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榮裕
程榮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代 表 人 李成濟訴訟代理人 張冠任
參 加 人 林介錫
林易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參 加 人 林介烺
林介壽林針守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5019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林介烺、林介壽、林針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請,對未到參加人林介烺、林介壽、林針守部分,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向被告申請收回出租之土地,經被告否准在案,是原告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有聲明不完足情事,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坐落彰化縣○○段0000000000號土地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程榮裕、程榮福(下稱原告程榮裕等2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參加人林介錫、林介烺、林易陞、林介壽、林針守等5人(下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花長字第46號,下稱系爭租約),租約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出租人即原告程榮裕等2人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亦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程榮裕等2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以104年7月30日花鄉民字第1040012801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原告程榮裕等2人收回系爭耕地在案。嗣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不服審查結果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程榮裕等2人102年度收益、支出各項資料,認原告程榮裕之配偶賈文珍係擔任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董事長職務,原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係有違誤,應改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員工平均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重新審認原告程榮裕等2人收入、支出相抵結果係屬正數,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而不得收回之情形,被告乃以104年12月21日花鄉民字第1040020768號函撤銷上開准予原告程榮裕等2人收回自耕之處分,並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系爭租約6年,原告程榮裕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1050026694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未就原告程榮裕之配偶賈文珍擔任科技公司董事長職務所得之報酬予以調查及實質認定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核,以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花鄉民字第1050008432號函維持前開認定,認定原告程榮裕等2人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並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下稱原處分),原告程榮裕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程榮裕等2人主張:㈠按被告以原告程榮裕等2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情形,不得收回自耕,而另做成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無非係以本案因原告程榮裕並未提供關於其配偶賈文珍所得資料,且曾對被告刻意隱匿賈文珍有擔任OO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另原告程榮裕雖口頭表示OO公司存有虧損而沒有給付賈文珍報酬云云,但原告程榮裕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之本件仍難遽爾認定其配偶賈文珍沒有所得,故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佈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明確記載:「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在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薄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茲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經查,因原告程榮裕並未提出關於其配偶賈文珍所經營之公司及股東會決議不給付報酬之證明,被告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自應遵循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並遽爾參酌勞動部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賈文珍其全年所得,依上開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總薪資新臺幣(下同)172,954元,核計賈文珍之全年所得;縱使賈文珍每月薪資未達172,954元,然原告程榮裕為OO公司之員工,按常理董事長薪水應高於其員工,若賈文珍之薪水按原告程榮裕之薪資全年526,900元計算所得,依上述合計本案原告程榮裕全家之收入減支出為正數81,580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不當為論據。而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被告公告辦理租約續訂之受理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共47天,僅為訓示規定,不因未於期限內聲請登記即生失權之效果,故被告於公告期間過後,仍受理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之申請,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之意旨,並無違誤。被告就原告程榮裕之配偶賈文珍,函詢臺北市政府查認結果,係登記為OO公司之董事長,為有固定職業,然賈文珍102年度申報所得僅為7,579元,遂依內政部頒布之工作手冊規定,以出租人收益資料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而參酌勞動部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總計172,954元,核計其全年所得結果,收支相抵後為正數1,630,128元,縱賈文珍薪資以OO公司之員工(即原告程榮裕)年所得526,900元計算其收入,收支相抵後仍為正數81,580元,故被告認原告程榮裕等2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事由,依法不得收回自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洵屬有據。