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淑眞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代 表 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對原告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提出第六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申報作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負責人改選報備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繼於民國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所提出第六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申報應為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負責人改選報備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8頁),終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所提出第六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申報應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曾多次以其於104年5月29日改選主任委員為事由,檢
與書件向被告申報備查,均經被告審認其申報之相關資料存有疑義,予以退件請其修正後申報在案。
㈡原告嗣於104年12月8日則具函說明其改選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員係由當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產生,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而再檢具與先前相同之原告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簽到名冊、原告104年4月1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公告、委員當選名單公告、104年5月份(第六屆主管改選)委員會議紀錄等書件,向被告申報備查,經被告審認後認其適法性尚存有疑義,經通知其補正釐清,雖經原告提出補正,被告猶認有疑義之處,乃退件請其備齊文件再申報,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原告雖復於105年11月8日提出書件補正,被告則以其提出之報備檢查表簽章欄及(三)區分所有人會議召開情形欄位各項目均空白為由,認仍無從同意其申報備查案。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
固屬民事爭議,但是否獲得同意報備,將影響主管機關後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監督管理措施、其他行政上之補助獎勵權益,以及管理委員會在訴訟法或私法上之地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法既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其間已存在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主管機關審認申辦文件是否齊備與其成立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所生的爭議,乃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主管機關是否准予報備的行為縱非行政處分,而不能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亦應於否准報備時,容許申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由行政法院審查其申辦文件是否齊備與其成立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據以判斷主管機關是否應准予報備,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有權利即有救濟(無漏洞的權利保護)之法理。
㈡本件原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改選結果,其名單為主任委員謝淑
眞、其他委員高玉銘、張育睿、李永長、黃惠珍、何來香、王清榮、洪慶生、吳能仁、蔡張秀金、陳建寧、謝江麗玉、張義豐、林東瑨,任期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計兩年。是原告改選後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即依法備具文件向被告申報准予備查,以利後續管理及維護事務之順行。卻遭被告一再以格式不合為由,屢以退件。依原告所訂規約第5條第3項,管理委員選舉究其何時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定權乃在管理委員會,且與改選是否適法核屬兩回事,不容混為一談。且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公寓大廈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即具效力。是主管機關僅能就此一申請改選核備事件為形式審查,即不得執不相干之事由或刻意曲解用法進行實質審查改選是否適法,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灼極至明。惟被告竟執不相干事由予以退件,不為准予備查及備查證明書之核發,此當損及原告合法權益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所提出第六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申報應同意備查。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係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規
約訂定之報備規定;第28條第1項,係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報備規定;第53條,係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準用上開等規定之規定;第55條第1項,係本條例實施前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報備規定。除此之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均無任何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明文規定。故本件原告申請事項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其請求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況原告並未按彰化縣政府函意旨辦理補正:
1.原告於104年5月9日選舉結束,公告管理委員得票數及當選名單後,再於104年5月15日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江裕龍召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議,選出謝淑眞擔任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最後於104年5月29日正式公告第六屆之各委員名單後,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報備(檢附文件中有該大廈104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被告乃以104年7月23日員鎮建字第1040026247號函檢附原告前述報備文件,送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然彰化縣政府審查後以104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40251693號函通知被告轉知原告表示應補正:⑴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所有權比例有誤)。⑵請確認104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是否正確。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未記載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過程等事項。被告乃依彰化縣政府上開公文意旨,以104年8月3日員鎮建字第1040027717號函,檢還原告申請變更報備書,並請原告依該彰化縣政府函文意旨辦理修正或說明補正後,報請被告轉呈彰化縣政府備查。嗣原告以104年8月21日員宅字第0000000號函行文被告表示意見後,因未依彰化縣政府前開函文意旨為補正,故被告以104年8月31日員市建字第1040030946號函行文原告,重申原告應依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40251693號、被告104年8月3日員鎮建字第1040027717號函文意旨辦理。
2.原告復以104年12月8日員宅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就其第六屆管理委員改選後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准予備查,被告再以104年12月18日員市建字第1040044496號函向其表示應依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40251693號函所示意旨為補正,並表示依原告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
「管理委員選舉得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同時舉行,或待會議結束後由管委會另行擇期辦理。」惟原告管理委員會改選日期(104年5月9日)係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年7月18日)之前,顯然與原告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不符。嗣兩造雖互有函文往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40251693號函所示意旨為補正。
3.被告上開作為係基於職權範圍內,為實現對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原告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免違法之行政指導而已,原告所為系爭選舉乃屬私權範圍,是否適法有效,仍應依私權法律關係決定,並不因行政機關有無核備而影響或改變其效力。
㈢另內政部營建署亦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
則第3點第1款及第5點,亦僅針對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而不及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依法應或可報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於104年12月8日申報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改選備查案件應予以同意,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9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6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適用範圍:……
(五)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就住宅、辦公、商場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者。……」第3點第1款規定:「報備事項:(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規定:「(第1項)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二)申請人應檢具第5點、第6點、第7點或第8點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三)申請人得以線上報備系統辦理申報或檢具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應備文件之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子檔方式辦理;未能以上開方式申報者,得經受理報備機關同意後,檢具書面應備文件方式,由受理報備機關協助線上申報。(第2項)管理組織之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5點規定:「申請報備第3點第1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格式如附件
