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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真輔 佐 人 曾新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敏惠訴訟代理人 賴秀宜

林昕蓉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6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龍登駁字第34號及第38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均撤銷(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同卷第11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聲明予以追加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檢具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森霖(下稱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2日具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文件,以105年4月20日普登字第21160號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4筆土地,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因系爭遺囑見證人缺少1人,且未註明代筆人,未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105年4月22日龍登駁字第34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下稱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駁回上開遺囑登記申請案。嗣原告於105年5月6日以普登字第24840號登記申請書,補附遺囑見證人即訴外人陳秀桃、王梅君等2人(下稱見證人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再次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酌,以本件經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呂美珠(下稱異議人)於105年5月9日提出異議書(下稱異議書),,主張該遺囑之筆跡明顯與被繼承人之筆跡不符、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故系爭遺囑並無效力,且系爭遺囑顯有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等情,因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5月11日龍登駁字第00003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611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異議人與其孫曾於105年4月11日改訂輔佐人之家事聲請狀中

稱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在意識不清下所寫,與本件異議所稱係筆跡不符,兩者顯有矛盾。原告閱卷時,發現卷宗內有份來源不明的被繼承人94年所立經公證遺囑影本,與原告手中由家事法庭所寄達之影印本相比,字體並無因影印失當而顯扭曲變形,惟訴願決定就比對結果如何未置一詞,況異議人視力不良多年,一目經醫院檢查確認已無光反應,另一目也僅0.08,對此異常狀況,應係被告在查驗身分留意即能查知,但被告對何以能自行審定異議人仍有辨識筆跡真偽並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卻完全不作辯解,異議人之陳述意見對此復未辯解或說明。

㈡異議書中稱系爭遺囑係在無意思能力下所為,並無效力,但

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自稱在意識清楚下所立,且被繼承人於立遺囑之後仍能自行就診,並為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而多所奔走,聯署陳情書尚有當地里長簽註意見,故被繼承人當時應有親赴里長家請託,可證被繼承人意識狀況正常;被繼承人除因對臺中市政府陳情,為尊重起見,而請人打字,從其自擬草稿及自書地址等,顯見其對文書工作仍能勝任無虞,遺囑根本無代筆之可能或需要;且系爭遺囑載有見證人等,見證人等都為異議人所熟識,且無偽證之虞,遺囑字跡亦穩定無顫抖,所謂無意思能力,顯為無根據之說。而異議人目前多數時間臥床,行走賴人攙扶,不能自理生活已3年,視力差至不能自行閱讀文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曾有向公務機關提出互為矛盾文件之紀錄,所有文件皆委由他人代筆,草稿顯非出自其自擬或自述,所有申請訴願亦由他人代理,難以確認是否全出自其真意,復因長年吃精神科藥物,其記憶、認知力都可能早有問題,被告援用其非親筆自白作為駁回根據,其法律效力恐有爭議。

㈢原處分係以語氣不符認定遺囑為代筆,惟見證人等均依照代

書要求,於工作日抽空至代書事務所簽字用印,以符法令,被告未予調查即以主觀臆測駁回原告第一次申請,實有違法。

㈣被告做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卻

因其審定過程草率而造成原告損失,被告之地政課長於陳述意見時曾接受原告詢問,其稱第二次送件尚有多項要審核,故需依正常時間辦理,此亦是被告之課長在接受原告再次遞件當日向原告所稱者,然嗣後竟委由第一次審核相同人員作審核,而所需再審者不過是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並非實質審查必要之項目。故於原告第二次送件前,被告即已然開會決定並告知原告再辦理的條件,故當原告送件接受同時即應視同審竣,其後發生的異議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能成立。

㈤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對異議書中所稱遺囑筆跡明顯不符是否

屬實等情,於歷次答辯均未作解釋,被告若從未追究,不但違背平等原則,亦因其對同一案件之兩造選擇性執法,若將來經證實異議書係依據偽證而駁回,此等因行政刻意怠惰造成的不登記所衍生問題、損失及因此所致之賠償,恐難避免。況民法明定自書遺囑須有2名見證人,其實就已將防偽需要考慮進去,被告審查重點當在見證人資格是否合乎規定,如此即可極大幅度降低過失的可能性,在大多數民事案都採認這種取證方式的情況下,被告卻自認可僅憑藉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做決定,不須審查亦不須其他證據,更不會去追究偽證者的刑事責任,似有疑義。

㈥就系爭遺囑筆跡,於原告告知被告,關於異議人的視力問題

後,其複審人員當即改口自承因無鑑定能力,不再針對遺囑筆跡,惟此後被告答辯中對此立場多所反覆,被告亦自承「關於訴外人所持遺囑真偽鑑定,實非地政機關之權責得予自行審認」,顯見原處分所載筆跡不符相關之審定有逾越法定權限之虞。

