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玉玲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廖唯君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害人張宏全之母,以其子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與加害人楊世麒發生爭吵,遭楊某持武士刀砍殺致死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張宏全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41,700元、被害人張宏全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0元。經被告審核後,認本件被害人張宏全由於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係因犯罪行為死亡者之遺屬,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遺屬身分要件而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惟因被害人張宏全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再斟酌被害人張宏全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為由,應全部不予補償而予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惟遭覆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理由略謂:「經查本件被害人張宏全經常前往加害人楊世麒住處飲酒滋事,加害人楊世麒多次勸阻未果,雙方反生嫌隙,被害人張宏全酒後常揚言要拿炸彈來炸等語。詎被害人張宏全竟思挾怨報復,飲酒後騎乘機車半小時內3度前往加害人楊世麒住處,第1次查看屋內後即行離去,第2次與加害人楊世麒爭吵時,向加害人楊世麒恫稱:要讓你有事情等語後,騎車離去,隔20分鐘後第3次騎車前來時被害人張宏全已備妥1支拔釘器、1瓶內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團的玻璃瓶尋釁,手持玻璃瓶,口罵髒話,一手拿打火機點火,要將瓶口衛生紙團點燃,加害人楊世麒認被害人張宏全欲持汽油彈朝渠丟擲,怒不可遏,因此持刀反擊,被害人張宏全因左腹部刀傷而死亡。事後檢視被害人張宏全攜帶之玻璃瓶內,確實裝有不明液體,且瓶口的衛生紙團有燒焦、卻未燃起的痕跡而被害人張宏全的血液送檢驗的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5mg/dl,足見其酒後滋事,再三挑釁且意在行兇,對於前述殺人案件之發生,為始作俑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國民法律感情及認知,若仍支付申請人遺屬補償金,恐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應全部不予補償,以期事理之平。」
(二)惟查,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固有明文。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查本件審議決定雖係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為依據,然細譯其理由係以:「足見其酒後滋事,再三挑釁且意在行兇,對於前述殺人案件之發生,為始作俑者……」等語駁回原告補償之申請,顯係認為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情事,實係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為依據。
(三)再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預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闡明:「惟本件既係涉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補償,在因被害人之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而裁量決定不補償一部之金額時,自應審酌該不當行為引起造成死亡結果之影響程度(其對被害可歸責之程度)決定之,以符保護法『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護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第1條)之立法意旨。雖然本件被害人之被害,起因於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適當處置(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然當時被害人方面僅1人,加害者部分共有3人,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開車轉彎不當並辱罵加害人,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受辱罵者殺機,而被害人於該加害人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認錯,但該加害人不為所動,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必致被害人於死,足見被害人之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之暴戾性格。