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謝匡亮
謝明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513936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2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彰化辦事處),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坐落彰化縣○○鎮○○段1479、147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6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該辦事處於104年1月19日派員勘查,並先後以105年2月1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009980號函及105年3月1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16550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請原告檢具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實際所有權屬及所有權取得時間之證明文件憑核。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6日及105年4月13日檢送房屋繼承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說明上開所有權關係,惟經彰化辦事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等由,乃註銷該申購案,並以105年4月2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2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一案,因未依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申請案依規定應予註銷。...說明:...二、本案台端2人以105年4月13日說明書,補具中州路1段120號門牌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謝明仁君持分2/3;『稅籍編號00000000000』,謝匡亮持分1/6)及繼承文件等資料。惟依該等資料所示,本件前述地上建物非台端2人單獨所有,且該門牌前經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查告於35年12月31日前無人設籍。本案台端2人既逾期未能依本處前揭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7日函另檢具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供建築、居住使用證明文件,及於檢具該文件後,由建物實際所有人申購,是無法辦理讓售。三、另台端2人105年3月6日申請書所陳稱及所附中州路1段124號戶籍謄本資料,該門牌建物雖35年12月31日前有設籍紀錄,惟田中戶政事務所查告台端2人非為該建物納稅義務名義人,且本案國有土地經勘查非併同該建物使用,併予說明。...。」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請求,被告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