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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雪玲輔 佐 人 黃世直送達代收人 王琪雯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一偉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黃世直變更為黃雪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黃雪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負責人異動及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經被告都市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都發局104年11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04年12月15日以中市都建字的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都發局104年12月15日函)同意登記在案。嗣經被告查察發現,原告之代表人於104年5月5日、104年6月1日2次變更,原告卻未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於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另原告前任之專任工程人員即訴外人王耀宗(下稱前專任工程人員)於103年12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之代表人(正本)及被告(副本)終止聘任關係,並經被告都發局於104年3月23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40044609號函(下稱被告都發局104年3月23日函)同意自103年12月4日起解除職務在案,惟原告未依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報請備查及於3個月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直至104年10月28日始補聘訴外人孫勝利)。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同法第16條及第40條規定,並經105年3月31日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下稱105年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5年3月31日府授都建字第105006187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以1年停業處分,隨函檢附懲戒決議書及同日期文號裁處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516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提出變更負責人申請,被告以原負責人無法簽名而拒絕收件,顯有違法:

⒈原告於104年4月間因原負責人李武雄涉嫌偽造原告本票,

因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逃逸,於同年5月5日變更新董事長林建榮、104年6月1日再變更黃世直擔任負責人,原告並以李武雄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原告於上開第1次變更負責人後,依營造業法規定委託訴外人蘇進家至被告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都發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經主辦人員回應原告原負責人李武雄必須親自簽名等語,惟原告當面告知原李武雄逃逸無蹤無法簽名,主辦人員回應因李武雄「無法簽名不可送件」;第2次變更負責人後蘇進家再向被告都發局申請送件,主辦人員仍稱原負責人必須親自簽名、原告前專任工程人員已離職需補聘等語,再遭退件,卻未告知蘇進家領取104年3月9日核准公文,原告迄104年11月4日始領到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打開後始發現有被告104年3月9日核准函。嗣原告復於同年10月28日以李武雄無法簽名申請變更負責人,被告都發局以104年11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868951號函覆李武雄必須簽名。

⒉依營造業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負責人……簽名、蓋章」可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次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頒佈全國統一申請變更營造業各項登記之表格(即CC1函)備註欄第六項明確規定:「……辦理變更負責人,營造業申請函並應由舊負責人具名申請或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明確規定為「共同具名」而非「共同簽名」;況公司法修正後營造業屬一般性公司,其母法為公司法,則依經濟部商業司對全國公司各項登記準則,其中變更負責人之申請函同樣只規定為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無「共同簽名」之規定。故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明顯違背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認定亦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不當,均應撤銷。

㈡原處分不得以不實之104年3月9日府授都建字第1040047838號核准函(下稱104年3月9日函)作為處分之依據:

原告前於103年8月8日辦理負責人變更暨新聘專任工程人員王耀宗,惟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遲至104年3月9日共耗213天(原本辦理期間為15天)始核准原告之營造業登記、發給營造業登記證,並以104年3月9日函知原告,於該核准函中第八項未經審查前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證件及基本資料,即註記「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土木工程科技師)姓名:王耀宗(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日期自103年8月19日起)。但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卻於103年11月間已依該前專任工程人員私自申請停止受聘,而將前專任工程人員之土木技師證書正本退還予王耀宗,卻未於104年3月9日函第八項註記該前專任工程人員已離職或註記未聘任土木技師等文字,故104年3月9日函第八項為不實公文,原處分自不得以該不實公文書內容作為處分之依據。且原告迄104年11月4日始領到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打開後始發現有被告104年3月9日函,若被告於104年3月9日作成核准處分即通知原告領取,因有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始得參加工程,原告斷無延宕7個月餘始領取之可能,故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始知悉被告早於103年12月4日註銷前專任工程人員職務登記,無從遵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於3個月內依規定另聘。縱被告主張前專任工程人員於103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代表人終止聘任關係,惟當時原告代表人為李武雄,而李武雄因偽造有價證券104年5月份逃逸無蹤,並未將上開終止聘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交接予原告新任代表人,原告如何於3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

㈢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有下列違法事項,一再退件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其有未通知原告已准前專任工程人員自動離職並退回其土木技師證書正本;未通知原告補聘專任工程人員;未通知原告前負責人林建榮必須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登記;未通知原告現任負責人黃世直必須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登記;違法超過法定期間須15至30天辦理核准原告前負責人李武雄之變更登記,將核准期間延滯為213天,至原告領取公文已經過553天。

㈣原處分裁罰過重:

