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志銘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代 表 人 梁禎祥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陳柏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318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檢具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鄭琴」(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初步審查後,因依原告已提出之資料,尚存有原告列載之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土地)2筆與設立人許提與許盾間之關連性及該2筆土地產權歸屬之疑義,乃以104年6月29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9812號函限期30日命原告補正及釋明,否則即駁回其申請,原告雖於104年7月23日提出補正,但經被告審查其申報資料後,相關疑義仍不能釋明,原申報內容矛盾、產權歸屬不明情形依然存在,乃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4年8月6日彰秀鄉民字第104001186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處,茲說明如下:
1.原處分雖載述:「如發現其所載內容有彼此矛盾之處,或與已查悉之事實或檔存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或其他不符之情事時,申報人即有負有釋明義務」之法律見解,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據,但稽之上開判決理由所載,並未見上開原處分所載之法律見解。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係稱「……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固屬私權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是該管民政機關(單位)依上開要點就上開祭祀公業前開相關事項所為行政監督。又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指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等語,明示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間之私權爭執,並不作實質認定,應歸由民事法院判決定之。
2.雖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申請人仍就祭祀公業部分要件負釋明義務,行政機關若有疑義,申請人就此應予補正,惟觀諸其載謂:「……又內政部70年8月17日臺內民字第37067號函之意旨以: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份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祭祀公業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資料係屬正確及符合該要點規定,仍有釋明之義務。」等語,可知行政機關原則係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相當於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內容)為其審查範圍,若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資料或文件,顯然逸脫法律規定。而所謂釋明之意涵為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其證明程度非可與訴訟程序中之證明相比擬。原告依法將資料備齊提出聲請,且對於被告認定不足之處加以說明補正,應認原告已盡釋明義務,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自應予核准,並公告並徵求異議,以進一步確認私權上之法律關係。被告忽略其僅具形式審查權限,誤解法律,要求原告提出超越法律規定範圍之系爭祭祀公業產權關連證明資料文件,並負起證明責任,適用法律顯有瑕疵。
3.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理由意旨略謂:「……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前於86年間即有其他派下員向改制前之被告提出申報,嗣因訴外人楊來成等3人對於公告提出異議,嗣經訴請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及確定在案,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有卷附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可稽……。再者,原告係主張渠與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之被告楊課然等人同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則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既為被告檔存之資料,該判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事實之認定,若與原告申報書件載述之內容相歧,被告本應依職權請原告為釋明。……」等語,可知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實體上爭議,在該案件中已經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也已藉由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就實體事項為爭執,程序權已獲得了確保,則當然此際若當事人要違反民事法院之認定,而再次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當然要釋明為何有此相歧異之內容,乃事理之當然。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並未經過民事訴訟程序,派下權之有無根本未經民事法院審認,則被告根本無所謂檔存資料,也就不可能會生有與原告所提出申請之資料相矛盾歧異之情形,被告尚難援引上開本院判決意旨作為處理本件原告申請案件之準據。
4.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理由意旨固略謂:「……公所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文件審查內涵為『書面審查』,易言之,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必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予以駁回。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97年3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號書函關於『祭祀公業申報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等意見,只是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此容許祭祀公業所提申報文件互相齟齬,或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等語,但依其所示行政機關的審查目的在於「將之納入法人管理」可見僅限於公法上之措施而已,至於私權之爭執,仍歸由民事法院審理無疑;而關於「申報內容應有合理說明」乙節,仍僅以釋明為已足,毋庸達到證明之程度。本件原告已依法備齊文件,補充說明亦已達成釋明程度,被告未核准原告所請,訴願決定復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意旨駁回原告之訴願,即構成違法應予以撤銷。
5.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僅在有人對派下權提出異議時,始須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若無人異議即無起訴之需要,此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儘速確定派下權人,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若真需要先透過民事訴訟確認派下權,則行政機關無疑將成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障礙,與法規範之目的背道而馳。況且,依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現實情況,並無爭議兩方,無從形成民事訴訟對立兩造,無法針對實體事項進行攻擊防禦及事證的調查。
㈡原處分雖以原告未能釋明許提與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申報文件與原告之主張互相矛盾,且公業產權歸屬不明等理由,駁回原告所請,然其理由既非合法亦非合理,且原告所附文件以及補充說明實已達到釋明之程度:
1.被告係國家機關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之申報案件應為書面審查,有法定應檢附文件欠缺時,始應通知申報人補正,法律並未授權其得審究實體事項。本件被告不僅實質審查原告所提出的資料,更要求原告提出法律未規定之產權關聯證明文件,無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顯牴觸依法行政原則。
2.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載述:「今日傳統農業社會心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雖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至清理效果未臻理想。是以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必須制定專法予以規範。」等語,可知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可以切結書代之,被告無視祭祀公業條例明文規定,復不理會內政部諸多函釋,執意要求原告補正產權關聯證明之文件,已顯然與法律精神相悖。
3.姑且不論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產權關聯文件之合法性或合理性,系爭祭祀公業名下日據時期馬芝堡馬興庄馬興107番地土地,於明治41年6月19日始有保存登記,在保存登記前並無其他土地產權資料存在。再者,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許盾係本公業首任管理人、設立人許提之次子許東發是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足見許提、許盾與系爭祭祀公業產權應具關聯性。況且,「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第3行),基上,管理人為派下員乃係常態事實,原告應無庸舉證,管理人非派下員乃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再者,若鄭琴另有子嗣或侄子傳承香火並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衡情應由鄭姓子侄親任管理人以奉祀祖先並保持祖產以盡孝道較合常理,實無假手他人另聘許盾及許東發為管理人之必要,系爭祭祀公業若由鄭姓子侄所設立,則自許東發死亡至今已逾90年,鄭姓族人理應出面改選管理人收回土地自行管理才合常理。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許提、許盾早年受鄭琴收為義子並悉心栽培提攜,許提與許盾事業有成而知恩圖報,許氏兄弟既不願改從鄭姓而使本家絕嗣,又不願鄭琴因無後而斷絕香火,乃為鄭琴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使其永享香火,確為兩全其美之策、合情合理之舉。再參照臺灣總督官房法務課著「祭祀公業調」,其中「設定目的調」內載「緣故祭祀」之祭祀公業亦有近百件,尚非罕見,故設立人許提、許盾為報義父鄭琴養育栽培之恩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悖於常理之處。
4.依內政部98年1月5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等語,有關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無庸檢附,且無庸另行舉證,方屬正理。訴願決定雖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認為行政機關仍可就實體為相當程度為審酌,而命申請人補正,然其明顯斷章取義,忽略原判決目的僅是在於方便將之納入法人管理,並無剝奪申請人尋求以民事訴訟程序保護之權力,已如前敘。況且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也已補正相關說明,應已達釋明程度,則被告猶仍駁回原告之申請,明顯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上揭內政部函釋。
5.原告始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保存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絕非鄭琴之遺產或產權不明之土地。況且,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自35年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58年彰化縣土地登記謄本、現行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均載明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鄭琴」,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毫無疑義。
6.土地臺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其填載之所有權人名義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認定有無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並據以依法公告徵求異議,有內政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釋及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釋在案可參。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土地臺帳,確冠有「祭祀公業」字樣,自可作為認定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其土地自光復後,總登記至今均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琴」,足見其確屬「祭祀公業」而非鄭琴私人所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不動產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合意所定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只為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無公信力,登記機關之審查採形式主義。迄34年10月25日現行民法及土地法等法律施行於臺灣,土地登記制度同日起施行,始頒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據以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地政機關經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律程序,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該登記已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參照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3至6頁),故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資料與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名義人不一致時,應以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本件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亡鄭琴」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鄭琴(業主)」,應僅係礙於當時法治教育不足而登載錯誤及申報錯誤所致,本件土地權利歸屬確為「祭祀公業鄭琴」無疑。
7.縱使被告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亡鄭琴」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鄭琴」之產權歸屬猶有疑慮,應可參考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縱使本件土地登記文件中曾出現「業主亡鄭琴」「鄭琴(業主)」,並有管理人許東發之記載,仍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被告原處分駁回之理由,明顯違反上開主管機關函釋。
8.內政部64年9月15日臺內民字第639161號函釋:「申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因其檢附土地證件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有欠明確證據,可否受理予以刊登公告乙節,經查本案所附明治32年9月所立合約書尚可為有力證明,惟彼時人民對法律觀念欠缺,均對文字之不一致及錯誤,每不注意,為基於便民觀點,可准其辦理,以謀解決其困難。」,本件原告已依法提出備審資料,且實際記載內容亦無何矛盾之處,合法性並無疑義,被告應無否准原告所請之理。退萬步言,縱使確實存有被告所述之瑕疵,仍應可依上開函釋意旨,准原告申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以解決原告所面臨之僵局。
㈢被告雖著眼於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與土地臺帳等三項登記文件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不一致情形,但:
1.內政部76年3月2日臺內地第480523號函釋:「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4頁參照)。……」,可知縱使本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權記載「業主亡鄭琴」,至少初步仍無法遽而認定「鄭琴」僅為個人,況且在相同文件上復有管理人許東發之記載,則究為公業或私業仍有待參酌其他記載或事實加以判斷,故而被告據此項記載而認「鄭琴」屬於個人而非祭祀公業,顯然是忽略日據時期記載的習慣。
2.且35年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欄位記載「鄭琴業主」,顯然是法制知識不足,混淆了「祭祀公業」與「業主」的意義,蓋前者為臺灣傳統祭祀祖先的家族團體型態,而後者則係日文中「所有權人」之意,故而使用「業主」一詞填寫於申報書之所有權人欄位下,係屬顯然之錯誤,不足為實體認定之依據。又土地臺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臺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前經內政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示有案。
3.是以,35年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明顯誤繕,暫且略而不論;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亡鄭琴」,「鄭琴」究為公業或私人容有解釋空間;末再參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細密度與嚴謹性,應可據以認定,自頭至尾所有文件之產權所有權人記載均係指「祭祀公業鄭琴」無疑,被告以今非古,以現代登記之概念解釋當時登記之內容,應有誤會。
㈣與行政法原則牴觸部分:
1.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基於平等原則而來,其內容係要求行政機關就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之對待,而不得採取不同之態度或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先前之聲請案件(下稱前案),從未質疑鄭琴為個人而非祭祀公業,卻以更謹慎、嚴格審查為由,對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件提出此項質疑,其有差別待遇至為顯然,已牴觸平等原則之要求。
2.況被告於處理前案時,雖使其承辦公務員遭人提出刑事告訴,但因查無不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遭法院駁回,最後核發派下員證明予聲請人林鵬飛,僅是因為被告於核發後,要求再補正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訴外人林鵬飛並未補正,派下員證明才遭撤銷。足證當初之被告的行政作為並無不法,並無不法的平等之情形,則本件被告卻採取更嚴格的標準進行審查,其所為顯然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被告本應秉持與前案相同之審查基準就原告之申請進行審查,但被告卻以「特別謹慎」的態度審查本件申請案,將審查密度提高,明顯具有針對性,而查其動機,據被告於所述「因林鵬飛之該次申報及衍生之刑事案件,只顯示林鵬飛是原告本次申報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以及系爭祭祀公業的紛爭性,乃審查機關應以更為謹慎的態度審查本件申報案。」可知完全是因為被告於前案當時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致被告所屬公務員遭訴追導致,被告實際上所考量之因素者,根本不是原告所提出之備審資料,而是擔心自身又遭刑事訴追而已,此種參雜無關因素考量下所作成之決定,顯然違背了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被告擅自提高審查密度的作法,同時也牴觸了禁止恣意原則。
4.依祭祀公業條例規範意旨及第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申請案,僅有形式審查權,審查提出相關文件是否齊備,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為審認,申請人只要備齊文件即可,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本件被告認其尚有審認空間,但原告本件申請案必須經歷何種程序及提出何種文件,均無法預見,且由整體以觀,被告實已就實體法律關係審查,被告所為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上開申請案件,顯然違背法律,訴
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4年4月23日關於祭祀公業鄭琴之申報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駁回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並無違誤:
1.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向被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雖原告陳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先祖即許提、許盾所捐助,惟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申報資料,並無法看出許提、許盾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復以許提、許盾並非鄭琴或其兄弟之子嗣,與臺灣民間無子嗣者由其兄弟之子嗣傳其香火之習俗有異,因其申請案件尚有上開疑義之情形,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提出之補正書並無法就上開疑義釋明,被告實無法逕依同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及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
2.依原告之申報及補正資料未能釋明許提與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自難認原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
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先祖許提、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惟經被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登記文件,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所有權人欄位記載「鄭琴」,名下並註記業主,且日據時期(明治41年)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權)事項欄記載:「業主亡鄭琴」,與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鄭琴」,三項登記文件就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不一致,且觀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權)事項欄記載:「業主亡鄭琴」,可知當時土地登記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屬鄭琴所有,且於明治41年時鄭琴已死亡。而以此對照原告主張明治7年1月20日鄭琴仙逝後,許提、許盾兄弟2人以其共有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顯見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與原告載述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即有不符情事,且原告如申報內容所主張屬實,則明治41年地政機關受理登錄時,即應記載業主為「祭祀公業鄭琴」,絕非記載「業主亡鄭琴」,而認定系爭土地屬鄭琴之遺產。再者,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及委託書,申報人及委託人均記載為「許東發」,並有許東發之簽名蓋章,惟據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資料,許東發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已去世,顯見35年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涉有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
⑵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所示,可明顯得知系爭土地有產權歸
