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興慶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律凱
鄭詩叡施欣怡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27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原臺中縣示範林場土地,為已故訴外人陳五龍承租使用公有林地範圍內之一部分,該筆地號土地部分原為陳五龍建造房屋及曬場所在位置,於民國79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81年間因上開地號土地係屬供與放領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而併同其他土地放領予陳五龍,陳五龍於85年間辦竣繳清地價及移轉所有權手續,繼於9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則於104年以買賣原因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旋於同年6月18日檢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用電證明書等文件,就系爭土地經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向被告申請更正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受理後調取相關資料,查悉上情,認定原告之申請案件不符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之法定要件,乃以104年6月26日府授地編字第1040140927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076542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復於104年11月2日繕具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案經被告審查後,仍認系爭建物應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或農業設施而併予放領,系爭土地未符合得更正為建築用地之要件,以105年3月16日府授地編字第10500432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前手陳威儒自其祖先於12年12月5日創立新戶即設籍
於原臺中縣○○鄉○○村0鄰0○○○巷00號,於43年5月1日門牌號碼整編為原臺中縣○○鄉○○村0鄰○○巷00號,顯見於12年即存在系爭建物,並供陳威儒祖先家族生活起居使用。嗣原臺中縣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於建築管理前業已完成之房屋,應屬合法,於土地編定時,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因屬原臺中縣所有,致未落實訪查而將該合法房屋之坐落土地編為農牧用地。嗣政府為扶植自耕農及落實耕者有其田,於78年實施示範林場放領承租人承領,並要求承領人添附合法建物證明(即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完成之建物證明)。
㈡按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965號函釋意
旨,於辦理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農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皆為農舍。惟系爭建物係於土地編定及公地放領前即已存在之房屋,並非放領中或放領後所興建。又依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04號函意旨,放領土地後至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於其上興建之合法房屋,雖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得申辦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可知放領後之土地與一般私有土地之規範無異,其意旨在補漏未實地訪查而編定錯誤之土地甚明。本件系爭土地雖與上開函所指情形不同,惟系爭建物在土地編定前即存在,系爭土地係未實地訪查而錯誤編定之土地。故系爭建物於12年即已完成並供陳威儒祖先家族生活起居使用,已如前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經調查屬實後,應准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原告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初次設籍證明、用電證明及航照
圖,經被告及內政部訴願決定依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965號函及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04號函釋意旨,驟認原告所有之舊有合法房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再者,所稱農舍者係指地方自治實施建築管理後,於農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而言,惟系爭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係土地編定時,未落實實地訪查而錯誤編定之土地。被告忽略系爭建物存在之時間,未能客觀斟酌相關證據,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淵源,僅憑內政部函釋即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1月2日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編定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土地前於40年總登記時即為原臺中縣政府所有之示範林
場土地,於79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81年間放領予訴外人陳五龍,於85年提前完成繳清地價及移轉所有權程序,嗣於93年分割出同段同小段5-121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原告係於104年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依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0月9日84地三字第65048號函及
85年5月9日85地四字第28828號函、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2點及第3點、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965號及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04號函所示,可知公地放領目的係為扶植自耕農,使其取得耕地(農地)所有權,自任耕作,供與放領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房舍(屬農舍性質)使用之土地,依照放領規定得一併放領與承領人。又放領土地於繳清地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承領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發生,應撤銷承領,於相關放領規定及承領規約亦有明定。是土地所有權人如檢具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證明文件,主張該房舍係一般供居住使用之建物(非屬農舍),並申請將該放領耕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核與前開放領規定不符,甚或衍生「錯誤放領」或「撤銷承領」等問題。有關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宜認屬供農業經營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性質,不宜據以申辦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㈢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日收受原告上開更正編定申請
