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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武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施霈妘

蕭秋容林恭安獨立參加人 蔡文景

蔡泓旻蔡宛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4000038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4月11日104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本件被保險人)李燕珠育有子女蔡文景、蔡泓旻及蔡宛蓉等3人(見原處分卷第12-18頁之戶籍謄本),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配偶李燕珠死亡後,由其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參照)。惟原告嗣於105年8月29日傳真給本院「勞工保險年金共同委任及切結書」記載,李燕珠之繼承人共有原告、蔡文景、蔡泓旻及蔡宛蓉等4人(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可知,原告並非李燕珠之惟一繼承人,本院遂以105年9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1-42頁)其他繼承人蔡文景、蔡泓旻及蔡宛蓉等3人應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參加人蔡文景及蔡宛蓉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51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李燕珠於100年5月1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社團法人南投縣關懷發展協會(下稱南投關懷協會,被告誤載為發達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發達時公司】)退保,並於102年6月20日由南投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南投直銷工會)申報加保,嗣李燕珠因乳癌合併腦部轉移,於102年9月17日診斷永久失能,經其於102年9月23日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失能給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並於103年2月21日死亡。經被告審查,以難謂李燕珠加保後至死亡日止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3年6月16日保費職字第103601329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2年6月20日取消李燕珠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李燕珠於102年9月17日診斷失能,及因乳癌併肝、腦、骨轉移,癲癇住院診療,已領取102年9月2日至102年10月17日傷病給付共46日計新臺幣(下同)12,167元,及繼續申請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30日傷病給付,暨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均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李燕珠本人死亡給付均應不予給付;又李燕珠前溢領之傷病給付12,167元業已收回銷帳。原告為李燕珠之配偶,其不服而向勞動部申請保險爭議審定,亦經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願決定書認定李燕珠已於100年5月1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發達時公司退保,其於102年6月20日之加保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02年9月17日診斷失能及103年2月21日死亡,均非加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此認定事實有誤。李燕珠自71年10月8日加保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加保單位為發達時公司,96年10月5日才發現罹患乳癌,加保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99年9月2日,李燕珠罹患乳癌日期為勞保有效期間內,並非帶病投保,有勞保年資異動表可憑。李燕珠再於100年3月21日參加南投關懷協會辦理就業訓練,於100年5月18日結訓退保,接續於101年9月3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並於102年6月20日由南投直銷工會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已銜接勞工保險年資,其於103年2月21日死亡時,確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護。

(二)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工作能力為保險標的,必須有工作事實為其加保要件,南投直銷工會當時依法審核其會員資格通過後,始能加入會員及投保勞工保險,並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效力,李燕珠之加保資格不應取消。

(三)被告自行臆測李燕珠於101年11月間已診斷有乳癌併腦部移轉,曾有癲癇發作,於102年6月20日加保時,已有明顯神經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的2-3項第3等級,終身無工作能力,難謂李燕珠於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事實及能力。被告錯誤認定事實,自行取消被保險人李燕珠投保資格,損害李燕珠之權益。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葉大成、大屯牙醫診所醫生及原告家人、朋友均可出庭作證李燕珠於102年6月20日加保時,李燕珠可自行行走,外表與常人無異,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認定情況。

(四)訴願決定書認定客戶簡孝茹所出具之送貨單,其上所載商品總額與簡孝茹所稱支付金額不符;客戶黃炎生所稱,其係經由李燕珠推薦加入安麗公司成為直銷商,與安麗公司函述,李燕珠係經黃炎生推薦加入成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之說法顯有出入,被告不應僅憑證人的敘述作為不給付李燕珠死亡給付之證據,因人的記憶有限,無法和電腦可明確記載正確數字相比較。

(五)因訴願委員不瞭解直銷商工作範圍,訴願決定書才會錯誤認定安麗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李燕珠有訂購產品,並無該等產品銷售之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所稱工作內容,尚不足證李燕珠於加保前後確有從事直銷本業工作。惟安麗公司為傳直銷公司,李燕珠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不論自己購買產品或被推薦人(通稱下線)購買產品,均可直接向安麗公司購買,再由安麗公司直接出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不須推薦人簽名蓋章,更不須貨款簽收及銷售紀錄,故自己購買產品、直接銷售或推薦人加入安麗公司,均屬李燕珠工作範圍。且李燕珠於102年6月20日加保後,除銷售行為外,亦有參加安麗公司組織運作。又切結書、上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訂貨人證明書、安麗產品送貨單、客戶陳香惠及黃炎生出具之購買證明書、出貨發票證明、領取獎金證明、直銷商證明,亦可證明李燕珠有實際從業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決李燕珠之一切工作事實,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102年9月23日失能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給付李燕珠失能給付566,000元及傷病給付14,548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2、55頁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24頁之給付請領選擇表)。

