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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翠媚

李珍妮李政哲李政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代 表 人 李成濟訴訟代理人 張冠任

參 加 人 沈篤弘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府法訴字第1050192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承租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即出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花金字第74號),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

案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所有自耕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與系爭耕地距離未逾15公里。認定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之規定,且原告亦無因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爰以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60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參加人於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後,收回系爭耕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依法調查參加人所主張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是否真正事實,不能僅憑空口所言據為認定: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裁判要旨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臺上字第834號要旨:「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再依內政部80年1月19日

(80)臺內地字第887236號函謂:「家庭農場經營應具備之條件,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實質認定之。

」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家庭農場經營,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進行實質認定無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以論,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其立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出租人若未將自耕土地作為農場經營,顯無收回出租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即不能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就參加人主張之擴大農場經營乙事進行任何調查,僅片面以土地現場存有芒果樹之照片草率認定,卻未詳細調查該芒果樹之所有權歸屬,而僅以參加人空言主張進行認定,足見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未曾自任耕作,亦無委託他人代耕,更未曾在其主張之共有耕地有任何經營農場之事實,足見本案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查本件參加人以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為由,主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本件系爭耕地。惟參加人所有與他人共有之自耕土地,參加人根本未曾有任何耕作,更無任何農場之經營,以上事實並有該土地共有人沈祿源於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案105年4月28日證述:「(問:該土地何人種植?)那是以前我弟弟種的。」「參加人並未種植。」「我不知道參加人何時去管理。」「(問:有無施肥?)我不清楚。」足證前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均為其他共有人所種植,並非參加人自為耕種,亦非參加人委託他人耕種。參加人既未在前開土地上種植任何作物,足見參加人並無其所稱之農場經營行為,既無農場經營,自無擴大農場之事。況沈祿源及其弟與參加人不過是堂弟的隔壁親屬關係,各自有各自的家庭,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在沒有原果樹種植所有人(即證人沈祿源之弟)讓與果樹所有權之情形下,該果樹所有權自非得歸由參加人所有。

⒉承前所述,該果樹既非參加人所種植,亦非其所有,顯見

該土地上並無參加人所稱由其個人經營之家庭農場存在,參加人並無任何生產農產品之生產行為,更無任何農產品行銷行為。申言之,參加人既無家庭農場,則根本不可能會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足見本案被告所為准許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⒊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案詢問證人沈祿源以:「該共

有土地係由何人收成?」證人沈祿源僅證述答覆:「我沒有去收成。」云云,除無關參加人收成之證述外,又證人沈祿源再針對參加人訴代詢問:「(問:參加人如何管理該土地?)我有看到他在除草。」「(問:有無施肥?)我不清楚。」是由上開證人沈祿源之證述,清楚證實證人所稱參加人有管理者,僅係指參加人曾在系爭共有土地上除草,該除草行為並非管理果樹,更非經營農場,足見證人沈祿源所為證述顯然不能證明參加人有種植果樹或收成農產品之經營家庭農場事實,益證本件顯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予收回之適用。

(三)另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年臺上字第1803號要旨:「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足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本件參加人所有前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該土地並無任何分管約定,既無分管約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認,參加人自無從在該共有土地上占有特定部分進行耕作或經營農場使用,足見參加人以其所有與他人共有土地主張擴大農場經營乙節,顯非事實。

(四)本件參加人自稱其所經營農場之土地使用率不到十分之一,足見參加人並無收回本件耕地擴大經營農場之必要,益證本案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參加人於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105

年5月6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第2頁末段記載:「參加人目前於彰化縣○○鄉○○○○段○○○○○號自耕地所耕作管理之面積約為3,000平方公尺左右,且逐步在擴大自耕地之耕作範圍……」云云,查參加人所主張之彰化縣○○鄉○○○○段○○○○○號自耕地,其總面積為38,553.14平方公尺,由上開參加人之書狀,可見參加人坦承該自耕地至少尚有35,553平方公尺之範圍尚未使用,遠比參加人所稱之3,000平方公尺大上11倍。換言之,參加人所稱之彰化縣○○鄉○○○○段○○○○○號自耕地其使用率尚未及十分之一。