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加害人,對引起造成死亡結果之犯罪行為(殺人)影響程度,尚屬微小,其對被害可歸責之程度即屬輕微。覆審決定在被害人對被害可歸責程度尚屬輕微情形下,裁量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金額,過度剝奪被害人此二分之一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之目的(就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不予補償全部以不違事理)(參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非僅屬不合妥當性之問題而已。」可供鈞院參酌。
(四)查本件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固係以被害人張宏全酒後3度至加害人楊世麒住處挑釁,且口罵髒話,作勢點火,加害人楊世麒認被害人張宏全欲持汽油彈朝渠丟擲,怒不可遏,因此持刀反擊,被害人張宏全因左腹部刀傷而死亡。然依鈞院所調閱之刑事卷證:
⒈第1次並未發生挑釁或衝突:依證人楊三郎證詞,事件發
生當日(103年6月6日凌晨12時30分許),被害人張宏全第1次騎機車至加害人楊世麒住處時,不知道做什麼,然後就又騎車離開,而同日加害人楊世麒之警詢筆錄,則完全未提及該次情形。顯然被害人張宏全於事故當晚第1次至加害人楊世麒住處時,並未與加害人楊世麒發生衝突,不能認有挑釁行為,也未因此引起加害人楊世麒殺機,不能認為與殺人事件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第2次之酒後口角行為:就第2次之衝突,依加害人楊世麒
103年6月6日警詢筆錄稱:「張宏全先有喝酒騎乘他所有機車117-LBZ號來我住處找我,就跑到我房間外面嗆聲要讓我難看,我就跟他告誡,你不要喝酒後到我住處吵我,我最近心情不好我的耐性是有限度的,然後他就回嗆要讓我有事情,我就追出去,他也騎機車離開我住處。」等云,顯然第2次,被害人張宏全雖有挑釁行為,但加害人楊世麒也有回嗆:「我最近心情不好我的耐性是有限度的」,雙方之口角不能認為全係可歸責於被害人張宏全之行為所導致。
⒊第3次之衝突:而最終導致殺人事件發生之第3次衝突,依
楊三郎證述:「當晚張宏全又來第3次,把酒瓶敲得整條街都是,我當時已經快睡著了,我想說『慘了,又來了』,就聽到大小聲,我才又爬起來,爬起來後我就看到我弟弟楊世麒站在張宏全旁邊,張宏全坐在摩托車上面。然後我就看到在大小聲,我就跑出去,我也站在旁邊,我說『張宏全你不要這樣,常常在亂什麼』,張宏全一直挑釁我弟弟,一直嗆我弟弟,我弟弟也不是說要殺張宏全還是怎樣,是說張宏全拿汽油瓶,張宏全說是炸彈,我們怎麼知道,張宏全就說是炸彈,還拿打火機一直扣動,還放著1支肉魯,我弟弟就抓狂了,想要揮走,我沒有看到刀子,如果有看到就搶下來了,事情就是這樣。」證人證詞雖對加害人楊世麒多加維護,然查:
⑴事故發生地點,依楊三郎證詞,係在屋外之柏油路上,而
非加害人楊世麒住處內,此觀警詢筆錄加害人楊世麒證言:「(所以事故地點是位置圖上繪製圓圈的地方嗎?這已經是柏油路了,沒有錯嗎?)是,我家前面。」即明。
⑵且依證人楊三郎證詞,其係在聽到二人口角後才自屋內出
來,其出來時加害人楊世麒已站在被害人張宏全旁邊。之後因被害人張宏全作勢點燃保力達瓶口之衛生紙團,加害人楊世麒暴怒而持刀揮砍被害人張宏全,一刀致命、肚破腸流。雖證人楊三郎一直表示:我真的沒有看到楊世麒有拿刀,但依其證詞也可推知楊世麒於楊三郎出來前即已持刀在手,之後才與被害人張宏全發生口角。加害人楊世麒自己也承認:「(問:一審判決記載楊三郎從房間出來到馬路,你當時手有無持武士刀?)有。」「(問:(楊三郎出來之前你就持刀了?)我哥哥楊三郎看到我走出來,才跟著走出來,楊三郎走在我左後方快要跟我並行,我當時手上有持刀了。」「張宏全當時坐在機車上,張宏全當時手舉高持打火機作勢要點火,我就砍下去,之後才知道張宏全受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卷宗第339頁至第340頁參照)。依上楊三郎證詞及加害人楊世麒陳述,加害人楊世麒應係在被害人張宏全第3度騎車至屋外柏油路上吵鬧時,即手持兇刀走出家門,顯然當時即已萌生殺意,非如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所認定係因被害人作勢點火,意在行兇,始加以反擊而引動殺機。
⑶被害人張宏全並無縱火行兇之意圖,加害人楊世麒也非因
被害人張宏全意圖縱火在先始加以反擊: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雖均認定係因被害人張宏全當時有要作勢點燃汽油彈縱火之行為,始會使加害人楊世麒怒不可遏而揮刀砍殺,因之認為死亡全係被害人張宏全自己所招致。惟刑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張宏全所持保力達玻璃瓶係裝有汽油,且經鑑識未嗅到有類似揮發性刺激氣體之味道,顯然被害人張宏全之行為純係酒後挑釁而已,並無任何縱火行兇之意圖。且加害人楊世麒自己也承認:「(問:你剛才說事實上你也不知道裡面是不是汽油?)對。」可以證明所謂點燃汽油彈而引動殺機之說法,純係加害人楊世麒行兇後卸責之託詞。被害人張宏全酒後作勢點火挑釁固有失當,但絕無縱火行兇之意,加害人楊世麒加害之行為也非為反擊而來,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之事實認定已有錯誤。
