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雅倩輔 佐 人 顧欽忠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陳盛山訴訟代理人 黃昭元
林家誼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75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大坑寒舍」旅館業務,被告乃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中市觀管字第104000798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104年7月3日陳述意見後,被告復於104年7月6日至前揭地址聯合稽查,因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被告審酌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房屋外觀、客房介紹、設施等資料,認原告有營業情事,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4年7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040009961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罰鍰,並立即停業。原告不服,提起第1次訴願,經查原告於網路刊登住宿資訊及聯絡電話申裝地址均非裁處書所認定之上開地址,而係臺中市○○區○○路○○○號(門牌整編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而上述地址是否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證不明,臺中市政府訴願會爰以104年10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82938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嗣後被告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地址經營「大坑寒舍」旅館業務,重新以104年11月13日中市觀管字第1040017709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180,000元罰鍰,並立即停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無非以原告經人檢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大坑寒舍」旅館業務,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供意見後,被告復於104年7月6日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因大門深鎖未進入,被告即審酌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外觀、客房介紹、設施等資料,認原告有營業情事,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180,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業等情云云。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有違事實真相及有不合情理之處,不足採為認定裁罰之事實憑據。
(二)按處分之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有不法之行為。易言之,處分之依據應有具體之不法事證,行為人有積極不法作為,始足當之。被告僅憑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因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即審酌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外觀等資料,認定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處180,000元之罰鍰,僅憑主觀之看法,未深入探究有無實際經營之真相,而率斷裁罰,其認定有違合理性及合致性,其所為之裁處應無可維持,無庸置疑。
(三)原處分所憑之依據,為被告所附8張戶外照片及一塊民宿招牌。查該招牌係他人遺棄在50公尺外之草叢已廢棄很久,以張冠李戴之模式嫁禍於原告,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該處分所憑之依據,未經求證即行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四)被告在法庭上陳稱其事先調閱查詢原告個資及建物資料,係有人事先電話檢舉,故而為之,試問被告辯稱接獲檢舉電話後才查詢,當時是否有作成電話紀錄或簽奉核可?且電話檢舉內容是否屬實,有待商榷,怎可作為調閱個資之依據?被告一再強調係依104年5月22日檢舉資料辦理,惟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時間,顯然在104年5月21日16時28分許,被告即逕自調閱相關建物資料。無具名之檢舉函雖註明為104年5月22日,檢舉函收文日期卻為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才收的文,怎麼會在104年5月22日就查獲?更別論104年7月6日、11月9日的稽查報告,由此顯見被告未審先判,輕率行事,被告顯然有造假及違反個資法之嫌。
(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4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8月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45608998號函,當時東山分局依被告函在未查證下,逕自將原告名下所有建物房屋稅改為營業稅,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東山分局另派2名稅務承辦人員赴系爭地址實地勘察,並入內觀看,經確認為住家後,於104年8月7日來函更正恢復為自用住宅稅率,原告亦曾提出證明,然被告竟然不予採納,原告不解為何同樣市府單位竟然針對同一事件為兩種結果,叫百姓何去何從?
(六)另查,被告105年1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50000495號函曾俊傑,函中稱:「臺端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於本市○○區○○路○○○號1樓經營旅館業乙案,請於文到1週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等情,然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已對原告開出裁罰單且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卻又去函曾俊傑要求提出陳述意見,此舉假設曾俊傑陳述意見,被告認為有可能係曾俊傑在經營所謂旅館業,那試問被告104年11月9日之裁處書是否為錯開?被告為公務機關,掌有行政裁量權,針對百姓之權益理應慎重,怎可裁處書開出後發現有誤,又對第三者要求說明及陳述意見?被告將錯就錯,維持對原告之裁處,顯見被告恣意為之。
(七)又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0年間出售予他人,至99年8月購回而未更名;系爭地址及網頁實際經營人為曾俊傑,亦經被告依商業登記資料所載認為曾俊傑為實際使用人無誤。被告僅以原使用人未將刊登之資料及網頁拆除,且無法通知原告到場配合稽查,即認定將系爭建物購回之原告有利用原有設備,而該當經營之意思,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意旨,認定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被告之認定除有違證據法則外,又前開判決意旨僅供參考並無拘束之法律效力,原處分逕以該判決意旨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以符法制等情,並聲明:
⒈臺中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行