⒉進步言之,縱參加人所言耕作管理為真,惟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要件,方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惟參加人所主張之農場自耕地,僅使用3,000平方公尺,目前尚有35,553平方公尺空地並未使用,由此懸殊使用差距觀之,參加人所有彰化縣○○鄉○○○○段○○○○○號自耕地已足敷其使用,足見參加人顯無另行使用系爭耕地作為擴大其家庭農場之必要,益見被告認定參加人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其收回乙節,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五)末查,本件參加人於104年4月7日受被告訪談之筆錄中,針對被告詢問參加人以:「您此次以擴大家庭農場之理由申請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計畫,假設您順利收回,三七五之耕地您預計種植何種作物?」參加人答:「收回後想種稻,尚未擬訂計畫。」由上開訪談筆錄清楚證實參加人除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應有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外,另參加人所表示之「收回後想種稻」乙節,亦與其自稱管理堂兄弟去世遺留之廢棄芒果樹作物不同。兩種作物截然不同,如何擴大?由上開參加人在104年4月7日所為訪談筆錄,更可證實本案並無參加人所主張之經營家庭農場及擴大家庭農場之必要,足見本案確實並無被告所認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依法調查事實,其所認定關於參加人有經營家庭農場且有擴大經營規模必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然不當,已有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申請就系爭耕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104年3月3日、104年5月7日及105年3月11日皆派員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現場勘查調查,發現種植芒果樹以及測得該自耕土地與系爭耕地未逾15公里(約1.39191公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有關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事實,自耕地之認定,有上開自耕地所有權狀,及前述日期拍攝之現場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並非原告所述未曾有任何耕作。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此有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被告在別無其他不能自任耕作之具體事證情況下,以參加人等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能自任耕作」,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法尚無違誤。

(三)至有關參加人實際未從事農業耕作,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104年度耕地三七五租佃業務研習會講義第51頁處理原則(§19)-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惟參加人與其兒子、媳婦同住,故原告之論點不成立。

(四)又原告認為參加人其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經營收割,惟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且不得以出租人職業、年齡或住居所距耕地遠近作為不能自任耕作的認定。又出租人之耕地尚未收回,其未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自不能據以認定出租人即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證人沈祿源於鈞院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證稱,參加人有管理該白沙坑段1002地號土地上之果樹,芒果樹雖非參加人種植,惟該證人也表示參加人有除草行為,且現今該筆土地均由參加人管理,足證參加人有自任經營之行為。

(五)依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40138444號函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自耕地,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本件參加人確係所有權人,至於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間於租約期滿前是否訂有分管契約,則非審核事項。

(六)綜上所述,本案以擴大家庭農場申請收回,參加人自任耕作,且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加人自耕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8,553.14平方公尺,權利六分之二,經審核確為15公里以內,被告爰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於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後,收回系爭耕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⒈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未有任何農場經營之行為,其所稱經

營農場之所在地,參加人並無任何自任耕種或委託耕種之行為,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依法進行任何調查,顯然不當云云。

⒉惟按,關於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乙案,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釋要旨參照)。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略以:「『家庭農場』之認定可憑如下之戶籍資料與土地資料兩者之一認定之:一、憑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足資證明該同一共同生活戶中有一人之職業屬於農業範圍之職業者,予以認定,並注意:(一)所稱『共同生活戶』須為同一戶籍,同一戶籍成員中,如申請人本人之職業記載屬於(二)所列之農業範圍之職業者,可不必再查如下申請人與其他成員之關係……。二、憑耕地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該申請人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一人有耕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以認定,並注意:(一)所稱『有耕地之所有權』,須憑耕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認定之。……」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就該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謂家庭農場之定義為規定,惟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意旨,可憑申請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足證該同一共同生活戶中,有一人職業屬於農業範圍之職業者,或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證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一人有耕地所有權者,即可予以認定。該函釋意旨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目的並未有所違背,被告予以適用,尚無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家庭農場之要件認定,可憑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證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一人有耕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即可予以認定。

⒊查本件自耕地為參加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

參加人核屬該自耕地之所有權人。又參加人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並檢附足資證明其為該自耕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揆諸前揭見解,業已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再者,該自耕地上亦有參加人所耕種管理之果樹,且經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3日、104年5月7日及105年3月11日派員實地勘查無誤,是參加人確實在該自耕地從事耕作及經營農場之行為。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規定自耕地為共有耕地時,即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其所有與他人共有土地主張擴大農場經營乙節,顯無理由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要無可採。

⒋又參加人具有農民身分,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有104

年度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可稽。準此,參加人既為參加農保之農民,即有自耕能力。況據證人沈祿源於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就彰化縣○○鄉○○○○段○○○○○號自耕地之管理情形到庭證稱:「參加人持分3分之1,現在是參加人在管理。其他共有人因為上班,所以只有參加人在管理。參加人有在上開土地上除草……」等語,益徵參加人確有在上開自耕地管理耕作,並藉以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雖原告主張所謂「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必須要有產銷云云,惟依前揭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並未將需有產銷事實列為收回出租耕地之要件。原告曲解條文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參加人之負擔,自非可取。

