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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謝和翰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76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經同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於臺中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劃定人行道,先後分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日及105年3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5年4月15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410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覆原告:「……二、有關劃定人行道乙節,考量人本環境空間及未來忠孝夜市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攤販集中區,並經該局審核忠孝商圈之停車秩序、交通管理計畫及整體規劃後,本局再行配合評估規劃人行道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105年10月12日起訴聲明:「請判被告立即依中央法規劃定人行道。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所稱之「中央法規」,原告另於起訴狀「證2」引用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9日營署道字第105001162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8頁)作為依據,該函載明:「……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訂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供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工程建設準據。按該標準第5、6條規定,主要(次要)道路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第7條規定,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復依同法第16條『……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嗣於105年11月25日補正聲明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即應就系爭道路劃定人行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20頁)。茲就原告起訴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另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主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三、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第6條第2款規定:「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二、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第7條第1款規定:「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一、雙向通行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但設有騎樓者,得視實際需要留設。……」第16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

1.5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另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道路劃定人行道,係依據上開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等規定,為前開所敘明。惟上開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另訂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目的,則在於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亦有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參。又沿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亦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9條所明定,如有違反該條例之相關管理規定者,同條例亦設有罰則。是此等市區道路法規乃係對使用道路之人及沿道路附近居民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維護管理道路之作為義務,惟行政機關就如何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及其修築之先後次序為何,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空間,亦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僅以公共利益保障為目標,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效果,僅屬反射利益,並無賦予人民請求作成命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原告以系爭道路應劃定人行道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該函文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又其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照首揭說明,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