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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程榮裕

程榮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代 表 人 李成濟

參 加 人 林介錫

林介烺林易陞林介壽林針守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介錫、林介烺、林易陞、林介壽、林針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即出租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即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花長字第46號),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以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亦申請續耕。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爰以105年5月27日花鄉民字第1050008432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准由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