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林明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敬明上列當事人間改敍薪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5日二工人字第1050031360號派令,經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未表明正確被告及訴之聲明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10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並經送達代收人江淑惠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18時28分領取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原告雖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補正狀補正起訴狀不備程式事項,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