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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巫琨瑞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陳幼欣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4004778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巫琨瑞、巫坤儒、巫益地等3人,分別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本件起訴後,選定巫琨瑞為當事人(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主張其補充二狀所合理懷疑之事項若屬真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96條規定為此部分訴之聲明追加(原告記載為變更)。

經查,揆諸原告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該追加聲明乃係於本件提起撤銷訴訟時,以前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併為請求被告應為上開財產上之給付。經核與原聲明仍有共同利用本件訴訟資料之可能性,並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並以該追加後之聲明併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所明定。惟該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原告主張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人員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若本案法院未能判決原告有理由,將依法提起刑事訴訟,是關於該刑事法律關係爭訟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項是否合法,事證尚屬明確(詳後說明),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原告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尚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75年間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並經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6465號公告確定(公告期間自75年4月1日起至75年5月1日止)。重測後西寮段445地號及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西寮段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前揭75年間辦理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因重測成果有瑕疵,被告爰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撤銷及補辦後續重測作業在案。嗣被告以101年10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10315367號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調查等相關事宜,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等規定辦理,並以102年11月28日溪地二字第102000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及以103年1月7日溪地二字第1030000091號函通知應於103年1月22日協助指界並辦理法院判決確定界址測定作業後,將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報請被告公告,被告即以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函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日期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並以103年2月14日溪地二字第1030001017號函檢送前揭公告及公告清冊予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6465號、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4004778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鈞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案件與本案係103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之前後因果關係案,卻遭分割處理,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5年5月12日廳行二字第1050011380號函轉鈞院,鈞院至今未函覆。查本案係新增起訴案,103年度訴字第440號未將原告主張納入判決做新的審理,與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內容程序違法在先無關,因同一件事不可能有兩件判決,則若本案認定原告有理由,當然原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即應廢棄,與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要不要再審無關。況105年度再字第7號案是針對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再審,經原告抗告及補充,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審理法官放棄續審在案。依鈞院認定聲請再審(105年度再字第7號)併案審理,鈞院並未對併案審理,亦未對刑事案件在先依法由公務員告發審理。被告編造75年重測公告成果有人有異議,是誰異議?證據在那?為何當初沒處理?為何原告不知?鈞院應依法釐清審理,以利答辯。

(二)彰化縣○○鎮○○○段」編定,經臺灣省政府69年5月26日府地四字第53020號函核定,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在案,「西寮段445地號」舊地籍圖原無實用之水道,應經水利單位認定「無實用之水道系統」,始得69年6月1日公告為無編定之未登錄地。西寮段445號其編定是69年區域編定「空白」並賦予地號,於95年原告提起訴願後,99年6月4日才辦理回歸國有。99年9月20日依原告司法案件文件,私自判定為道路(因原告合理懷疑測量有誤之東移),是故編定為「交通用地」防範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退回後,再遭原告異議因該編定不適合,再於103年5月6日更正編定為「水利用地」,防範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該地之異動索引可稽。105年6月1日被告再編造75年重測公告成果有人有異議,主要是知道該爭議地係經法律分割,預備以行政作為改變法律分割後原告合法新增建物,強行埋設問題等75年重測公告完成,尋機再以非法手段讓原告無從辯論(為違法公務員脫罪,與湮滅證物),達其目的。合理懷疑縱有人異議應是鄰地75年重測少10㎡,上揭合理懷疑若成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96條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由協商後作成判決。

