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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吳錦郎

魏智香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吳蕙玟法官,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簡

稱本案),對於本案協議書,原告魏智香沒有簽名承認此協議書,也沒有見證人如判決書所舉的鄭律師或是律品法律聯合地政事務所的律師或負責人在協議書上面具名。本案法官僅憑相對人盧明瑞一面之辭,認定此協議書即是相對人債權證明。惟該協議書上面並沒有原告吳錦郎或是魏智香載明親收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足訖無訛的證據。也沒有債權人(相對人盧明瑞)交付金錢給原告2人的任何證據。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謂消費借貸,必須借用人真正收到貸與人之金錢,契約才能正式成立否則還不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未曾查問本案相對人為何有原告公司巨鈞企業有限公司支票金額共1,300萬元債權?也沒有查問相對人說明1,300萬元的債權交付原告之情形,或命相對人提供債權金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本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書第6頁㈡,載明相對人盧明瑞即是原告吳錦郎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既是認定相對人為地下錢莊借貸金錢給原告吳錦郎之人,為什麼不命相對人提出1,300萬元借款給原告之債權交付之金流?審判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提供交付金錢給原告之債權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再之,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法官,既是認為相對人就是經營地下錢莊者,那麼相對人盧明瑞的債權對於原告,就是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法應屬無效。除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法官認為相對人盧明瑞經營地下錢莊以及恐嚇取財都是依法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債權受讓人張芮芠或是債權讓與人盧明瑞,債權未經法

院支付命令裁定程序。讓與人債權未經裁定確認,相對人盧明瑞以恐嚇脅迫原告,提供不動產房屋給予抵押權設定,進而將抵押權讓與受讓人張芮芠,圖謀不法所得合理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未查相對人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且於其判決書第7頁㈣,載明相對人債權讓與並無違反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卻對於相對人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297條規定,加以忽視。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書第5頁㈡,載示相對人盧明瑞於102年1月2日將系爭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張芮芠,而相對人盧明瑞於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時,固未告知原告等2人,然系爭債權相對人張芮芠於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於聲請意旨中表明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並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惟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民庭決議(98民議5號):「……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按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同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載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否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僅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而其聲請法院將強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於法則屬無據。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無效」(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民庭決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書並未對原告

舉證相對人恐嚇取財之事件查證。雖然相對人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陳俊良員警出庭做證,惟該陳姓員警說明他是102年10月19日才到任,本案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4行法官問證人:魏智香是否在101年3月某天到第一分局報案,是否有印象?同頁第7行證人答:我沒有印象,我是101年10月19日到第一分局服務。原告魏智香答:我當天101年3月27日下午15:42分到臺中市第一分局報案,原告請法院行文去函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見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2點後,相對人盧明瑞打電話給原告兒子吳明昌出口要脅恐嚇說,假如原告不提供房子供他設定抵押權,要殺死我們全家。原告魏智香即於101年3月27日下午15時42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報案。原告魏智香當天在第一分局登記簿本,登記報案者姓名、身分證號碼,並交證件於櫃台,換取號碼牌,才被帶入裡面刑事組報案。當時原告並不知道相對人的真實姓名,僅提供相對人所駕駛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殷顯森偵查佐,依據原告魏智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當下進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電腦系統,以該車牌號碼,查出該車輛車主不是相對人所有,經偵查員警使用電腦幾次反查,才從電腦調出相對人盧明瑞照片,供原告魏智香指認。同時原告當下才知道,相對人的身分證號碼及名字,以及查出該車的車主是相對人盧明瑞的岳父所有,但礙於原告兒子吳明昌一時之間並未做電話錄音,無法提供電話錄音檔做為證據,偵查員警認為僅憑原告兒子無法佐證相對人涉恐嚇要脅殺害等罪,故無法做筆錄,以上句句屬實。事後確有該報案證據「104年3月9日中市警一分局偵字第1040003318號」佐證。惟該證據僅供有關單位調閱。原告魏智香於民國73年間,向法院申辦夫妻財產分別制,假如不是相對人要脅恐嚇殺害原告全家,原告何需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給相對人?直至目前為止,相對人均無法提出債權1,300萬元的金錢流程做為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法官,竟於本案第一次庭訊時,痛罵原告魏智香說:妳當初害怕他(相對人盧明瑞)要殺害你們全家,妳現在就不怕死了嗎?(請調本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次庭訊錄音帶,以資佐證)。