⒋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急迫危險,被害人之行為也不致
引動殺機。加害人楊世麒卻執意致被害人張宏全於死,不能認被害人張宏全應負全部責任:
⑴按依法醫解剖報告,被害人張宏全左腹部肋骨下緣之刀傷
,為長度達26公分、深度達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造成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銳器砍創截斷降結腸、左結腸動脈、傷及大網膜、小腸、腸繫膜及左側腰大肌前側,深及第三腰椎處並造成第三腰椎椎體左前側骨質表面1公分長的砍痕;為致命性外傷。凶器為刀身長達66公分的單刃砍刀,一次揮砍即可造成此致命性外傷。
⑵再依死者傷口情形也可知悉當時加害人楊世麒揮刀力道之
猛,一刀致命並深及第三腰椎骨,顯然殺意甚堅,必致被害人張宏全於死,其下手行兇之時,更絕非如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認定,係為反擊被害人張宏全之縱火行為而來,若真係為反擊,無須取下刀鞘,僅需攻擊被害人張宏全當時高舉之手臂打落打火機或保力達瓶即可,被害人張宏全之傷勢也應在手部而非左腹部;且當時地點在屋外柏油路上,保力達瓶口之衛生紙團也只有輕微點燃痕跡,可見加害人楊世麒當時有充裕時間可阻止縱火,當時情境也沒有急迫危險,非必致被害人張宏全於死不可。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認為被害人張宏全之行為係殺人事件之始作俑者,應就死亡負全部責任,其可歸責性程度之判斷,亦有違失。
⒌至於被害人張宏全與加害人楊世麒生前雖曾因被害人張宏
全至加害人楊世麒住處找楊三郎喝酒吵鬧而起衝突,導致加害人楊世麒因此心生怨憤,但依證人楊三郎證詞,於命案發生前,被害人張宏全因喝酒而遭加害人楊世麒驅趕之情形不過2、3次,依通常情形,此等零星之酒後口角衝突也不致於引動殺機,不能認為被害人張宏全因此而應對死亡負主要責任,附此敘明。
⒍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以被害人係殺人事件之始作俑者,而
全部駁回原告補償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已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刑事卷證可知,被害人張宏全於103年6月6日當晚酒後
第1次至加害人楊世麒住處之行為,因未發生衝突,不能認為係挑釁行為;第2次酒後至楊世麒住處發生口角而離去後,加害人楊世麒已萌生殺機,故於被害人張宏全第3度騎機車至屋外柏油路吵鬧時,加害人楊世麒即手持刀刃長達66公分長之武士刀步出家門,並於被害人張宏全作勢點火挑釁時,無視保力達瓶內並非汽油,當時也沒有人身或財產損害之急迫危險,直接一刀由上至下揮砍被害人左腹部,造成致命性外傷而死亡。
⑵依卷內事證判斷,加害人楊世麒係因被害人張宏全酒後至
住處與其發生口角,不久後又返回在屋外吵鬧,即引動殺機,故在被害人作勢點火時,加害人楊世麒即持刀猛力揮砍致被害人張宏全肚破腸流而死。被害人張宏全酒後至加害人楊世麒住處吵鬧固有未當,但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殺機,然加害人楊世麒在被害人張宏全作勢點火時,於現場並無火災之急迫危險,有充裕時間可以阻止被害人張宏全點火,即便生氣,也可以採取其他不危急其生命之方式教訓被害人張宏全,但加害人楊世麒不為所動,逕直接一刀揮砍致其死亡,足見被害人張宏全之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楊世麒之暴戾性格。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在被害人張宏全對被害可歸責程度並非主要原因之情形下,裁量決定不予補償,全部剝奪被害人張宏全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其裁量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已屬裁量濫用權限而屬違法。
(五)審議決定再稱:「被害人張宏全……隔20分鐘後第3次騎車前來時,被害人張宏全已備妥1支拔釘器、1瓶內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團的玻璃瓶尋釁,手持玻璃瓶,口罵髒話,一手拿打火機點火,要將瓶口衛生紙團點燃,加害人楊世麒認被害人張宏全欲持汽油彈朝渠丟擲,怒不可遏,因此持刀反擊……足見其酒後滋事,再三挑釁且意在行兇,對於前述殺人案件之發生,為始作俑者。」云云,似認定被害人張宏全當時是要將手持汽油彈「立即」朝加害人楊世麒丟擲,從而亦將會引起房屋失火之重大危險。然查,被害人張宏全手持之不明液體,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是「汽油彈」。試問,被告憑什麼認定被害人張宏全是手持「汽油彈」自招死路?被告既知「瓶口的衛生紙團有燒焦、卻未燃起的痕跡」,衡諸法理即應可知該瓶內之不明液體,未必就是汽油彈(若是汽油,單憑汽油之氣體揮發至瓶口,即可輕易引燃整瓶液體),但卻仍僅憑主觀臆測,即遽然認定被害人張宏全是手持汽油彈且「意在行兇」,將被害人張宏全致死之責任均歸咎於被害人張宏全「自招」,此豈能讓人心服?又被告自行認定被害人張宏全是「意在行兇」,然縱使被害人張宏全機車上發現有一拔釘器存在,難道即可當然推知被害人張宏全是要「行兇」?客觀而言,加害人楊世麒是被害人張宏全朋友楊三郎之弟,且加害人楊世麒有慣常吸毒之習性(見其前科紀錄表,吸毒前科累累),加害人楊世麒又多次在被害人張宏全與其胞兄楊三郎飲酒暢談之際前來阻止及怒罵,則縱使被害人張宏全在機車上備有一拔釘器,客觀上亦非無可能是要做為雙方若一言不合而起肢體衝突時之「自保武器」,被告豈可恣意認為有此拔釘器存在就是意在行兇?