(三)西寮段445地號(原未登錄地),遭潔康淨水器公司占有新增建物,68年間原告因需求提出法律分割,員林地政事務所(後由溪湖地政事務所管轄)依戶地測量,將未登錄地東移製圖供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原告不知情),原告依強制執行樁範圍內完成新增3棟建物,完成建物改良登記及保存登記完畢,地政亦依戶地測量。○○○區○○○○○段○○○○號(原未登錄地),收歸國有未編定。於是75年藉實施重測,將西寮段445地號(原未登錄地)恢復原來位置(再西移),留下伏筆(楊嘉凌之母所有權人頂寮段957-2地號,重測面積有減少10㎡,至其他東邊巫桂花所有權人頂寮段957-5地號面積增加17㎡未異議,原告頂寮段957地號面積未減少,也不知情為何其他所有權面積會增加),迨95年藉楊嘉凌繼承登記辦理鑑界,測量出來原告半棟房子侵占楊嘉凌之地,遭「拆屋還地之訴」,爭議不斷,後來由國有財產申請鑑界,地政又測量出來西方建物等亦強占國有地。爰是補做地籍重測,於地籍調查當日楊嘉凌未到,未發生指界爭議,卻以爭議事件預先做好套圖工作。又未重測前地籍圖實施法院分隔強制執行測量成果圖之戶地測量,是利用現有地形地物建立測量基點,尤其平地之特定農業區,只有現成之建物(排水溝設施、圍牆、房子等)建立測量基點,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實施「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是故前後2次測量有誤差,無法避免。內政部強調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倘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處理方式,內政部95年11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已有明釋:「……該判決之鑑定機關即為貴局,則依前開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自應以該法院之判決為可靠資料之基礎,作為協助指界之依據,尚毋需請陳情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複丈,而供重測辦理單位依其複丈結果辦理。綜上揭示:重測前之法律分割測量成果圖,仍是當時之戶地測量為準(舊地籍圖之強制執行樁位置),重測後之補重測仍然無法恢復原狀態(重測時地政知道有誤特作安排,所有權人不知有誤是故無爭議),構成任意移動經界線構成搶占民地之傷害是本爭議所在。又地籍測量程序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戶地測量則按同規則第68條規定,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其作業程序於該規則中另有明定。有關重測前法院強制執行之測量成果圖,是利用現有地形地物建立測量基準及重測後之補重測仍然無法恢復原狀等情,應重新恢復原地籍圖位置,再重新辦理。

(四)95年3月30日楊黃秀珍繼承人楊嘉○○○鎮○○段○○○○號申請鑑界,95年4月6日施測與同段鄰地397-3地號之界址原告北西移1.87公尺,南西移1.11公尺(不含防火空間),誤差面積差約5㎡,該地與395地號界址亦誤差50公分,此測量線原告防火空間消失,與法院判決分割位置圖和73年調解成立現址不符,經不斷陳情與說明不為採納。被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僅撤銷頂寮段957地號內之經界線,其四周未變動,經96年8月1日臺內訴字第096010382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撤銷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等訴求,鈞院96年11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0371號及101年3月8日101年度再字第9號裁判,及101年10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02137號裁定、100年度再字第9號抗告,救濟均被認定程序問題「行政處分不存在」,無法進入實體訴訟,才請求被告應續完成補重測。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鄰地同段957-2、957-3、957-4、957-5地號等5筆土地,因原75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有瑕疵,前經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撤銷在案,並經原告請求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另被告以101年10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10315367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調查等相關事宜,溪湖地政事務所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等規定辦理,並以102年11月28日溪地二字第1020006553號函通知於102年12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及以103年1月7日溪地二字第1030000091號函通知應於103年1月22日協助指界並辦理法院判決確定界址測定作業,嗣將補辦地籍重測結果報請被告公告,被告遂以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函公告該地籍圖重測結果,並請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公告前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遂提起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訴訟。

(五)內政部104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40047783號函,訴願案號0000000000以先變更訴願人請求前,再依此論斷過法定時效,及以巫楊盡以利害關係人不適格,依程序問題訴願不受理,顯非合理。查承辦人來電說明須補資料未直接洽訴願代表人,說明是審查程序問題,卻由巫楊盡轉通知,代表人以電子信箱於2015年11月1日(週日)下午6時34分以主旨:訴願電子信箱補充資料書,訴願案號:0000000000請鄭景安過目是否補充正確,附檔:⒈補重測成果清單。⒉原告土地登記通知書。⒊95年之西寮段445地號謄本。⒋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溪地二字第1030003327號函。⒌巫坤儒土地登記通知書。⒍巫益地土地登記通知書。並於104年11月2日星期一早上上班時間親自打電話說明資料以電子信箱寄達,請查收。巫楊盡以關係人列入新增訴願人,係該建地持分有西寮巷1號建物周邊農地西寮段391地號,分別贈予原告、巫坤儒、巫益地於104年8月4日送件登記。就原未登錄地位移至原告建地與四周之地是利害關係人當然巫楊盡無人格不適,其贈與後關係人適格當然由受贈與人承受亦無問題,與新增訴願請求事項(與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有別)才能一併解決問題爭議,新發現解決問題方案之認事用法當然無時效問題,是故應進入實體審查,方是依法審查。又新發現癥結在未登錄地,於訴願請求事項之三,對該西寮段第445地號(未登錄地)提起訴願,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函未恢復原法院分割界址,無法恢復東西兩邊建物合法權益,原告對西寮段第445地號(未登錄地)(侵占原告土地變為原告侵占國有地)為利害關係人(尤其員鹿路1號之建物新增巫楊盡等之所有權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對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292號公告(無法恢復原法院判決確定經界,原告新發現於102年8月12日聲請「西寮段445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未如願)已提異議而言,無滿3年及當然無時效問題之適用。訴願書提及巫楊盡就西寮段445地號而言,是利害關係人,由承受贈人接受,及原告等3人除直接受害人外,亦是「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其時效計算有所不同。訴願與訴訟均採當事人主義,本決議已違反此主義原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之審理未採當事人主義,承審法官與被告相關人員,遽然公開違法「背信」尚待追究,本案訴願被告答辯如故,未對實體答辯可依承審權責議決有理之案。原告與承受巫楊盡針對西寮段445地號是「利害關係人」身分,原告於本案是建地受害人,亦是西寮段445地號之「利害關係人」,無時效過時問題。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復信件編號00000000000回復(地政司與訴願委員會聯合彙辦):關於對行政處分於公告期間提起確認之效力是否等同對行政處分提起異議,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上開條文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願權利,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但其於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仍應認為其訴願已合法提起。

