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新東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吳俊儒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李重賢
蔡忠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縣道158線平和橋改建工程(P5-P8)」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簽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9,647萬8,000元,履約期限430日曆天,嗣被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價金為1億210萬7,479元。原告於100年12月5日開工,因進度嚴重落後逾20%,經限期催告未見改善,被告爰以102年10月31日府工養字第1026422794號函通知自102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以103年12月9日府工養二字第10364250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4年3月31日府工養二字第104640583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系爭工程延遲完工,實乃被告事先未妥善規劃而多次變更工程致工程延宕:
1.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天候、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施工,原告均依契約書申請展延。而該工程雖於100年12月5日經被告要求而報請開工,且危險評估審查須於開工後65日內通過,惟原告開工後旋即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計算結果有誤,起因為其所聘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未實際進行河床探勘作業,而係沿用71年資料進行設計,原告遂於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說明需將鋼板樁打設16米深變更為19米深,以符安全性要求,惟被告遲至101年2月6日始同意變更設計、原告更於同月20日始收到監造單位同意提送危險評估審查之函文,原告於當日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提出危險評估審查之申請,並無任何延誤,且中檢所作業時程非原告所能左右,故系爭工程危險評估審查遲至101年5月9日才通過,至此已遲延共計90日,實係被告未提供正確數據之施工圖說,且變更設計之行政流程過久,非可歸責於原告。
2.又系爭工程為橋樑工程,須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同意後方得進行施工,而水利署於100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因工期跨越汛期,施工便橋須妥善規劃,不得有阻礙水流情事等語,惟被告原始設計跨河段係以埋設RCP水泥涵管方式施工,與水利署要求不符,被告乃於101年2月9日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改為搭設鋼便橋並立即執行,詎料待原告完成鋼便橋施作後,被告竟否認已同意變更施作鋼便橋一事,故被告屢屢恣意變更工程內容及指示,實為系爭工程有所延誤之主要因素,被告強令原告為此負責,顯無理由。
3.此外,系爭工程尚有因原始設計錯誤,須將合成橡膠墊由90×30×5cm4塊變更為120×60×5cm12塊,訂製時間30日,齒型伸縮縫由38mm變更為50mm,訂製時間40日等工項須變更設計並重新議價,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進行協議均未獲答覆,不得已僅得報請停工。而被告自第8期工程款起即延遲付款達3個月,第9期工程款甚至遲延將近6個月之久,已達契約規定原告得暫緩施工之標準,被告未盡自身應履行之義務,全部卸責予原告,難謂有理。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1.本件被告遲至102年8月間始作成工程變更設計協議書,將原契約金額96,478,000元變更為102,107,479元,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既有變更設計,履約期限自應予合理展延,原告依據原契約、工程變更設計書及施作期間依監造單位、被告通知停復工之來函等實際計算後,共應展延1,499日工期始為合理。詎被告對於原告因配合工程變更設計所造成之種種施工不便及工程延宕置若罔聞而僅扣除重疊部分,並以確實影響施工要徑部分為由,僅同意展延158日,明顯與本件因工程變更設計所造成之工期延宕不符。
2.承前,本件兩造就變更設計工期,於協調會中並無作成正式決議,此由會議紀錄結論中並無確切展延工期日數即可知,則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決定展延工期日數為158日,顯非適法。此外,正式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除須有原告及監造單位公司大小章外,尚須有原告及監造單位雙方專任人員簽章,被告所提出之進度表不僅缺乏監造單位大小章,亦無原告專任人員簽章,實則該進度表係由監造單位自行提出,並以協助原告請款為由要求原告蓋章,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自行提出同意完工期日之情形。
3.再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多次因天候不佳、雨勢過大等因素無法進行施工,原告雖依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准許,難謂妥適。且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以府工養字第1030018152號函知原告就工期展延部分須重新檢討,並將召開工期審查會議等情,可知本件工期展延部分確有疑義,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主張工期已合理展延等語,顯非可採。況本件就系爭工程落後部分重新發包,新承包商於103年4月底開工,至104年2月5日始完工,歷時將近10個月,而依被告之標準,原告距離完工程度僅差24.55%,惟重新發包予新承包商施作,仍須耗時近10個月方能完成系爭工程,如被告確已合理展延工期予原告,何以新承包商就剩餘部分進行施工亦須耗時10個月之久?顯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已合理展延工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甚鉅等語,實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本件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被告於102年8月間始作成工程變更設計協議書,且於同年10月1日始以府工養字第1026420223號函知原告原則同意展延工期158日曆天,並請監造單位依本次展延工期,重新計算施工進度後,將相關資料送被告等情,故系爭工期之計算,應自102年10月1日後重新計算施工進度為是。然被告卻仍以變更設計前之工程進度為據,認定原告施工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顯有疑義。
2.又被告曾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上游側)通車,於102年10月14日以府工養字第1026421351號函限期催告原告應於102年10月17日前完成等語,原告亦配合於同月1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已可通車,請被告核示通車日期等語,被告亦核示於102年10月28日開放通車。原告並曾向被告口頭報告因第一階段工程係位於上游側,如此時將P6及P7橋墩打除,恐致第二階段下游側工程遭受河水沖刷而掏空地基,危及橋樑安全,原告考量安全性,將於第二階段工程施作時一併打除,詎被告竟以此為由,逕認原告未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旋於102年10月31日以府工養字第1026422794號函知原告於同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外,所為終止更無法令及契約上之依據。