屬不明之情事,遑論原告完全未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先祖許提、許盾捐助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乙事為釋明,僅於104年7月23日補正書敘述「本公業設立人許盾係本公業首任管理人,設立人許提之次子許東發是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足見許提、許盾與本公業產權應具關連性」等語,顯未能就許提與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事為釋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理由六、(三)(3)所載:「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派下權有私權爭議,另有其異議之救濟管道。
),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仍應命其補正」之意旨,被告自難准予原告所申請。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產權確屬祭祀公業鄭琴所有,
惟本案之關鍵在於原告須釋明許提與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原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方能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之審查,被告始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為公告程序,今原告一再以「當時法治教育不足而登載錯誤」「系爭土地自光復後,總登記至今均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琴』等」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歸屬祭祀公業鄭琴,惟就釋明許提與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原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情卻避重就輕,僅空言「本公業設立人許盾係本公業首任管理人,設立人許提之次子許東發是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足見許提、許盾與本公業產權應具關連性」云云,然就35年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涉有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卻隻字未提,實難使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准予原告之申請。
⑷原告固主張「管理人為派下員乃常態事實原告應無庸舉
證……又系爭祭祀公業若由鄭姓子侄所設立,則自許東發死亡至今已逾90年,鄭姓族人理應出面改選管理人收回土地自行管理才合常理」云云,惟在系爭土地產權有疑義之情形下,當然不能排除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鄭姓子侄所設立,僅鄭姓子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向被告為申報之可能性,而原告既向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申報,卻未能就許提與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渠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情為釋明,是以,被告尚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准予原告之申請。
⑸另原告所引述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
07號函,係指申請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情形,惟該條文仍以「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為要件,上開函釋並敘明「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等語,亦即受理機關仍有查明之義務,是以原告引述上開函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並不能免除渠釋明許提與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原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責任。
⑹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一)狀固引述內政部64年9
月15日臺內民字第639161號函,並主張「渠已依法提出備審資料,且其實際記載內容亦無何矛盾之處」云云,惟此部分原告顯然故意忽略35年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涉有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系爭土地有產權不明情事,與事實完全不符,殊無可採。
3.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進行之書面審查程序,係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之意旨辦理,並無違誤:
⑴按內政部103年9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所載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8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⑵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理由四、即
敘明:「又內政部70年8月17日台內民字第37067號函之意旨以: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份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祭祀公業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資料係屬正確及符合該要點規定,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或有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不符者,如能補正者,受理機關即依該要點第7點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如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⑶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祭祀公
業申報人對其所為申報祭祀公業是否合法,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及符合相關祭祀公業法規,仍負釋明之義務。而受理申報機關就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仍應審查是否符合相關祭祀公業法規,並視情況命申報人補正,若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至為明確,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以104年6月29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9812號函請原告就許提與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系爭土地產權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相互矛盾、齟齬之情事及鄭琴之生平與親屬關係等有疑義、相互矛盾或邏輯不符之情形予以「釋明」,惟原告之補正書並未就上開疑義為釋明,因此被告方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指明要原告提出何文件,原告已
提出所能調的文件」云云,惟被告僅係依法函請原告就許提與許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系爭土地產權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相互矛盾、齟齬之情事及鄭琴之生平與親屬關係等有疑義、相互矛盾或邏輯不符之情形予以「釋明」,至於原告應提供何種文件釋明上開疑義,被告並無意限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種類,而讓原告自行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蒐集提供,是以,原告並不能以「已經提出所有文件」為由,而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㈡原告指摘被告錯誤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1
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意旨乙節,應有違誤:
1.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理由四、即敘明:「又內政部70年8月17日臺內民字第37067號函之意旨以: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份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祭祀公業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資料係屬正確及符合該要點規定,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或有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不符者,如能補正者,受理機關即依該要點第7點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如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等語,亦即祭祀公業申報人對其所為申報祭祀公業是否合法,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及符合相關祭祀公業法規,仍負釋明之義務。而受理申報機關就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仍應審查是否符合相關祭祀公業法規,並視情況命申報人補正,若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至為明確,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貳、實體方面:甲、二、亦敘明「有關祭祀公業認定依據,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
(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等語,係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以及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該等事實為標準。而如有不符時,依上開同函所示『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此並經本院受理本案後,再次函詢內政部後,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回覆甚明,有該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31頁正、反面)。」等語,顯見被告若發現申請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內容與已查悉之事實或檔存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仍得退回申報人之申請。
3.原處分並未就系爭祭祀公業產權歸屬作實質認定,亦非就其所有權之實質關係為審究,僅係因原告提出之文件內容有彼此矛盾之處,故函請原告釋明之。且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理由六載示:「核原判決援引均與卷證相符,審查內涵亦限於書面推究上訴人所申報祭祀公業事項是否合於邏輯及經驗,並未實質審查私權存否,與前述審核祭祀公業申報文件應採標準相符。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實質審查私權歸屬,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不當,其審查亦違背論理法則云云,自非可採」等語明確。原告指摘被告涉入私權關係之爭執云云,不足採取。
4.被告係因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顯有疑義,而依上開判決意旨函請原告釋明,從未要求原告負起心證達「證明」程度之舉證責任;又被告係依內政部103年9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所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8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等語、暨上開判決之意旨要求原告就提出文件有相互矛盾及邏輯不符之情形予以釋明,於法有據。
5.原告指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理由係明示行政機關審查目的在於「將之納入法人管理」,亦即僅限於公法上之措施云云,惟上開判決理由六、亦敘明:「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承傳悠久,期間,人物更迭、法令變動,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之設。該條例以祭祀公業申報、登記及監督制度之設計為主軸(參見該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四章章名)。亦即,以祭祀公業向公所申報為基礎,經公告、異議等程序界定其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該條例第21條參照),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等語,可知行政機關之審查目的亦包含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權利,避免私權紛爭之目的,非僅如原告所言僅係「將之納入法人管理」。
6.原告固主張:「若真需要先透過民事訴訟確認派下權,則行政機關無疑將成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障礙……可知現在並無爭議之兩方,根本無法形成民事訴訟對立之兩造,則亦無法針對實體事項進行攻擊防禦及事證的調查」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所提出申請文件內容有彼此矛盾之處,故函請原告補正,而原告所為補正仍不能釋明為何申請文件內容有相互齟齬,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若被告輕率准予原告所請,反係造成將來可能的私權紛爭,而更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㈢原告援引與本件申請案件無關之林鵬飛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案件,指摘原告有違反行政先例之情形云云,殊無可採:
1.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件准許與否,完全繫於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相關行政函釋及司法判決之意旨,與他人之申請案完全無涉。
2.系爭土地分別有不同申報人主張其為鄭琴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見其產權確有不明之情事,因此被告乃謂「審查機關應以更為謹慎之態度審查本件申報案」等語,以免日後產生私權糾紛,兼以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原告竟斷章取義指摘被告提高審查基準違反行政一體性及平等原則云云,實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經書面審查上開原告申請案件所附文件認為有不符之情形,且原告未能遵期補正,乃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第3款)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
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
,檢附申請書、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土地清冊等相關書件申請被告准依其申請公告系爭祭祀公業,並核發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其檢具文件及說明尚存有不符之情事,且原告未能依限為完足補正,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冊等書件、被告104年6月29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9812號函、原告104年7月23日補正書及附件(以上資料見本院卷外放之被告答辯資料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彰化縣縣政府104年1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318678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構成
違法應予撤銷,並主張其就上開申請案件已備齊法定文件,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云云,惟:
1.揆諸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條等規定意旨,可知鄉(鎮、市)公所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且因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其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具有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列名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者,並可據以行使其派下權。故主管機對於派下權存否之實體上爭議事項,雖無規制權限,但對於列報之設立人可否憑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捐助者,及派下全員具備繼承派下權資格與否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