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二審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認定:「……被害人張宏全上開保力達瓶衛生紙僅有輕微燒焦之情形,可見加害人楊世麒在被害人張宏全完全點燃保力達瓶之前,尚有充裕之時間可與被害人張宏全交談、理論,客觀上被害人張宏全當時尚未有立即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見加害人楊世麒當時顯然並非有必須「立即」揮砍被害人張宏全之緊急及必要,被告豈可謂被害人張宏全之死為其自己所招致?實屬過苛至明。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二審判決書記戴之犯罪事實亦有一段記戴:「……於103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左右,被害人張宏全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加害人楊世麒住處,疑因發現楊三郎在睡覺,暫且騎車離開,約莫過了10分鐘左右,被害人張宏全又騎車前來,並與加害人楊世麒發生爭吵,被害人張宏全楊言要讓加害人楊世麒有事,再騎車離開。過了不久被害人張宏全攜帶1支拔釘器、1瓶內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團的保力達玻璃瓶等物,再騎車前來加害人楊世麒住處屋前可供小客車通行的聯外道路公共場所上,喧囂吵鬧,並拿起保力達玻璃瓶,手拿打火機點火,要將瓶口衛生紙團點燃,加害人楊世麒見狀,怒不可遏,乃持上開武士刀衝到被害人張宏全機車旁……」可見當時被害人張宏全縱使手持保力達玻璃瓶,但其所在之處,是在「聯外道路公共場所上」,並非靠近加害人楊世麒房屋而有立即引燃房屋失火之危機,則加害人楊世麒更無立即、急迫之危險使其非致被害人張宏全於死不可,而其竟持武士刀「高舉過肩」朝被害人張宏全大力揮砍,致其當場遭砍肚破腸流,當場斃命,此豈可謂是被害人張宏全所自招?揆諸一般經驗法則,縱使老百姓因喝酒後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生衝突,無論是口角或肢體,若有其中一方遭他方「砍死」,死亡之一方皆可歸咎於「因為其與他人產生糾紛」所致,此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嗎?此其間為必然如此之關係嗎?何以,其他新聞事件之酒後紛爭所致之死亡,加害人就應該賠償死者家屬,而本件被害人張宏全也是因為酒後與加害人楊世麒產生爭執而最後慘遭砍死,被告就認為被害人張宏全遺屬不應該獲得分文賠償,這樣公平嗎?吾等實在難以想像,在臺灣一個這樣民主公平的社會,一樣是酒醉後產生的不幸事件,原告竟獲得如此無情及恣意率斷的對待,審議決定如獲維持,則「酒醉」=「該死」此種判斷基準,當非可獲一般社會民眾給予支持之普世價值。吾人認同酒醉鬧事固屬不該,但絕不至於「罪該萬死」,或「應該去死」,或「死有餘辜」,或「死不足惜」,人命是珍貴的,在人民因為刑事案件遭致死亡而受害家屬無法獲得賠償時,此時由政府伸出援手來酌予補償,給予家屬在傷痛中的些許寬慰,使其遺屬家人能繼續生活、向前邁進,而不要陷於痛苦或難以維生之絕境之中,此為犯罪被害人補償之立意,但若執行標準過苛,難以發揮其該有之功能,當非立法者所樂見。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張宏全酒後挑釁之行為,對引起造成死亡結果之犯罪行為(殺人)影響程度,並非主要因素,其可歸責之程度,不能認為係全應歸責於被害人張宏全。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裁量決定不予補償,全部剝奪被害人張宏全遺屬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已屬濫用裁量權限而屬違法等情,並聲明:
⒈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補償金1,541,7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害人張宏全之母。緣被害人張宏全經常到雲林縣○○鄉○○村○○○0號之加害人楊世麒住處,找加害人楊世麒之三哥楊三郎喝酒聊天,惟2人經常在酒後吵鬧,加害人楊世麒不堪其擾,與被害人張宏全發生口角,雙方因此心生嫌隙。103年6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害人張宏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加害人楊世麒住處,進到屋內,後騎車離開;過10分鐘左右,被害人張宏全又騎車前來,進到加害人楊世麒房門口與加害人楊世麒爭吵,被害人張宏全揚言要讓加害人楊世麒有事,再騎車離開。過20分鐘左右,被害人張宏全攜帶1個裝有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團的玻璃瓶,騎車前來加害人楊世麒住處前,拿起玻璃瓶,口罵髒話,坐在機車上,一手拿打火機點火,要將瓶口衛生紙團點燃,楊三郎慌忙從屋內跑出來要阻止,而加害人楊世麒見狀,怒不可遏,決意讓被害人張宏全受到嚴重後果,其已預見以武士刀往人體腰腹部大力揮砍,將導致臟器破裂、大量流血而死亡,卻認為縱然如此也未違背其本意,拿武士刀朝坐在機車上的被害人張宏全左側腰腹部大力揮砍1刀,造成被害人張宏全左腹側部肋骨下緣長26公分、深10公分的開放性傷口,被害人張宏全手捂左腹部倒地。