⒌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4號民事判例要旨,

主張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僱工耕作者,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惟查,參加人之住所在彰化縣○○市○○○路○○巷○○號,與系爭自耕地及本件系爭耕地同在彰化縣境內,且彰化市與花壇鄉為毗鄰之鄉鎮市區,距離皆在15公里以內,自無原告所指參加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而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況參加人以與本件相同之自耕地收回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該案原告黃吳忍不服被告所為准予參加人以系爭自耕地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該案出租耕地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嗣經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起訴。該案原告黃吳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在案。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略以:「……強調『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出租耕地』事由之法律涵攝,必須以『……整合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以活化農村生產,提升農業之國際競爭力』為其追求目標,不應對出租人收回自有耕地設立非必要之障礙。實已間接指明『只要對自耕地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即符合『家庭農場』定義,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要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方可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事由,收回自有之出租耕地。』此等法律見解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之意旨相符,而屬正確之法律解釋。另外土地之使用順序,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現狀,自為決定,亦無一定要先將自耕地完全開發使用後,才能收回出租耕地合併利用之法理正當性存在。」等語,足見參加人以系爭自耕地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確已符合法令之規定。

(三)綜上論述,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該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系爭耕地,既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及彰化縣政府以105年8月5日府法訴字第1050192966號決定駁回原告訴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以及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彰化縣○○鄉○○○○段○○○○○號網路地籍資料、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98年花金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網路測量距離圖;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簡表、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等各戶籍資料、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102年度勞工保險繳費證明、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2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度郵政機構代扣員工公/勞/健/職工互助保證保費證明單、各類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存摺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書、104年農保暨健保繳納收據;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高苑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證明單、建國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單收據、弘光科技大學註冊費繳費證明單、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繳費收據、租佃業務研習會講義處理準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參加人是否有「自任耕作或委託他人耕作」、「實際經營農場」等由善盡調查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前揭內政部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⒌⑴處理原則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市11,890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II、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十一、書表格式及其使用說明:「……(五)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103年底屆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103年底屆滿者,上列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乃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但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部分,其所稱「同一戶內」,應以承租人「一家」為限)。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關承租人之收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是主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為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

(三)本件租約期滿(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申請收回耕地(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並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及檢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參見本院卷第95頁),經被告查核該自耕地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8,55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實地訪查該自有耕地上種植芒果樹,以及測得該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未逾15公里,有兩地位置圖、現場勘驗照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有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實、自耕地認定等規定;復審核原告填具之102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後,核算結果為正數,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乃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於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耕地。經查:

⒈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審查部分,應以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其所稱「同一戶內」,應以承租人「一家」為限。依原告等人於被告訪談時所述(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並參酌彼等戶籍資料顯示,原告李翠媚同一戶內之家屬有劉世仁(配偶)、劉錦霖(長子)、劉東昀(次子)共4人(長女劉螢螢業已遷出,並非原告李翠媚所稱同一戶內之家屬,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8頁、第179頁、第206頁);原告李珍妮同一戶內之家屬有邱慶龍(配偶)、邱煥智(長子)、邱祥安(次子)共4人(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原告李政哲同一戶內之家屬有賴秋燕(配偶)、李婉綺(長女)、李家豪(長子)、李婉馨(次女)共5人(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李政威同一戶內之家屬有賴淑汝(配偶)、李婉瑄(長女)、李婉瑜(次女)、李婉維(三女)共5人(參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

⒉有關原告收入部分:

⑴原告李翠媚部分:原告李翠媚本人部分,依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2年度所得為0元(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亦查無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又原告李翠媚本人於102年度時年僅54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年3月31日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元,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計算式:18,780元×3+19,047元×9=227,763元),是其當年度收入227,763元。配偶劉世仁部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09頁),有營利所得給付總額793元;又劉世仁於102年度時年僅54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年3月31日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元,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計算式同上),其當年度總收入228,556元(計算式:793元+227,763元)。長子劉錦霖部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89,949元(計算式:57,805元+332,144元=389,949元)。次子劉東昀部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薪資所得給付總額58,464元。是原告李翠媚全戶收入合計為:904,732元(計算式:227,763元+228,556元+389,949元+58,464元=904,732元)。

