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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5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告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短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並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之

規定,未分配盈餘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係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而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本件課稅所得係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公式所計算之所得,並非真正會計所得,原告不可能用以分配盈餘,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漏報課稅所得6,675,488元,並核定要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誤解所得稅法上所稱之未分配盈餘為課稅所致,被告原處分係屬違法。被告辯稱「原告未提示帳簿供核,其顯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前純益,應堪認定。」然按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計算法律依據不同,相關法令亦無可比照規定,應重新計算正確會計所得再據以計算加徵金額,而非逕行準用。

⒉虧損可否抵扣與股東會有無決議無關:依公司法第232條

第1項規定,若有虧損便不得分配股利,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配合公司法而訂定,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後之金額才需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需扣除方得分配股利的「累積虧損」金額係存在於公司帳上的金額,不會因為有無開股東會而改變,是否可減除虧損與有無開股東會或股東會有無決議無關,因其虧損額度內依公司規定便不得分配。原告97年底資產負債表上有累積虧損3,802,045元,原申報97年度淨利為465,689元,使用前開累積虧損465,689元,申報應加徵盈餘為0元。被告再核定原告97年度有淨利5,006,616元,於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基礎時,應可扣除帳上未使用累積虧損3,336,356元,以其扣除後餘額1,669,660元用以計算加徵數額。而被告主張彌補虧損要經股東大會決議方得為之,因98年度股東會為分配股利決議時,並無彌補虧損3,336,356元部分,而否准扣除,被告主張扣除金額要經股東大會決議,係誤解法令,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所為的處分,為違法處分。㈡有關罰鍰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因漏稅而科處罰鍰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公司帳上原有可分配所得為0元,被告事後核定增加未分配盈餘為5,006,616元,該金額係被告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同業毛利率標準所計算出的稅後所得,非公司的真正會計所得,其金額在未接到被告核定書前如何確定其金額,要申報也不可能,故對該未申報金額,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予以科罰,亦為違法處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本件同一課稅事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並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3,374,472元,按鞋類(真皮製品除外)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33-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算漏報所得額6,674,894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594元,合計漏報所得額6,675,488元,併計前次核定全年所得額607,58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283,073元,補徵所得稅額1,668,872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結果,以105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39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5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8頁),是原告97年度既有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且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顯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前純益,應堪認定。

⒉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33

,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短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6,675,488元-1,668,872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並無不合。原告97年度既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後純益,被告調增97年度之稅後純益,係原告因逃漏稅捐而漏報實際盈餘,自與因稅務法令規定不合之成本、損費(即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而依法作帳外調整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情事。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稱彌補虧損金額須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

,應係誤用法令所致乙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而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另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簽證會計師查核說明等資料查核結果(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定原告以97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465,689元,核屬有據。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既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自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本件被告查獲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此時,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構成要件已然實現,縱原告於嗣後欲以該漏報之稅後純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然因該彌補行為既非於當期實際為之,自不得作為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⒋至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雖經原告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鈞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惟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原查依前揭漏報所得額認定其漏報稅後純益5,

006,616元,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本件被告查得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本件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是被告以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卻自97年至99年間,連續3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82,290,106元,致短漏報97年度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自應論罰;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又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規定,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因該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較不利於原告,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是被告依原裁處時之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經核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所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短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並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並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為時(95年11月30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243122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第2項規定:「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⒉本件原告係經營鞋類零售業,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465,689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65,689元,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告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短漏報所得額6,675,488元、所得稅額1,668,872元及稅後純益5,006,616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認定其短報未分配盈餘,已對被告核定增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申請復查中尚未確定,又其帳上有累積虧損3,802,045元尚未扣除,原核定稅額及罰鍰金額不正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同一課稅事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告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漏報所得額6,675,488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處罰鍰之行政救濟案件,經被告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結果,予以復查駁回在案,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原查依前揭漏報所得額認定其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核屬有據,尚無不合。⑵而原告主張帳上累積虧損3,802,045元尚未扣除,致原核定稅額及罰鍰金額不正確,然依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簽證會計師查核說明資料,原告以97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465,689元,又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907號函,請原告提示復查有利資料供核,惟迄未提供。被告原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65,689元,並無不合。

⑶綜上,被告原查依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短漏報所得額6,675,488元、所得稅額1,668,872元及稅後純益5,006,616元,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營業稅事件卷核閱屬實,復有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條件審查、被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營利事業97年度未分配盈餘違章案件移送表、被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103年1月2日復查申請書(被告103年1月14日收文)、被告105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391號復查決定書、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報告會計師查核說明、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104年10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907號函、被告105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436號復查決定書。

原告105年5月6日(被告105年5月11日收文)訴願書、財政部105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581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以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465,689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65,689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告查獲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短漏報所得額6,675,488元、所得稅額1,668,872元及稅後純益5,006,616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

分配盈餘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係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而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本件課稅所得係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公式所計算之所得,並非真正會計所得,原告不可能用以分配盈餘。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若有虧損便不得分配股利,該限制分配盈餘之規定,並不會因有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而改變,被告稱彌補虧損金額須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係誤用法令所致等語,然查:

⑴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國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年6月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⑵本件同一課稅事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並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3,374,472元,按鞋類(真皮製品除外)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4733-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算漏報所得額6,674,894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594元,合計漏報所得額6,675,488元,併計前次核定全年所得額607,58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283,073元,補徵所得稅額1,668,872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結果,以105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39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5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此有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97年度既有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且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顯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前純益,堪以認定。

⑶而本件9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以原告漏報營業收

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短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6,675,488元-1,668,872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97年度既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稅後純益,被告調增97年度之稅後純益,係原告因逃漏稅捐而漏報實際盈餘,自與因與稅務法令規定不合之成本、損費(即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而依法作帳外調整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⑷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稱彌補虧損金額須以股東會決議數

為準,應係誤用法令所致乙節,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而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另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本件被告就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簽證會計師查核說明(9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報告)等資料查核結果(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定原告以97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465,689元,核屬有據,而可採信。

⑸又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前揭公司法規定,

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既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自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本件被告已查獲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則其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構成要件已實現,縱原告於嗣後欲以該漏報之稅後純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然因該彌補行為既非於當期實際為之,自不得作為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前揭漏報所得額認定其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核定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661元,並無違誤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規定。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亦經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核定漏報稅後純

益5,006,616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5,006,616元及漏稅額500,661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裁處時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又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申報,卻自97年至99年間連續3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82,290,106元(97年33,374,472元、98年36,628,961元、99年12,286,673元,見原處分卷第35頁之被告裁處書),致短漏報97年度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而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規定,經查如屬故意而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6頁之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因該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較不利於原告,依前揭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規定,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是被告依原裁處時之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自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同未分配盈餘部分之主張,然查:本件被告查得

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致本件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稅後純益5,006,616元,被告以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卻自97年至99年間,連續3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82,290,106元,致短漏報97年度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而予裁罰;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裁處時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又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倍數參考表規定,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因該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較不利於原告,依前揭財政部104年6月11日令釋,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被告依原裁處時之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00,661元處0.5倍罰鍰250,330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