被害人張宏全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因腹部刀傷造成腹部器官損傷出血、臟器外露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被害人張宏全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141,700元、因被害人張宏全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0,000元及精神撫慰金400,000元。被告斟酌被害人張宏全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為由,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5號審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查本件被害人張宏全經常前往加害人楊世麒住處飲酒滋事,加害人楊世麒多次勸阻未果,雙方反生嫌隙。詎被害人張宏全竟思挾怨報復,飲酒後騎乘機車半小時內3度前往加害人楊世麒住處,第1次查看屋內後即行離去,第2次與加害人楊世麒爭吵時,向加害人楊世麒恫稱:要讓你有事情等語後,騎車離去。隔20分鐘後第3次騎車前來時,被害人張宏全已備妥1支拔釘器、1瓶裝有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團的玻璃瓶尋釁,手持玻璃瓶,口罵髒話,一手拿打火機點火,要將瓶口衛生紙團點燃,加害人楊世麒認被害人張宏全欲持汽油彈朝渠丟擲,怒不可遏,因此持刀反擊,被害人張宏全因左腹部刀傷而死亡。事後檢視被害人攜帶之玻璃瓶內,確實裝有不明液體,且瓶內的衛生紙團有燒焦、卻未燃起的痕跡,而被害人張宏全的血液送檢驗的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5mg/dl,足見其酒後滋事,再三挑釁且意在行兇,對於前述殺人案件之發生,為始作俑者,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全部不予補償,以期事理之平。
(三)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物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前由員警提供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修法後,因法條文字更改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測得之數值除以1,000即可換算,故不再要求員警提供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此為換算酒精濃度之依據。查被害人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85mg/dl,以85除以200,即可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5毫克,被害人酒後騎車之行為,顯已構成公共危險罪。
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國民法律感情及認知,若仍支付原告遺屬補償金,恐有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應全部不予補償,俾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2項)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法務部編列預算。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五、其他收入。」第5條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百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第4項)申請第1項第3款、第5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1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及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議決定書、覆審決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104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殯葬費用明細表、造福禮儀公司估價單、雲林縣水林鄉土厝示範公墓墓基暨納骨堂使用(換位)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04年度補審字第15號偵查筆錄、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加害人楊世麒是否因被害人張宏全意圖縱火在先始加以反擊?案發當時有無急迫危險?被害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引動殺機?被害人張宏全對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本件若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揆諸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主要在確保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不被濫用或誤用,以正確實現立法目的。