案件後,即邀集相關機關於同月26日實地會勘,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建物確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存在之建物,屬合法建物。惟因該筆土地係屬放領土地,應由放領執行機關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雖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專案放領工作要點第2點所指之山坡地範圍內,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之合法建物。然其是否屬農舍尚有疑義,經放領執行機關以105年1月28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50000655號函以:「本案土地上之部分舊有建物應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或農業設施而併予放領。」等語,證實系爭建物於放領土地時經認定確屬農舍而併同放領無誤,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二)說明2(3)及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5月9日85地四字第28828號函之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㈣專案放領案件於放領當時由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
原臺中縣政府農業局(林務人員)、原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原臺中縣示範林場,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5機關(單位)實地調查,並依據調查結果辦理後續測量、查定、編定及放領事宜。本案尚留有地籍調查表、實地勘查表、查定資料及放領時申請書件,雖部分資料如農舍及水土保持檢查等因已逾保存期限,大里地政事務所業已銷毀,然放領當時各機關(單位)均本權責依據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放領相關作業。且依放領執行機關被告所屬地政局105年1月28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50000655號函說明五:參照原臺中縣政府85年5月27日85府地用字第127541號函附會議決議,就不符合併予放領之建物或應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並未列入放領範圍,而係以讓售等方式處理,表示水土保持機關當時現況檢查未發現有違規事由。乃說明放領當時無違反放領之相關規定,即系爭建物符合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2點所稱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之要件,故一併放領。如屬不符合併予放領之建物或應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則不列入放領範圍,以避免造成日後「錯誤放領」或「撤銷承領」等問題,與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04號函之意旨完全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判決等相關農舍認
定案例,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放租案件或早期之放領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但本件為78年後專案放領土地,原屬山坡地範圍未編定使用地之土地,嗣後方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參依內政部76年9月26日臺76內營字第534881號函,容許作農舍使用,並訂有基地租約、林地租約或租地造林契約,並非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放租或依據早期放領規定放領(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因案件性質有別不宜比附援引。又參照原臺灣省政府69年9月11日69府都企字第90520號函及原高雄縣政府76年11月10日76府建管字第118661號函,當時農舍主管機關內政部與原臺灣省政府定義之農舍均含供農民居住使用之功能,顯見69年至86年間當時行政機關認知與前開判決認定所建房屋係供居住即非屬農舍之見解(即96年後司法機關之認知)並不一致。
㈥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現勘,可知陳五龍原本承領放
領土地面積達3.3564公頃,均為山坡地,交通不便,臨近並無聚落。就承領土地上興建之舊有建物,並非純作住宅使用,而是含有曬場、倉庫、並便利耕作使用,故縱可供人居住,其性質亦不純屬住宅,故依臺灣省政府69年9月11日69府都企字第90520號函釋及高雄縣政府76年11月10日76府建管字第118661號函釋意旨,以78年辦理放領當時就舊有農舍之定義相同,該建物當時認定為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土地原編定地類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否構成應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案件之法定要件?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要件,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
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8點第3及5款規定:「八、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第2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點規定:「為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專案放領土地指第1點所列三處林場範圍內之山坡地,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並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第2項)與前項專案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晒場、池沼使用之土地,得一併放領。」第12點規定:「承領人經繳清全部地價,並無積欠地價稅或田賦,其屬山坡地者,應繳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其屬原租地造林者應繳驗地上林木處理證明文件後,縣政府應即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14點第1項規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縣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二)轉讓或出租者。(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四)農牧用地承領人不直接經營耕作者。(五)未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六)超限利用經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七)原屬租地造林而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地上林木處理者。」㈡復按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登記後,因原編
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予以更正使之正確、完整而言。故土地編定是否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當應以編定當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至於土地使用編定後,其使用現狀有變更者,乃申請使用編定變更登記之問題。是以申請更正土地使用編定時,自須證明編定當時之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實不符合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劃定標準,始得據以申請更正。再者,揆諸前引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8點第3及5款及第9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可見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之土地,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或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或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始符合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地類別。倘於供農牧生產之土地內所建造之農舍,因屬於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設施,整宗土地則均屬農牧用地範疇。