3.再者,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所陳述,明白表示監造單位得代表被告,而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31日以黎水字第1022706065號函向原告表示第一階段主要徑工項固已完成,然要求原告繼續進行改善,且未定履行期限,顯有寬限完工時日之意。而監造單位既得代表被告,則該寬限完工期限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則被告如欲終止契約或將原告停權,應再行給予原告合理期限進行改善,若原告未能達成改善目標,被告始得終止契約。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初期,未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所需送審文
件,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應於開工後65日曆天內通過,實際丁類危險評估審查通過日期為101年5月9日,且其於施工網圖上為主要徑,影響後續工項進行,工期已有落後情形;又於履約過程中多項施工品質缺失改善,未依被告所限期限改善,依監造單位102年11月29日來函所附缺失列管表所載,原告顯有敷衍卸責之情事,眾多缺失未依規定改善,且延宕已久顯無履約能力。
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工期之議定,經監造單位及原、被告3方
歷經7次協調會議始作成決議,履約期限應已合理展延,依被告102年10月23日府工養字第1020155686號函同意備查監造單位所送之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定進度表,亦有雙方簽名核章。
㈢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曾函文原告限期於同月底完成第一階段
(上游側)工程,然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經被告多次催促未有實質改善;而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中提出之預定進度表載明並承諾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第一階段並開放通車,惟施工進度仍落後,經被告於同月14日函文原告限期於同月17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截至終止契約日即同年11月1日止,原告仍未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故原告雖配合通車,實際上仍未完成該階段工程。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且經被告限期改善後,仍未有具體改善之作為,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事,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停權事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次按「(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明定。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未明定廠商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及範圍,致個案見解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認應全部可歸責或認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生有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乃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及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參酌契約當事人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等情,而決議認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又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之,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0年8月29
日簽約,契約價金9,647萬8,000元,履約期限430日曆天,嗣經被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價金為1億210萬7,479元(原處分卷95-96頁工程變更設計協議書)。依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一)履約期限之規定(同卷15頁反面),該工程開工日期由被告另函通知,並於開工之日起430個日曆天竣工,日曆天之計算係每日計算,即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約定,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為2億元以上者,為巨額採購,而系爭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為1億210萬7,479元,未達2億元,非屬巨額採購,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原告於100年12月5日開工(同卷
32-33頁被告100年12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00157459號函及預定施工進度表),則以開工之日起430個日曆天計算,應於102年2月18日完工,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表於102年2月間完工大致相符(本院卷103頁)。又依102年2月2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同年6月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契約工期為47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3月23日(原處分卷84,47頁),另依第2次修正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表(同卷130頁),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8月底,惟依被告102年10月1日府工養字第1026420223號函(同卷89頁),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58日曆天,另依同年10月19日至同月2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同卷74-83頁),記載契約工期為64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4日,是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最後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4日。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於100年12月5日經被告要求而報請開工
,且危險評估審查須於開工後65日內通過,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計算結果有誤,原告遂於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說明需將鋼板樁打設16米深變更為19米深,被告遲至101年2月6日始同意變更設計,原告更於同月20日始收到監造單位同意提送危險評估審查之函文,原告於當日便向中檢所提出危險評估審查之申請,遲至101年5月9日才通過,至此已遲延共計90日;又系爭工程為橋樑工程,須水利署同意後方得進行施工,被告原始設計跨河段係以埋設RCP水泥涵管方式施工,與水利署要求不符,被告於101年2月9日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議,要求原告改為搭設鋼便橋並立即執行,詎俟原告完成鋼便橋施作後,被告又否認已同意變更施作鋼便橋一事;另系爭工程因原始設計錯誤,須將合成橡膠墊由90×30×5cm4塊變更為120×60×5cm12塊,訂製時間30日,齒型伸縮縫由38mm變更為50mm,訂製時間40日,該等工項須變更設計並重新議價,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進行協議均未獲答覆,不得已僅得報請停工,系爭工程延遲完工,係被告事先未妥善規劃而多次變更工程所致等語。