四、被告則略以:

(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稱李燕珠可自行行走,外表幾乎與常人無異,惟縱使李燕珠可自行就診,尚不能足證其自102年6月20日加保後確有從事直銷工作。另雖有安麗公司出具之訂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購貨證明書及產品送貨單等資料,惟均係前所檢具之資料,無法證明其確有銷售行為,且據安麗公司103年5月16日函稱,李燕珠自101年9月3日加入成為該公司之直銷商後,僅於101年10月15日領得101年9月份之獎金共計519元,且自該月後迄未再領得任何報酬。又其於102年4月11日、同年4月17日及5月24日推薦之楊大圳、楊春玲及彭進儀等3人,自加入迄今均未領得任何報酬,是以李燕珠自102年6月20日加保後未領取任何報酬,又其下線楊大圳等3人,均係其加保前即推薦加入,且自加入迄今均未領得任何報酬,原告亦無提供可足證李燕珠加保後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新事證供核,仍難謂李燕珠自102年6月20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直銷工作並獲致報酬。被告否准給付,於法有據。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且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被告就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後先予受理,並計收保險費,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如經審查有不符規定情事,自應依規定核處。雖原告訴稱李燕珠加保時南投直銷工會已依法審核其加保資格後,始申報其加保,惟經被告多次查證,均無李燕珠加保後,確有從事直銷工作並獲取報酬之具體事證可稽。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提供李燕珠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所載,亦無李燕珠因從事直銷工作所獲致之報酬。是以,仍難謂李燕珠加保當時及加保後,確屬從事直銷本業工作之自營作業勞工。

(三)李燕珠於南投直銷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若經恢復,其訴訟利益如下:1、傷病給付(共2案):(1)529元(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46(日)=12,167元。(2)529元(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9(日)=2,381元。2、失能給付:566元(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000(日)=566,000元。3、死亡給付:19,200元(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月)=576,000元。其中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依法僅得2擇1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卷宗【下稱地院卷】第19-21頁)、失能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同卷第4-6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卷第7-8頁)、原處分(地院卷第112-113頁)、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同卷第24-25頁、第60-61頁、第73-7 5頁、第90-92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08-113頁)、訴願決定書(地院卷第5-10頁)、原告起訴狀(地院卷第1-4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作成給付李燕珠失能給付566,000元及傷病給付14,548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又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核其爭點之關鍵在於:李燕珠於102年6月20日由南投直銷工會申報系爭勞工保險加保時,其是否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查原告之配偶李燕珠於100年5月1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南投關懷協會退保,並於102年6月20日由南投直銷工會申報加保,嗣李燕珠因乳癌合併腦部轉移,於102年9月17日診斷永久失能,經其於102年9月23日以失能給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李燕珠並於103年2月21日死亡。經被告審查,以難謂李燕珠加保後至死亡日止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2年6月20日取消李燕珠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李燕珠於102年9月17日診斷失能,及因乳癌併肝、腦、骨轉移,癲癇住院診療,已領取102年9月2日至102年10月17日傷病給付共46日計12,167元,及繼續申請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30日傷病給付,暨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均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李燕珠本人死亡給付均應不予給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茲先檢視被保險人李燕珠之投保紀錄: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李燕珠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生效及退保日期分別如下: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71年10月8日至72年4月9日)。

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自75年1月25日至75年11月24日)。

⑶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自90年5月28日至90年10月3日)。

⑷信良興業保險公司(自93年3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94年7月29日至94年11月1日)。

⑸發達時公司(自94年11月1日至99年9月2日)。⑹社團法人南投縣關懷發展協會(自100年3月21日至100年5月18日)。

⑺南投縣直銷工會(自102年6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19頁)。

2、次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專科醫師於102年9月17日出具之被保險人李燕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4-6頁)記載:「自訴事項:傷病初發時間:96年9月21日。傷病原因:乳癌。治療經過:病人於96年10月5日因外院乳房切片檢查為乳癌而至本院求診,經手術、化療及放射治療後,101年11月診斷有乳癌併腦轉移和肝、肺轉移,目前病人於本院緩和醫療病房住院中」。足見被保險人李燕珠於96年間即經切片檢查為乳癌,並於同年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乳癌醫療,又於101年11月經診斷有乳癌轉移至腦、肝、肺等器官。