(六)查原告103年3月11日(公告期間內)提起確認「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292號公告行政處分,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未確保頂寮段957地號法律分割後之建物安全法律效用」無效在案。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亦依上揭確認時間,續於103年11月6日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確認訴訟),認定無時效過時問題。上揭有:1、依內政部測量有地籍圖「經界變更」,解釋屬行政處分行為。2、又依內政部95年11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釋,應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辦理。尚毋需陳情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複丈,而供重測辦理單位依其複丈結果辦理重測事宜。3、再若測量有不符合法院判決分割69年2月26日法律分割複丈成果圖,應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行政處分調整。4、西寮段019-00建號位置圖與占用445地號潔康淨水器公司圖片在卷足證。75年重測後系爭土地、西寮段397-1、397-2、397-3地籍圖;補辦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西寮段397-1、397-2、397-3地籍圖網路摘圖。無法恢復原地籍,舊地籍圖甲強制執行樁在北方三角點之東1200分之1(明顯可看出重大瑕疵)。被告有能力判讀,證明補重測之套圖有誤。溪湖地政事務所對提供有足夠之證據力成果圖與圖片等,排斥實體確認之「經界線」,以75年重測改變外圍之地籍為依據,未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行政處分調整。爭議之經界線證物附件1、圖七當時背景圖片判讀劃定之藍色線,與圖八舊地籍圖套圖草綠色線穩合,證據力強。至有關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與訴願案號0000000000,被告相關人員竟公然與法官背信,於辯論庭以原告未到逕「一造辯論判決」,未依當事人主義做實體確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與訴願答辯書答「不實指認原告未參與補重測」之違法,靜待法律追究。原告無法對實體答辯,各次答辯均未依「訴願請求事項」答辯,其補重測「戶地測量」未依舊地籍圖,至變更民事法院分割確定地籍圖,甲、乙強制執行樁之經界線等未答辯,已符合訴願法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斟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民事判決分割採甲案圖1200分之1,該判決圖有甲、乙、丙、丁強制執行樁,當時丙、丁若依現場應是原告圍牆,因西寮段445地號土地遭他人占有,於是戶地測量就依原告圍牆將「西寮段445號」東移在原告土地上(原告不知,因未點交丙、丁而認定在圍牆上),是故上圖之A點現位於圍牆之外,應該列入強制執行樁處未列入,合理懷疑是預為作為,應重新完成頂寮段957號土地「測量交地」。

(七)原告就地方法院民事「經界線成立」之判決分割,遭行政單位違法變更與公告,又未依法做舊地籍圖套圖說明,其「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至實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及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測定作業」之圖解(測量),如何與法院「經界線成立」判決分割相符之比對。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訴係附件1、圖八利益(確認草綠色線變更至紫色線依法不應不存在),與69年2月26日法律分割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舊有建物部分仍在,仍可圖解,併否定75年重測改變外圍之地籍為測量(圖解)依據,應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行政處分調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卻遭法官與被告相關人員等公然結構依「一造辯論判決」,及訴願依「過時效」,未就實體論斷審論判決,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訴願案號:0000000000)撤銷。

⒉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之實體,

變更民事法院分割確定地籍圖,違法應撤銷重新補測。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應廢棄。

⒊被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僅撤銷頂寮段

957地號內之經界線,其四周未變動,無法恢復民事法院分割確定地籍圖之經界線,應撤銷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擴大撤銷行政處分調整。

