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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譚睿侃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紀俊同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6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中市政府68中工建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照,核准其地下第1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第1層為店房(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3組)、第2層至第3層為住房。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被告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於系爭建物(即地上第1層)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供作「補習班(D類5組)」場所使用。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以105年2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17747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3月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於105年2月1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60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教育局於104年12月接獲民眾舉報併於105年1月4日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查訪原告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經原告說明解釋不為接受,直接開單裁罰,與事實不符。被告誤判原告的住家是補習班,原告的鄰居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一直是住家,並無經營補習班,原告是退休老師,訪客很多,都是小朋友的家長,左右鄰居都會有小朋友跑到原告家寫功課,這是很正常的事情,不知為何被檢舉開設補習班。原告今附當日幼童家長陳情說明光碟及提供證人供傳訊查證。敬請覆查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依據建築法第2條第1項、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準此,以被告名義作成之處分,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

程序法第10條規定,為使臺中市轄內建築管理行政處罰臻至合宜,依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暨裁量正當性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升公信力,訂定「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有案。另依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違反事實: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使用類組:

作為D1、D5、F2、F3、H1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第3次:處12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㈢經查,系爭建物地上1層領有68中工建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用途為:店房。105年1月4日被告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暨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系爭建物地上1層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供作「D類5組補習班(教室)」場所使用,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局稽查人員於紀錄表書寫:該址1樓後方設有2間教室,內有課桌椅、白板之教學設備,並有學生2名在場(經詢問在場學生其中一位表示他一週在此2-3天,除寫功課外另有上珠心算課,有繳費情形,但金額不詳)。故本案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局稽查認定結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3月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築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故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經營補習班場所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而被告執行建築法及其子法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亦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在案,本件係被告對原告違反建築法之事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3月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處分權限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條第1項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關於D類(休閒、文教類)規定:「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D-5組別規定:「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關於G類(辦公、服務類)規定:「類別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G-3組別:「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而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50062705號令修正之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亦規定:「違反事實: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D1、D5、F2、F3、H1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㈢經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領有臺中市政府68中工建使字第

1326號使用執照,核准其地下第1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第1層為店房(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3組)、第2層至第3層為住房。於105年1月4日經被告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局聯合稽查時,被查獲於系爭建物(即地上第1層)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供作「補習班(D類5組)」場所使用。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以105年2月1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3月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2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17747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6080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工務局(68)中工建使字1326號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暨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方案查訪私立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現場紀錄表、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抽查現況照片紀錄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無非以:教育局於

104年12月接獲民眾舉報併於105年1月4日會同聯合稽查小組查訪原告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經原告說明解釋不為接受,直接開單裁罰,與事實不符。被告誤判原告的住家是補習班,原告的鄰居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一直是住家,並無經營補習班,原告是退休老師,訪客很多,都是小朋友的家長,左右鄰居都會有小朋友跑到原告家寫功課,這是很正常的事情,不知為何被檢舉開設補習班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未立案補習班(見訴願卷第12頁及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及第74頁),方至現場稽查,而系爭建物經現場稽查,其之實際現況係作為補習班場所使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5組),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暨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方案查訪私立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現場紀錄表中其他註記事項:「該址1樓後方設有2間教室,內有課桌椅、白板之教學設備,並有學生2名在場(經詢問在場學生其中一位表示他一週在此2-3天,除寫功課外另有上珠心算課,有繳費情形,但金額不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及抽查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0、58頁)可稽,因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稱:「主旨:有關本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方案,查訪貴場所(地址:本市○區○○街○○巷○○○○號1樓)疑涉補習班業務營業行為情事,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5年1月4日本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方案查訪私立短期補習班稽查紀錄表辦理。二、查貴場所未申請立案,擅自於本市○區○○街○○巷○○○○號1樓後方設置2間教室,內有白板、課桌椅之教學設備及珠心算課程教材,現場有學生2名進行珠心算課程,並以餐點費名義收取費用,已涉從事補習業務之營業行為,並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安全之疑慮。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應依限期繳納,屆期未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四、本局業將貴場所持續列管追蹤,如經複查再有擅自招生授課或從事安親業務之違法情形,將依上開相關規定暨『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辦理,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貴場所負責人應自負相當法律責任。五、如欲開辦補習班,請依規定申請辦理;相關立案書表格式,請逕至本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址http://bsb.edu.tw,臺中市/下載資料檔案)運用。六、副本抄送本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有關現址建築物及消防設施部分請依規定本權責辦理。」(見訴願卷第14頁及第15頁該函),是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原告未經營補習班,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而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核准其地上第1層為店房(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3組),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3月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