3、再查,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將本件卷證資料(含原處分卷第4-6頁之被保險人李燕珠勞工保險診斷書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醫師審查,經該特約醫師於102年11月11日審查結論為:「(依醫理所見,其(指李燕珠)102年6月20日再加保時之病況及工作能力如何?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原因為何?)101年11月(李燕珠)已診斷有乳癌併腦部轉移,曾有癲癇發作,於102年6月20日加保時已有明顯神經功能障礙,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之標準。」(見原處分卷第46頁)。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之標準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

可見被保險人李燕珠於96年間罹癌治療後,於101年11月經診斷業已轉移至其他器官,並有癲癇發作,於102年6月20日由南投縣直銷工會加保時,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之標準(即終身無工作能力)。

4、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保險人李燕珠罹患乳癌及同一傷病所引起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102年9月2日至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30日),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及「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要件。就上開傷病給付而言,其所請領之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2年10月17日,及自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30日。惟如前述,被保險人李燕珠自94年11月1日至99年9月2日,及自100年3月21日至100年5月18日之期間,雖由發達時公司及社團法人南投縣關懷發展協會分別為其投保,但均已退保,且最後退保日100年5月18日,往後計算一年為101年5月18日,係在其請領上開傷病給付2段期間之前,故其依法不能請領該傷病給付。又如前述,其於96年間罹患乳癌治療後,於101年11月經診斷業已轉移至其他器官,並有癲癇發作,於102年6月20日由南投縣直銷工會加保時,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之標準(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其於102年6月20日由南投直銷工會申報加保時,顯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狀態,惟南投縣直銷工會不查並為其加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又其被保險人資格既被取消,則溯自其加保時即102年6月20日失其效力,而無勞工保險契約之存在。則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系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燕珠並非帶病投保,本件系爭給付之請求,均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被告不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5、次按:⑴原告所提出之安麗公司事業手冊其中「安麗直銷商商德約

法」(見該手冊第12頁)第8條記載:「本人願意確實遵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安麗公司自律守法準則和其他法令之規定。」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亦為該公司營運準則之一。

⑵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⑶又按該公司之事業獎金分成四大類:即銷售毛利、月結獎

金(又分業積獎金、領導獎金、紅寶石獎金及明珠獎金)、年度獎金(又分成翡翠獎金、鑽石獎金及執行專才鑽石獎金)及單次獎金。其中業積獎金規定:「業績獎金的計算基準不僅根據直銷商自己的售貨額計算,同時也包括該名直銷商所推薦的下手直銷商所銷售的產品售貨額與推薦的下手會員消費的產品售貨額計算」(見該手冊第4頁)。

⑷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保險人李燕珠係參加安麗公司之直銷

商,核屬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銷商」,依法其係「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定之「傳銷商」,係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因(本身或被介紹之人)推廣、銷售商品,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始為其實際從事之直銷商業務。

6、原告雖提出安麗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張為證,該6張發票記載:李燕珠於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6日及102年8月16日(有4張為此日期),分別向該公司購買貨物930元、3,150元、290元、3,925元、1,250元、3,925元及2,140元(見原處分卷第25-30頁)。另於地院審理時提出安麗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張為證,該6張發票記載李燕珠於下列時間分別向該公司購買貨物金額如下:101年9月8日(600元、821元、2,020元)、101年9月11日(1,980元、4,735元)、101年9月29日(1,692元、1,446元)、101年10月16日(3,191元)、101年10月18日(2,300元)、101年11月2日(1,440元)、102年3月9日(1,805元)(見地院卷第32-42頁)。惟安麗公司103年5月16日麗德字第2203號函回覆被告記載:「李燕珠自101年9月3日加入成為本公司之直銷商(參加人),僅於101年10月15日領得101年9月份之獎金共計519元,且自該月後迄未再領取任何報酬」(見原處分卷第53頁)。又安麗公司103年3月24日麗德字第2194號函回覆被告記載:「...李燕珠於101年6月20日之時,尚未加入成為直銷商,故無其於101年6月20日至101年9月2日之售貨、佣金或所得資料...。」(同卷第56頁。)由上可知,李燕珠自101年9月3日始成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故原告雖提出該日前安麗公司開立予李燕珠之上開統一發票,惟此僅能證明李燕珠係基於消費者(即買方身分),向安麗公司(賣方)購買上開物品,核與李燕珠有無從事該公司之直銷業務無關。另李燕珠於101年9月3日成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後,雖有於前揭日期分別向該公司購買上開物品,而取得安麗公司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惟因該段期間內,安麗公司並未依約發給李燕珠任何報酬,可見其於加入該公司直銷商後,並未因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且由被介紹人之推廣、銷售商品,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故其並未實際從事該公司之直銷商業務,已甚明確。原告主張:李燕珠確有實際從事安麗公司直銷商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且李燕珠自己向安麗公司購買產品,係屬其直銷商之工作範圍云云,均有誤解,核不足採。