⒋68年以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

為空白,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位置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重新完成系爭土地測量交地。

⒌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地號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

⒍應賠償精神損害2,000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而縣(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有聲請複丈之救濟程序。此之聲請複丈,係重測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資料間之合致者不同。而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決定,係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規定,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申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系爭函為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公告日期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原告等未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複丈申請,則公告期滿即告確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損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期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1、2、3之規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203條之規定,為地籍重測各項業務之處理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係前開規定辦理。

(三)本案原告一再論述重測不實乙節,經查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撤銷在案,嗣原告等請求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被告以101年10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10315367號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調查等相關事宜,該所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誤。

(四)原告等前因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雖於公告期間一再陳述其與鄰地頂寮段957-2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分割界址為何乙節,案經該所詳細查明後分別以103年7月10日溪地二字第1030004320號函、103年8月1日溪地二字第1030004740號函、103年8月21日溪地二字第1030005224號函及103年9月9日溪地二字第1030005643號等函函復原告有案,並詳述本案因現場情況已非判決當時情景,難以確認,該所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要點」第810節套繪作業第1點第1款第14目及內政部95年11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以法院判決為資料之基礎並依現場其他可靠界址點及相關地籍資料為套圖原則召開套圖小組會議,分析面積、測定判定界址位置,並於實地定樁,符合地籍圖重測之程序。

(五)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點: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由原告及巫益地依實際位置「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事,因該筆土地已於75年公告確定,核與本補辦重測案件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系爭函因公告期滿已確定在案,又相關界址被告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原告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內政部104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4004778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及應賠償精神損害2,000元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且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或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曾不服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

92號公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93頁至第118頁)。嗣原告仍有不服,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6465號、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4004778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查,上開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其公告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該公告並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3年2月14日溪地二字第1030001017號函檢附該公告於103年2月18日送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有卷附之前揭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85頁、第11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原告應於上開公告期滿後30日內提起訴願,縱該公告未載明教示規定,該重測成果公告及清冊亦已於103年2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對上開公告遲至104年3月13日(內政部收文日期,參見訴願卷第136頁)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另上開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6465號(參見訴願卷第151頁),其公告期間自75年4月1日起至75年5月1日止,原告有所不服,本應於上開公告期滿後30日內提起訴願,縱該公告未載明教示規定,該重測成果公告及清冊亦已於上開期間公告之,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104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4004778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參見訴願卷第87頁)部分,該函文送達迄今已逾3年,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就此函文部分起訴亦未經訴願程序,依照上開說明,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予駁回。

⒋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

害2,000元部分,既係於提起撤銷訴訟時附帶提起國家賠償,因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情形,已如前述,則其附帶提起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2,000元部分,即失所附麗,參照上開決議意旨,自得一併駁回。

(二)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經撤銷後,應重新補測;被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經撤銷後,應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擴大撤銷行政處分調整;上揭完成,系爭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始能合法完整保留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分別主張:「撤銷完要補測,補測就要擴大檢討。」「就是95年12月28日公文要撤銷。75年公告重測,公告以後我們都不知道錯誤,是95年隔壁申請鑑界的時候,才發現我們有將近半棟的房子侵占到隔壁的房子,對方還提出民事訴訟,之後對方撤告,我們就想說算了,因為執行錯的人是地方政府,我們就沒有對他們採取任何動作。95年這個公文只把公告的成果撤銷而已,外圍沒有撤銷,那塊的地形已經被限定死了,他們是故意安排的,因為早在重測的時候就已經發現有錯誤了,他不知道原因一直在找,就利用隔壁辦理遺產登記的時候進行測量,一測量他們就說重測有誤同意撤銷,撤銷內部那邊,但外圍沒有檢討就沒有用。」「對。沒有撤銷該處分沒有辦法擴大檢討,就沒有辦法回復。」「(本案有關要回復空白、重新補測等主張是以撤銷訴訟為前提?如果確實可以撤銷的話,就應該回復到這樣的狀態再為處置?)對。以第2點為主,公告本來就錯了,第2點無法執行的原因,是因為95年撤銷行政處分後就變成回復75年的,75年的行政處分就還在。75年的他們已經承認有錯,那就要擴大檢討。」「(本案若撤銷後如何連帶請求其他後續狀態,還是說這不是一種請求,而是撤銷後本來就是應該要做的,是提醒他們要做?)對,這是應該要做的,不需要告,這是要做的,沒有這樣做,沒有辦法恢復民事判決。(這不是你的訴訟標的,只是提醒他注意而已?)對。」「訴之聲明第5項也是提醒被告全部完成後,頂寮段957號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應該要合法完整保留下來?)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顯見,原告主張應於前揭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撤銷後,分別重新補測,並辦理擴大撤銷行政處分調整;將重測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且由原告依實際位置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揭完成後,始得頂寮段957地號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等,意在提醒及促請被告注意,若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即應依照相關法令補辦後續重測作業、擴大重測範圍、系爭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應合法完整保留。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75年間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

