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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允藍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 表 人 黃振彥訴訟代理人 江梅燕

李建林

參 加 人 黃士緯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333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租約字號:鹿溝字第135號),租約於民國103年底期滿,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則申請續租,經被告核算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31日鹿鎮民字第1040016347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補償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

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就系爭耕地於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參加人並無自耕能力:

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及78年度判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年逾70歲,實際上並未從事農事耕作,並由參加人101年至103年間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可知其身體狀況欠佳,按常情判斷,其應無「為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土地上以栽培農作物」之能力及體力,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自任耕作」者,自不因其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而具有自耕能力。又被告於受理參加人收回自耕之申請後,就參加人是否有不能自任耕作而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應依具體事實為實質審查,然被告不察,未經實質調查相關事證,即認參加人符合同款之收回自耕要件,而為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處分,自屬率斷。

㈡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得收回自耕之規定要件:

1.緣參加人前設籍於臺北,後雖遷移戶籍,然其於申請終止本件耕地租約前後,根本未在其主張自耕或欲擴大之家庭農場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953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且因其住處與上開土地及系爭耕地路途遙遠,連收取在同一地段從事耕作之原告繳交之三七五耕地租金,亦均委由其姊夫或其外甥代為收取等情,足見參加人並無為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而收回與其自耕地在同一或鄰近地段內(15公里內)之系爭耕地自耕之情事。

2.系爭耕地原為參加人次子即訴外人黃啟賓所有之土地,前因黃啟賓之職業為警察,每月受有國家俸給,生活無虞,故其於97年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經駁回,未能達成家人收回系爭耕地之目的,乃黃啟賓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耕地贈與參加人、同月由參加人具名辦理向其外甥即訴外人許錦軒購買1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190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然該土地甚為狹長,若分為2筆狹長耕地,並不利耕作,渠等如何使用或分管系爭土地而為耕作,並非無疑,且依本件105年3月31日參加人到庭陳述,可知其如何耕作1953地號土地,前後反覆,顯非事實。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第148條等規定,既參加人受贈系爭耕地所有權及買受1953地號土地持分之目的,在於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所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無足取。

3.又1953地號土地於參加人101年3月2日登記取得前開土地持分後,均一直由許錦軒持續占有使用中,並無任何改變,參加人亦從未於該土地上自任耕作,且參加人父子與許錦軒為親屬,極可能為配合參加人父子能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地段之系爭耕地之法定要件,而辦理不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1953地號土地上之家庭農場,並非參加人欲擴大經營之家庭農場,參加人自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得不計參加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不得收回自耕要件,即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且參加人從未於該土地耕作,並取得耕作之收益,而猶能生活無虞,其自無於102年度收益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之情形,依同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4.況參加人於101年間雖以買賣方式取得耕地,再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然未提出收回耕地時實際經營家庭農場之證據,或具體說明其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計畫方案為何;又黃啟賓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買受取得系爭耕地,其目的乃在積極與房仲業者談價,期能出售套利,參加人父子自不會有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之行為;且參加人現居地址所坐落之土地,乃鋪設混凝土作為私人住家及違章道路,已無法回復為可耕作之土地狀態,若其連自己住家旁之耕地皆不願意耕作,豈有遠至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之理,足認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之目的,顯非在收回自耕。被告答辯稱其就參加人能否自耕部分,已至現場實地會勘土地確有耕作事實等情,然被告所會勘土地乃系爭由原告承租耕作中之耕地,自無從以之推定參加人有無耕作之事實或能力。

5.更有甚者,依本件105年4月8日勘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74-1地號土地)結果,該土地顯已回填建築廢棄土方,且其回填高度明顯高於周遭耕作之水田及灌溉溝渠約1公尺,根本不利從事農作,且其上所種植之南瓜苗5株顯為剛種植,是否存活皆有問題,而該土地上復無種植其他作物之痕跡,縱有農作收入,根本無幾,是參加人並無於該土地上長期農耕之事實,其主張為擴大該土地農場規模而收回系爭耕地等語,顯無可採。

