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國楨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高明文陳俊安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4年苗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回復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水尾子段842-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300、302、304、3
05、286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經被告以104年11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苗栗縣政府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臺13甲線交流
道連絡道126線1K+828-5K+385段拓寬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87年7月2日87府地二字第157620號函准予徵收,苗栗縣政府以87年10月9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77111號公告徵○○○鎮○○○段○○○○○號等408筆土地,面積2.9939公頃,苗栗縣政府並以88年4月19日府用地字第8800033072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原告父親李火炎所○○○鎮○○○段○○○○○○○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42-19地號土地之10平方公尺位於徵收範圍。苗栗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清冊並無原告建物,然苗栗縣政府卻拆除原告之建物一部分,係施工錯誤而導致原告土地減少。徵收流程分筆登記完成後,原告父親取得水尾子段842-10地號新權狀,在88年4月19日再分割出842-21、842-22,原告在91年間取得水尾子段842-22地號所有權,土地面積為214平方公尺,至94年7月4日完成複丈成果圖,取得地籍圖無誤。原告陳情苗栗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函請被告辦理會勘釐清原告842-22地號土地少20幾平方公尺原因,被告於94年8月25日檢測,以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示原道路逕為分割無誤,然卻以94年9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977號函表○○○鎮○○○段842-11、842-21地號土地於77年1月15日現場分割線有誤,註銷原告94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並更改上開省政府核准工程用地範○○○鎮○○○段○○○○○○○號地籍線界樁,未辦理地籍更正程序,也未辦理合法登記。
㈡被告將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檢測成果圖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供判決後,原告再向被告申請複丈,於98年2月9日複丈結果又回復94年7月4日複丈圖,被告仍未將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在94年9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977號函未辦更正程序之真相告知原告。
㈢98年苗栗縣政府辦理重測,被告又將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
第0940007788號函之檢測圖作為協助指界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後,原告才發現補充鑑定圖一,G-H-I-J-K-L-T-O-N-G在原始地籍資料是不存在地籍,因而原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5號溫股,告測量員江正生偽造地籍圖。被告引用一張未辦合法更正程序地籍圖,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誤測。
㈣被告已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確定判決是
被告在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製作檢測成果圖,未經合法更正程序,又將違法地籍圖界址資料,再以101年12月3日南地所二字第1010010818號函辦理更正徵收,將原告所有土地從214平方公尺減剩為189平方公尺,係為一件違法處分。
㈤原告系爭土地現況就是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
99號判決補充鑑定圖一藍色虛線逕為分割線G-M-L施作,與被告105年8月30日庭提逕為分割圖未符合(原告部分為紅色部分A-B-C-D-E-F-A,為77年地籍線,藍色部分G-H-I-J-K-L-O-N-G是被告於94年9月6日更改)。原告請求勘驗現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水
尾子段842-22地號)與同段300、302、304、305、286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A點連接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道路地籍線逕為分割後,並未辦理更正,僅辦理面積更正,故無地籍線更正之行政處分行為。另查系爭土地於9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土地界址糾紛,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4月22日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及100年7月13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0年9月27日確定。苗栗縣政府即依據該判決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公告登記,故地籍圖重測符合程序,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是否經過被告違法擅自更改?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回復系爭土地與同段300、302、304、305、286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又「按『(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是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回復坐落苗栗縣○○
鎮○○段○○○○號(重測前水尾子段842-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300、302、304、305、286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經被告以104年11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10月28日申請更正書(被告104年10月30日收文)、被告104年11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9041號函(即原處分)、原告105年1月3日訴願書(被告105年1月4日收文)、原告105年2月27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被告105年3月1日收文)、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29日104年苗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原告曾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苗栗縣○○○○○○縣○○鎮○○段○○○○號土地間之之界址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之連接點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0年9月27日確定,苗栗縣政府即依據該判決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公告登記,因該界址線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辦理,被告乃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更正回復界址線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本件原告雖以地籍圖遭被告擅自更改為由請求更正地籍圖