並經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6465號公告確定(公告期間自75年4月1日起至75年5月1日止),重測後西寮段445地號及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西寮段397地號土地)位於前揭75年間辦理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因其○○○區○○段393至397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與法院判決主文面積不符顯有瑕疵,被告爰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撤銷及補辦後續重測作業;嗣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1月28日溪地二字第102000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及以103年1月7日溪地二字第1030000091號函通知應於103年1月22日協助指界並辦理法院判決確定界址測定作業後,將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報請被告公告,被告即以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函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日期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並以103年2月14日溪地二字第1030001017號函檢送前揭公告及公告清冊予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分別有上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51頁、第85頁至第92頁)。依照前開本院闡明及調查事實及法律關係結果,原告所主張應重新補測及擴大撤銷行政處分調整等云,本不在本件撤銷訴訟之審理論究範圍。縱原告事後主張「合理懷疑若成真,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96條為變更訴之聲明」等語,而有併為起訴聲明之意。惟查,原告既主張應於前揭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撤銷後,分別重新補測,並辦理擴大撤銷行政處分調整等,顯係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以前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併為請求被告應依照相關法令補辦後續重測作業、擴大重測範圍及將系爭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等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上開原告就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既有上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起訴亦失所依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重測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未登錄地)應恢復為68年以前公告編定為空白,並使原告巫琨瑞及選定人巫益得依實際位置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狀態,及重新完成系爭土地測量交地部分: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訴之聲明第4項是把剛才提到的行政處分撤銷後,要回復到空白狀態,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對。那是在69年編定的,我們的房子是在69年以前蓋的,要恢復空白,我們才能取得。我們95年告的時候,他們是把445地號編定為道路,我說那不是道路,道路是在我們圍牆的外面,道路的部分被其他人占走了,在民事法院判決的時候整個移到我們這邊來了,之後他們才同意那個不是道路,又改為水利用地,那條水溝沒有了他就不敢編為水利用地,水利用地在的時候我們沒有辦法取得時效用地。那塊地本來是空白的,後面有魚池,魚池現在編為建地,找不到那塊地,所以在民國69年編定的時候就變成空白了。以前有那塊地是要排人家的水,老舊的時候是潭,現在都變成建地了。」「(訴之聲明第4項是前面的處分撤銷後,要回復到空白的記載,而且要回復到處在能時效取得的狀態?)對。75年重測的時候都沒有人異議,連面積減少的都沒有異議,那時候我們只是奇怪隔壁怎麼有人增加十幾平方公尺,有人減少,我們957地號增加4平方公尺,我們也不知道旁邊有一塊未登錄地,才會造成有問題,我們開始異議是在95年鑑界的時候,我們的房子有半棟要被拆,那時候還沒知道有未登錄地,是在訴訟過程中才慢慢發現原來在旁邊有未登錄地,未登錄地早被占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又系爭重測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為道,係於75年9月15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固經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但經該所回覆該土地已於103年5月6日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與地上權使用目的不符,故不得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溪地二字第1030003327號函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47頁、第148頁)。原告復陳稱:「(那時候申請時效取得後,他們有回覆嗎?)有,他們就回覆不符合。(原告有針對他們回覆不符合的公文提起行政救濟嗎?)沒有。我們沒有辦法了,整個案子沒有撤銷,整個問題就是在重測裡面,重測這邊沒有辦法釐清的話,根本就沒有辦法弄了。那時候就不應該由測量人員判決說給我們這塊地這麼東邊讓我們蓋,蓋完了以後變成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既主張應於前揭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等撤銷後,將系爭重測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並使原告巫琨瑞及選定人巫益得依實際位置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狀態,及重新完成系爭土地測量交地等,顯係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以前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併為請求被告應為上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然上開原告就被告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及95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252757號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既有上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起訴亦失所依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已確定之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一併廢棄,因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無從與再審程序之案件(原告已另外針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7號受理在案)併案審理,故依前開但書規定,原告請求一併將本院已確定之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廢棄之聲明,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述事實,核屬部分不合法,另部分事證明確無須調查,其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合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