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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張啟璋

張慶璋張瑛珍楊惠如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許世強

黃子玹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50018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足見原告之訴如不具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行政法院無從為實體審判,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論,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不利益者,無論其為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因該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第三人,均須先踐行前置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則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案件,經該主管機關作成處分駁回後,並已提起訴願遭駁回,始得為之。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係因原處分受利益之人原欠缺提起訴願之實益,倘其他利害相反之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及其權益者,自應賦予其得逕行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以回復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俾符合權利救濟相當之原則。故凡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者,無論其為處分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皆應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再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逕行起訴之餘地。易言之,凡因原處分違法而受不利益之人,均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未提起訴願者,即不備應踐行之前置訴願程序,無從改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至於數相同利害關係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由於其中一人所為訴願之效力及於全體利害關係人,而得逕行適用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亦核非屬同條第3項適用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9月22日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按基於公法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除具有法定繼受事由外,並不因特定私權標的之讓與,而發生隨同移轉之效果。衡諸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申請案件,乃以申請人自己之意思表示為基礎,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內容之授益處分,該申請案件所生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申請人與主管機關之間,具相對性,並不因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使私權標的之受讓人繼受其在公法上之申請人地位。是以,基於私法上買賣關係而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人,因未繼受原所有權人在公法上之申請人資格,自無從本於申請人地位行使相關公法上之請求權。

四、經查:訴外人陳淑卿前於104年1月26日委請代理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件,經被告以105年1月22日府授地編字第105001209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將其上建物房屋課稅面積54.30平方公尺(即正身建物)之合法建物,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反推算後,可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兩側建物(即兩側廂房)未能認定為舊有合法建物,不納入舊有合法建物範圍計算,而駁回所請。陳淑卿就其申請案件被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原告等4人則於105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陳淑卿之訴願,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訴願決定撤銷及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依法補更正三合院左右廂房(即正身兩側建物)面積215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註:原於本院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申請人104年1月26日提出更正編定案件三合院左右廂房(面積以實測為準)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部分撤銷;復於105年9月14日具狀變更回復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告陳報狀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13頁、第15至18頁及第111至112頁),足認屬實。

五、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等4人雖於被告就訴外人陳淑卿所提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後,基於私法上買賣關係,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不能因此發生繼受陳淑卿在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自無從承受其申請人地位,就該申請案件續行行政爭訟程序。再者,本件原告等4人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不服原處分,顯非因原處分受有利益,而經訴願決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始致使其權益受損害至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逕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間。又本件原告等4人縱使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得提起撤銷訴訟,亦因渠等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仍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無論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另本件因原告之訴具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無從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編定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