政裁處書及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75057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案係民眾104年5月22日主動提供檢舉資料指出大坑寒舍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經被告多次邀集各相關機關前往現場辦理聯合稽查工作,現場市招、擺設與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相符,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明確,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及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二)有關原告表示被告僅憑聯合稽查即審酌原告於網路上刊登外觀等資料而率斷裁罰、所附戶外照片及民宿招牌係張冠李戴嫁禍於原告及實際經營人為曾俊傑乙節,卷查被告於104年7月6日及同年11月9日執行聯合稽查均無法進入檢查,惟系爭地址市招「大坑寒舍」及現場擺設與檢舉人104年5月22日主動提供之照片資料相符,此有現場稽查照片、訂房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大坑寒舍網路刊登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張冠李戴嫁禍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連電話90年間出售他人至99年8月購回皆未更名、系爭地址及網頁實際經營人為曾俊傑云云。按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故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網頁及系爭地址之市招所載訂房聯絡電話均係原告於94年6月申請,足證原告為實際經營人,又曾俊傑於99年12月7日及99年12月29日申覆表示,系爭地址之市招及網頁係前租戶所為,但仍配合通知前租戶及所有權人僱工拆除及移除網頁,且從曾俊傑戶籍資料顯示,該員自99年12月即已出境,並於102年1月為遷出登記,被告105年1月14日函文寄曾俊傑戶籍地亦因查無此人而被退回。
(三)另查「二○○九台語電影與劇本創作研習營」,係於98年5月28日至5月31日舉辦,其中第三組於同年5月29日住宿臺中大坑寒舍,網路上亦有其住宿介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及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及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意旨,即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4年6月15日中市觀管字第1040007986號函、104年7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040009961號函裁處書、105年1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50000495號函、105年2月26日中市觀管字第1050002554號函;曾俊傑99年12月7日、99年12月29日申覆書、戶籍資料、2009臺語電影與劇本創作研習營第三組住宿資料、網路住宿資料介紹、104年7月6日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大坑寒舍招牌、網頁資料)、大坑寒舍網頁廣告資料、商業登記抄本、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45608998號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原告)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04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系爭地址及網頁之實際經營人是否另有其人?原告主張系爭地址之房屋稅業已更正恢復為自用住宅稅率,是否屬實?本件是否有原告所稱徒憑主觀看法並未經實質調查即予以裁罰之情形?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又觀光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觀光發展條例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188261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事實欄所載系爭地址經營「大坑寒舍」旅館業務,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00元罰鍰,並立即停業。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憑之依據,為被告所附8張戶外照片及一塊民宿招牌。查該招牌係他人遺棄在50公尺外之草叢已廢棄很久,以張冠李戴之模式嫁禍於原告。」「被告僅憑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因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即審酌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外觀等資料,認定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處180,000元之罰鍰,僅憑主觀之看法,未深入探究有無實際經營之真相,而率斷裁罰,其認定有違合理性及合致性,其所為之裁處應無可維持,無庸置疑。」「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0年間出售予他人,至99年8月購回而未更名,系爭地址及網頁實際經營人為曾俊傑,亦經被告依商業登記資料所載認為曾俊傑為實際使用人無誤。被告僅以原使用人未將刊登之資料及網頁拆除,且無法通知原告到場配合稽查,即認定將系爭建物購回之原告有利用原有設備,而該當經營之意思……被告之認定除有違證據法則外,又前開判決意旨僅供參考並無拘束之法律效力,原處分逕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意旨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等云。經查:
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
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
⒉雖被告於104年7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30頁)、同年11月9
日(參見本院卷第60頁)執行聯合稽查均無法進入檢查,但在現場發現系爭地址懸掛或放置「大坑寒舍」之市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5頁、第188頁);招牌顯示住宿聯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大坑寒舍」、「登山導覽、餐飲、泡湯、住宿、諮詢」、「歡迎Welcome親子家庭學生團體背包客」等字語。另原告於訴願時亦坦承於網路上刊登提供民宿住宿地點等相關資訊(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及同年11月12日等調查期間,上網查得原告於網站(http://dakeng-myhome.myweb.hinet.net/)刊登系爭地址之建物外觀、4種房型之客房介紹、設施、提供無線上網、優惠期間住宿送泡湯卷、訂房專線、郵政劃撥帳號等住宿資訊招攬旅客,提供不特定人訂房等住宿服務並收費營利,亦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又上開網頁及系爭地址之市招所載訂房聯絡電話均係原告分別於89年5月23日、94年6月8日所申請,室內電話安裝地點即為系爭地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供招攬不特定客人,足以認定其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自已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之處罰要件。此外,原告在系爭地址確實經營民宿,並供人住宿並收費營利,亦有98年5月28日至5月31日舉辦之「二○○九台語電影與劇本創作研習營」研習及住宿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其中第3組即於同年5月29日住宿在臺中大坑寒舍;另網路上亦有多則網友到「大坑寒舍」住宿消費之留言或訊息,或經由「大坑寒舍」贊助所舉辦之活動,其所留之聯絡電話或拍攝之照片也與大坑寒舍的網站上之介紹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第206頁),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12月至102年之間,是縱如原告所言,坐落系爭地址之房屋係於99年8月始買回,本件亦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仍有於99年8月以後經營「大坑寒舍」旅館業務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99年之後系爭房屋僅係自住,並未經營民宿云云,並非事實。