7、原告又提出客戶簡孝茹之安麗產品送貨單1張為證,該送貨單內載:簡孝茹於102年8月16日向安麗公司直銷商李燕珠購買該公司產品5項,合計3,925元,其送貨日期亦為該日,該送貨單除蓋有李燕珠之私章外,並蓋用「安麗公司直銷商李燕珠收付訖章」(見原處分卷第221頁)。惟被告派員於103年8月21日對簡孝茹進行訪查時,簡孝茹陳稱:「(...是否逕向李燕珠本人洽買產品?...)...該送貨單所載內容屬實。本人係與朋友逕至安麗臺中分公司洽買產品,直接取貨支付現金2,000至3,000元」(見同卷第163-164頁之訪查紀錄)。由上可見,簡孝茹縱有於上開日期至安麗臺中分公司購買產品2,000至3,000元,其所稱之購買金額核與該送貨單所載3,925元確有不同;且被告訪查人員詢問其是否逕向李燕珠本人洽買該產品時,其陳稱係與朋友逕至安麗臺中分公司洽買該產品,可見其並非逕向李燕珠洽買該產品。況如前述,李燕珠於101年9月3日成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後,迄未取得該公司所核發之任何獎金等報酬,可見上開簡孝茹之安麗公司產品送貨單核與李燕珠經營該公司直銷商之業務無關。被告核認該送貨單與事實有間,而不予採信,尚屬有據。

8、另安麗公司以103年3月24日麗德字第2194號函復被告略以:「...其(李燕珠)係於101年9月3日經黃炎生之推薦先行加入成為本公司之直銷商(參加人)...。」(見原處分卷第56頁)。該公司103年10月9日麗德字第2240號函復被告略以:「...本公司之直銷商(參加人)李燕珠係於101年9月3日經許慧女推薦加入成為本公司之直銷商(參加人),嗣許慧女之配偶黃炎生亦欲加入為直銷商,惟依本公司...規定『夫妻須共同擁有一個直銷權』,故於102年2月25日黃炎生基於配偶身分登記為許慧女原直銷權之第二直銷權人,此後兩人擁有一個直銷權,並改由黃炎生登記為第一直銷權人,許慧女為第二直銷權人,是李燕珠之直接推薦人為黃炎生/許慧女確屬事實」(見同卷第152頁,另可參照同卷第122-125頁安麗公司許慧女直銷商資料變更申請表及個人資料權利行使申請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1張記載:「黃炎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安麗公司直銷商李燕珠購買優質蛋白素共2,790元,於102年8月18日送貨」,除有黃炎生簽名記載8月18日之日期外,並由蓋用「安麗公司直銷商李燕珠收付訖章」(見原處分卷第75頁)。且黃炎生並出具證明書1張記載:「本人向李燕珠購買優質蛋白素3瓶共2,790元正」,黃炎生除簽名外,並記載日期為102年8月18日(見同卷第38頁)。嗣被告派員於103年8月18日對黃炎生進行訪查,黃炎生陳稱:「李女(李燕珠)約於102年5月間向本人介紹上揭『優質蛋白素』產品優點,詢問本人購買意願,當時亦向其表示可以購買,為何遲至102年8月18日始,可能安麗公司8月份有辦理促銷活動或其他因素延宕,不得而知。該產品確實本人向李女士洽買,並親自至其臺中市○里區○○路取貨,及支付現金,銀貨兩訖。另嗣後陸續購買安麗相關產品,李女士因而推薦本人加入安麗公司為直銷商,後來本人即直接向該(之)購買產品。意即非本人推薦李女士加入安麗公司成為直銷商」(見同卷第167-168頁)。惟按安麗公司為計算各直銷商每月之「月結獎金」,其計算方式除各直銷商本身之月售貨額外,亦計入該直銷商「所推薦的下手直銷商」之月售貨額與「推薦的下手會員」之月消費產品之售貨額,已如前述。故該公司對於各直銷商之上下手關係,必須有嚴格的管控及內部文書檔案根據,否則,將無法據以精確計算各直銷商每月之「月結獎金」。據上開安麗公司2函內容,可以確定李燕珠為黃炎生/許慧女夫妻之直接下手直銷商,而非黃炎生/許慧女夫妻為李燕珠之直接下手直銷商。再者,黃炎生/許慧女夫妻果真為李燕珠之直接下手直銷商,黃炎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其上手直銷商李燕珠購買優質蛋白素共2,790元,於102年8月18日送貨(見同卷第75頁),為何安麗公司上開103年5月16日麗德字第2203號函記載:「李燕珠僅於101年10月15日領得101年9月份之獎金共計519元,且自該月後迄未再領取任何報酬」(見同卷第53頁),而未核發李燕珠該月份應得之「月結獎金」?況證人劉麗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9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其為李燕珠之上線(即上手直銷商),許慧女亦為其下線(即下手直銷商),許慧女之後才是李燕珠,李燕珠是經過許慧女的推薦才會成為直銷商(見地院卷160-162頁之筆錄)。另證人許慧女於同日在該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略以:其上線為劉麗卿,伊介紹李燕珠去安麗公司擔任直銷員,其為李燕珠之直接上線(見同卷第163頁背面)。是被告認定黃炎生上開之送貨單及訪問陳述,均與事實有間,而不予採信,亦屬有據。

