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鍾榮輝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呂廷堯訴訟代理人 駱秀如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智明訴訟代理人 彭道光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苗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另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以苗栗縣○○鄉○○○段○○○○○○○○○○○○○○○○號,地籍圖重測後為雙湖段919地號)、150-3地號土地地上權面積為420坪,而非210坪,經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查證原始讓渡書件等,乃係辦理登記當時繕狀人員作業上之誤載,曾有更正為210坪之處置,土地所有權人嗣提起民事交還土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70年6月25日劍民決地字第8160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證明書確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約210坪之地上權應塗銷,並返還土地。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70年9月30日以第12827、12828號登記申請書依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意旨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原告不服,提起民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地上權登記、核發他項權利證書之行政訴訟,陸續經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54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237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1011號判決、81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更正,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2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1020032947號函復原告,原告乃於102年4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請求更正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將屬於被告之部分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本院102訴第40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等提出申請書、異議書,聲請更正地上權登記並作廢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苗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2函,經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以苗地一字第1030009920號函(下稱苗栗地政所函,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以銅地一字第1030006816號函(下稱銅鑼地政所函,本院卷第122頁)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復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者不再予以處理。原告仍不服,於105年1月21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29日以105年苗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苗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2函均撤銷(下稱第1項聲明)。㈡被告應將系爭150-8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壹之一權利人鍾榮輝權利範圍「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坪」,更正登記為「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80坪」;被告應將主登記次序壹之二權利人鍾林魁權利範圍「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坪」,更正登記為「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140坪」;被告應將主登記次序貳判決塗銷、權利人「空白」、權利範圍「空白」、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補正登記為判決塗銷權利人「鍾榮輝與鍾林魁」權利範圍「210坪,比例鍾榮輝140坪、鍾林魁70坪」、權利移轉後剩餘額「鍾榮輝140坪、鍾林魁70坪」(下稱第2項聲明)。
三、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曾向苗栗縣政府與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業經苗栗縣政府以84年苗府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臺灣省政府以85府訴一字第43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苗栗縣政府84年苗府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85府訴一字第43號再訴願決定再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90頁),本件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願至明,揆諸前揭訴願法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不合法,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33號、96年度裁字第1408號裁定參照)。
四、次查,原告第2項聲明部分,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屬課予義務訴訟,然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駁回,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系爭更正地上權之聲請,係原告以103年11月24日申請函分別函請被告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70年6月22日劍民決地字第8160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對系爭土地遺漏登記之地上權予以更正補登記,分別經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以銅鑼地政所函及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復不予處理,惟查:
㈠關於銅鑼地政所函部分:
⒈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
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針對銅鑼地政所函,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於92年間向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70年6月25日劍民法地字第816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將原告與鍾林魁○○○鄉○○○段150-12、150-13二筆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地上權,判決塗銷登記部分210坪及剩餘地上權面積210坪。」(下稱舊聲明),申請補正所遺漏記載,並經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以92年4月16日九二銅地所一字第0920001741號函拒絕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訴願不受理決定與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苗栗縣政府92年苗府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82號裁定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392至439頁)。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50-8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壹之一權利人鍾榮輝權利範圍『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坪』,更正登記為『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80坪』;被告應將主登記次序壹之二權利人鍾林魁權利範圍『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210坪』,更正登記為『與150-3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140坪』。被告應將主登記次序貳判決塗銷、權利人『空白』、權利範圍『空白』、權利移轉後剩餘額『空白』,補正登記為判決塗銷權利人『鍾榮輝與鍾林魁』權利範圍『210坪,比例鍾榮輝140坪、鍾林魁70坪』、權利移轉後剩餘額『鍾榮輝140坪、鍾林魁70坪』。」(本院卷第39頁),雖與原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舊聲明不同,但經本院105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闡明後,原告表示「(法官問: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有經任何民事判決?)……我每次都是依69年上更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申請更正」、「(法官問:
請問原告,是否一樣的內容確實沒有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但是與第2項聲明相似內容有提出過?)與第2項聲明相似的內容我已經提了30幾年了。」、「(法官問:
這次與之前的請求是否有不同的意思?)沒有,跟之前都一樣。」、「(法官問:這次訴之聲明第2項的請求與之前請求是否有不同?)沒有不同」等語(同卷第139至142頁),可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仍係基於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舊聲明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請求權基礎,且其請求內容並無不同。
⒉原告雖復爭執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曾經提出過書面
,但被告均不處理云云。惟查原告前曾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於102年2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更正(見本院102訴第404號所附苗栗地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2
4號卷一第11至13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02年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20032947號函復原告(同卷一第10頁),原告復於102年3月1日異議書對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提出異議(同卷一第8至9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02年3月7日府地籍字第1020040683號函復原告業已回復不再處理(同卷一第7至9頁),惟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救濟,嗣苗栗地院就該案屬於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及銅鑼地政事務所部分,以102年9月10日102年度苗簡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2訴第404號卷第6至7頁),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訴第40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依判決理由六略以:「本件原告之更正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係對苗栗縣政府,並非對被告請求,被告自無從准駁,況原告亦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屬有據……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等語,而為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10頁),故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前確已提出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函復在案,惟原告並未提出訴願救濟,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原告其後雖陸續向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地上權之申請,然其均係以舊聲明向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經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陸續函復本件已函復被告將不再處理等語(同卷31至37頁、39至41頁、43至44頁、49至51頁、58至61頁),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就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另行提出訴訟(本院卷第142頁)。準此,原告僅一再以業經判決確定之舊聲明向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地上權登記,經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請歉難辦理等語,並無不合。
⒊綜上,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僅係就原告以同一原因
事實且業經處理之更正地上權登記申請,回復原告不予處理等語,性質上屬重複處分,並未重為實質決定,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開規定,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㈡關於苗栗地政所函部分:
查原告聲請更正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三義鄉,位於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轄區內,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非屬管轄機關,則原告對其提出更正地上權之申請,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自無從准駁,是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拒絕其申請,性質上應屬對人民陳情事項所為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處分亦有未洽。是本件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苗栗地政
事務所拒絕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申請,有違法事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銅鑼地政所函非屬行政處分、苗栗地政所函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2函提起訴願均於法不合,予以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處分,參諸前開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既為程序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庸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