又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後,所有權人將原農舍拆除後,逕自重新起造其他建物以取代之,並不影響原編定地類別之正確性,無從據以申請更正編定。又觀諸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點、第2點、第12點及第14點等規定,原「臺中縣示範林場」係屬山坡地,為供農業使用,始依法完成總登記,並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適用上開要點辦理專案公有土地放領,坐落該公有土地上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晒場、池沼使用之土地,得一併放領,倘於該公有土地上建造非農舍使用,即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限期命改正未果而逾期不改正者,即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於坐○○○鄉○○段北溝小段5-795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該5-795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772、5-763、5-802、5-790地號等筆土地,原均為改制前臺中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臺中縣示範林場,原始編定地目為林(正式編定地號前暫編○○○鄉○○段5-344、5-391、5-408、5-411、5-469地號),出租於陳五龍使用,而於79年改編定其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繼於81年間依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相關規定,放領予訴外人陳五龍耕作,於放領當初,原坐落5-795地號土地內之磚石、竹木及水泥瓦等構造之房屋(占地面積分別為45.80平方公尺及41.60平方公尺,合計87.40平方公尺),因屬於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農舍設施乃併依農牧用地計價由陳五龍買受,其後復自總面積計11,072平方公尺之5-795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2,886平方公尺部分,編定為同小段5-1216地號土地,其後為陳五龍死亡,其子陳威儒繼承取得後,再由原告買受取得,原告遂以該筆土地上原已有建物,其地類別應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卻錯誤編定為農牧用地為事由,自行委請民間測量機構測繪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面積後,檢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戶口設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電費證明、房屋稅籍資料、現有建物占用位置複丈成果圖等書件,申請將原地類別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申請不符合規定要件,作成前處分駁回所請,惟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而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分割前坐○○○鄉○○段北溝小段5-7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頁)、分割後同小段5-12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2頁及第3頁)、陳五龍承租及放領坐○○○鄉○○段北溝小段5-7
95、5-772、5-763、5-802、5-790地號(暫編地號○○○鄉○○段5-344、5-391、5-408、5-411、5-469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租賃契約書、專案承領公地申請書、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5年4月18日八五府地用字第90972號函、繳清地價申請書、繳清地價聯單等文件(見原處分卷第76至82頁)、原告提出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至12頁)及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用電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07654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6至38頁)及內政部105年5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2781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經核上開原告據以申請更正地類別編定之系爭土地,乃於5-
795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後,始分割而出之子地,並非原來即屬專供作建築使用之獨立地號土地,而5-795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772、5-763、5-802、5-790地號等5筆土地,原皆為改制前臺中縣所有之林地,基於放領予農民供耕作用途之目的,始於79年改編定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顯見編定地類別之初非供作私人建造一般住宅用地至明。再稽之卷附系爭土地於放領之初原存房屋平面圖及稅籍資料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正面),原有建物類似三合院式,其正身房屋部分為木石磚造,占地面積45.80平方公尺,左右兩翼為土竹造(純土造)房屋各1棟,占地面積分別為20.8平方公尺(共41.60平方公尺),3棟房屋合計87.40平方公尺,建造日期載為44年,房屋稅起課日期各為39年1月與46年1月。參酌該房屋構造簡單,且位於承領耕地內,及附近生活機能條件等情況,足認其用途係出於就近經營該坐落耕地之目的而建造,與該農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連性,核屬農舍性質無疑,原辦理專案公有土地放領之初,將之認定為農舍,並就所占用之土地一併依農地計價讓由陳五龍承領,核與事實情況無違。又觀諸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屬磚造結構,占地位置呈長方形狀,面積計149.21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測繪圖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反面)。可見目前建物與系爭土地放領時之原有房屋明顯非屬同一,當認原有房屋在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後,已被拆除,夷為平地,重新起造目前之建物甚明。則目前建物於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時既尚未存在,殊難以目前之建物情況,資為指摘系爭土地原編定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構成錯誤之論據。
㈤核諸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平面圖及稅籍資料所示
,該房屋既屬農舍無訛,復位於供農牧生產之土地內,客觀上屬於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設施,且其原地目為林,於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公告前既非屬「建」地目,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亦未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而係於編定為農牧用地後,始分割成另宗土地,並非屬自始即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之土地,顯與前引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8點第3及5款及第9點第2款第2目等規定應編定丙種建築用地之要件有間。
㈥是故,系爭土地於編定地類別之初,不符合編定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之情況,而該當於編定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要件,原地類別之編定難認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土地使用編定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編定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