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張允藍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 表 人 黃振彥訴訟代理人 江梅燕
李建林
參 加 人 黃士緯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士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1970、1972地號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租約字號:鹿溝字第135號),租約於民國103年底期滿,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則申請續租,經被告核算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31日鹿鎮民字第1040016347號函核准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補償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