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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坤鎔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明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且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其起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4-9、33、36、44-45頁)可稽,並經本院取105年度救字第8號卷宗(第2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5號卷宗(第27頁)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