三、附件三之一;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格式如附件四。(四)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第9點規定:「受理報備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二)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三)同一管理組織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公寓大廈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即具效力。」第10點規定:「行政配合:(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查文件齊全或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子檔登錄完成後,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報備證明,格式如附件七;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或其他報備事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報備函。(二)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管理組織之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管理組織之報備者,應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建檔,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以前彙整受理公寓大廈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之件數、管理組織名稱及其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以前,彙整自行受理報備及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之件數、管理組織名稱及其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格式如附件七之一。(四)受理報備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線上報備系統辦理申報登錄。」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20021236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本府委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辦理。公告事項:一、委辦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二、受理機關: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三、委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辦理本業務之審查。(二)受理轄管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報備,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逐件報請本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三)將前款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建檔,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以前彙整受理件數、管理組織名稱及其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資料,報請本府備查。(四)受理轄管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之申請變更報備,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發給同意報備函,並逐件報請本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㈡復按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
,人民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視行政機關應作為義務內容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故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行為雖屬事實行為,但其行為所依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亦非為人民之權益而設者,即不能僅因其行政行為係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故,若規範公法關係事項之行政法規意旨,僅課予人民履行義務,並未賦予其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且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履行義務所為之對應舉措,亦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目的考量,並無兼及保障私人權益者,即使社會上常有將主管機關之對應舉措用以證明或判斷私權效果之情形,因屬於事實上之利益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不能視為公法上賦予權利或利益,無從據為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基礎。
㈢又按人民團體代表人變更之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
原則上不介入,其新任代表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但如規範該團體之法令未以主管機關之備查作為選任之效力要件者,其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其同意備查與否,不具任何法律效果;且人民團體由會員選舉產生職員,在性質上係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核心事項,其應將異動後之職員簡歷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資料,俾有效管理監督,故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查後認定申報資料不具備查價值,而不為同意之觀念通知,核與其異動原因(選舉)事實之私權效果無涉,亦未規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及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表示一致之法律見解甚明,可資參照。
㈣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53條
、第5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等規定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其經受理報備機關形式審查申報文件齊全無疑義,同意報備,僅具知悉該申報事實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通知不予報備,於法律上亦不影響申報人之權益。況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異動之情形,亦非屬上開法令條文規範之事項。而稽之相關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等規定,亦未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異動時,須向管理機關申請報備之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故,本件參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及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見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團體自治事項,其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但並非以備查為其法律效果之生效要件,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與否,因不發生法律效果,且因備查之制度目的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不影響申報人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顯非為保障申報人之利益而設,自不能因認備查係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申報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救濟,即謂其享有對主管機關請求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作為主張被告應就其申報上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備查案件為同意備查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1頁),殊難認適法有據。
㈥經稽之卷附原告原申報檢附之報備檢查表關於區分所有人會
議召開情形欄位係原載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為346人;同意人數比例為34.70%;同意所有權比例為0.248%。」,繼則更改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為346人;出席人數比例為36.77%;所有權比例為24.80%。」「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所有權人比例。出席人數為346人;同意人數比例為100%;同意所有權比例為24.80%。」;其後,又將上開欄位空白未填實等情,有原提出之檢查表及更正後之檢查表在卷可稽(分見原告提出之申請報備資料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205頁)。依原告就同一事實先後填具不一致之檢查表,已難認其陳報改選主任委員無適法性之疑義,而關於原告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是否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本屬私法上之實體事項,應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之範疇,被告不但無實質審查權限,事實上亦不具實質調查能力,殊難責求其負此義務。是故,本件依原告申報檢附之相關資料,由形式上觀察,既非毫無疑義可言,則姑不論原告在公法上是否享有請求被告應予同意備查之權源,因其申報備查案,經被告依檢附書件為形式審查,既認存有適法性之疑義無法補正釐清,無從作為事後監督之用,乃通知不予同意備查,殊難認其有違背應對原告履行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可指。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104年12月8日所提出第六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申報備查案件不予備查,對原告難認有違背公法上應作為義務之情形,則原告起訴求為判命被告對上開申報案件應同意備查,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