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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文總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 律師洪鈴喻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鄭倩如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南投縣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2期)需要,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9年6月15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市○○段○○○○○段0000000號等9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參加人以原奉准徵收包尾段251地號等2筆土地,因原徵收土地清冊面積繕造錯誤,部分徵收土地於奉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且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申經被告以89年8月21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准更正徵收,併交由參加人於89年10月2日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89年11月1日止。原告以其所有南投縣○○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包尾段215-17地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迄今仍有部分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於104年2月6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使用部分。參加人經會同原告代理人及參加人所屬工務處等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以105年2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51301586號函同意不准予發還,參加人並以105年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5003718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因參加人屬需用土地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