至原告程榮裕主張為免OO公司虧損擴大,故賈文珍102年度並未支薪,其102年度所得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7,549元云云。經查OO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訂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水準支給之。」OO公司102年1月18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固然決議董事長不支薪,惟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揆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董事應可請求報酬,且其性質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惟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OO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悖於OO公司章程規定及依習慣、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擔任董事長應係有償委任者,賈文珍於102年度所得無具體證據,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列之7,549元,該所得數額顯低於「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及全年所得(172,594元×12月=2,075,448元),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之「公平原則」,仍應以該平均薪資核算賈文珍之全年所得,故訴願人(即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以為論據。惟:
㈡惟按工作手冊之處理原則之B項訂明「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查本件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應於被告所公告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共47天)之期間內辦理,此有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通知書各乙份可憑,原告程榮裕等2人在上開公告期間內之104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而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係在104年2月24日始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顯已逾上開公告辦理之期間,此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可證,故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之申請續訂租約顯不合法,自不生申請續訂租約之效力,再依工作手冊處理原則之B項訂明「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規定,本件私有耕地租約自應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實甚彰明。又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亦曾收受被告所寄發之103年11月21日花鄉民字第1030018132號函,卻未於函示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約申請,足見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應係有意拋棄其承租權,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因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已拋棄承租權而告消滅,被告既已依法准由原告程榮裕等2人收回自耕,自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而另為准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詎料,被告卻再以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102年度全家之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而另為准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期間6年之租約之原處分,實顯為違法。
再按若三七五租約承辦機關所為公告辦理租約續定或終止之期間,僅係訓示規定,而未於公告期間內辦理,不生失權之效果,此種情形,應屬常見,行政法院應早已形成判例,俾一體適用,斷無可能至今仍未形成判例。足見公告辦理耕地收回、續租之期間,應非僅係訓示規定,違反者不生失權之效果。而彰化縣政府亦未加詳析,徒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50號判決之意旨,率以上揭申請登記公告期間之期限,僅為訓示規定,不因未於期限內申請登記即生失權之效果,而率認被告於公告期間過後仍受理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訴願,實亦顯為違誤。
㈢按被告103年11月21日花鄉民字第1030018132號函之主旨:
台端(出租人與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約屆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說明:…申請手續(一)承租人續訂租約者,應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1式2份,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各1份,向本公所申請:(
4.5.6文件係當出租人提出申請收回自耕而有審核收益必要時所檢附者)…6.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所核發之102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1式2份,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各1份,向本公所申請:(4.5.6文件係當承租人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經通知表明願意續約時所檢附者)…6.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所核發之102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揆諸上述,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欲收回自耕或承租人欲續訂租約,關於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之生活應以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所核發之該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實屬至明。此係因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收益數額係經國家機關核實認定且經專業之審查而得之結果,具有無可撼動之公信力而有以致之。原告程榮裕等2人申請收回本件耕地自耕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賈文珍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549元,依上說明,自應以此據為計算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之基準。