再由參加人提出之證5杜鵑颱風農損補助申請表,其收件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併其所提同年7月2日及11月11日出售稻穀憑單,均係參加人與兩造發生系爭耕地收回是否合法之爭執後之文件,均無從證明參加人有於101年至103年自耕1953地號土地之事實;且參加人已於98年12月2日退出農保,自無從以其曾於94年間投保農保之資料,證明其有於101年至103年間自耕1953地號土地之事實。另102年第2期稻作耕作期間,中部地區水稻出現嚴重之褐飛蝨及白背飛蝨病蟲害,造成水稻基葉黃化或植株枯萎、倒伏之情況,若參加人有於102年度自耕1953地號土地種植水稻,絕不可能不知此事,然參加人於本院105年3月31日庭訊時卻不知此事,足見其並無於1953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耕作之情事。

㈢原告000年生活收支情形為負數,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人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1.被告核定原告102年之收益額尚有錯誤:本件被告就原告102年度耕作系爭耕地之收益核定1年為8萬元部分,尚有可議,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力耕作所得必須減除成本及費用,始為耕作所得,而得計入所得總額,故應減除原告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包含102年第1期稻作三七五租約租金10,430元、第2期稻作租金9,834元及耕作肥料(特43號)費用5,160元,即原告自力耕作所得至少應減除原告支出之成本及費用25,424元。然被告逕以全部耕作收入8萬元核計原告耕作所得,顯有錯誤,應僅有1,666,316元(1,691,740-25,424=1,666,316元)。

2.被告核定原告102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額亦有錯誤:⑴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

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7號大會研討結果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系爭耕地於97年租約前一次租期屆滿時,被告認列承租人張金樹女兒張○○之出國留學學費,而認承租人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申請續耕,是被告於本件若不許認列原告之子女學費為支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自難謂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於102年度確有支出長子張○○學費740,962元及次子張○○學費47,073元,該等學費支出確屬原告家庭於102年之實際支出,自應核實認定,而將之列入原告102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額,始為合理,然被告卻無理由予以刪除,不納入計算支出額,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退萬步言,若被告認受義務教育之學費可納為支出,則本件即便認原告子女在國外留學之學費不應全額納入支出,惟至少應比照通常子女在國內就學所需支出之學費額納入支出,始為合理。

⑵又原告於102年間尚有每月租屋之房屋租金支出(102年

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每月5千元;102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3千元),合計64,581元,未列入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明細表內,依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⑵審核標準丙規定:「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1.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自應予計入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額內。又該租賃契約及租賃房屋繳交水電瓦斯費證明書,既經公證人認證,自應依法推定為真正。另參加人主張原告父親於鹿港鎮有1棟房屋,顯屬無稽,而原告因生活及工作之需,自101年起於該鎮租有房屋,並無任何不法,參加人主張並無可採。⑶綜上,本件將被告核定之原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

親102年度全年支出費用1,659,145元,加計實際支出之長子張○○學費740,962元、次子張○○學費47,073元及原告家庭租屋支出64,581元,合計原告102年家庭生活支出額為2,511,761元,顯較102年原告家庭收益1,666,316元為多,則原告102年全年家庭所得總額顯然不足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人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質疑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部分,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

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⑵審核標準E規定:「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亦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本件被告依據參加人出具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另至現場實地會勘,土地確有耕作之事實,且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見參加人並非不能自任耕作,可堪認定。另有關參加人購買1953地號土地,以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地段之系爭耕地之法定要件,而辦理不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涉及有關土地間之贈與、買賣登記,係屬雙方私權,與本件之審核無涉。