該法第10條第1款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係指被害人參與、誘發犯罪,或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言。至於同條第2款所謂之一般社會觀念,為抽象之概括用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犯罪被害之情形複雜多樣,立法者乃保留給行政機關及法院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妥為解釋適用,並賦予法院最終認定之權限。又一般社會觀念乃因每個人成長過程不同,對事情看法及社會價值評斷,常獲致不同結論,為達公平合理及社會和諧目的,行政機關及法院,自應綜合一切事證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本於確信妥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參照)。至依上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反面解釋,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
(二)經查,加害人楊世麒因被害人張宏全平時經常前來找楊世麒之兄楊三郎喝酒,並於酒後嬉鬧喧囂,楊世麒因此對張宏全早已感到不滿,張宏全於103年6月6日凌晨騎車到楊世麒住處找楊三郎聊天,疑因認為楊三郎已經入睡,遂先行離去,嗣又折回,乃與楊世麒因故爭吵,再次騎車前來時,即攜帶瓶口塞有衛生紙團的保力達玻璃瓶,並在楊世麒住處屋前的聯外道路上喧囂吵鬧,揚言要點燃該衛生紙團,楊世麒則因生氣而衝出屋外,持武士刀高舉過肩,由左往右下朝張宏全腹部方向揮砍1刀,劃過張宏全腹部右前方後,砍到張宏全左側腹部,造成張宏全左腹側部肋骨下緣長26公分、深10公分的開放性傷口,楊世麒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武士刀丟棄在院子草叢內,張宏全則手捂左腹部倒地,雖經送醫,仍因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等情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67號、第4379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而案發當日凌晨,張宏全前去楊世麒住處喧鬧叫囂,楊世麒因而怒不可遏,經證人楊三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0時30分許,張宏全騎乘機車來我家,引擎熄火,走入我弟弟楊世麒房間,不知道做什麼,然後就又騎車離開,經過10分許又騎車返回,然後我就見到我弟弟楊世麒從他房間追張宏全出來,然後張宏全就騎車離開,約過20分許張宏全又騎車返回,我見到張宏全拿保力達點火拿在手上,我跟我弟弟就靠近張宏全要搶下他手上之保力達,我弟弟先到,我不知道我弟弟拿什麼東西便往張宏全上身砍去……」(參見警卷二第5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證稱:「(請陳述案發當天的事情?)案發當天,大約晚上11時,我進房要睡覺了,然後聽到摩托車的聲音,我心想『慘了,又來了』,來了之後張宏全直接去我弟弟的房間,過了一下就馬上出來,第二次張宏全又來,我又搖頭心想『我又不能睡覺了』,之後我弟弟楊世麒就跑出來,我就爬起來問『是發生什麼事嗎?』,我弟弟說『我又沒怎樣,他嗆聲要我小心一點』,當晚張宏全又來第三次,把酒瓶敲得整條街都是,我當時已經快睡著了,我想說『慘了,又來了』,就聽到大小聲,我才又爬起來……張宏全一直挑釁我弟弟,一直嗆我弟弟……我弟弟就抓狂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308頁),楊世麒於警詢時則供稱:「於今日張宏全喝酒後騎乘他所有機車117-LBZ號來我住處找我,就跑到我的房間外面嗆聲要讓我難看,我就跟他告誡,你不要喝酒後到我住處吵我,我最近心情不好,我的耐性是有限度的,然後他就回嗆要讓我有事情,我就追出去,他也騎機車離開我住處;經過約20分鐘後他又騎機車折返,當時我三哥也在旁邊,我看見他手上有拿1瓶裝有不明液體的東西,又用打火機在點火,我見狀認為他手持汽油彈要點火,我就從住處跑出來,順手從住處旁廢棄廁所內拿我放置的武士刀要……」(參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坦承:「(你是否因為張宏全一天到晚來跟你盧,你心生怨恨,你才會拿刀揮他?)是,因為他一直恐嚇我,因為之前他有跟我三哥說拿槍和彈出來,說要給我看,並跟我嗆聲。」「(你要嚇他,還拿刀往人身上砍,這會造成人死亡?)當時情緒不好,看他點火,又罵我。」(參見偵查卷第8頁)。又案發後經抽取被害人張宏全身體中的血液、尿液送檢驗的結果,張宏全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85mg/dl,尿液中檢出酒精濃度110mg/dl,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41頁);另司法警察案發後前往現場勘查蒐證時,在張宏全機車後方發現一支打火機,緊鄰機車右側的草叢內發現一罐裝有不明液體之保力達玻璃瓶,瓶口塞有輕微燃燒狀態之衛生紙(未嗅到可疑揮發性氣體味道),機車左側旁地面發現兩罐保力達空玻璃瓶,機車腳踏墊旁發現1支拔釘器,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4頁以下)。