㈣被告以賈文珍係OO公司董事長,即依工作手冊附件3:102
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調查實施計晝(摘要)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各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一按職類別分之主管及監督人員中之高階主管(總經理及總執行長)所列總薪資(月薪)172,954元,而認定賈文珍之收益為每月172,954元,並以上開數額作為計算出租人收益、支出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基準,率認原告程榮裕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之數據為正數,表示還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再以縱使賈文珍每月薪資未達172,954元,然原告程榮裕為OO公司之員工,按常理董事長薪水應高於其員工,若賈文珍之薪水按原告程榮裕之薪資全年526,900元計算所得,依上述核計本案出租人收入減支出為正數81,580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不當,而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地之規定而以出租人之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回自耕乙案不予成立,撤銷被告104年7月30日花鄉民第0000000000號之處分,另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原告程榮裕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被告上開准予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後,被告卻又再為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依該工作手冊辦理之範圍係臺灣地區各鄉(鎮、市、區)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103年底租約屆滿者。而該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收益標準為:…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換言之,審核出、承租人之收益,若有具體之證據資料可資參考時,即應逕依該具體之證據資料所載之數額認定出、承租人之收益,必於出、承租人無具體證據資料可做為認定依據時,方可參酌勞動部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之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所示之數額做為核計出、承租人全年收益之認定基準,實甚彰明。查賈文珍雖掛名OO公司之董事長,惟OO公司係一般小型公司,僱用員工僅17人,公司近些年來因臺灣大環境不佳,再加以中國大陸產品之低價競銷,利潤實甚微薄,致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本應停、歇業,嗣因顧及員工之生計,而不得不勉力繼續營運。賈文珍雖為董事長,惟為避免公司之虧損擴大,甚且倒閉,影響員工之生計,故102年度並未支薪。此亦有OO公司102年1月18日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可證。因此102年度賈文珍之所得只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7,549元。賈文珍102年度之所得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上開OO公司之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可憑,換言之,係有具體之資料可資依憑,依該工作手冊之規定,自無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所列之數額以核算其全年所得之餘地。被告未加詳析,遽以賈文珍列名OO公司之董事長,即依該工作手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各類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類別分所列之高階主管(總經理及總執行長)月總薪資172,954元,而將賈文珍之全年收入金額以月薪172,954元計算,並因此而認定原告即出租人之收益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揆諸上述實為違誤。又企業之經營者,其收入就一般而言,固然高於企業之員工,惟此係指企業有盈餘、有賺錢之情況而言,在企業虧損基於各種因素之考量而仍不得不繼續經營之情況下,為了員工之生計,員工仍應支薪,而企業經營者因企業虧損而無任何之收入,實乃事理常情,因之被告以縱使OO公司負責人賈文珍每月總薪資未達172,954元,然原告程榮裕為OO公司之員工,按常理董事長薪水應高於其員工,若賈文珍之薪水按原告程榮裕之薪資計算所得,依上述核計本案出租人收入減支出為正數81,580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不當,揆諸上述,被告上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告遽以上揭理由而再為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月12月31日止,實亦為違誤。
㈤按原告程榮裕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於本案私有耕地出租人
收回自耕申請,被告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之際,即以申覆書檢具OO公司之102年8月份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2年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覆,此有經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收文之申覆書暨附件乙份可證。揆諸上述,可明被告以本案因原告程榮裕未提出關於其配偶賈文珍所經營之公司虧損及股東會決議不給報酬之證明,即遽依該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並遽爾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而逕以賈文珍之月薪為172,954元核計賈文珍全年所得,並逕而核計原告全戶之所得,而以本案出租人收入減支出為正數,遽爾以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認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而為原處分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揆諸上述,被告之認事,顯亦有不依卷證之違誤。
㈥末按勞動部官網所載之「受僱員工統計(從場所面調查所得