縱觀104年3月9日核准函,僅係辦理原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已,因核准前未有專任工程人員證照正本等同未辦理聘任專任工程人員聘任事宜,亦無專任工程人員離職3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未再聘專任工程人員之情事發生,原告自認未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但經105年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停業1年,屬嚴重處分,顯然處分不當。況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於103年11月就將土木技師證書正本退還予王耀宗,卻遲至104年3月9日始核准原告變更負責人,被告辦理原告變更登記申請已經無同法第40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3個月內必須補聘專任工程人員之規定情事,完全不符合同條之處分條件;原告前負責人李武雄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已逃逸,原告並不知前專任工程人員已於103年11月由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擅自退回技師證書正本,又逾同條規定「3個月」之期間才予原告核准變更負責人核准公文,且104年3月9日函第八條說明亦有不實,故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未究查被告都發局主辦人員之疏忽及不實記載,卻予原告停業1年之嚴重處分,甚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辦營造業負責人異動及補聘

專任工程人員時,經函請被告經濟發展局提供相關異動資料,查獲原告104年5月5日董事長變更(被告104年5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86700號函商業登記核准,負責人由李武雄變更為林建榮)、104年6月1日董事長變更(被告104年6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37190號函商業登記核准,負責人由林建榮變更為黃世直),均未提出申請,明顯違反營造業法第16條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規定。又原告前專任工程人員於103年12月4日出具郵局存證信函而離職,經被告104年3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44609號函同意自103年12月4日起解除職務備查在案,惟原告至104年10月28日始補聘孫勝利為專任工程人員,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將全案於105年2月23日提送105年第1次審議會議議處。另依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告曾有多次違反同法第16、40條等相關規定,致受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懲處紀錄,合先敘明。

㈡原告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所申請之異動,係持同月26日被

告核准之改派董事變更登記公文申辦,而被告係對前開2項負責人異動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所作成之處分,且被告收件後亦於次月4日發函促其補正,並詳列缺件應補正文件資料為何,皆按CC1函修正規定所應備之檢附資料審核。惟原告待補正項目中其一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赴機關簽名部分,延遲至12月2日始至機關簽名,被告都發局隨即以104年12月15日函同意登記並發文,被告就此未有怠滯失責之處,亦無涉原告所指經辦時程共耗213天情事。又CC1函備註六亦有要求辦理變更負責人者,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並應由舊負責人具名申請或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經被告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具名」字詞釋義為簽名、署名,並無原告所指擴權違法要求情事,內政部於受理本件訴願時亦未針對此環節表示有所不妥之處,顯為原告對字義認知上之差異。

㈢另原告前專任工程人員103年12月4日出具郵局存證信函訴請

離職,存證信函正本收受者為原告,被告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亦於同月10日以府授都建字第1030255845號函通知原告,並於104年3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44609號函同意解除職務備查在案後,經加註始歸還該技師之證照,相關流程皆按內政部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5994號函意旨辦理,原處分係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3個月內未補聘者為處罰要件。準此,被告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酌原告有多次違反同法規定受處分之紀錄,經105年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依同法第57條及第56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1年停業之處分,並無不當。

㈣至原告所提2份營造業CC1函(下稱系爭2份登記函),皆無

掛號紀錄及條碼,僅係空白表單,無法證明原告有提出;且依流程,被告若退件會有退件公文表單機制,惟被告並未收受系爭2份登記函;被告並不會拒絕收件,若有不齊全部分始以公文命補件,且相關流程均會有書面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收受系爭2份登記函,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10月28日負責人異動及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申請書(本院卷第138至176頁)、被告104年5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867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函,同卷第68至73頁)、被告104年6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37190號變更登記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函,同卷第74至79頁)、被告都發局104年11月4日函(同卷第93頁)及104年12月15日函(同卷第179頁函)、被告104年3月9日函(同卷第94頁)、被告都發局104年3月23日函(同卷第187頁)、前專任工程人員103年12月4日存證信函(同卷第182頁)、被告103年12月10日府授都建字第1030255845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2月10日函,同卷第181頁)、原告歷年營造業申請、獎懲、審議紀錄(同卷第163至165頁)、原處分檢附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及裁處書(同卷第29至34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64至67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已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依營造業法因原負責人無法簽名而無法收件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九、專任工程人員:

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第1項)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一、申請書。二、原許可證件。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第2項)前項第1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名及印鑑。……。」、「前條第2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營造業違反……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違反第16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15日內依本法第40條規定報請備查。」分別為營造業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6條、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第5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準此可知,營造業登記係屬營造業得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要件之一(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營造業於負責人變更時,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亦應於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同法規定另聘請新任專任工程人員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營造業得經營業務之要件。若營造業未依法於期限內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則主管機關得行使裁量權,視營造業違法情節之輕重,於同法第56及57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內,予以相當之處分。

