訴訟確認對被繼承人張文有繼承權,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仍不得逕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案及收歸國有登記案,回復至被繼承人張文名下,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於取得民事法院為塗銷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後,檢具同規則第34條相關之證明文件辦理判決塗銷登記,尚無由行政救濟之途徑,要求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5年3月28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有無由申請塗銷登記之請求權?

六、經查: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

定。又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對依土地登記規則作成之登記處分,限制登記機關須登記原因事實,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始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塗銷登記,以貫徹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規定之意旨。

又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準此,登記機關依上開規定受理登記,所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有特別規定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㈡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

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此規定源自84年7月12日修正增訂之同規則第132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該次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而現行同規則第144條規定,則係90年9月14日修正時,將原第132條規定予以修正,於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得塗銷之情形,修正理由為:「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爰配合修正文字。」依此,可知限於不涉私權爭執,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之錯誤登記,始得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後為塗銷。至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規定,所謂「錯誤」,應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為相同解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錯誤」,應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明顯不符,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係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之存否之爭議,既須經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誤」所能涵攝之範圍。

㈢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

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又同條有關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係登記機關之職權及義務,縱使系爭土地當初總登記時有誤,第三人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關依該條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權利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有為准駁之義務者而言。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書面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書面答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

㈣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繼承登記案,先後於105年2月25日、

105年3月4日、105年3月7日及105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塗銷及更正繼承登記,經過如下:㈠原告於105年2月25日檢附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准予更正登記函略以:「......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張煥彩死亡、長男張成、次男張泉、三男張文、長女張氏娘……並更正張文樹為三男、張文為四男……張氏娘與張文樹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訴願人為張氏娘之子孫」之原因證明文件,以被告105年2月25日普登字第11660號案及105年3月2日更正登記理由書,主張原繼承登記案因原申請人適用法令不當致登記錯誤,申請人所依據之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人即張成、張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前死亡,均無繼承權,其繼承人自無再轉繼承權,蔡張娘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為生存之人等語,申請應塗銷原繼承登記,更正為原告申請之繼承登記(見被告證物3,本院外附卷第280至283頁),經被告以105年3月4日龍登駁字第18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因申請標的已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第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等更正規定,所請登記事項有違更正登記之同一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見被告證物4,同卷第392頁)。㈡原告於105年3月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再度主張應依其105年2月25日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見被告證物4,同卷附395至428頁),經被告105年3月11日函函復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是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如登記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始有其適用……,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已移轉第三人,依規無法受理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原告如認涉及私權爭執,使其繼承權受損,建請參照上述規定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以資解決為宜。」(見被告證物5,同卷附第393至394頁)。㈢原告於105年3月7日檢附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等文件,以被告普登字第13510號案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註記於江煌堅等29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見被告證物6,同卷第429至487頁),經被告於同月15日辦竣註記登記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5年3月8日105中分東民草決104家上96字第2860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案件訴訟中」(見被告證物6,同卷第488至633頁);另被告以105年3月18日龍登駁字第23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已部分移轉第三人,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等語,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該登記申請案(見被告證物7,同卷第634頁)。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申請書併附塗銷登記理由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規定,塗銷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張文所有(被告證物8,同卷第636至712頁),經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函復略以:「台端申請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登記塗銷一案,業經本所105年3月11日龍地一字第1050001344號函復在案,台端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提起訴訟,現正由法院訴訟審理中,仍請依該法定程序辦理並靜待司法機關裁判為宜(被告證物8,同卷第635頁),有上開相關申請書及函文附本院外附卷可稽。

㈤惟查,原告105年3月4日及105年3月21日申請書申請內容縱

有所不同(本院卷第72頁、第142至143頁),因原告該2次申請書均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或更正登記,則依首揭說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僅賦予登記機關即被告塗銷登記之權限,並無賦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之權利,原告之申請至多僅可認係促請被告發動職權,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意旨併予參照)。而原告105年2月25日申請塗銷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登記,更正為蔡張娘,經被告105年3月4日龍登駁字第18號函駁回,並已教示救濟方法,惟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其後一再提出申請,復經被告105年3月18日龍登駁字第23號函駁回,並教示救濟方法,惟原告亦未依法提起訴願,並於105年3月21日再提出申請塗銷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張文,是被告3月28日函覆以靜待司法機關裁判為宜等情之答覆內容,核未對原告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予以准駁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且依原告105年3月4日申請書主張被告「應依其105年2月25日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亦即請求被告塗銷原繼承登記案,更正為原告主張之繼承登記)」,或依原告105年3月21日申請書主張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張文所有」等內容觀之,均涉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繼承權之爭議,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持民事確定判決及同規則第34條等規定之文件,方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惟查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回復繼承權之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故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另就原告105年3月21日申請所主張「應塗銷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張文所有」部分,亦經原告自承未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卷第101頁)。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未經民事判決確定,即請求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張文所有,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並未賦予原告申請權,本件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

㈥綜上,被告105年3月28日函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

知,非對原告之申請事項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並未賦予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而原告105年3月21日申請書所申請事項亦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105年3月21日申請書所申請事項作成塗銷並更正繼承登記之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105年3月28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105年3月28日函為行政處分,暨請求原告應依其105年3月21日申請書作成塗銷並更正繼承登記之處分,參諸首開說明,自於法不合,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