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覃永甲
覃永武覃永玉覃士軒覃士嘉覃士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水生訴訟代理人 吳貴博
參 加 人 張友妹即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苗栗縣政府104年苗府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陳淑芬律師,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持其與張友妹即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管理人間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重訴字第114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或農育權)登記,經被告審核後,認定仍有補正事項須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5月7日苗燈補字第00027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惟原告並未依限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5月25日苗登駁字第00005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登記清冊第6欄,係依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並無欲申請之權利種類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和解筆錄記載以永佃權為先,其次為農育權。
(二)自和解筆錄製成後,參加人一直不配合提供文件辦理登記,故原告於104年1月9日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字第45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附圖面積少於和解筆錄記載面積,於104年3月23日訊問兩造,即訊問債務人之代理人是否同意債權人之意見,援引該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之測量成果圖,而不再辦理本件測量,債務人之代理人當場回答同意援用。
(三)補正事項3所載:內政部79年8月22日臺內地字第826100號函(下稱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其對象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本件持和解筆錄辦理者是權利人,非該函所指祭祀公業管理人。
(四)原告在103年5月9日就和解筆錄設定永佃權(農育權)部分的土地,另行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即苗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又同時起訴另行一併請求其他被告張添生所有1173地號土地,就原告使用部分的土地請求設定地上權,所以該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是數訴之合併。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法院審理後,對和解筆錄附圖請被告予以測繪,兩造因此才沒有意見,而在該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23日當庭表示同意上開複丈成果圖援用原圖。
(五)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管理人及派下員已在86年9月立切結書,88年5月開派下員會議,其紀錄表明同意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確定,必須設定永佃權予邱雲騰等人,其中何智雙、湯運慶持上開民事判決,已向被告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完畢,原告先父覃松明當時未與邱雲騰、何智雙等人一同起訴,而今原告繼承覃松明遺產,請求張友妹即祭祀公業管理人設定永佃權(農育權)予原告,張友妹才會同意。原告申辦和解筆錄永佃權(農育權)設定登記時,檢附上開民事判決兩份、88年5月會議紀錄供被告參考,被告還要求提供處分依據,原告是根據和解筆錄而來,和解筆錄若有債務人違法,在派下員未撤銷和解筆錄前,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可以推翻和解筆錄效力嗎?
(六)被告104年5月7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指出他項權利位置面積圖所示面積與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不同,並未指摘原告未提出他項權利位置面積圖,而駁回原告申請登記。又本件和解筆錄是苗栗地院依法作成,與判決同一效力,關於被告所執內政部76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第543267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10月23日函)內容,於本件不相同。前邱雲騰等人持臺中高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申辦永佃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卻准予辦理登記完竣,並未如本件要求補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2)被告對於原告本件申請登記應予以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登記清冊第6欄內略載:「依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如無法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設定農育權...。」但於98年修正後,民法物權篇已刪除「永佃權」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原告於登記清冊備註欄為永佃權登記之記載,於法不符,故被告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2點記載:「案附登記清冊請依實際申請內容填載權利種類及存續期間」,依民法第757條、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所有,被告依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予以補正,原告檢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2861號民事判決主張:「補正事項3所載內政部79年8月22日臺內地字第826100號函釋內容所示對象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本件持和解筆錄辦理者是權利人,非該函所指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不適用上開函釋,應准予登記。」「補正事項4記載內容恐有誤會,申請人非援引相關判決之內容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準。只是提供參酌有此事發生。」又「補正事項6所載事項,緣和解筆錄(102重訴114)附圖係略圖,故.