9、又原告提出相關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6-148頁),主張李燕珠有參加安麗公司組織運作(旅遊活動、工會活動等),可證明李燕珠確有從事該公司之直銷工作云云。然查,從業人員固可參加所屬業務團體之相關活動,以連絡同仁間之情誼,並增進業務之推展,但此並非業務之本身。如前所述,安麗公司之直銷商,無論根據自己的售貨額,或其下手直銷商所銷售的產品售貨額與推薦的下手會員消費的產品售貨額,綜合計算其所能領取之獎金,此始為該公司直銷從業工作核心之所在,其餘旅遊活動、工會活動等,雖有輔助本業之功能,但非並非其所從業工作之本身。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10、另原告提出李燕珠南投直銷工會入會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9頁)、切結書(同卷第40頁)、訂貨人證明書(除上開黃炎生之證明書外,尚有陳香惠102年8月20日、林秀蓮102年6月22日、102年7月25日、簡孝茹102年8月16日之訂貨證明書,見同卷第37、79-81頁)、安麗公司產品送貨單(除上開黃炎生之送貨單外,尚有陳香惠102年8月20日,及林秀蓮102年6月22日、102年7月25日,簡孝茹102年8月16日之送貨單,同卷第76-78、221頁)等,主張以上證據可以證明李燕珠於102年6月20日加保後,實際上有從事安麗公司之直銷業務云云。然查,上開證據均不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主張李燕珠於102年6月20日加保後,有領取安麗公司之獎金證明乙節,本院遍查全卷,並未發現該證明,縱有此證明,惟「李燕珠自101年9月3日加入成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參加人),僅於101年10月15日領得101年9月份之獎金共計519元,且自該月後迄未再領取任何報酬」(見原處分卷第53頁之安麗公司103年5月16日函),已如前述,此亦無法證明李燕珠於102年6月20日加保後,確實有從事安麗公司直銷商之業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11、至於原告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葉大成、大屯牙醫診所醫生、原告家人及朋友均可出庭作證:李燕珠於102年6月20日加保時,可以自已行走,外表與常人無異,非如被告所認定情況云云。本件被告原處分係以李燕珠於101年9月3日加入安麗公司之直銷商,並於102年6月20日由南投直銷工會申報加保,惟其自該加保日後至103年2月21日死亡日止,均無實際從業之實,故自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見地院卷第112頁)。核與李燕珠於102年6月20日加保時,是否可以自已行走,外表是否與常人無異,均無關連,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且該等證人亦無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12、由上可知,被告審查上開相關資料後,以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李燕珠雖於101年9月3日加入安麗公司之直銷商,並於102年6月20日由南投直銷工會申報加保,惟其自該加保日後至103年2月21日死亡日止,均無實際從業之實,乃自102年6月20日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且李燕珠於102年9月23日因乳癌合併腦部轉移申請失能給付案,因其已於100年5月18日自南投關懷協會退保,又因其被保險人資格已於102年6月20日經被告取消,則據被告委請特約醫院審查原告所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102年9月17日李燕珠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後,認定李燕珠於102年6月20日加保時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之標準,被告原處分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准原告本件李燕珠失能給付之申請。另李燕珠以因同一疾病住院診療,已領取102年9月2日至102年10月17日期間共46日計12,167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續請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30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其於上開住院期間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請領要件,原告乃核定不予給付,溢領傷病給付12,167元並已收回銷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2年6月20日取消李燕珠被保險人資格,李燕珠於102年9月17日診斷失能,及因乳癌併肝、腦、骨轉移,癲癇住院診療,已領取102年9月2日至102年10月17日傷病給付共46日計12,167元,及繼續申請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30日傷病給付,暨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均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均應不予給付,核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決定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其102年9月23日失能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給付李燕珠失能給付566,000元及傷病給付14,548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