㈤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三)工程延期規定(同卷16頁)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及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等,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關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向被告或監造單位黎明公司請求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之事證分述如下: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平和字第018號備忘錄予黎明公司,建議需將鋼板樁打設16米深變更為19米深(本院卷89頁),被告以101年2月6日府工養字第1011400488號函黎明公司及原告,請於101年2月8日前檢送相關變更圖說辦理(同卷90頁);原告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平和字第272號函被告,有關合成橡膠墊由90×30×5cm4塊變更為120×60×5cm12塊,訂製時間30日,因被告未答覆重新議價,該工程無法施作,自該日起申報停工,另齒型伸縮縫由38mm變更為50mm,訂製時間40日,請被告儘速裁示辦理變更及重新議價(同卷100頁);黎明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以黎水字第1012705003號函被告,因系爭工程豪雨及颱風影響無法施工,原告請求依約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以101年12月11日府工養字第1016407682號函原告及黎明公司,同意展延45日,其完工日期為102年3月24日(原處分卷116頁);原告102年1月2日(102)平和字第259號函黎明公司及被告,因遇雨路面泥濘人車難行,請求展延工期16日(本院卷111頁),被告102年5月8日府工養字第1026408490號函原告及黎明公司,符合契約規定之天數共為4日(原處分卷114頁);原告102年4月30日(102)平和字第347號函黎明公司及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4月10日間,因雨影響施工,請展延工期10日,又同年4月5日因豪大雨嚴重沖刷造成土石流失,須重新購置土方回填整地計10日(本院卷110頁);原告102年5月29日(102)平和字第388號函黎明公司及被告,因汛期豪雨成災,請展延工期30日(同卷104頁);原告102年7月22日(102)平和字第456號函黎明公司及被告,因雨展延工期,延展日數為同年6月9日起至同月25日止,共計9日(同卷105頁);原告102年7月22日(102)平和字第454號函黎明公司及被告,因雨展延工期,延展日數為同年4月25日及26日,共計2日(同卷106頁);原告102年8月22日(102)平和字第475號函黎明公司及被告,因雨展延工期,延展日數為同年7月4日起至同月27日期間,其中11日(同卷107頁);原告102年9月7日(102)平和字第501號函黎明公司及被告,因雨展延工期,延展日數為同年8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止,為6日(同卷108頁)等節。
㈥惟按系爭工程契約進行中,兩造履約之過程及其中請求與交
涉事宜,應以最後之情事判斷為憑,原告上開展延工期申請,經被告102年10月1日府工養字第1026420223號函同意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58日曆天,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三)規定之⑵⑷情形,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仍有待被告依具體情事及要件審核,被告對原告上開申請展延工期,經審核後已有展延158日曆天,迄被告以102年10月31日府工養字第102642279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原處分卷70頁),該期間原告雖有以102年10月28日(102)平和字第555號函黎明公司及被告,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經被告指示延至102年10月28日通車,現已完成通車等語(本院卷115頁),其他並無原告有向被告以書面反應其所展延之工期不足,或上開有關工程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與項目,兩造未達成協議,被告應再展延工期之情形。另原告嗣以102年10月30日(102)平和字第558號函被告及黎明公司,該函記載「依據102年9月7日(102)平和字第501號函……7月22日(102)平和字第455號函文,因雨展延工期提出。依氣象局資料提供至102年9月1日止,展延工期共計69天。……」(同卷109頁),該函並未對被告上開102年10月1日函同意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58日曆天之事項有所異議,且有關工期展延事故係於102年8月25日以前,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三)規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告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是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最後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4日,應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㈦至兩造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時點,被告有無按系爭工程之進度
給付原告等爭執,因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政府採購工程,事關公益,廠商之履約有相關之法令規制,原告本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按期施工,如有工程款給付之疑義,應由原告循民事途徑解決,亦不得以此為停工或展延之事由(原告對被告原處分以存證信函表示之異議,其內容係以施工中天候不佳無法施作,被告未依約延展工期,而非以被告工程款遲延給付為事由,見原處分卷6-8頁)。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工程落後部分重新發包,新承包商於103年4月底開工,至104年2月5日始完工,歷時將近10個月,依被告之標準原告距離完工程度僅差24.55%,足認被告未合理展延工期予原告等情,惟系爭工程因原告延誤履約,致被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接續施工,後續承包廠商有工程重行設計或銜接問題,且不同廠商間,涉有規模、施作能力及契約其他約定等事宜,衡情工期不得與原施工廠商相提並論,原告該部分所稱,亦難認有據。
㈧原告復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因有變更設計,
履約期限自應展延,原告依據原契約、工程變更設計書及施作期間依監造單位、被告通知停復工之來函等實際計算後,共應展延1,499日工期始為合理,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決定展延工期日數為158日,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又被告103年2月12日府工養字第1030018152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依原告103年1月27日(103)平和字第662號函,被告將擇期召開工期審查會議(本院卷114頁)等云。惟依原告103年1月21日展延工期計算書(原處分卷98-102頁),已於被告以102年10月31日府工養字第102642279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之80餘日後,並非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存續中,依該契約第7條(三)⑵⑷等規定,以書面向被告以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而需展延工期為由之行為,原告尚不得以此為被告展延工期日數為158日過短之依據;另原告於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後,再向被告請求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係屬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解約合法與否爭執之問題,且距被告上開103年2月12日府工養字第1030018152號函,時經2年餘,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工期重新計算之事證,亦難認上述系爭工程工期之完成日期有所變動。