㈡被告辦理本件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自耕案時,依據原告之全

戶戶籍謄本、稅捐機關所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並參酌102年度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得出原告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內生活費用為1,659,145元(因張金樹於102年底並未同戶,收支情形不予計算,因此與張金樹有關之費用皆予以刪除;有關原告長子張○○740,962元國外學費,與次子張○○47,073元國外學費,予以刪除,不納入計算),102年全年各類所得合計為1,691,740元(原告收入為844,466元,其配偶張○○收入為474,050元,長子張○○利息收入為177,163元,次子張○○利息收入為196,061元),收支相抵為32,595元,準此,本件經審核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後,核算結果原告為正數,亦即所有收益足維持一家生活。

㈢另原告申報長子張○○國外學費740,962元及次子張○○國

外學費47,073元,非屬義務教育,不納入計算支出額,始為合理;又原告於102年間房屋租金支出,未於審核資料時送入,其提起訴願時亦未提出此份文件,故未納入計算。而有關耕地收益以1年8萬元計算,係依據104年4月24日原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內容,此份筆錄是口頭訪問原告,依原告口述內容加以記錄,當時原告未提到租金與肥料的費用應減除,亦未明確提出應減除之詳細金額。至原告主張提出系爭耕地於97年租約期滿時,被告認列承租人張金樹女兒張○○之出國留學學費,而認承租人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等情,經被告調檔案閱覽,97年被告未將張金樹之女張○○之學費認列,因無證明文件,僅計算張金樹之女張○○生活費用114,108元。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引用被告訴願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訴願決定書為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之部分理由。

㈡原告為內科醫師,其除在彰化市區開設京銘聯合診所,復於

彰化秀傳醫院兼任小兒科醫師,其夫婿亦於彰化市區同一地址開設芳銘牙醫診所,應非常忙碌,如何有自任耕作能力?況原告從未於系爭耕地上耕作,而係委由訴外人張鴻清耕作,租金並均由其交付,張鴻清均將租金交由其鄰居即參加人之姊,由於家姊不識字,故由外甥即訴外人許進財、許錦軒代簽收據交付張鴻清收執。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自耕能力部分,惟參加人為鹿港鎮本地

人,自小隨父母從事農作,60年代因本地謀職不易而至臺北謀生,其間如家裡缺工仍需回家幫忙農事,於89年間又遷回鹿港從事農作,雖參加人年已70,但身體健朗,當具自耕能力。況參加人原即有耕地即874-1地號土地,備有各種農具,確實從事農作,並加入農保;嗣家姊有農地欲出售,乃於101年2月間,向家姊購得1953地號土地持分1000/1900,以擴大農作等情,在在證明參加人具自任耕作能力。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不符收回自耕要件部分,惟系爭耕地原登記

名義人為參加人次子黃啟賓,後將所有權人登記於參加人名下,為法律不禁止之行為;至參加人向家姊購得1953地號土地,既屬有價購買,更為法律所允許,且1953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相距僅2、30公尺,縱874-1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亦僅相距6公里,均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得收回自耕之條件。原告曾以參加人價購1953地號土地涉嫌違法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所訴俱不實在,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再者,參加人於94年4月間加入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為會員;而參加人於101年2月購得1953地號土地後,1年2季之種稻、收割,均外包訴外人吳○○以插秧機、割稻機為種稻、收割,並委其將稻穀出售予宏元米廠(至104年第1、2期稻作,出售稻穀所得相差懸殊,係因第2期稻作遭逢杜鵑颱風所致,但政府有補助災害損失),而該農地之間作如種植蔬菜、瓜類等,則均由參加人親自耕種。況原告夫妻均為醫師,收入頗豐,而參加人收入少,系爭102年度各類所得僅19,088元,應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審核兩造102年度各類所得後,認原告收支為正數,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影響其一家人生活,乃准參加人補償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799號判例,洵屬正辦。