)」其中受僱員工人數項目載明(所謂受僱員工)…但不包括:⑴參加作業而不支領薪資之業主,自營作業者及無酬家屬工作者;⑵僅支車馬費未實際參加作業之董監事、顧問。又所謂高階主管係指總經理及總執行長。而經濟部中小事業處官網中之法律諮詢服務網就「董事長可以領薪水嗎?」亦回覆「一般董事或董事長,無論是法人董事或自然人董事,都是代表股東在執行職務,所以只能領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以公司獲利或章程規定為要件),不能領薪水,因為不是公司員工」,此有下載之勞動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官網之下載資料三份可憑。再者,OO公司章程第16條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此有OO公司章程乙份可憑。由上開章程之內容文字觀之,可明董監事既係支給報酬而非薪資,足見董監事並非受僱之員工;又不論營業盈虧「得」而非「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自可沒有報酬。而OO公司因年年虧損,經股東會決議102年度董事、董事長均不支薪(報酬),亦有上揭O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可憑。揆諸上述,可知賈文珍於102年度並未自OO公司有所得,而其亦不屬於OO公司之受僱員工,自當不得以上揭勞動部所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所列高階主管月薪資172,954元或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薪資,而以原告程榮裕之年所得526,900元列為賈文珍102年度自OO公司獲有所得之計算標準,其理實屬至明。抑有進者,賈文珍102年迄經O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不支給報酬,且其實際上亦未受取報酬,自亦不因O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不支報酬,該決議違反OO公司章程第16條,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而變成賈文珍於102年度即有自OO公司獲得報酬,其理實至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析上情,率以賈文珍於102年度所得無具體證據,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7,549元,而該所得數額顯低於「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及全年所得(172,954元×12月=2,075,448元)參照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之「公平原則」,仍應以該平均薪資核算賈文珍之全年所得,而認原告程榮裕等2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情事,而否准原告終止租約,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實有違誤。
㈦原告程榮福於彰化市00000000000縣○○市○○
里○○路○○○號)出租,102年度之租金收入經國稅局核定為12,435元,實際上每個月的租金是18,000元,並應扣除必要費用43%。
㈧原告程榮裕等2人曾以其姊程OO名義僱用外傭照顧其母程邱
匏,每月之費用為21,170元,於102年1月至6月共計花費127,020元,由原告2人支出。另原告主張其母程邱匏於住院期間聘僱醫院看護費用共計50,200元,亦應計入程邱匏之生活費。
㈨關於原告程榮裕之子程OO之學費部分,將學雜費及學分費
扣除,住宿費6,640元加上13,320元合計19,960元,可計入房屋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坐落彰化縣○○段0000000000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被告00000000000鄉0
000000000000號函,復經被告重新審核另做成原處分,其內容為: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定租約6年,理由係因縣府訴願委員會誤認勞動部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受僱員工人數4,203人,係指該行業102年7月擔任高階主管者,總薪資172,954元,則指102年7月前述人員之平均總薪資,故4,203人為樣本數並非指某一個別企業之受僱員工數為4,203人,縣府訴願委員會以OO公司受僱員工僅17人和受僱員工數為4,203人之高階主管之薪資難以比擬實為有誤解該表之意義,此可參考勞動部105年3月29日勞動統3字第1050059065號函,合先敘明。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租約期滿時,承租人
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有耕作之事實且按時繳租,其租賃關係存在。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即應續訂租約,係屬法定義務,不得拒絕。因此原告主張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約申請已逾公開辦理期間,而不生申請續訂租約之效力等語,並無理由。
㈢本案原告程榮裕等2人全年所得之計算:
⒈查原告程榮裕之配偶賈文珍為OO年O月O日生,未滿65歲,具
勞動能力,未列薪資所得,工作屬於電子業並擔任OO公司董事長,依據該工作手冊規定,應以電子業董事長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又原告程榮福OO年O月O日生,未滿65歲,未就業,故至少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全年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59號、214號、221號、282號、349號、353號、377號、438號、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41899號函「說明四:倘工作收入或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有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或是全年期間僅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至少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仍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故賈文珍的工作收入若未依電子業公司董事長平均月薪資核計,反有違公平原則。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耕地租約
期滿,出租人得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收回自耕,所謂出租人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而言,並應以具體之證據證明之。而又所謂「具體證據」,並非單指非財稅資料所列營利收入或利息收入,其必須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案賈文珍薪資為零,低於平均經常性薪資,故被告應本於職權調查核實認定,不得僅憑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其收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認為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何所得就是「具體之證據」。本案賈文珍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之情事具體之證據,自應計入有工作能力者之工作收入。復依該工作手冊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之規定,有工作能力之人必須核計其所得,其所得必須是工作收入,也就是薪資項目,並非營利、利息等等其他收入可以取代,而收益資料之具體證據為薪資證明、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並非財稅資料所列營利收入或利息收入;本件賈文珍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故本所參酌勞委會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電子業董事長平均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⒊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