,惟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然本件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線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4月22日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三:「得心證理由:……㈣……系爭30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7年間因徵收道路拓寬工程所需土地時,委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87年7月2日逕為分割所產生。又上開逕為分割線,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劉虹妤技士到庭證稱:原日據時代地籍圖最原始的線都是黑色的線,其他紅色部分都是後來加上去的分割線。原則上,一般地政事務所會先依據原圖繪製出複丈成果圖後,到現場測量確認分割線,並將該分割線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上,然後再將複丈成果圖的分割線描繪至原圖,故假設發現原圖上的分割紅線與複丈成果圖上的紅線不一致時,應該是依據最原始的複丈分割圖為準。又系爭301地號土地原地籍圖之界址,乃位於附圖一所編號G-H-I-J-K-L-M-G虛線位置,鑑定當時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存的地籍原圖予以鑑定,經鑑定人核對結果,本件道路逕為分割線(即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與地籍原圖的分割線是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準此,原地籍圖及87年7月2日複丈分割圖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既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之連接點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地政機關保管之原地籍圖有損壞,或地籍圖製作過程有錯誤,自應以上開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之連接點線為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及四:「綜上,系爭30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既係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7年間因徵收道路拓寬工程所需土地時,委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87年7月2日逕為分割所產生,而當時逕為分割複丈圖與原地籍圖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均如附圖一所示G-U-M-S經界線。原告雖稱兩造界址並非上開連接實線云云,惟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有損壞,或該逕為分割線分割過程有錯誤,自應以上開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之連接點線為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確認界址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7月20日測籍字第0990007172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13日測籍字第0990012366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27日測籍字第1000000816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⒉又本件系爭301地號土地原地籍圖之界址,依上開判決所
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乃位於編號G-H-I-J-K-L-M-G虛線位置(如原告起訴狀附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29日104年苗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書附件-即本院卷第28頁附件),已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重測○○○鎮○○○段○○○○○○○號土地),與同地段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G-U-M-S經界線,該判決亦於100年7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舉證地籍圖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情事,所為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線,即非可採,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⒊再原告曾以苗栗縣政府於87年間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
龍汶水線臺13甲交流道126線lK+828-5K+385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徵收當時為原告之父李火炎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分割前)之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將該部分編為同段842-19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842-21、842-22地號(即系爭土地,按已重測後為秀水段301地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43建號建物(門牌:水尾里8鄰水尾64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苗栗縣○○○○段0000000號土地上施作系爭拓寬工程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書及陳情書後,苗栗縣政府始發放建物補償費予原告,並於91年5月24日受領完畢。並以前述苗栗縣政府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誤拆系爭房屋之情事,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苗栗縣政府以原告申請土地鑑界,經地政機關實地鑑測結果為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業經原告領取為由而拒絕賠償。而苗栗縣00000000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臨路寬約15公尺,為一長三角形區域,有被告之94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房屋係坐落分割前同段842-10地號土地上,距離徵收前之道路線約2至3公尺,亦有被告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系爭拓寬工程施作後,倘被告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仍應距離道路線約2至3公尺,但苗栗縣政府之系爭拓寬工程竟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顯然已越界而占用道路線至拆屋處,房屋部分雖經發放建物補償費,土地部分卻遲未賠償,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苗栗縣政0000000縣○○鎮○○○段○○○○○○○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苗栗縣政府及原告履勘現場,系爭土地面臨苗126線縣道,其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樓房,樓房與柏油道路間有排水溝,其上以水泥覆蓋,依原告現場所指柏油道路及水溝占用之位置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鑑測有無越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被告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校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鑑測結果,原告所指道路及排水溝,均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有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鑑定圖足憑。認苗栗縣政府該拓寬工程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疑。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被告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其最大投影深度為10.5公尺,現場房屋深度經系爭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後,剩餘房屋最大深度約11公尺餘,系爭房屋現況與已登記之建物平面圖尺寸不符,推論系爭建物有增建等情,有被告95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254號函可參。亦認系爭房屋之現況與附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從而原告依該圖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系爭房屋與道路線之距離等,主張系爭拓寬工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謬誤並非可採,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而原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因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況請求勘驗現場,本院認核無必要。
⒋至原告稱已對被告人員即訴外人江正生就其所製作被告94
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記載有「...經本所派員於94年8月25日會同李國楨君、...現場檢測結果,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原告,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乙節,經查此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江正生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認江正生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未將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在94年9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977號函未辦更正程序之真相告知原告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水尾子段842-22地號)與同段300、302、304、305、286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應更正為附圖(按起訴狀後所附)所示編號
A、B、C、D、E、F、A點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