⒊另原告所稱99年8月購回而未更名,系爭地址及網頁實際
經營人為曾俊傑一節。經查,訴外人曾俊傑前經被告調查時,曾以99年12月7日及99年12月29日申覆書表示系爭地址之市招及網頁係前租戶所為,但仍配合通知前租戶及所有權人僱工拆除及移除網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另曾俊傑自99年12月11日即已出境,並於102年1月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被告曾於105年1月14日函文寄曾俊傑戶籍地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分別有被告105年1月11日中市觀管字第1050000375號函、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退回郵件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曾俊傑既於99年12月11日即已出境,自不可能再親自經營該民宿,復參諸系爭地址所在之房屋係原告所有並使用(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該房屋於99年8月買回之後,仍有對外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包含設置市招、刊登網頁及網友留言等),又網頁及系爭地址之市招所載訂房聯絡電話均係原告分別於89年5月23日、94年6月8日所申請,足證原告確實為「大坑寒舍」旅館業務之實際經營人,原告訴稱系爭地址及網頁實際經營人為曾俊傑云云,應係事後卸責飾詞,洵非可採。
⒋又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大坑寒舍」之名片(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為其經營旅館業之資料,並稱伊不認識名片上之「張心雨」等語。然查,被告依上開名片上LINE ID查得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07頁),顯示張心雨為一女孩,而該女孩恰與原告之配偶在系爭地址旁之住家拍攝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相符,而原告亦坦承該照片中的小女孩即為其孫女(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又參酌該名片上所顯示之聯絡電話即為原告前開所申請之電話,益足證明上開名片係原告為逃避稽查,使用化名「張心雨」經營旅館業之廣告媒介,要無疑義。雖上開名片及前開部分網路資訊係登載臺中市○○區○○路○○○號,而非實際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然此部分業經訴願管轄機關以104年10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82938號訴願決定書將前處分撤銷(參見訴願卷第180頁至第186頁),著由被告重為本件原處分,被告查明後確認原告經營之處所即為系爭地址,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示之現場照片顯示,兩戶之1樓部分亦可相通(參見訴願卷第61頁照片),顯見該臺中市○○區○○路○○○號,僅是聯絡處所,而非實際經營之處所,故此部分證據所呈現之證明力與本件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相左。
⒌再者,原告主張「當時東山分局依被告函在未查證下,逕
自將原告名下所有建物房屋稅改為營業稅,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東山分局另派2名稅務承辦人員赴系爭地址實地勘察,並入內觀看,經確認為住家後,於104年8月7日來函更正恢復為自用住宅稅率,原告亦曾提出證明,然被告竟然不予採納,原告不解為何同樣市府單位竟然針對同一事件為兩種結果,叫百姓何去何從?」一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78頁)所示,僅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恢復為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地址之房屋1樓面積18.4平方公尺,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其餘面積及樓層係按非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與原告上開所言不符。況且,房屋稅條例之自用住宅房屋稅率,與申請合法經營旅館業務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該址符合自用住宅房屋稅率即認其無經營旅館業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
證據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並可藉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待證事實者,亦非不可為證據。本件雖未經被告當場查獲原告有違規經營「大坑寒舍」旅館業之行為,但經被告到現場稽查,並調取相關資料,已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在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訴稱被告僅憑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因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即審酌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外觀等資料,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僅憑主觀之看法,未深入探究有無實際經營之真相,而率斷裁罰,有違合理性及合致性云云,要有誤解,並非可採。至於原告訴稱被告陳稱其事先調閱查詢原告個資及建物資料,係有人事先電話檢舉,故而為之,被告既稱接獲檢舉電話後才查詢,當時是否有作成電話紀錄或簽奉核可;其目前仍偶而打開招牌燈光係為行人照明,而非營業;被告所附8張戶外照片及一塊民宿招牌,係他人遺棄在50公尺外之草叢已廢棄很久之物,被告以張冠李戴之模式嫁禍於原告;被告所提供照片之房門鎖是被撬開的,照片是在房門鎖被撬開時拍攝等各節,或非上開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或不影響本件認定事實之結果,皆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旅館業乃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並應處罰鍰且命其立即停業,分別為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所明定,原告為相關經營業者,當知之甚詳,其竟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在系爭地址經營「大坑寒舍」旅館業務,應具有違章之故意。從而,被告審酌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故意以系爭地址之建物房間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而收取費用,參照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意旨,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該當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80,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業,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