..『上開土地詳細面積位置如有測量之必要,被告配合原告等6人為測量』,本件案附他項權利位置圖與面積,係依兩造和解後在(苗栗地院)另案測量圖,面積遠少於和解筆錄所載面積,對祭祀公業並無不利...。」云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0年3月7日祕臺廳(一)字第1265號函意旨,可知:和解與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或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亦即此項和解或調解成立同其性質,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所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規定公同共有亦可準用。
(四)次依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司法院秘書長91年10月23日秘臺廳民一字第26631號、第26747號函意旨,本件應得到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故本件原告與相對人張友妹(即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管理人)之和解成立,即表示其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查一般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而申請祭祀公業土地設定者,需另提具該公業派下員已合法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和解成立者既屬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自不能例外。
(五)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1項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另依鈞院92年訴字第25號判決書第7頁第6行記載:「...土地登記機關對於人民申請登記之事件,對於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固無實質之審查權,然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為登記,且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仍有形式上之審查權...。」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和解筆錄設定永佃(農育)權登記,其所提出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面積,與和解筆錄不同,經查,該他項權利位置圖係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1日苗院司執良字第453號函所載,依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地上權登記事件所繪製成果圖(被告104年2月13日土字第175號案),與本件農育權設定位置圖面積亦有未合,其申請使用他項權利位置圖之權利種類不同,自不能援用。又被告於104年4月2日苗地一字第1040002139號函說明二函覆該院民事執行處略以:「.
..請依相關規定勘測位置圖及檢附該祭祀公業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非原告主張法院已核定得以援用,無須另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本院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該祭祀公業已依原告要求,提供登記永佃權所需相關文件,迄未接獲原告告知另應補正其他文件,惟於105年4月15日接到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53號函,要求該祭祀公業依105年3月24日筆錄文件供其辦理,但未知其需準備之補正事項內容為何?是否逾越管理人之權責?
(二)該祭祀公業非法人,若非經過派下員大會議決辦理和解筆錄事宜,管理人無權執行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
(三)張友妹於98年11月8日被選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在其第1任之任期內98年12月12月、99年3月6日、99年4月10日,分別召開派下員大會3次,均未達「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門檻而流會。不得追認派下員是否裁決通過,再由管理人全權繼續處理之權限。
(四)並檢陳苗栗縣○○市00000000000市0000000號函,派下員證明書、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文件,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為8人。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9-120頁)、補正通知書(同卷第16頁)、和解筆錄(同卷第17-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0-23頁)、原處分(同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36-41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持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或農育權)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函釋:
1、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2、次按土地法:⑴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5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⑵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⑶第6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⑷第76條規定:「(第1項)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第2項)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3、再按土地登記規則:⑴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⑵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
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三、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八、農育權。.
..。」。
⑶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
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⑷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⑸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⑹第108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⑺查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
訂立之法規命令,以為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核與此條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4、又按:⑴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略以:「...頃據司法院秘書長
79年8月13日(79)秘臺廳(一)字第01938號函以:『按本案系爭臺中市○○段○○○號土地既為祭祀公業廖○○祀產,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有關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年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相對人廖甲(即祭祀公業廖○○管理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廖乙等語,然其效力僅係約定「廖甲」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乙之債之義務,倘廖甲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乙,故土地登記機關責令申請人提出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證明,或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始予受理,似無不合。』本部同意上開見解。」。
⑵司法院秘書長91年10月23日秘臺廳民一字第26631號函略
以:「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如為債權讓與,受讓人持憑...及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同日同字第26747號函略以:「...又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訴訟中就系爭標的之財產為和解,自須得到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始對其他派下員發生效力。本件...君持其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提出派下員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證明文件。」。
