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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被上訴人即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 告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之代表人蔡碧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原代表人許慈美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6年1月19日宣判,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之新任代表人蔡碧珍於106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