㈡經查,原告係綜合營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綜甲M字第A0267

6號營造業登記證書,有原處分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312頁)附卷可稽。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變更事業工程人員,經被告發現原告有下列2點違法事由:⒈104年5月5日負責人由李武雄變更為林建榮,經被告104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函核准登記,但未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於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⒉104年6月1日負責人由林建榮變更為黃世直,經被告104年6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函核准登記,但未依同條規定於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另原告前專任工程人員於103年12月4日出具郵局存證信函訴請離職,存證信函正本收受者為原告,被告以103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辦理,報請被告備查,並以104年3月23日同意解除職務備查,於該函內說明原告應於3個月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惟原告亦遲至104年10月28日始聘請新任專任工程人員並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經被告認原告上開情形已違反同法第16及40條規定,案經105年3月31日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酌原告有多次違反同法第16及40條規定受處分之紀錄(同卷第163至165頁),決議依同法第57及56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1年停業處分(同卷第123頁至124頁),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隨函檢附懲戒決議書及同日期文號裁處書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爭執原處分裁罰原告逾期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

係其申請變更負責人時屢遭被告承辦人員違法要求補正原負責人之簽名致延誤申請期限云云,惟查:

⒈就原處分裁罰原告逾期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依前開

說明,105年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決議(同卷第123至124頁),係以原告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負責人變更,違反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未於變更事實發生後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為裁罰之原因事實。原告雖稱係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原負責人李武雄之簽名而拒不收件,致原告遲誤變更登記申請期限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104年10月28日負責人異動及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申請書,其上有被告所列印之條碼及「建造管理科收文:104/10/28」、「無附件」等字樣(同卷第166至167頁),因原告上開申請函之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1)內原負責人李武雄未簽名,登記申請書內未蓋原負責人及新專任工程人員印鑑及未檢附相關文件等情(同卷第168至169頁),經被告都發局以104年11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後(同卷第177頁),以104年12月15日函同意登記在案(同卷第179頁),該同意登記函說明二、㈢㈣並分別記載「變更前負責人姓名:李武雄」、「變更後負責人姓名:黃世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本件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述略以:「行政機關所有的文件都不會拒絕收件,若有不齊全的部分才會用公文補件,這部分流程都會有書面的資料」(同卷第199頁)、「條碼部分是行政機關收件後就馬上列印,上面有列印日期,並非核准之後的條碼」(同卷第289頁)等語,可知被告受理營造業變更登記申請之流程,係於收件後即列印收件條碼,收件後經審查如有需補正事項,再以公文函請補正,此為常態事實,而非於收件時即逕以申請函或檢附文件不符規定等理由直接拒絕收件,應無疑義。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負責人變更後,原告先後於同年5月18日及7月2日所出具之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同卷第206至211頁、第214至218頁),其上均無被告收件條碼列印其上,且亦查無被告函請原告補正之公文,並參以被告亦稱上開2份登記函並無收件掛號紀錄等語(同卷第289頁),堪認被告確未收到原告向其遞送上開2份申請登記函為真實。原告雖稱其有錄影錄音資料得證明被告拒收上開2次申請登記函,並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影音光碟請求本院勘驗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卷證資料,已可認原告未向被告遞送上開2次申請登記函為真實,故本院認並無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以原告遲至104年10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違反同法第16條規定,據以同法第57條規定裁罰,要無違誤。

⒉次查,依卷附原告104年10月28日負責人異動及變更專任

工程人員申請書附註欄第六項說明:「……辦理變更負責人,營造業申請函並應由舊負責人具名申請或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而該份申請書中,變更後負責人黃世直有簽名蓋章,變更前負責人李武雄僅有蓋章,並未簽名;再參以依被告於本件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陳述略以:「我們都會要求變更負責人申請一定要原負責人簽名,當事人若因訴訟或潛逃不在國內,如果有提出訴狀,亦會請其一併遞上」等語(同卷第199頁),可知原則上營造業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應由新舊負責人共同具名申請,該「具名」之規定經被告解釋為「簽名」部分,無論是否適當,惟若營造業之舊負責人因訴訟或潛逃等客觀情事而無法親自簽名者,營造業亦得出具訴狀等相關證明,以代舊負責人之簽名,是舊負責人簽名與否,並非被告拒絕收件及否准營造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原因。況依原告於本件所提示對李武雄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原告黃世直與被告李武雄間返還支票事件公示送達公告(同卷第17至24頁)上所載收狀、發文或公示送達日期,分別自104年5月18至同年8月25日止,則原告若確有於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負責人變更後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自得檢附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或公示送達公告,以證明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武雄確有因訴訟或潛逃致無法於申請書上簽名之客觀情事,以代李武雄之簽名,況被告104年12月15日函對此情形亦已同意登記在案(同卷第129頁),是原告所稱申請變更負責人時屢遭被告承辦人員違法要求補正李武雄之簽名致延誤申請期限云云,核屬其欲求脫免裁罰所為卸責之詞,與本件係因其違反同法第16條規定,未於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日負責人變更事實發生後2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之裁罰原因事實,要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稱被告未通知原告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營造業登記係屬營造業得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要件之一,同法並課予營造業於負責人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而原告自81年12月9日核准設立迄今,多次變更負責人,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歷年營造業申請、獎懲、審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65頁),則原告自應知悉同法規定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應於期限內主動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尚無從以被告未予通知,即執為其免去遵期辦理變更登記法定義務之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㈣另就原處分裁罰原告逾期未辦理新聘專任工程人員變更登記