㈨承上,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最後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
月4日,依第2次修正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表,該表蓋有黎明公司承辦人員印章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該印章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表之印文相同(本院卷10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稱第2次修正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表欠缺監造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公司專任人員簽章,惟該表既有黎明公司承辦人員印章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且所載完工日期為102年8月底,與最後預定完工日期102年9月4日大約相符,自屬可信。依該表之施工進度,第一階段(上游側)護欄安裝應於416日即102年1月23日完成;第一階段通車應於445日即102年2月21日完成,原告均逾期未完成,依102年2月2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告工程實際進度為63.65%,已落後35.65%(原處分卷84頁)。又按被告及監造單位黎明公司自10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即一再催請原告儘速趕工(同卷118-125頁),其中被告以102年8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20100547號函原告,說明原告工期已有落後情事,請原告務必於102年8月31日完成上游測;被告以102年9月26日府工養字第1020142614號函原告,說明系爭工程要徑作業工項自102年9月15日起即未進場施作,請原告加緊趕工多派工班、加開工作面;被告以102年10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26421351號函原告,說明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上游側)逾期未完成,請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前完成上游側通車;黎明公司以102年10月21日黎水字第1022705794號函原告,說明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上游側)未於102年10月17日前完成通車,請儘速辦理;被告以102年10月23日府工養字第1026421753號函原告,說明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上游側)逾期仍未完工,被告將依契約第9條第(18)項規定辦理。再者,依102年10月19日至同月2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102年10月19日,原告工程實際進度為75.39%,落後24.61%,已逾期45日曆天(同卷74頁);於102年10月28日,原告工程實際進度為75.45%,落後24.55%,且已逾期54日曆天(同卷83頁),原告雖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第一階段通車,距被告限於102年10月17日前完成通車,已落後10日以上,且P6及P7橋墩仍未打除及缺失改善等事項未完成,亦不符第一階段完工條件(見同卷127頁黎明公司102年10月31日黎水字第1022706065號函),可知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尚有工程24.61%未完工,又已逾期45日,並未依合約及被告與黎明公司之催促加速趕工,原告如有不可歸責於其之完工事由或其他情事,自應先向被告申請延期,然時經9日,迄至同月28日,系爭工程仍有24.55%尚未完工,原告亦僅完工0.06%,無視其已逾期54日曆天之事實,另依氣象統計資料,同年10月間雲林縣虎尾地區並未下雨(本院卷143頁中央氣象局虎尾觀測站資料),無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情事,足認原告並無按期履約之意願及行動甚明。另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意旨,在於機關於廠商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百分之20(非巨額採購)以上之情形,機關於廠商有此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之際,為求廠商按期履約,妥善完成採購之工程,乃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非屬對廠商應再延長履約期限之依據。本件系爭工程既有完工日期,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有原告工程實際進度及落後日曆天之記載,並經被告及監造單位黎明公司一再督促原告儘速趕工,除被告上開102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前完成上游側通車外,其他工程階段被告並無再對原告寬限完工期日,而係要求原告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依約履行,並稽之上開原告無視逾期完工數十日又未加速趕工之跡象,應認前揭被告及黎明公司之函催原告儘速趕工及限期通車,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要件,是被告以原告於100年12月5日開工,因進度嚴重落後逾20%,經限期催告未見改善,先以102年10月31日府工養字第1026422794號函通知自102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㈩原告另謂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所
陳,表示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得代表被告,而該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以黎水字第1022706065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主要徑工項固已完成,要求原告繼續進行改善,且未定履行期限,有寬限完工時日之意,被告於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改善次日旋即終止契約,並據此將原告停權,於法有違乙節。惟被告係以102年10月31日府工養字第102642279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黎明公司上開函件與被告該函係同一日,被告未及時告知黎明公司其於102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致黎明公司未知該事由,仍以上開函件通知原告繼續改善,於此情形,應以被告函件之意思表示為憑,對於原告迄102年10月31日止,關於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有情節重大情事),二者並不生扞格,原告上開主張,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於104年12月23日刊登,期間為1年),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