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10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添福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訴訟代理人 蕭政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78年7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塗人厝排水分線」(同段447-3地號)渠道上架設6公尺橋板1座(下稱系爭橋樑),以便其建造農舍及出入之需求,經被告78年7月19日彰水管灌字第5422號函(以下各單位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單位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鎮○○○段○○○○○○○號旁邊水溝架設橋梁乙案,請依『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之規定、填妥申請書並備齊書件(請看空白申請書附件欄)送交本會原斗工作站轉報本會後再議,...。」惟其後續有關該申請案之原告補件及繳費程序,因被告查無相關資料,而陷於不明。嗣原告以105年4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上開78年間系爭橋樑架設同意書(下稱78年架橋同意書),經被告調查結果,因查無上開原告補件及繳費資料,乃以105年5月17日彰水管字第1050006581號函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78年間申請自用農舍,須有橋梁以供出入,故自行架橋,因不知架橋須經申請,經被告所屬原斗工作站(下稱原斗工作站)人員制止(此有架橋工人盧傳富可作證),原告立即停工,並向被告申請架橋,經同意後才繼續完成施工。被告卻以102年10月4日函覆略以:「...說明:...二、惟嗣後經查無台端依規定申請架橋同意及繳費之資料...。」但經其查證結果,該申請書及簽名文件均保存在原斗工作站,惟被告卻回覆其因已超過15年之保存期限,現均已銷毀。
(二)原告於78年間為本件申請時,當時法令並無規定須繳納使用費,惟二林工作站表示查出原告有繳費,但應該不是使用費,可能是繳納文件的費用。其亦拒絕補發繳費證明。被告當年的承辦人員多已換人,現在被告是依92年規定辦理,依78年間的規定,申請架橋容易多了,當時一天就可以辦理完畢,現在被告堅持其未收到此筆使用費,原告要求被告提出78年前後3年所有申請架橋所繳交的使用費,讓其心服口服,但被告亦拒絕之。
(三)原告於92年間因於該地又有架橋之需,乃再向被告申請架設第2座橋樑,並經被告同意後完成施工。
(四)本件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二林工作站(原斗工作站已合併於二林工作站)站長回答,原告於92年申請架橋時,被告人員有至現場勘查,也有發現78年未經申請同意之橋樑,並發函通知原告補申請,惟站長卻拿不出該函以供證明。試問,若原告78年架橋未經申請,亦未補申請,被告會同意原告92年之架橋申請嗎。且按常理,原告應係於78年提出架橋申請,而非遲至92年才提出申請,讓被告來抓。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4月1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505022770號函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於本署經○○○鎮○○○段○○○○○○號國有土地上架設橋樑權源疑義一案,...。說明:...二、查本案本處前以100年5月25日台財產中彰3字第1003000521號函說明,『台端雖曾向農田水利主管機關(即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並獲同意於塗人厝排水分線上架設橋樑,惟查台端並未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本局)同意施設,即屬無權占用...』在案。次查本案土地於前開號函文發文當時,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尚未向本處申請委託管理取得合法使用權。爰台端雖經該會同意於該會管轄水利設施上架設橋樑,仍應依法向本處申請本案土地同意使用,以取得土地使用權源。」此二行政機關各說各話,請鈞院鑒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5年4月22日申請書之申請,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毗鄰「塗人厝排水分線」(同段447-3地號)架橋同意書)。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起訴案由為架橋確認,其請求確認事實而非法律關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惟觀其起訴及補充理由所載,係向被告申請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惟遭被告拒絕,似係請求被告准予補發該同意書,而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應先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自非合法。
(二)原告稱其於78年間,有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架橋,以連接至毗鄰之同段第447-3地號土地云云。查本件原告曾於78年及92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西側及東側架設水泥版橋及寬6公尺之鐵橋,後者原告向被告申請後,並經核准繳費在案,有相片核准資料可稽。惟前者,原告雖以102年9月4日申請書及102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經被告查詢相關檔案資料結果,僅有原告78年7月14日申請書,且被告已經以78年7月15日函答覆原告,請原告補正文件再送被告再議,此外,查無被告78年架橋同意書或繳費紀錄,被告乃以102年10月4日函拒絕原告之申請,並於函中表示該橋樑所在之區域排水,已於94年11月14日由經濟部公告為縣管區域排水,如有再申請架橋之需求,請洽其辦理。
(三)又原告78年架設系爭橋樑,涉嫌刑事竊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雖辯稱其有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而架設該橋樑云云,惟被告所辯得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同意所架設之橋樑,係其經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於92年6月9日同意後,而在緊鄰系爭橋樑旁所架設之鋼板橋樑,與系爭水泥橋樑不同一節,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之承辦人林添德、證人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王意翔於本院(即彰化地院,下同)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即該刑事卷宗,下同】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農田水利會101年10月2日彰水管字第1010011540號函,檢送當時同意被告架設橋樑之相關函件、同意施設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同意即架設系爭橋樑,亦有該分處98年7月20日台財產中彰3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架設系爭橋樑,其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行為無疑。」