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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余其得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訴訟代理人 羅茂紜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持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8月28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經被告依地權調整程序函送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審核後,以104年9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40200161號函覆被告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憑辦,被告乃據以104年10月1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231號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補正上開協議書,原告逾期未補正,遭被告以104年11月6日新測駁字第00011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係因遵照輔助參加人函覆意旨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憑辦,為釐清本件合併分割登記案件應適用之程序及法令依據,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