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黃隆昌
黃巧麗黃葉彩審黃婕瑄黃裔芳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銘洲
黃允僑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 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027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可知,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緣內政部前以民國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年月日文件簡稱之),核定彰化縣第8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據以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實施(公告期間為98年9月25日至98年10月26日止計30日),並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巿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所有重劃前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原告黃隆昌所有)、53地號(原告葉黃彩審所有)、54地號(原告黃巧麗所有)、56、58地號(原告黃婕瑄、黃裔芳2人共有)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分別獲配惠農段11
80、1181、1182、1193地號土地。
(二)原告因不服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54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3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199579號函,請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調處程序辦理。嗣經被告調處不成,乃擬具維持原公告結果之處理意見,以102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20396242號函檢送調處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再以103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245號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乃據以103年2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30040406號函復原告,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3年2月12日函,於103年3月3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收文日期為同年4月1日,見訴願卷第33頁),經行政院法規會10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312號函移送內政部辦理(同卷第12頁),內政部審理期間,原告黃隆昌、黃巧麗、黃婕瑄、黃裔芳(該2人由其等法定代理人黃銘洲及黃允僑同意授權,依同卷第177頁及本院卷1第15頁之戶籍謄本所載,黃銘洲及黃允僑為黃婕瑄、黃裔芳之父母親,而黃銘洲之母親為黃葉彩審,故黃葉彩審為黃婕瑄及黃裔芳之祖母)等4人於103年3月25日及105年3月31日各以訴願委任書,依訴願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共同委任黃葉彩審為特別訴願代理人(同卷第39-40、175-176頁;又按黃葉彩審為黃隆昌及黃巧麗之母親,見本院卷1第272、275頁之戶籍謄本。另本院卷2第29頁之戶籍謄本記載,黃隆昌原名為黃金昌,於98年1月10日第1次改名),嗣內政部作成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766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等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5年4月27日對訴願人(兼其餘訴願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黃葉彩審之訴願書所載地址(彰化縣○○鎮○○路○○○號,見訴願卷第33、55、70頁)為送達,並經訴外人「林美秀」簽收在案(見同卷第340頁之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四)又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10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惟被告以105年10月14日函檢送答辯狀辯稱: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同卷第177、178-179頁)。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銘洲於103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將原告黃葉彩審所設籍之彰化縣○○市○○路○○○號房屋2棟,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昌經營「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而訴外人「林美秀」(00年00月0日生,原告誤載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1第24頁之在職證明書,及同卷第28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係陳建昌所僱用之會計,並非原告黃葉彩審之共同生活同居人,亦非受雇人,且「林美秀」亦未居住於該處,更非該處之主人,該訴願決定書對之為送達,依法不合,對原告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嗣「林美秀」於105年9月7日才將該訴願決定書將轉交給原告,始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於10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4頁)。然查:
(一)如前所述,黃葉彩審為黃隆昌及黃巧麗之母親,並為黃婕瑄及黃裔芳之祖母,黃隆昌、黃巧麗、黃婕瑄及黃裔芳(後2人由其等法定代理人黃銘洲及黃允僑共意授權)等4人,於103年3月25日及105年3月31日各以訴願委任書,依訴願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委任黃葉彩審為其等之共同特別訴願代理人,揆諸前揭訴願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如前述,內政部於作成上開訴願決定後,於105年4月27日對訴願人(兼其餘訴願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黃葉彩審之訴願書所載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為送達,依前揭訴願法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
(三)再如前述,訴外人「林美秀」係上開送達地址之承租人陳建昌經營「金蓓兒男女美容事業社」所僱用之會計,林美秀為成年人(00年00月0日生),雖未設籍於該送達地址(而是設籍在同市○○路○段○○巷○○○○○○號,見本院卷1第28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惟查:
1、被告前因原告因不服上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5677號函(見本院卷2第21頁)復原告黃葉彩審,亦對原告黃葉彩審上開地址為送達,也是由「林美秀」以「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分於102年4月3日代為收受(同卷第4、9、16頁之被告105年11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50395711號函及送達證書參照),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核屬有據。
2、又「林美秀」以原告黃葉彩審「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身份收受上開文書後,當日隨即轉交原告黃葉彩審,原告黃葉彩審旋即於102年5月1日對被告上開102年4月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同卷第20頁之被告105年12月14日府地價字第1050424972號函說明二、第21頁之被告上開102年4月1日函、第22頁之送達證書、第23-27頁之訴願書【第25頁記載原告等5人於102年4月3日當日即收到被告上開102年4月1日函,並同時提起訴願】)。由此可知,原告黃葉彩審自102年間起,即有委託並授權訴外人「林美秀」為其「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應堪認定。
3、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於105年4月27日對訴願人(兼其餘訴願人之特別代理人)黃葉彩審之訴願書所載地址(彰化縣○○鎮○○路○○○號)為送達,亦經訴外人「林美秀」以「受雇人」身分簽收在案(見訴願卷第340頁之送達證書),亦如前述。
4、另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3年2月12日函復,除於103年3月3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外,並於103年2月2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3月14日台內訴字第1030115688號函移請行政院審理(見行政院檔案檔號:0103/J00-J70-J77-J771/302/1卷宗第1頁),行政院秘書長並以103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015913號函請原告為補正(該卷第22-24頁),並對原告黃葉彩審上開地址為送達,亦係由訴外人「林美秀」以「受雇人」身分簽收在案(該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
5、由上可知,原告黃葉彩審自102年間起,即有委託並授權訴外人「林美秀」為其「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則「林美秀」以其係原告黃葉彩審「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身分,代為簽收該訴願決定書,揆諸前揭訴願法第46條、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黃葉彩審「同居人」或「受雇人」,則「林美秀」於上開送達證書上勾選「受雇人」身分而簽收前揭文書,依法自屬有據。再者,「林美秀」並非本件他造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上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依法即無不合,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後之翌日(105年4月28日)之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加上在途期間,於105年7月底之前,該法定不變期間即已屆滿。
6、惟原告遲至105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上開102年2月12日函及前揭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本件原告起訴已經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而為不合法,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