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並未排除高階主管之薪資所得,更未排除公司董事長之薪資所得,足見高階主管及公司董事長並無原告所稱不得領取薪資之法律規定或慣例;況查,依據國稅局出示之賈文珍所得資料,賈文珍於本件申請終止租約前長期均有自其所經營之OO公司領取薪資,並無原告程榮裕所稱其未領薪資之情,且可由該客觀領取薪資之證據,證實原告程榮裕顯有就本件刻意造假隱瞞家庭實際收入之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0號判決理由認為:「內政部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及第20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10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5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大法官釋字第128、422及580號解釋意旨等規定,以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工作手冊,查該工作手冊之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原審詳予說明,並予以援用,並無不合。」故被告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自應遵循該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並據而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賈文珍之全年所得。
⒋被告撤銷104年7月30日花鄉民字第1040012801號函准由原告
程榮裕等2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乃因原告程榮裕於訪談筆錄中稱其配偶賈文珍代人記帳收入不固定,並未陳述賈文珍擔任OO公司董事長,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故撤銷該處分另為新處分,即准由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04年1月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166409號函同意備查,可見彰化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對原告程榮裕等2人收益之計算。⒌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時,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
可參酌勞動部最近一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核計基本收入。
賈文珍既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以基本工資計算,而不以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核計基本收入,則有固定職業其收入參酌勞動部會最近一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而不以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核計基本收入,於法尚無違誤。
⒍賈文珍為OO公司董事長,其有固定職業故不適用以基本工
資核算收入,且依勞動部最近一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被告曾函詢勞動部,該部以105年3月29日勞動統3字第1050059065號函說明關於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受僱員工人數4,203人,係指該行業102年7月擔任高階者;總薪資172,954元,係指102年7月前述人員之平均總薪資。
⒎本案賈文珍薪資不論以董事長月薪172,954元、或以原告程
榮裕薪資(OO公司員工)或以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60,367計算其收入,其收入減支出總計分別為:1,630,128元、81,580元及27,535元,原告程榮裕一家之收入、支出相減所得結果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被告認為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程榮裕雖提出OO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以證明賈文珍於102年度未支領報酬,惟該股東會決議悖於OO公司章程規定及依習慣、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擔任董事長應係有償而受委任者。賈文珍於102年度所得無具體證據,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7,549元,該所得數額顯低於「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每月薪資及全年所得(172,954元×12月=2,075,488元),參照前揭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公平原則」仍應以該平均薪資核算賈文珍之全年所得,因此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作業手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⒏原告程榮福部分,依所得稅所得清單顯示其於102年度其利
息收入高達23,530元,若以臺灣銀行公告活期儲蓄存款利0.330%計算,原告程榮福之存款本金即高達7,130,303元,且原告程榮福在彰化市尚有房屋出租有租賃收入,有高額現金與房地產,原告程榮福豈有可能收益無法維持一家生活?⒐綜上,本案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告程榮裕等2
人102年度全年收足以維持一家支出,未符合得收回自耕之要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林介錫、林易陞則以:㈠系爭租約並不因未辦理續租登記而消滅:參加人林介錫等5
人與原告程榮裕等2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續租之事實。且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曾依約申請續租,惟原告程榮裕等2人無故拒絕續約,依最高法院51年(參加人誤載為50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原告程榮裕等2人拒絕續訂租約而受影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由此判例見解,足認本案原告程榮裕等2人與參加人林介錫等5人雖未向被告為續訂租約之登記,惟系爭租約並不因此而失效。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並未規定承租人應在租期屆滿後多久期間內表示繼續承租之意願,亦未排除尚未辦理續訂租約登記之情形,足見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縱未辦理續訂租約之登記,惟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仍應續訂租約。
㈡本案原告程榮裕等2人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自耕之要件:
⒈原告程榮裕與其配偶賈文珍共同經營OO公司,該公司資本