2.再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得從形式上審查該申報(申請)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但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申請(報)人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申報檢附之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有矛盾之處,或顯有應予釐清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或有其他不符之情事者,仍應限期通知申報人補正,申報人則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完足者,即應駁回其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可知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乃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至於派下全員則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享祀人當為派下員之祖先為原則,其非派下員之祖先者,則屬例外情形(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第三章第一節),其在以非申報人祖先為祭祀公業享祀人之例外情形,必須該祭祀公業財產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設立,該設立人及其子孫方具有派下員資格。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管理人或其祖先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申報人之祖先雖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但因享祀人並非其祖先,仍不能因申報人及其他列名之派下全員均為管理人之後代子孫,即謂其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申報之文件資料內容不足以釋明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否則,即構成違法。
4.查本件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提出上開申請案件,固已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申報人推舉書、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土地清冊等書件,但觀諸原告出具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載謂: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非原告之祖先,而係由原告之前代祖先許盾及許提兄弟2人為報答當地長者鄭琴栽培提攜之恩澤,使祭祀鄭琴之香火不斷,乃捐助共有土地以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該筆共有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馬芝堡馬興庄馬興107番地」,其後屢經變遷,其編定改為目前之系爭土地等情。然稽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相關登記文件,其於日據時期之官方土地登記簿關於業主權載為業主亡鄭琴,管理人為許東發,而土地臺帳關於業主欄則填載:「祭祀公業鄭琴、管理:許盾、管理變更:許東發」等字樣;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所有權人欄填載「鄭琴 亡業主」,原代理人欄填「許東發 管理人」,申報人載為許東發並蓋用「許東發」印文,有各該登記文件在卷可按(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22至126頁)。而迄58年間,上開土地則因農地重劃分割成目前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683地號等2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姓名欄登載為「祭祀公業鄭琴」,而管理者欄仍填載「許東發」,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同上卷第88至93頁)。是系爭土地依原告申報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文件所載,其所有權人自始或為「祭祀公業鄭琴」,或為「鄭琴」,均不能顯示其產權原為原告祖先許盾與許提兄弟所共有,而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再改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事實。又原告雖於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載述:「許提、許盾均事業有成而饒有田產」,但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許盾之獨子許金木係於日據時期之大正、昭和年間入贅為黃氏金治之招婿(見本院卷外放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48頁),衡諸許盾倘饒有田產,其獨子許金木卻無田產可繼承,尚需入贅於妻家以營生,殊難認與當時之風俗民情相符,尤不能憑信許盾有捐助系爭土地之事實,許盾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無疑義。
5.是故,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既非原告之祖先,且依系爭土地之檔存登記文件觀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載為「祭祀公業鄭琴」或「鄭琴」,原告主張原為許提或許盾共有乙節,無從憑信為真正,雖依上開文件可認原告之直系祖先許盾及旁系祖先許東發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訛,但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鄭琴與許盾、許東發間無直系血緣關係,倘無信實可靠文件資料為據,尚難徒憑許盾與許東發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率斷系爭祭祀公業確為許盾與許提捐助財產所設立,自不能僅因原告及其他列報之派下員皆屬許盾或許提之直系男孫,即認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則被告經審查原告申報檢附之文件後,認定其申報載述: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先捐助設立乙節,與所附文件有不符之情形,且原告未能依限補正,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可指,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上開不符之處為釋明,則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自屬適法有據。
六、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受理訴外人林鵬飛所申請之系爭祭祀公業全員證明書案件與祭祀公業亡王安中申報案件,所採取之審查標準,均低於本件原告之上開申請案件,故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號審理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2、7683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0號再議卷宗、被告受理之祭祀公業「亡王安中」申報案件卷宗,以證明原告確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其祖先許提及許盾所捐助乙節,因與其檢附文件內容仍有不符,被告駁回所請,核無違誤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受理其他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為何,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不具關聯性,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各案卷,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受理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件,因就檢附之文件為書面審查結果,確有諸多不符之情事,且原告迄仍未能為完足補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否准其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