㈤原告主張被告審核其收入及支出不實,然原告102年度申報

所得,是否有短報,似有疑義。至原告於被告審核且作成行政處分後,始於行政訴訟中另提出租金支出,已難令人信其為真實;況原告於本院應訊時主張其為照顧住院之父親,而在鹿港向訴外人胡○○租房就近照顧,惟原告之父張金樹於鹿港鎮已有1戶面積不小之住房,且原告住居於彰化市,原告顯無於鹿港另租住房之必要;且該租房面積不大,而該租房之繳交水電瓦斯費證明書係由訴外人胡○○出具,與原告向被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受任人相同;更有甚者,原告之父已於102年7月21日過世,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該租房之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至105年1月13日止,均非生活必需之費用等情,益證原告上開所提租房情事恐有不實。另原告之父為退休教師,領有月退俸或優存,如其父與原告同一戶,則原告之收入自應加計其父親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經被告核算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補償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㈠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

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然按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律,原係優厚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生活依據,對於出租人之所有權權能有所限制,而經社會經濟環境改變,由農業社會逐漸發展以工商經濟為主,此與當時立法之社會發展實況有所差距,對於農地權利之移轉及整體農業經營產生不利影響,亦常有租佃雙方對立及紛爭之情形。是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至第22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28日施行以後已排除了修正後之耕地租賃對「減租條例」之適用,惟修法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卻仍存續有效,其等相關法律所建構之耕地租佃制度,迄今猶存。而三七五減租政策之實施於保護佃農的同時,實亦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了限制,於現今社會經濟環境下,應對於承租人及出租人予以適當之權益平衡,符合法定要件及合理能結束三七五租佃關係,符合近年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期以公平租賃方式整合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以活化農村生產,提升農業之國際競爭力。

㈡次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9條所明定。又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原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並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惟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則原核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時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由出租人收回,合併耕地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而有其法理、事實上之正當及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前設籍於臺北,後雖遷移戶籍,根本未在19

53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且因其住處與該土地路途遙遠,其為能達成收回系爭耕地之目的,乃向其外甥即訴外人許錦軒購買1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1900之應有部分,該土地若分為2筆狹長耕地,並不利耕作,且該土地於參加人取得持分後,均一直由許錦軒持續占有使用中,參加人亦從未於該土地上自任耕作,又參加人原自有874-1地號土地,回填建築廢棄土方,並未從事農作,另參加人已於98年12月2日退出農保,顯未於101年至103年間自耕1953地號土地之事實等語。經查,參加人業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⑵審核標準E規定:「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向被告提出「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本院卷66頁)。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要旨:「家庭農場之認定可憑如下之戶籍資料與土地資料兩者之一認定之:

一、憑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足資證明該同一共同生活戶中有一人之職業屬於農業範圍之職業者,予以認定……。二、憑耕地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該申請人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一人有耕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以認定……。」另內政部74年1月9日(74)台內地字第280799號函釋,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同一地段,並無大段、小段之限制。又所稱鄰近地段,原則上應指毗鄰地段而言,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雖非毗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10公里者,仍視為鄰近地段。參加人於101年3月2日取得195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900分之1000(同卷27頁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現為種植稻作,與系爭耕地相距約100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同卷253,255頁105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是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均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按參加人之前縱使並未一直從事農作,且其自有874-1地號土地,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回填建築廢棄土方,並未從事農作,然其現已有1953地號土地,該土地雖呈長方形(同卷30頁地籍圖謄本),面積亦達1,900平方公尺,可供其與另一名土地共有人分管或一併耕作,再依土地比例分配農作收益,如其有自耕能力(於後論述),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又稱參加人年逾70歲,由其101年至103年間全民健康保

險就醫紀錄可知其身體狀況欠佳,按常情判斷,其應無「為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土地上以栽培農作物」之能力及體力,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自任耕作」者等云。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查,參加人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會員(同卷276頁資格證明書),於94年10月24日參加農保,98年12月2日退保(同卷186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認參加人曾有從事農作,並依其於本院審理及勘驗現場時到場之身體狀況,行動上及言語表達能力均無礙,縱然其體力無法親自從事農作,亦可基於其意思表達能力,委託他人耕作,難謂以其年逾70歲及經常至醫療場所就診,而認其無自耕能力,原告上開所稱,亦非可取。至原告請求本院向臺大醫院、彰基鹿基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等,函調參加人之就診病歷資料,以資證明參加人無自耕能力,即核無必要。