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前於103年8月8日辦理負責人變更暨新聘專任工程人員王耀宗,惟被告承辦人員遲至104年3月9日函始核准原告營造業登記,原告迄同年11月4日始領到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始發現有被告104年3月9日函,原處分顯然有誤,且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武雄已於104年5月份逃逸無蹤,並未將103年12月4日存證信函交接予原告新任負責人,原告無法於3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且被告未通知原告應補聘新專任工程人員云云,然查:

⒈依前開說明,可知原處分係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原告未於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3個月內未補聘為處罰要件,而本件前專任工程人員103年12月4日終止聘任關係之存證信函,正本收受者為原告,被告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並以103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檢附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正本送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營造業登記櫃檯辦理註銷專任工程人員登記事宜,逾期未辦理,本府將逕為註銷王耀宗君之專任工程人員登記,並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辦理」,因原告遲未辦理,經被告以104年3月23日函逕為註銷王耀宗之專任工程人員登記,該函說明二引據同法第40條第1項即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營造業應於3個月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之規定,並經送達原告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88頁),然原告遲至104年10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申請書,依原告檢附之「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記載,原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始聘任新任專任工程人員孫勝利,該受聘同意書之日期則為同年12月4日等情。準此,原告確有未於被告104年3月23日函註銷前專任工程人員登記後之3個月內,辦理新聘專任工程人員,而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甚明,要與被告104年3月9日函核准原告營造業變更登記(含聘任前專任工程人員登記)無關,原處分就原告逾期未辦理新聘專任工程人員變更登記部分之裁罰,並非以被告104年3月9日函為依據,原告所稱顯有誤解。且查被告上開104年3月23日函業經說明原告應於3個月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該函並已送達原告,原告自不得復以被告未通知原告應補聘新專任工程人員云云,執為脫免原告未遵期補聘專任工程人員之詞。

⒉次查,依前開同法第15條規定,可知專任工程人員係營造

業必要所置之人員,故其離職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且在一定期限之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以免延誤工程之進行及安全。亦即離職專任工程人員報備目的係著眼於公益的考量,規範經營營造業之業者必須另覓專任工程人員,以維護公共利益,至於離職人員與營造業間之私權關係要非規範意旨,公權力亦不宜介入。是原告稱前專任工程人員亦係因被告承辦人之拖延方導致其請求離職云云,要與原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3個月內補聘之義務無關,原告所稱自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武雄已於104年5月份逃逸無蹤,並未將前專任工程人員103年12月4日存證信函交接予原告新任負責人云云,惟查原告係該存證信函之正本收受人,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未收受,並未附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縱認原告所稱屬實,惟該存證信函之副本收受人為被告,被告經收受存證信函後,以被告103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辦理註銷前專任工程人員登記,因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逕為註銷登記後復以被告104年3月23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104年3月23日函業經原告收受送達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至遲於收受被告104年3月23日函時已知前情,即應依法於3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是原告爭執並未即時知悉該存證信函云云,要與原告未於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經被告104年3月23日函備查後3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之義務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足為採。至原告稱被告提前發回前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證書且未註記「未聘任技師」涉及不實公文云云,原告仍係空言主張並無證據,且亦與原處分裁罰之理由無關;況查被告以104年3月23日函同意解除前專任工程人員職務備查在案後,經加註始歸還前專任工程人員之證照,係依內政部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5994號函檢送營建署93年9月29日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意旨(同卷第183至185頁)辦理,經核內政部係同法第2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函釋及所檢送之會議紀錄,乃內政部依同法第40條規定,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且未逾同法第40條之規範,被告據以辦理本件前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行政流程,自無不法,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部分,經查,105年臺中市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係以原告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新聘專任工程人員登記,皆已逾同法第16及40條規定之期限,依同法第57條「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及56條「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規定賦與之裁量權,衡酌原告已多次違反同法第16及40條規定受處分之紀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卷第290頁),認定原告違規次數頻繁,且經多次裁罰仍續有違規,其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若不予裁處法定最高額度,恐難達到同法第1條所定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等之立法目的,乃決議裁處同法第57條法定最高額10萬元罰鍰及第56條第1項法定最高1年之停業處分,以盡警惕之效,經核尚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105年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1年之停業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17-02-08