⑶查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核與土地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意旨無違,亦可援用。
(二)本件原告委託陳淑芬律師,104年4月27日持其與張友妹即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管理人間之苗栗地院和解筆錄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或農育權)登記,經被告審核後,因原告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6)備註欄內登載:「依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於104年5月20日加載:「設農育權,存續期間無」)第3項如無法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設定農育權,存續期間為20年,到期後繼續登記。第12項:申請人覃永甲等6人,就本件設定農育權是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3頁參照)。原告未提供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所附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系爭土地設定面積與所附和解筆錄所載面積不一等,被告認定本件仍有補正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限期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本案第7欄請蓋代理人章...。2、案附登記清冊請依實際申請內容填載權利種類及存續期間(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08條之1、第156條)。3、依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釋:『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本件請依上開函釋檢附相關足資證明文件俾憑審核:如申請人擬援引最高法院等相關判決資料為據,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容,並就案附影本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後,簽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4、承上,如申請人擬援引相關判決之內容及派下員委任書會議紀錄為據,因會議紀錄附表所載本案標的之登記權利人與和解筆錄不一,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兩者之權利關係,請補正(民法第11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5、本案申請人為覃永甲等6人,請於登記清冊內記明其應有部分或互相之權利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6、案附登記清冊及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系爭土地認定面積,與案附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附圖所載面積不一,並與案附88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不一,請提供符合和解筆錄附圖所載面積、位置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辦理,抑或檢附符合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處分方式之證明文件,由權義雙方會同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6條、第27條、第40條、第41條、內政部76年10月23日函、79年8月22日函)。7、本案請補繳登記費(依申請人申請設定面積計算),書狀費(新臺幣)480元整(土地法第67條、第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原告代理人陳淑芬律師雖於104年5月20日補正其中第1點及第4點,另第2點雖有補正,但補正不完全,業據被告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明確,該筆錄影本已於105年4月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上有該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33-135頁)、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133-135頁)及送達回證(同卷第142頁)可稽。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但就上開補正事項第7點未繳登記費(依申請人申請設定面積計算)及書狀費480元(土地法第67條、第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部分,並未爭執,除如前述外,並有105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80頁)可稽,被告既以補正通知書限期15日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上開費用,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四)就上開補正事項第2點部分,原告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6)備註欄內登載:「依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第3項如無法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設定農育權,存續期間為20年,到期後繼續登記。」嗣原告代理人於104年5月20日在上開第1項後面加載:「設農育權,存續期間無」,已如前述,並有該登記清冊附本院卷(第23頁)可稽。惟按:
1、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第1項)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第2項)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而該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50-1條規定:「(第1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第2項)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由此可見,永佃權與農育權之定義及存續期間均有不同,分屬兩種不同之不動產用益物權,且永佃權之規定,已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刪除之。
2、依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被告(即本件參加人,下同)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土地)內如所示D部分面積(0.4749公頃)、H部分(0.0602公頃)、J部分(0.0261公頃)、F部分(0.4637公頃)之土地,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等6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本院卷第18頁參照)。
3、原告原於土地登記申請時,請求「依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嗣又於104年5月20日在該記載後接續加載:「設農育權,存續期間無」。原告雖於104年5月20日就上開補正事項第2點部分加以補正,而為前揭文字之添加,惟依添加後該行整行文字加以觀察,原告既請求「依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又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農育權,存續期間無」,其同時請求被告登記兩個權利種類及存續期間不同之不動產用益物權,而不加以明確特定,致本件原告請求登記之權利種類及存續期間均有不明。
4、又原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6)備註欄內接續登載:「第3項(即指永佃【農育】權,本院卷第20頁參照)如無法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設定農育權,存續期間為20年,到期後繼續登記。」如此附有條件,先後順位不同種類權利及存續期間之申請登記案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導致本件原告請求登記之權利種類及存續期間無法特定明確,存有不明。原告就此既未依限完全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依法該無不合。
