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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黃正雄

黃陳鴻英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周廷彰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代 表 人 陳朝建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00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是以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權利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有為准駁之義務者而言。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即非同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書面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書面答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又若人民申請地方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地方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再按同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然該規定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茍依實體法規定,人民所為請求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核並核定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否准人民之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限為處分時,人民得依同法第5條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之訴訟,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須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人民方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人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未經行政機關做成核准處分之公法上金錢請求,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黃正雄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63年9月10日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嗣於77年7月經前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完成規劃報告,並將該筆土地納入規劃範圍內,臺灣省水利處於87年6月26日將其所在之河川水系(溫寮溪)列入臺中縣縣管河川,惟尚未辦理河川區域公告。其後原告黃正雄於系爭土地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經原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93年8月17日函請原臺中縣政府鑑核,原臺中縣政府乃於同月19日派員前往勘查並拍照存證,嗣於同年9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請原告黃正雄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屆時如未拆除,該府將依法處理。其後原臺中縣政府再於同年10月21日及11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並再拍照存證,發現原告逾期仍未拆除該構造物,乃認原告黃正雄於縣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故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之規定,以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下稱94年5月31日處分)裁處原告黃正雄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處分。原告等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等其後分別於98年至104年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9次再審之訴,惟均遭駁回。原告等復於105年5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水利局)申請請求撤銷94年5月31日處分並退還扣押款63,091元,經被告水利局於105年5月24日以中市水管字第1050033702號函(下稱被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007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被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及94年5月31日處分均撤銷,被告水利局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原告。㈡被告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告76年10月21日七六府建水字第167270號函附76年3月23日與會官員變更河道之處分,並廢止被告80年12月24日八十府建水字第256520號函附經濟部水利署於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處分,並撤銷被告90年10月19日九十府工水字第269705號函復不當之公文;命被告水利局拆除上開違建物,恢復原狀後,履行省水利局長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等5人簽名會見原告所決定於原告所有土地以北40公尺河川用地內築左、右2岸堤防,且以工程技術不損壞私有土地之承諾。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撤銷大甲地政事務所87年9月25日八七甲地測字第8498號函,命該所應依被告87年9月10日八七府地測字第237525號函復意旨辦理,逕將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所共有;同段556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及命該所依臺中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19日中水管字第1010405070號函復說明三之後函意旨辦理,將同段553、554、555、556、568、569、571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分割並逕為變更登記為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水路用地,再將同段558、567、570地號等3筆土地逕為變更其接連地即同段559、564、56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91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09121801700號函復91年法賠字第5號,並命被告給付600萬元。㈤被告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公懲法第19條規定,逕將貴署76偵10967、12466之被告童福來、劉銓忠、張俊吉、蕭德雄、江佐文、洪縉紳、王仁傑、林英雄、何聰明、彭榮進;貴署78偵10417之公務員李文豐;貴署列94偵19916之公務員王大業;貴署列101偵12684之義和里長王啟明等公職人員與公務員所涉及偽證瀆職之具體事證移送貴署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規定再行起訴。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訴願決定、被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及94年5月31日處分均撤銷,被告水利局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原告部分,經查:

㈠原告前不服94年5月31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94年5月31日處分等,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0頁),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94年5月31日處分,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即為法所不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查,本件被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同卷第100頁)僅

係就原告所主張要求94年5月31日處分及退還扣押款63,091元等情,說明相關事實經過及訴訟過程,並不因該等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僅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部分亦以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同卷第102至103頁),自無不合,原告對訴願決定及被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水利局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歷次書狀均未表明請求退還上開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僅於訴之聲明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然查該條項僅係規範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等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原告退還上開扣押款之法律依據。又依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時提起之申請書記載,原告主張其因94年5月31日處分遭被告水利局移送行政執行扣押63,091元,原告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聲請退還。經該署函覆應向被告水利局主張行政救濟,原告向被告水利局申請經被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拒絕云云(訴願卷第7頁)。惟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臺中分署請求退還上開扣押款,經臺中分署以105年4月27日中執信95年水利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下稱臺中分署函復)說明二、㈢略以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同卷第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已不得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縱認臺中分署上開函已就原告之聲明異議駁回,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臺中分署函復意旨,原告應就被告水利局94年5月31日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水利局94年5月31日處分業經原確定裁判認定並無違誤而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推翻已確定之94年5月31日處分,則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水利局就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之94年5月31日處分退還上開扣押款之公法上權利,此部分並經被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說明三敘述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水利局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仍應予裁定駁回。

㈣據上,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訴願決定、被告水利局105

年5月24日函及94年5月31日處分均撤銷,被告水利局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原告部分,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均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及㈢項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告76年10月21日七六府建水字第167270號函附76年3月23日與會官員變更河道之處分,並廢止被告80年12月24日八十府建水字第256520號函附經濟部水利署於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處分,並撤銷被告90年10月19日九十府工水字第269705號函復不當之公文;命被告水利局拆除上開違建物,恢復原狀後,履行省水利局長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等5人簽名會見原告所決定於原告所有土地以北40公尺河川用地內築左、右2岸堤防,且以工程技術不損壞私有土地之承諾」、「撤銷大甲地政事務所87年9月25日八七甲地測字第8498號函,命該所應依被告87年9月10日八七府地測字第237525號函復意旨辦理,逕將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所共有;同段556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及命該所依臺中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19日中水管字第1010405070號函復說明三之後函意旨辦理,將同段553、554、555、556、56

8、569、571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分割並逕為變更登記為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水路用地,再將同段558、567、570地號等3筆土地逕為變更其接連地即同段559、564、56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長撤銷或廢止上開處分,並命被告水利局或逕為上開行政作為,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非屬臺中市長之權限;原告所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亦僅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規定,並非原告得引為上開課予義務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2部分之訴,亦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91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09121801700號函復91年法賠字第5號,並命被告給付600萬元部分,經查,本件觀諸原臺中縣政府91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09121801700號函復91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意旨(同卷第70頁),略以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本件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準此,本件原告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提起甚明。縱認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縱認原告所稱「91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09121801700號函復91年法賠字第5號」係屬行政處分,然原告並未就該等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該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訴請撤銷該等處分,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是原告訴請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㈤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公懲法第19條規定,逕將貴署76偵10967、12466之被告童福來、劉銓忠、張俊吉、蕭德雄、江佐文、洪縉紳、王仁傑、林英雄、何聰明、彭榮進;貴署78偵10417之公務員李文豐;貴署列94偵19916之公務員王大業;貴署列101偵12684之義和里長王啟明等公職人員與公務員所涉及偽證瀆職之具體事證移送貴署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規定再行起訴部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而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或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臺中市長移送上開公務員公懲或刑事起訴部分,本院對此並無受理權限,且不能補正。至被告臺中市政府是否應依職權移送上開公務人員,亦非本院所能審究。另有關刑事案件及公務人員懲戒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其他審判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並非合法,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七、末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適格之被告原處分機關即為被告水利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將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贅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上開說明,應併予駁回之。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均應裁定駁回之。另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