⑵原告李珍妮部分:原告李珍妮本人部分,依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有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341,292元。配偶邱慶龍部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有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14,293元。長子邱煥智部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有薪資所得578,874元。次子邱祥安部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有薪資所得229,140元。是原告李珍妮全戶收入合計為1,563,599元(計算式:341,292元+414,293元+578,874元+229,140元=1,563,599元)。

⑶原告李政哲部分:原告李政哲本人部分,依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有薪資及其他所得808,382元。配偶賴秋燕部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無所得資料,而賴秋燕於102年度時年僅46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年3月31日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元,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計算式:18,780元×3+19,047元×9=227,763元),是其當年度收入227,763元。長女李婉綺部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64頁),有薪資所得202,720元。長子李家豪(原名李嘉豪)部分,於102年度時雖為16歲以上未滿25歲之人,且為在學學生(參見本院卷第199頁),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64頁),有薪資所得26,295元。次女李婉馨部分,於102年度時雖為16歲以上未滿25歲之人,但為在學學生(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且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調件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無所得資料,故收入以0元列計。

是原告李政哲全戶收入合計為:1,265,160元(計算式:

808,382元+227,763元+202,720元+26,295元=1,265,160元)。

⑷原告李政威部分:原告李政威本人部分,依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有薪資、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1,160,792元。

配偶賴淑汝部分,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有營利、利息所得23,171元;而賴淑汝於102年度時年僅40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年3月31日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元,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計算式同上),故其當年度總收入250,934元(計算式:23,171元+227,763元=250,934元)。長女李婉瑄、次女李婉瑜、三女李婉維部分,於102年度時均尚未滿16歲,無工作能力,收入皆以0元列計(參見本院卷第232頁)。是原告李政威全戶收入合計1,411,726元(計算式:1,160,792元+250,934元=1,411,726元)。

⒊有關原告支出部分: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依102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10,244元/月,122,928元/年,新北市每人11,832元/月,141,984元/年。

⑴原告李翠媚部分,其全戶共計4人,是依上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491,712元(計算式:

122,928元×4=491,712元);另加計原告李翠媚保險費用18,040元、劉世仁各項費用(醫療費用38,709元+保險費用26,848元=65,557元,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是李翠媚全戶支出合計575,309元(計算式:491,712元+18,040元+65,557元=575,309元)。至於原告李翠媚提出其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並非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所規定應加計之生活費用,應認已涵蓋在前揭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予以扣除,故不再重複列計。

⑵原告李珍妮部分,其全戶共計4人,是依上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491,712元(計算式:

122,928元×4=491,712元);另加計原告李珍妮醫療費用19,384元(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及原告李珍妮保險費用8,240元、配偶邱慶龍保險費用8,240元,是原告李珍妮全戶支出合計527,576元(計算式:491,712元+19,384元+8,240元+8,240元=527,576元)。

⑶原告李政哲部分,其全戶共計5人,是依上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614,640元(計算式:

122,928元×5=614,640元);另加計原告李政哲保險費用17,271元(參見本院卷第198頁)、配偶賴秋燕保險費用4,823元、李家豪保險費用3,887元、李婉馨保險費用支出3,767元(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是原告李政哲全戶支出合計為644,388元(計算式:614,640元+17,271元+4,823元+ 3,887元+3,767元=644,388元)。另原告李政哲主張應加計李婉綺弘光科技大學註冊費52,440元(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李家豪高苑科技大學學雜費102,339元(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李婉馨建國科技大學學雜費96,607元(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但該等款項並非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所規定應加計之生活費用,應認已涵蓋在前揭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予以扣除,故不再重複列計。惟縱予以認列加計,李政哲全戶支出合計為895,774元,收入與支出相減,仍屬正數。

⑷原告李政威部分,其全戶共計5人,是依上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709,920元(計算式:

141,984元×5=709,920元,其中原告李政威配偶賴淑汝雖設籍彰化縣,然既屬同屬一家之人,仍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另加計原告李政威保險費用19,665元(參見本院卷第225頁)、配偶賴淑汝之農保費用936元、健保費用3,876元及李婉瑄、李婉瑜、李婉維健保費用各3,876元(參見本院卷第226頁),李婉維醫療費用521元(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李政威全戶支出合計為746,546元(計算式:709,920元+19,665元+936元+3,876元+3,876元+3,876元+3,876元+521元=746,546元)。另原告李政威主張應加計10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及李婉瑄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雜費3,223元(參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李婉瑜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學雜費4,296元(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李婉維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學雜費3,824元(參見本院卷第224頁)暨補習班學費等,因該等款項均非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所規定應加計之生活費用,應認已涵蓋在前揭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予以扣除,故不再重複列計。惟縱然上開在國民中小學之學雜費均應予以認列加計,李政威全戶收入與支出相減,仍屬正數。