(五)就上開補正事項第3點(含第6點)部分: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又「查調解、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與法院之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同,其雖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無待義務上會同,然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備具必要之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申請登記文件不合規定時,仍應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參照)準此可見,原告依法固可持和解筆錄單獨申請登記,而不必會同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但其應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若有欠缺,被告依法非不得命其補正。是原告主張: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依內政部79年8月22日函釋意旨,限期命其補正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比例同意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推翻和解筆錄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原告主張:其係以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為本件登記,請求權基礎為上開派下員大會紀錄及切結書,另臺中高分院93重上更一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只是作為請求之參考而已,並非本件請求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177-179頁參照)。然查,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原告之父覃松明(訴願卷第118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首頁;同卷第125頁,臺中高分院93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首頁參照),其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不及於原告之父覃松明,原告即無繼承其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故不論原告是否持之作為本件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其自無請求被告為本件登記之權利依據。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為本件登記,但如前述,原告既同時請求被告登記兩個權利種類及存續期間不同之不動產用益物權,而不加以明確特定,致本件登記之請求登記權利種類及存續期間存有不明,且原告又未依限完全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3、又依張友妹等6人於86年9月間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詳如后列)係祭祀公業三庄牛埔之派下員,本次委託邱雲騰先生代辦本公業之設立登記及土地變更等登記,如辦妥後本公業定按先前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產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否則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以下為立書人張友妹等6人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有該切結書附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27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第15-16頁)可稽。姑不論張友妹等6人簽立該切結書是否符合有權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要件,但就該切結書內容觀之,其僅係委託第三人邱雲騰代辦該祭祀公業之設立登記及土地變更登記等事務,暨承諾於該祭祀公業設立登記完竣後,該6人願意履行辦理先前土地買賣契約之產權移轉登記,核與系爭土地永佃權或農育權登記無關,原告持之作為本件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依法自屬不合。
4、另依:⑴苗栗縣○○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號函,
檢送同日同字第002580號苗栗市公所派下員證明書給該祭祀公業,並就該祭祀公業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87年10月31日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張榮一均予備查,該上開文件附本院卷(第169-172頁)可稽。
⑵次依參加人105年5月6日祭祀公業三庄牛埔字第0000000號
函,提出該祭祀公業88年5月29日派下員第1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三、出席人員簽到:(有張友妹等6人簽名)...五、提案討論事項:⑴管理人提案:本業規約提請派下員討論並通過。討論結果:經出席派下員全數議決通過本公業規約如附件1。...⑶本公業土地早年經共同祖先陸續出賣予各親房宗親及第三人,今本公業土地既已清理完成,應如何配合辦理登記,提請討論。討論結果:經出席派下員全數議決通過如后:...②非向本公業先祖整筆地號,而係買受地號內一部土地者,本公業均保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在農地部分以設定永佃權為原因,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予各該權利人,認定登記之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及登記權利人明細表,詳如(附件3)。...③前開第①②項本公業之決議,授權管理人張榮一全權處理...。」有該函文及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60-164頁)可稽。又上開會議紀錄所載附件3,其名稱為「地號內部分土地永佃權設定登記明細表」,內載系爭1173-1及1173-5地號土地各設定永佃權面積0.5612公頃及0.4637公頃予訴外人「覃松明」(即原告之父,本院卷第58-64頁戶籍謄本、及第168頁上開明細表參照)。
⑶再依「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管理及組織規約」規定:「一、
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以下簡稱為本公業。...四、本公業派下全員,以經88年3月5日苗市民字第002580號苗栗市公所派下員證明書附件之派下員名冊內所載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十、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外,並得優先以派下員委任書之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之。」有該規約附本院卷(第165-166頁)可稽。
⑷縱該祭祀公業上開組織規約及派下員大會決議均屬合法,
且符合有權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要件,但前揭會議紀錄附件3「地號內部分土地永佃權設定登記明細表」內載:系爭1173-1及1173-5地號土地各設定永佃權面積0.5612公頃及0.4637公頃予原告之父「覃松明」,但本件原告申請於系爭1173-1及1173-5地號土地上設定永佃權或農育權之面積,卻分別為0.5427公頃及0.4522公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第22-23頁)可稽,兩者面積不同。又依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宗(第6頁)之起訴狀及其附圖(該卷宗8-9頁)所載,原告請求參加人辦理永佃權登記者為:系爭1173-1地號內之D部分(0.4749公頃)、H部分(0.0602公頃)、J部分(0.0261公頃),系爭1173-5地號內F部分(0.4637公頃)屬於系爭1173-5地號,經計算結果,系爭1173-1地號原告請求地上權登記面積合計為0.5612公頃,但本件原告申請於系爭1173-1及1173-5地號土地上設定永佃權或農育權之面積,卻分別為0.5427公頃及0.4522公頃,兩者面積亦有不同。原告就此未依限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本件申請登記,未依限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本件申請登記應予以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第5點記載:「本案申請人為覃永甲等6人,請於登記清冊內記明其應有部分或互相之權利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未加補正(本院卷第1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然查,原告代理人於104年5月20日在上開登記清冊之⑹土地標示之備註欄內之最後一行,業已加註:「第12項:申請人覃永甲等6人,就本件設定農育權是公同共有。」之文字,如前所述,其申請登記之權利種類縱有爭議,惟尚難謂此非就原告間互相之權利關係未加補正,被告此項抗辯雖有未洽,但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論。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雲騰等人持臺中高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申辦永佃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卻准予辦理登記完竣,並未如本件要求補正云云,然此為該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