張宏全攜帶1支拔釘器的情節,雖未為楊世麒察覺,以致於楊世麒在偵查、審判中均未提及,惟卻可見張宏全當時確有找楊世麒麻煩之準備;而從張宏全攜帶之保力達玻璃瓶內確實裝有不明液體,且瓶口的衛生紙團有輕微燒焦而未燃起之情節來看,張宏全亦確有對楊世麒挑釁之情形。因此,原告所質疑被害人張宏全究竟至加害人楊世麒住處挑釁2次或3次,及訴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張宏全所持保力達玻璃瓶係裝有汽油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被害人並無縱火行兇之意圖等各節,均無解於張宏全確有對楊世麒挑釁之客觀事實。從而,被害人張宏全對於遭加害人楊世麒持武士刀砍殺致死,即有可歸責之原因。至於原告主張「加害人楊世麒應係在被害人張宏全第3度騎車至屋外柏油路上吵鬧時,即手持兇刀走出家門,顯然當時即已萌生殺意,非如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所認定係因被害人作勢點火,意在行兇,始加以反擊而引動殺機。」「加害人楊世麒並非因被害人張宏全意圖縱火在先始加以反擊。」「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急迫危險,被害人之行為也不致引動殺機。」等云,則與上開刑事卷宗所顯示「張宏全於103年6月6日凌晨騎車到楊世麒住處找楊三郎聊天……嗣又折回,乃與楊世麒因故爭吵,再次騎車前來時,即攜帶瓶口塞有衛生紙團的保力達玻璃瓶,並在楊世麒住處屋前的聯外道路上喧囂吵鬧,揚言要點燃該衛生紙團,楊世麒則因生氣而衝出屋外,持武士刀高舉過肩,由左往右下朝張宏全腹部方向揮砍1刀……」等事證不合,純屬原告主觀且片面之認知,亦非可採。
(三)本件加害人楊世麒因不滿被害人張宏全酒後失序行為,即持武士刀砍殺張宏全,固屬不法;然張宏全酒後滋事,再三挑釁,其意在行兇似欲縱火,其行徑為法所不許,因此誘發本件犯罪行為之發生,對其被害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害人酒後滋事,並有上揭挑釁行為,為一般民眾所不認同,顯不具社會正當性,如仍給予補償,將使信守法律之一般人民認為不恰當,不符社會公平正義,且與社會一般善良法感有違。是本件應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事由。原處分僅引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作為不予補償之依據,雖非完整,但其結論仍屬一致,尚無不合。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係由被告所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其委員來自各界,各具專業,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允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則被告就本件前述事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及一般人民觀感,綜合斟酌評價,認為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支付補償金亦有失妥當等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差別待遇濫用裁量之情形,且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原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有濫用裁量之情形,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四)另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載明:「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加害人,對引起造成死亡結果之犯罪行為(殺人)影響程度,尚屬微小,其對被害可歸責之程度即屬輕微。覆審決定在被害人對被害可歸責程度尚屬輕微情形下,裁量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金額,過度剝奪被害人此二分之一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之目的(就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不予補償全部以不違事理)(參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非僅屬不合妥當性之問題而已。」等情節,與本件被害人張宏全與楊世麒因故爭吵,且攜帶瓶口塞有衛生紙團的保力達玻璃瓶,並在楊世麒住處屋前的聯外道路上喧囂吵鬧,揚言要點燃該衛生紙團等誘發本件犯罪行為之可歸責程度,仍有輕重之分,且案情亦有不同,故難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害人張宏全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支付補償金亦有失妥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償之結論,核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541,700元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