總額為1,200萬元,賈文珍擔任董事長,原告程榮裕擔任董事,並每年自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526,900元,則賈文珍身為董事長豈可能沒有任何收入。惟原告程榮裕於本案竟向花壇鄉公所謊稱賈文珍並無固定收入,僅係代民眾記帳…等語,此番說明顯然與真正事實不符。又原告程榮福個人於102年度之利息收入有24,583元,若以臺灣銀行公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33%計算,則本金應為744萬9千餘元,此一高額資產,豈可能有無法謀生之情。
⒉本件參加人林介錫及林易陞均以系爭耕地之收入維持生活。
參加人林介錫102年度綜合所得收入為16,809元,其配偶蔡喜伸為66,184元,二人合計82,993元,該收入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足見參加人林介錫確實係依賴本件耕地種植農作物維持生活,另其子林庭誼雖戶籍設於彰化縣,但其早已因工作關係遷居至新竹縣,並未與參加人林介錫同居,足見本案顯然不能以林庭誼之收入列入收益計算。又參加人林易陞102年度因均賴耕作維持其生活,並無其他收入,此由其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11,006元可資證實,顯見本案參加人林易陞確實全係仰賴系爭耕地之種植維持生活,故本件耕地若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者,則參加人林介錫、林易陞將失其生活依據,無法維持生活。
㈢末查,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842號判例要旨略謂:「因
耕地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耕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發見業佃雙方租期屆滿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調查之結果為裁判之依據。」此判例之判決理由另謂:「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兼具事實審之本院,乃應於裁判前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證實租佃雙方當時之收支情形在實質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足見本案收支之計算並不以102年度所得及支出為限,得以訴訟期間實際收支情形進行調查及認定。經查,原告程榮裕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子程0000年0月出生,27歲,次子程0000年0月出生,25歲,均屬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士。且依據程OO之學生證記載,其已於102年間畢業,足見103年間顯無再以學生身分認定之理。為明本案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家庭確實收支情形,懇請本院依法向國稅局函查原告程榮裕等2人及其同居家屬程OO、程OO、程OO及賈文珍等人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明細,以明其實際收支是否果有入不敷出之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程榮裕等2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事由,而做成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所明定。
次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所規定。
㈡又按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
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鄉(鎮、巿、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直轄巿、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D(略)、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上揭工作手冊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之行政規則,作為統一認定事實之基準,俾免不同下級機關因標準不一以致認定歧異。核其內容,業已兼顧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對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相同標準,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即出租人)與參加人(即承租人)間就系爭私
有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而參加人亦在10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程榮裕等2人收入、支出相抵結果係屬正數,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之情形,被告乃以105年5月27日花鄉民字第1050008432號函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之事實,有花長字第4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原處分卷第58頁)、出租人收回耕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0頁)、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5頁)、出租人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處分卷第3-4、57頁)、相關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0、17、31、4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12-15、19、33、47頁)、住宿繳費單(原處分卷第23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處分卷第24頁)、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原處分卷第34-40頁)、保險費繳費收據(原處分卷第41-43頁)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而參加人亦在10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茲依103年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審查原告租約屆滿前1年即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情形,認定原告程榮裕等2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事由:
⒈對於出租人即原告程榮裕部分收益及支出認定:
⑴收益認定:原告程榮裕有工作收入計526,900元,另有營
利所得等共15,074元(原處分卷第12頁);配偶賈文珍00年0月0日生,有工作能力,為OO公司董事長,惟未申報工作收入,乃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總計172,954元(原處分卷第127頁),核計其工作收入為2,075,448元,另有營利等收入7,549元(原處分卷第19頁),賈文珍收入計2,082,997元。兒子程OO、程OO、程OO3人,於102年度均在學,無工作能力,而程OO有收入109,526元,程OO有收入18,632元(原處分卷第13-14頁),原告程榮裕家戶總收入為2,753,129元。
⑵支出認定:依103年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準用臺北市政府
