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李翠媚
李珍妮李政哲李政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代 表 人 李成濟訴訟代理人 張冠任
參 加 人 沈篤弘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篤弘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即承租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即出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花金字第74號),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所有自耕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與系爭耕地距離未逾15公里,認定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之規定,且原告亦無因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爰以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60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參加人於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後,收回系爭耕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耕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