等語,惟以超過追訴權時效而判決原告此部分犯行免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一份、被告101年10月2日函一份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板橋,確經認定為原告所私設,原告仍執此辯稱有申請核准云云,一再要求被告補發證明或確認其架橋合法云云,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6-47、72頁)、原告78年7月14日申請書(同卷第8頁)、被告78年7月19日函(同卷第56頁)、原告92年5月20日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同卷第43頁背面)、現場照片(同卷第38、73-74頁)、被告92年7月9日92彰水管灌字第04958號函(同卷第10頁)、99年6月14日彰水管字第0990006556號函(同卷第50頁)、102年10月4日函(同卷第55頁)、原告105年4月22日申請書(同卷第99頁)、被告105年5月17日函(同卷第97頁)、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105年4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是否有據?被告以105年5月17日函拒絕其申請,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一)茲先就本件訴訟類型說明:
1、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的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如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如給付一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並不會影響事實狀態如損失補償是否存在的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建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建築執照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予以許可並發給執照(建築法第25條),其許可為行政處分,所發給之執照係依許可內容而製作,為許可行政處分之書面。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補發建築執照,僅依原有之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內容,補行製作書面而發給,並不另生補發執照內容之法律上效果,自屬事實行為。又人民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補發建築執照,係請求作成事實行為,建築主管機關在補發建築執照前,應就申請人之是否適格、有無領得建築執照及遺失已否登報作廢等要件加以審查,無非事實行為遵循合法規範所必需。建築主管機關縱為拒絕之答復,僅屬不作事實行為之告知,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仍屬事實行為,實無於事實行為之外,另認尚有裁決是否補發之行政處分存在之必要。是人民訴請建築主管機關補發建築執照,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建築系爭橋樑時,業已取得被告核發78年架橋同意書,惟其嗣後遺失,故以105年4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經被告以105年5月17日函拒絕之。則其本件申請被告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僅依原有之被告許可發給78年架橋同意書之行政處分內容,補行製作書面而發給,並不另生補發該同意書內容之法律上效果,自屬事實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核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4、被告辯稱: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依法應先提起訴願,惟本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即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有關舉證責任方面: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
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⑵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⑷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
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
⑸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
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⑹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
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從而,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以外之其餘訴訟,當事人除有主觀舉證責任外,亦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⑺又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開所謂
「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9號、550號、105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⑻由上可知,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以外之其餘訴
訟,當事人除有主觀舉證責任外,亦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
2、本件應適用之法令部分:⑴69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規定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第29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依前4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⑵前臺灣省水利局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以70年2月16
日70水政字第11251號訂定「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其中:①第1點規定:「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對他機關團
體或個人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處理。」。
②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水利建造物係指水利會轄區內管理之各級灌溉、排水渠道、堤防及附著構造物。」。
③第3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及搭配(排)水等項。」。
