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洪 包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故,依現行法律關於劃分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倘屬於私權爭議性質者,不論被告為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均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復按行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及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國有耕地,其性質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管理及收益之權能,以增加國庫收入,顯係基於準私人地位而為之國庫行為,並非公權力之作用。易言之,人民向國有耕地之主管機關為承租之申請,究其實質係請求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法上之要約行為,並非本於公法上之權利為請求,該主管機關所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亦同屬於私法行為之性質,當事人不論就契約之成立或履行事項有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99年度裁字第2879號裁定暨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內第38錄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13平方公尺,租期溯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嗣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終止租約。其後,原告接續於103年9月23日、同年11月18日及104年9月3日再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皆遭被告以不符農地使用為由駁回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不具審判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原告誤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本件兩造係就耕地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爭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慮及將來受訴法院如有履勘現場必要之便捷性,允將本件移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