㈣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是依民法第87

3條規定。民法第873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司法解釋字號;【院字第1404號】、【院字第1553號】等字號均有明示;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時,仍應由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抵押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未發生爭執時,法院才可以逕予拍賣抵押物,如債務人對抵押關係有爭執時,仍應由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司法解釋字號;院字第1404號、院字第1553號)。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判決違背種種法律規定,同時也不遵照司法院對於民法第873條之解釋及命令。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書第4頁,

三之㈠、表明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舉之事項,是錯誤的。事實上原告對於其中債權讓與是有爭議的。如上第2點所陳述,以及對於相對人盧明瑞債權是否認的。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書,未對

相對人恐嚇取財事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也不查證相對人是否具有債權之證據,怠忽上級法院職守與功能,對於相對人盧明瑞恐嚇要脅原告於101年3月28曰所開立之需按每月付款35萬元給相對人盧明瑞之本票,並以原告已按月付款8次各35萬元給相對人,做為相對人盧明瑞對原告確實有債權之憑據。豈不是辦案不依據法律規定,僅憑臆測。按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同時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㈦本拍賣強制執行案,法官不依照法律規定辦案,損害原告法

律上之權益,卻要受損害之人,依法自救?原告上訴第三審法院,因房地產被查封,無法借到錢請律師,以及繳納訴訟裁判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向第三審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奈被駁回訴訟救助的同時也被駁回第三審上訴。原告吳錦郎因失智,併行為精神異常、腦梗塞性中風(原告吳錦郎診斷證明書)。造成負債累累,原告2人房地產都被違法查封也被違法拍賣,已經無路可走,如何借得到錢來依法自救?㈧本案尚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中(最高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4

號民事裁定)。然而。原告2人之房地產已被拍定,法院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不動產自行點交買受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19日)。再之,按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如果租賃契約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則就算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到期債權人不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也必須優先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本標的承租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世海展業有限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每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僅提供民國99年度、100年度與105年度媒體申報租金扣繳憑單佐證,以及本標的物抵押權設定日期供查。(民國99年度、100年度與105度媒體申報租金扣繳憑單)。如須其他年度媒體申報租金扣繳憑單,請指示。巨鈞、世海二家公司依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民法第425條、民法第425條之1以及同法第866條規定,本拍賣事件,承租人依法律規定以及租賃契約的期限,依法仍應享有租賃權益之保障,不受本拍賣事件拍定後標的所有權人移轉為他人所影響。然不論原告2人或是2家承租公司,多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租賃契約書抗告書、異議書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均不予採納,逕行損害原告法律上具有的租賃權益。

㈨原告因國家司法腐敗,本案法官不依照法律規定辦案,侵害

原告法律權益以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以致造成原告2人之房地產被法拍。請求法院依職權還我2人公道,以及還我房地產,雖然原告2人有將2人房地產向臺灣企銀臺中分行辦理抵押權房貸,惟該抵押權貸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民國128年8月2日。再之,原告魏智香於民國73年10月5日與夫吳錦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依照民法第1046條規定:「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清償,適用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告如果不是因相對人盧明瑞恐嚇要殺害原告全家,原告何以需要提供房地產給相對人盧明瑞設定抵押權,還需背夫債,按月還本票35萬元(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㈩國家制定法律是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但是本

案法官不依照法律規定辦案,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案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是書記官當然不是超出法律規範之族群,本案法官逾越法律規定權限辦案,所為何來?綜上所述,原告依憲法第2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

撤銷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臺中市○區○○街○○號、49號房地恢復原狀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損害賠償計6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經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程序及請求之異議及請求就臺中市○區○○街○○號、49號房屋及土地恢復原狀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損害賠償計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純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異議之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係國家賠償之訴訟,應適用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12條等規定參照),而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