④第4點規定:「申請使用水利會建造物之申請書表,由水利局製定統一格式,由水利會印製備索,得收取工本費。
」。
⑤第6點規定:「工程委託水利會辦理時,水利會得收取委託設計費及監造費,自行辦理時水利會亦得收取監造費。
」。
⑥第7點規定:「水利會為維護、管理水利建造物之需要,
得向申請人收取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其標準由水利局統一規定。」。
⑦第8點規定:「申請案件水利會應派員實地勘查,並得向申請人收取勘查費。」。
⑧第9點規定:「申請使用水利會建造物按下列手續辦理之
:⑴申請人填妥申請書並備齊附件送交所屬水利工作站核辦,工作站初勘後將勘查情形併同其書表轉報水利會核辦,水利會視需要得另派員複勘。⑵申請人應依通知繳納各項費用並檢具繳費報核單送交水利會。⑶工程由申請人自辦時,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向水利工作站提出開工報告書,施工中應接受水利會人員指導,完工後檢具完工報告書請水利會派員檢驗。⑷前列第⑵⑶兩項之書件或工程經水利會審驗符合規定後,水利會應復知申請人並同意使用。」。
⑶本件原告係以78年7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建造系爭
橋樑,原告並主張系爭橋樑工程完竣後,被告已於當年度核發其78年架橋同意書,故其現在自得據以申請被告補發其78年架橋同意書。是有關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自應以當時有效之法令(即上開法令)為據,而非以嗣後修正之法令為據,先此說明。
3、事實之認定:⑴系爭橋樑竣工日期為78年間:
①此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且經原告78年7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橋樑,被告並以78年7月19日函請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原斗工作站補正相關文件,轉報被告後再議,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
③又被告於上開彰化地院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2月14日於系爭土地地段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系爭橋樑存在(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此外,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其中彰化地院刑事卷第225頁參照)。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橋樑於78年間即已竣工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告於78年間,是否業已核發原告78年架橋同意書部分:
①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可知,原告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系爭橋樑,其申請手續,除應填具水利局製定統一格式之申請書表(原告應繳納該書表之工本費)外,尚須繳交設計費(委託被告辦理時)、監造費、勘查費(工作站初勘費、被告複勘費)及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並將各該繳費報核單送交被告,於工程完工應檢具完工報告書請被告派員檢驗合格後,被告始能復知原告並同意使用。從而,若上開手續有一不完備時,被告依法即不能核發原告78年架橋同意書。
②如前所述,原告以78年7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橋樑,經被告以78年7月19日函請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原斗工作站補正相關文件,轉報被告後再議。嗣原告以102年9月4日申請書及102年9月23日存證信函,申請被告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經被告清查檔案後,發現並無原告系爭橋樑78年架橋同意書及繳費之資料,乃以102年10月4日彰水管字第1020013111號函回覆原告上情(見本院卷第98頁)。
③原告主張:其於78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建造系爭橋樑後
,約一個星期,被告就核發78年架橋同意書給伊了(見本院卷第82頁之本院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當時只有繳納(新臺幣)幾百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使用費(同卷第84頁),可能是繳納申請文件的費用(同卷第83頁);78年間被告根本沒有繳納使用費的規定(同卷第85頁);嗣原告又提出「申請架設橋涵審核表」內載:「工本費每件50元是否繳納(查驗收費聯單),結果:是」(同卷第87頁),原告並稱:(當時)原斗工作站向我收取的費用,應該是這一筆(同卷第85頁)。
④由上可知,原告於78年間向被告申請建造系爭橋樑時,僅
有繳納申請書表工本費50元,而未繳納其餘費用(含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原告既未依法繳費,並將各該繳費報核單送交被告,其餘後續程序依法即無從辦理,揆諸前揭處理要點規定,被告依法自無核發原告78年架橋同意書之餘地。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資為本院判斷被告已於78年間核發原告78年架橋同意書之事實,是本院於審理最後階段,原告為本件聲明而主張要件事實存否業已陷於不明,其又未盡其主觀及客觀之舉證責任,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於78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建造系爭橋樑後,約一個星期,被告就核發78年架橋同意書給伊了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可採取。
4、本院綜合調查所得之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足以判斷原告以78年7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橋樑,經被告以78年7月19日函請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原斗工作站補正相關文件,轉報被告後再議後,原告並未依照上開處理要點規定,繳納系爭橋樑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被告辯稱其從未核發原告78年架橋同意書,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是原告以105年4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依法不合,被告以105年5月17日函拒絕其申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是原告以105年4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依法不合,被告以105年5月17日函拒絕其申請,依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補發78年架橋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架橋工人盧傳富,以證明其78年間未經申請即建造系爭橋樑,經被告制止後,其立即停工之事實,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