㈦原告係依據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

令:「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之意旨,為登記申請,其意旨當為既無須徵得同意,其有異議者,除非有積極證據能證明遺囑真實性確有問題,否則,地政機關即應依照遺囑進行繼承登記,實務上亦多見地政機關如此處理。而被告亦認遺囑須經法院確認,即可排除其他爭議,而再憑辦後續登記事宜,惟被告昧於「基於上述其一,異議書顯有虛偽陳述之虞,故異議書對筆跡的主張早已不堪再作為駁回之依據,而並無法令規定已符民法規定之遺囑必須先經法院確認,始得憑辦登記」之事實。訴願機關亦明知如此,既不見其對異議書是否仍能採認來論斷,復不見其依法定職權主動依案情需要,將遺囑交付專門機關鑑定,原告曾於異議人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之訴願中,以參加訴願陳述意見書提出鑑定申請,至今未得回覆。則被告以私權爭執為由,但此項爭執存在並不等同於其對於異議書內容真偽,有不為可行審查的免責權,畢竟兩造所提文件證據力對比顯不相當。

㈧另對於前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於原告向訴願機關提交參

加訴願陳述意見書,說明各繼承人與繼承權相關狀況及被繼承人於撰寫104年遺囑時的健康狀態後,被告於105年9月29日提出答辯,依其答辯書內容可見被告至此對遺囑是否為代筆已全然不提,對保留分問題傾向尊重遺囑,但認為仍應進行民事訴訟,就遺囑先做確認,方得不考慮特留分而逕為登記,然其忽略系爭遺囑在被繼承人辭世起即行生效,若質疑遺囑筆跡顯有不符或遺囑為代筆,豈非等同於指原告及見證人等有偽造文書或偽證之嫌?根據刑法無罪推論原則,見證人等在未獲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為無罪,準此,系爭遺囑仍屬法律上有效文件,故被告對原告以載有見證人且形式符合審查要件之系爭遺囑登記請求,應不得逕為駁回之處分。

㈨又縱被告得採民法特留分規定作為處分依據,但其受審查時

間及能力所限,恐怕只有未獲分配任何遺產也無任何補償方式,且兩造對此皆無異議者,方為被告得以逕為處分的對象;惟遺產繼承權牽涉變數甚多,如是否已獲被繼承人視為遺產的生前贈與等,故是否侵害特留分涉及遺囑效力之認定,尚非被告所得審究之範圍,相關爭議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不致因登記完成而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何況異議人並非毫無所得,其不在申報範圍內的所有保險理賠、喪葬補助、生前借貸還款等,也都連同遺留現金全數轉匯入異議人之帳戶,系爭遺囑並有規定仿月退模式的補償方式,即4棟約5年前已移轉至原告及異議人之孫名下的房屋租金,按月匯入異議人帳戶,而原告至今遵照系爭遺囑執行,對這些事實異議人未見任何反駁,應視同其已接受系爭遺囑安排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系爭4筆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遺囑,觀其內容及語氣,係以第3人口吻撰寫,對

書寫方式除載有見證人外,其敘述方式亦不似自書遺囑,應屬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方式製作,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系爭遺囑上簽名之見證人不足3人,且未註明代筆人,未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是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遺囑補正。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原告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案,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持系爭遺囑申辦繼承登記,然因異議人於被告審核

期間(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就該遺囑顯有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情事等提出異議,依法務部74年11月13日法74律1372號函示意旨及法院實務見解,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判決定之,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於原告未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私權前,被告對之無從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4月20日普登字第21160號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51頁)、系爭遺囑(同卷第52頁)、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本院卷第53頁)、105年5月6日普登字第24840號登記申請書(同卷第54頁)、見證人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同卷第55頁、訴願卷第101至102頁)、異議書(本院卷第56頁)、原處分(同卷第37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30頁至3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因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地政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須證明聲請權利人之權利無誤,始得為登記。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按即現行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及同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登記機關審查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時,應依登記原因關係之不同,依其規範之設計為必要審查。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以105年5月6日普登字第24840號登記申請書,向

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酌,以本件申請經異議人於105年5月日提出異議書,主張該遺囑之筆跡明顯與被繼承人之筆跡不符、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故系爭遺囑並無效力,且系爭遺囑顯有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等情,因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繼承登記。原告雖爭執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自稱在意識清楚下所立,且載有見證人等,系爭遺囑應為真正,況異議人視力不佳認知能力亦有受損,其異議書之效力容有疑義;即便被告得採民法特留分規定作為處分依據,然是否侵害特留分涉及遺囑效力之認定,尚非被告所得審究之範圍,相關爭議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不致因登記完成而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何況異議人並非毫無所得云云。惟查,同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於原告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異議書對系爭遺囑效力及是否侵害特留分有所質疑,自屬就涉及之私權有所爭執,該私權爭執並非被告所得自行審認,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之。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仍係就系爭遺囑效力之爭執,並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敘明因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繼承登記,自無違誤。

㈢至原告另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縱認屬實,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明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原告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異議書認原告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非被告所能處理等情,業據前述,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作成原處分,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逕行作成原處分,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另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5年4月22日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