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原告程榮裕家戶5人核計其生活費用為14,794元×12月×5人=887,640元(按:
臺北市14,794元/月)。另加計5人之保險費(勞保及健保)共56,772元(原處分卷第20-21頁),程OO住宿之租金19,960元(原處分卷第23-24頁),合計其家庭生活費用為964,372元。
⒉對於出租人即原告程榮福部分收益及支出認定:
⑴收益認定:原告程榮福00年0月0日生,有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資料,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計算;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18,780元×3月+19,047元×9月=227,763元。),另有利息所得23,530元。又原告程榮福將坐落彰化縣○○市○○路○○○號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8,000元,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5 -221頁),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該年度之租金收入為123,120元,小計為374,413元。原告程榮福母親程邱匏於102年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102年1至7月共計24,500元,程邱匏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1,859元,小計26,359元,此有上揭2人戶籍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可佐(原處卷第30-33頁、本院卷第151-1 53頁),其家戶總收入為400,772元。至於原告程榮福主張其租金收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定為12,435元,應以該數額列計租金收入云云。
惟查原告程榮福將坐落彰化縣○○市○○路○○○號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8,000元,已如前述,且原告程榮福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申報有租金收入216,356元,必要費用93,033元(43%),所得總額123,323元,有申報書1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原告程榮福於申報時並未提出必要費用之具體證據,且亦多列報356元,並以百分之四十三作為必要費用予以扣除,稅捐機關核定12,435元,與事實不符,自應以上開計算之租金收入123,120元,作為認定原告程榮福之租金收入。原告程榮福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支出認定:依103年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準用臺灣省政府
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原告程榮福之生活費122,928元(10,244元×12月=122,928元),程邱匏(102年7月7日死亡-原處卷第45頁)之生活費71,708元(10,244元×7月=71,708元),2人之保險費(勞保及健保)共18,116元,另程邱匏之醫藥費被告原列計187,306元(636元+20,336元+166,334元=187,306元,原處分卷第34頁加總為636元,第35-38頁加總為20,336元,第39-40頁加總為166,334元),惟其中有5筆各50元之醫療費用計250元(原處分卷第35頁),為101年度之醫療費用,非屬102年度之醫療費用,應不予認定;另程邱匏住院費用128,600元(原處分卷第39頁),係住健保房以外超等病房所增加之費用(健保房不需再付費),原告程榮福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母需要入住超等病房之必要,本院認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不予認定,其餘58,456元為程邱匏支出之醫藥費,合計其家庭生活費用為271,208元。
⒊綜上,出租人即原告程榮裕等2人之全戶總收入為3,153,901
元,總支出為1,235,580元,收支相減為正數1,918,321元(3,153,901元-1,235,580元=1,918,321元),表示出租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㈤原告主張被告以103年11月21日花鄉民字第1030018132號函
公告三七五租約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受理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共47天),參加人遲至104年2月24日始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已超過受理申請期間,其申請續訂租約顯不合法,自不生申請續訂租約之效力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在保護承租人得繼續租作,故於該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原告因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可收回自耕之條件,業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收回自耕,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參加人自得續訂租約。本件參加人於租約期滿後,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即有續租之事實,並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雖遲至104年2月24日始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超過被告公告之受理期間,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並無申請續訂租約之期限,被告公告之期限亦僅為行政上管理之方便,所為之訓示規定,且被告亦未依工作手冊之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自不因參加人未於公告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即生失權之效果。被告於公告期間過後仍受理參加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續訂租約顯不合法,不生申請續訂租約之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㈥原告程榮裕另主張其配偶賈文珍,於102年間固有擔任OO