㈤再按「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為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⑵審核標準A所規定。本件被告審核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情形,收入部分(包含系爭耕地耕作收入80,000元)小計1,691,740元,全年生活費用1,579,145元,而將承租耕地收入與減項之全年生活費用相加(即排除承租耕地收入8萬元,即以耕地被收回情況考量收入支出情形)小計1,659,145元,二者相減,尚有盈餘32,595元(同卷87頁收支明細表)。原告另謂其102年第1期稻作三七五租約租金10,430元、第2期稻作租金9,834元及耕作肥料(特43號)費用5,160元,被告核算其000年生活收支,應減除原告支出之成本及費用25,424元;該年度原告支出長子張○○學費740,962元及次子張○○學費47,073元,被告應核實認定;原告其父張金樹因常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為照顧其父乃承租彰化縣○○鎮○○○路○○號2樓套房,租金支出(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每月5千元,102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3千元)合計64,581元,被告應列入其家庭生活費用明細表內,合計原告該年度家庭生活支出額為2,511,761元,顯較102年家庭收益1,666,316元為多,原告該年家庭所得總額顯然不足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人自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等云。

㈥惟查,被告於計算原告102年度收入及支出時,係以系爭耕

地被參加人收回後,原告是否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被告既以系爭耕地被收回,將原告該年度原有系爭耕地收入8萬元,自其收入中排除計算,自無須再計入耕作成本及費用之理;另原告長子張○○、次子張○○分別於82年及00年0出生(同卷116頁戶口名簿),於102年間時,該2人年齡分別為20歲及19歲,均在英國就讀大學或學院(同卷31-32頁學費證明),非屬義務教育之家庭必要支出,被告將原告長子張○○740,962元及次子張○○47,073元之國外學費全額剔除,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父張金樹經常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為照顧其父醫療須承租彰化縣○○鎮○○○路○○號2樓套房,查原告及長子張○○在彰化市各有1棟房屋(同卷82,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再查GOOGLE地圖,此2棟房屋位置至彰濱秀傳醫院約距16.5公里車程,通常車行速度時程約30分鐘,衡情並無於醫院附近再承租套房照顧其父之必要性,況張金樹於102年7月21日去世(同卷117頁戶籍謄本),又依該房屋房東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居住使用迄今(同卷210頁),亦與原告主張照顧其父用途有違,是該房屋租金支出64,581元及水電瓦斯費,並非原告102年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不得計入原告該年度家庭必要支出,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㈦又依大法官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關於承租人所列最低生

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惟反向推之,在審核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際,亦應斟酌現在社會經濟、行業特性、一般事理及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是否因耕地被收回而實際將產生生活之困窘狀況,亦得非以工作手冊關於計算承租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之規定為唯一依據。查原告及其配偶均為執業醫師,其家庭不動產部分,原告有2筆房屋及5筆土地(含臺北市中正區及彰化市房地)、其配偶張○○有3筆房屋及2筆土地(含新北市永和區及臺中市西屯區房地)、長子張○○有1筆房屋及1筆土地(同卷82-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彼等於102年間並有多家上市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數十萬元(同卷100-104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而,依原告不動產、存款、醫師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均相當豐碩,依社會一般通念,系爭耕地每年收入僅8萬元,且須扣除2萬餘元之耕作成本,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如謂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顯悖事理常情。本院亦得以原告及配偶子女之上開客觀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而非僅依被告依工作手冊之規定,計算原告102年度家庭全年收支明細表,認定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並未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就系爭耕地於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陳述與舉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