⒋準此,本院審核原告及其家庭內配偶及直系血親102年全

年收益及支出費用情形,認原告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仍為正數,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能認原告有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去家庭生活依據。雖被告所為原告102年全年收益及支出費用金額之計算與本院稍有出入,但其亦認定參加人收回耕地後,原告尚不致失去家庭生活依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

(四)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只要對自耕地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即符合『家庭農場』定義,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要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方可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事由,收回自有之出租耕地。此等法律見解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

(81)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之意旨相符,而屬正確之法律解釋。另外土地之使用順序,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現狀,自為決定,亦無一定要先將自耕地完全開發使用後,才能收回出租耕地合併利用之法理正當性存在。」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則謂:「家庭農場之認定可憑如下之戶籍資料與土地資料兩者之一認定之:一、憑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足資證明該同一共同生活戶中有一人之職業屬於農業範圍之職業者,予以認定……。二、憑耕地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該申請人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一人有耕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以認定……。」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一事實認定問題,僅需對自耕地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即符合「家庭農場」定義,並不以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及已將自耕地完全開發使用為限。經查,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業依上開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有該切結書、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固然,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尚不足以遽予認定參加人確實自任耕作。惟參加人係於45年2月24日即取得該10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二(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與系爭耕地相距約1.4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5頁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該土地現有種植芒果樹,亦經被告於104年3月3日、5月7日及105年3月11日派員至該土地現場勘查屬實,有照片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參加人並提出104年11月24日、12月8日及105年5月25日、9月13日拍攝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顯示該土地現種植有芒果樹。

原告對此情並不爭執,雖稱參加人所有1002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共有,該土地無任何分管約定,該果樹既非參加人所種植,亦非其所有,參加人所稱管理,僅係曾在系爭共有土地上除草,參加人根本未曾有任何耕作,更無任何農場之經營,該土地上並無參加人所稱由其個人經營之家庭農場存在,參加人並無任何生產農產品之生產行為,更無任何農產品行銷行為,根本不可能會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云云。惟查,證人沈祿源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就彰化縣○○鄉○○○○段○○○○○號自耕地之管理情形到庭證稱:「(參加人沈篤弘持分3分之1)對。……(該土地有無種植?)有在種植。(種植何物?)很多,譬如芒果、火龍果……(何人種植?)那是以前我弟弟種植的、現在是沈篤弘在管理。……(沈篤弘有無種植,還是僅管理而已?)現在是管理,因為以前種植的果樹都還在。……(為何沒有其他共有人管理?)其他共有人因為外出上班,還有人當醫生,所以只有沈篤弘在管理。……(沈篤弘如何管理該土地?)我有看到他在除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復參酌上開被告到場勘查之照片顯示,雖該自耕地偶有少量雜草,但前後幾次勘查,亦能發現確有經人除草維護之跡象,並非任由雜草叢生,顯見參加人確有在上開自耕地為管理耕作行為,應認其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況且,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既參加農保,並有農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認參加人得從事農作,縱然其體力無法親自從事農作,亦非不可委託他人耕作。而該土地面積達38,553.14平方公尺,該土地未全面種植芒果樹,且依上開照片所示,所種植之芒果樹間隔稍大,但尚不得以該等芒果樹間隔稍大且屬小株,即謂該土地未種植農作。又所謂「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要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亦如前述,是縱如原告所述參加人在自耕地上尚未有任何農產品生產,更無任何農產品行銷行為等情屬實,亦不能認定參加人無「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必要。另關於上開自耕地雖係參加人與他人共有,然因該土地面積廣達38,553.14平方公尺,參加人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參加人亦得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耕作,再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收益,或將該土地約定分管範圍自行耕作,均無礙參加人於該土地自任耕作之能力。是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均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上開所稱,並非可取。復依照上開說明,當上開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且其所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確實可為總體經營,足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之自耕地為鄰近地段,申請收回確實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即符合「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事由,並不以參加人目前自耕土地面積尚不足,或在收回系爭耕地之前即需有具體明確之「擴大計畫」為必要,原告訴稱參加人目前耕作土地面積已達3,000平方公尺,在被告訪談時自承尚未擬定計畫,並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關於參加人能否自任耕作,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乃係依上開相當證據為認定,並非僅憑參加人之片面主張,本件當無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等意旨(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是原告援引上開裁判尚難為其有利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依參加人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審查結果,認定本件參加人係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否准原告續租,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應命被告對原告申請就系爭耕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