公司董事長,但OO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召開股東大會,決議為減少虧損,董事長不支薪,故賈文珍102年度所得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7,549元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而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OO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水準支給之。」則依該章程規定之意旨,公司不論營業盈虧,其董事之報酬均應依同業水準,由股東會議定支給之。而OO公司102年1月18日股東臨時大會議紀錄,其內容略以:「……7.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因為大環境不佳,公司連年虧損,累計至101年度已虧損達資本額三分之二,為有效達到減少虧損,除原董事/董事長不支薪,股東兼員工者暫不調薪。決議: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惟該股東會決議已違反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自不得以OO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作為賈文珍於102年度不支領報酬之證明。況OO公司於98年度前已累積虧損4,858,802元,自99年度起至102年度亦均有虧損,有OO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50頁)。且賈文珍於100、101年均有自OO公司領取薪資,分別為504,000元及427,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6-97頁)。則賈文珍於101年之前既在OO公司領有薪資,其於租約期滿前一年102年,將計算出、承租人及其配偶等人102年之收益時,始經股東會決議不領取,已值可疑。又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者,依工作手冊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收益,而賈文珍為OO公司董事長,係有固定職業之人,如不予核算收益,亦有違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總計172,954元,核計其全年所得2,075,448元,並無不合。又原告程榮裕為OO公司之股東,102年度在OO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526,900元(原處分卷第12頁)。賈文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薪資自應不低於員工,縱使賈文珍不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2資訊及通訊傳播業高階主管平均每人月薪資計172,954元,核算其全年所得2,075,448元,至少應以其配偶即原告程榮裕在OO公司之工作收入526,900元計算其該年度所得,核算結果原告等2人之家戶總收入仍均大於總支出,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事由,依法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則不得收回自耕,其中所稱「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主要係以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加以判斷,法令雖未規定不能以出租人之實際收支情形加以核實認定,惟出租人就實際支出若未能提供單據憑證供核,或其提供之單據憑證之金額低於內政部公告之臺北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時,自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臺北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予以認定,惟兩者僅能擇一不能同時併計(工作手冊所規定之房租支出、醫藥及生育費支出、災害損失支出、勞保及健保支出,得予加計)。換言之,如核實認定之生活費較高時,則應予以核實認定,否則即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北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加以認定。查,原告主張其曾以其姊程OO名義僱用外傭照顧其母程邱匏,每月之費用為21,170元,於102年1月至6月共計花費127,020元,固有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就業安定費數額表、就業安定費及聘僱外勞薪資等費用之勞動部官網下載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 -214頁)。惟原告陳明該筆127,020元外傭費用,係由原告2人支出(本院卷第196頁),非其母程邱匏所支出,自不得計入程邱匏之生活費。又原告就該部分支出,平均每人為63,510元,並未超出原告依內政部公告之臺北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故該部分之支出依上開說明,並不予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母程邱匏於住院期間聘僱醫院看護費用共計50,200元,亦應計入程邱匏之生活費,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張(本院卷第204-207頁)為證等情,然原告之母既已聘僱外傭照顧,其是否仍須再聘僱醫院看護照顧其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再聘僱醫院看護照顧其母之必要,此部分即不予認定。縱使認有必要,依上開說明,該費用亦未超出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所計算程邱匏之生活費71,708元,亦不予認定。原告主張上開2筆費用應予認定,自無可採。
㈧至於參加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842號判例之意
旨「因耕地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耕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業佃雙方租期屆滿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調查之結果為裁判之依據」,足見本案收支之計算並不以102年度所得及支出為限,得以訴訟期間實際收支情形進行調查及認定等情。本件原告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依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均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收益及支出各項資料,憑以認定出租人得否收回出租耕地及承租人得否續訂租約。而本院為事實審法院,本院審理中仍應以102年之收支為準,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租佃雙方102年之收支情形與被告所調查之結果不同,或已由被告予以更正,或由本院自行認定,並論述如第㈣點所述,而為裁判之依據。參加人主張收支之計算,並不以102年度所得及支出為限,得以訴訟期間實際收支情形進行調查及認定,對上開判例意旨似有誤會。其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原告程榮裕等2人及其同居家屬等人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明細,即無必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提出原告程榮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5-221頁),參加人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閱原告程榮福於100-104年之租賃所得申報資料,亦無必要。另參加人林介錫主張其子林庭誼戶籍雖設於彰化縣,但其早已因工作關係遷居至新竹縣,並未與參加人林介錫同居,不應將林庭誼之收入列入收益計算等語。惟被告核算參加人等5人之家戶收入計6,116,631元,支出為1,888,200元,收入減支出為4,228,431元(原處分卷第99頁),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考。而本件原告之家戶收入既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之情形,則參加人之收支已不影響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之結果,則本院就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