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昌敏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代 表 人 廖秋蓉訴訟代理人 蔡勝露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公審決字第02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村幹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免刑確定。被告乃於民國105年6月1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6月2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行為時之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係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之消
極資格,若於任用後有該各款情事之一者即予免職。此規定涉及對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剝奪,法律規範自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應明確,亦即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夠預見,否則即屬無效。又依罪刑明確性原則,法條之規範必須清楚嚴謹,苟語意不明時,應做有利於人民之解釋。該條項第4款法律明文指「判刑確定」,而非「判決確定」或「判罪確定」,顯係限縮在「判刑確定」。解釋上,「判刑」係指「判了科刑判決」,「免刑」」並非「判刑」,如此解釋始合乎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又依「處罰性法律須從嚴解釋」之一般解釋法律原則,上開攸關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免職規定,自應採限縮而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益見修正前之法文不明確,而有解釋之空間。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法律之適用係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75年4月21日修法前)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受緩刑宣告者尚能擔任公職,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免刑判決之公務員,應解釋無免職規定之適用。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為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2條所明定。原告服公職具有上開各種基本權利之性質,自應受憲法保障。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原告於事發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同時做成撤職1年懲戒之處分,該處分已達懲戒之目的,亦即就比例原則而言,原告不至於遭受免職處分。
㈢刑事審判就犯罪判刑時,須考量刑罰之必要性、適當性,作
成是否科刑、科以何種類及何刑度之刑罰裁量,亦即就犯行之社會責難程度,予以符合國民感情之適度評價。就公務員犯罪情形,刑事判決之刑罰裁量,亦同時反映出其損害官箴信用性、全體官職名譽、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性的嚴重程度,此徵之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亦即公務員有第3款、第4款以外之其他一般犯罪,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始認其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達到須剝奪擔任公務員資格之程度;如僅判處拘役、罰金之輕度刑者,則認其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情節輕微,並無剝奪擔任公務員資格之必要。法理上可導出公務員犯罪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性,是否達到須剝奪其擔任公務員資格之必要性程度,須參照刑事法院刑罰裁量之結果。在上開條文第3款、第4款情形,公務員觸犯內亂、外患、貪污等罪名,由於罪質之特性,多屬重刑度罪,且損害官箴信用性、官職名譽、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感,較之觸犯一般罪名,損害性較高,固更具有剝奪其擔任公務員資格之必要性。惟依同一法理,刑事法院在判刑時,就符合免刑要件之被告,須審酌犯行之社會責難程度,考量刑罰之必要性,就科刑與否予以裁量。從而,刑事法院就公務員貪污犯罪為刑罰裁量時,在被告符合免刑要件情況,如認為社會責難性甚低,並無施予刑罰之必要性,作成免刑判決,可認為刑事法院已評價該犯行損害國民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性甚低,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剝奪其擔任公務員之必要性。因此,綜合上開條文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合目的性解釋,公務員因貪污行為受有免刑判決,尚不構成免職條件。再者,102年間雲林縣政府內某位人事主任也是為犯貪污治罪條例遭起訴並判緩刑確定,期滿後已回任公職,原告受免刑判決,卻無法回任,法律之規定自相矛盾。
㈣任用法有立法漏洞,就受免刑判決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被告僅憑法院之確定判決,逕對原告做出免職之處分,無視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違誤,對人民之工作權保障顯然過度侵犯。又立法機關於任用法第28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未區分涉案情節輕重,一律予以免職處分,未設除外條款,對於工作權之保障顯然過度侵害。於刑事案件中,法定刑苟有唯一死刑者,法院尚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酌減以茲平衡立法過度之情形,然上開任用法卻無任何轉圜或除外之規定,顯然係立法之疏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
29號判例以及銓敘部88年9月14日臺審四字第0000000號書函釋示意旨可知,免刑判決係有罪判決。本件原告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依前揭意旨,免刑仍屬有罪判決確定,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㈡依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意旨,公
務人員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據此,公務人員經任用後,於任職期間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即應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被告依該條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免職,並溯自105年4月28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意旨類比「判決確定免刑」之
情形,顯然不妥,因「緩刑」乃先暫緩執行,若干年內若無再犯刑事案件,就可免除執行;反之若干年內有再犯刑事案件,亦可能被撤銷緩刑而發監執行,如果沒有撤銷暫緩執行的情形發生,那麼之前法院刑之宣告就會失其效力。而免刑依最高法院31年1月1日31年上字第2029號判例:「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一。」與緩刑顯然不同。
㈣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
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原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免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同時做成撤職1年懲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因原告涉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刑確定,被告依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該處分僅係確認其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事實,乃確認處分,被告並未有行政裁量之空間。至於原告稱任用法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未區分涉案情節輕重」,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予免職情形,是否應區分公務人員涉案情節之輕重為除外規定,乃屬立法政策之建議,原告所陳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所做成之免職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為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29號著有判例。又按「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業據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釋在案。是公務人員於任職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免刑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應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
㈡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村幹事。其前自97年1月14日起,兼辦該
鄉饒平村及甘厝村之村里自治、村長及公所交辦事項等業務,知悉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得從中提撥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又被告按月均從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撥5,000元作為村辦公費,並以村幹事為辦理村內業務自備機車為公服務為限,始得檢具單據向村長申請油料補助費。然原告於100年7月1日(星期五)申請國民旅遊卡休假,並於同年月2日及3日持國民旅遊卡,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慶加油站,及高雄縣湖內鄉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之興達加油站,各刷卡加油消費636元共2筆,且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申領上揭2筆公務員國民旅遊卡之強制休假補助,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將上揭2筆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匯入其所申設於莿桐鄉農會帳號之帳戶。因上開加油消費係原告於休假期間旅遊之支出,並非為辦理村內業務以機車為公服務時所為之油料支出,依法不得更以同一消費重複請領村(里)辦公費中之油料補助費,然其仍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辦理核銷村辦公費之機會,分別填具饒平村及甘厝村辦公處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並檢附上開2家加油站刷卡之發票,分別向不知情之上開2村村長申請油料補助費,使2村村長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其請領油料補助費636元,並由其於上開2村之村帳戶內支領現金得手;嗣原告於102年6月6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首,且主動將詐領之村(里)辦公費共636元X2=1,272元,全數繳交被告公庫。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03年12月16日103年度偵字第2918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嗣雲林地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又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免刑。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4月28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各刑事判決,及莿桐鄉公所饒平村辦公處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2紙、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1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所犯貪污罪,雖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惟依前揭該院31年上字第2029號判例及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釋,免刑仍屬有罪判決確定,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被告依該條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105年4月28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任用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第28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中之「判刑確定」,均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原告於行為時之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用語雖為「判刑確定」,惟於裁處時該款之用語已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僅係法律用語之明確化。況原告為貪污行為時(100年間)既未經判刑確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該條款規定裁處餘地,迄105年4月28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始完全合致修正後該條款之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要件,是被告依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為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應適用修正前該條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該條款,自非可採。
2.另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所為懲戒處分,係以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具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為原因,與任用法第28條規定,係以因具消極資格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性質不同。此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自明。原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免刑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1日作成系爭免職處分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嗣於105年8月10日做成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做成撤職1年懲戒之處分,已達懲戒之目的,被告再作成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亦非可採。至於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否區分公務人員涉案情節之輕重為除外規定,核屬應否修法範疇,惟在該法條未修正前,行政機關及執法機關均應受拘束;另他案緩刑期滿後得否再回任公職,均非本件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做成免職之處分,核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